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賀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賀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莊賀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因接獲通報指稱有友人」應更正為「莊賀程因接獲友人余泓緯於電話中指稱」、第3行「遂前往該處」應補充更正為「,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4時44分前某時許,與陳柏諺、林寶帝共同搭乘王卿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第6行「而不堪使用」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育」;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被告莊賀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在告訴人林明育屋內有爭執糾紛,竟前往告訴人房屋後恣意毀損他人屋內窗戶、燈具等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事後業已將告訴人房屋修繕恢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莊賀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市街00號3樓(○○戶政事務所)
現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賀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因接獲通報指
稱有友人在林明育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遭到毆打遂前往該處,惟其到場後
發現動手毆打之人早已離去該處,竟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系爭房屋內燃放爆竹乙枚,致使系爭房屋之客廳窗戶玻璃
及天花板燈具破裂而不堪使用。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賀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現場證人曾瑞祥、余泓緯、陳柏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事後獲悉上情之經過情形。 (四)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證明系爭房屋財物受損情形而佐證被告莊賀程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莊賀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嫌。惟查,觀諸卷附系爭房屋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燃放爆竹後,系爭房屋客廳固有出現雜
物凌亂之情況,然現場並無火勢燃燒痕跡,且房屋主要結構
及現場木作裝潢尚無重大損害等情形。告訴人到庭亦陳稱:
系爭房屋客廳是有被煙燻變黑的樣子,但並無被火燒過的痕
跡等語。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
行。又被告在現場所燃放者,僅係取得容易之爆竹類物品,
業如前述,其所含火藥量尚屬輕微,而不具有類似炸藥、棉
花藥、雷汞之強大殺傷力,更非屬同時具備「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構造之完整爆炸裝置,故性
質上應與刑法上所指之「爆裂物」有別,而非屬刑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所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又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顯屬同一事實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