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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賴鵬年

  • 當事人
    KUSMIAT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SMIATI(中文名:阿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3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USMIATI 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31、33至35頁)」、「被告KUSMIATI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2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數量為9,000支,已逾財政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 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透過其母親在○○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並委託不知 情之集運商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國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於○○院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扣除開銷及寄送回○○國後所餘約5,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及輸入私菸之數量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資警惕。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照服員之○○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2年4月19日止,有卷附被告居留證可佐(見審易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簡字卷第9頁),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香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   告 KUSMIATI (中文名:阿蒂) 女 00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市○○○○院)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籍) 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SMIATI (中文名:阿蒂)明知香菸倘未取得輸入許可執 照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依 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日時許,透過其母親在○○當地購買附表所示香菸 (下稱系爭香菸),並委託不知情之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化妝品乳液」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簡易申報單編號:CV/10/117/V992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117V9926號)而自○○輸入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 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KUSMIAT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己並不抽菸,乃係受配偶及友人之委託始為本件行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 (二)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系爭香菸 證明被告KUSMIATI 自境外進口輸入扣案系爭香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KUSMIATI 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扣案系爭香菸,請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表: 編號 香菸品名 數量 1 GUDANG GARAM SURYA 16 4,800根 2 GUDANG GARAM SURYA 12 600根 3 SAMPOERNA A MILD 1,600根 4 L.A BOLD 20 2,000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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