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江俊宏、郭宇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郭宇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60號、第363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580號、第27254號、第24771號、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13438號),本院受 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6580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及偽造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110年度偵字第2477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4行「09764」更正為「0976」;111年度偵字 第1343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110年度偵字第26580號等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證據清單第2至4行「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7874號函」更正為「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4874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919卷第79至80頁、偵27254卷第81至82、151至152 頁、偵26580卷第59至60、123至124頁、)、告訴人陳璟瑤 證券買賣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27254卷第27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遊戲幣、遊戲寶物紅鑽,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3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取得門號者如何使用被告 所申辦之門號為不法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預見持用被告所申辦門號之詐欺者係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而犯之,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又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以1次交付3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且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陳瑜安、藍順忠、駱賓強、陳璟瑤、李揚、盧延松、被害人劉千慈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藍順忠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在卷 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藍順忠、李揚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審簡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60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2號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同年5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11分,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email protected],並以王朝諒(業由警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認證後,並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會員暱稱 :大魔熊2),且以江俊宏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進行認證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假冒陳瑜安男友之LINE帳號,向陳瑜安佯稱:須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內云云,致陳瑜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5時48 分,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號後,即由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email protected]取得MyCard點數5萬點,再於 同年5月9日下午6時7分至12分,交易7筆, 每筆MyCard點數5,000點(共3萬5,000點),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兌換商品。嗣陳瑜安詢問男友後,始悉受騙 。另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使用江俊宏所使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藍順忠佯稱:係「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客服人員,要求輸入簡訊驗證碼云云,致藍順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所取得簡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44分,登入藍順忠在「包你發娛樂城」之網路遊戲帳號「貓是在」,並將該帳號內之遊戲幣29,173,728元(約1元可兌換97元遊戲 幣,共約30萬6,327元)轉至另一遊戲帳號「鈜雅國際」( 係綁定江俊宏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嗣藍順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瑜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藍順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俊宏之供述 健保卡沒有遺失過,身分證是在申請補發前1個禮拜發現遺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瑜安之指訴 上揭受騙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藍順忠之指訴 上揭受騙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7970號函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7874號函 被告自101年9月19日迄今,僅曾於110年9月11日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5. 衛生福利路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01080570號函 被告僅曾領有於92年6月11日製發之張晶片健保卡,迄今未再申辦補發卡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2537號函所附申請資料 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0年5月1日申請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瑜安有於110年5月9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照片 告訴人陳瑜安有網路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號之事實 8. 卷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遊戲帳號 [email protected]號於110年5月9日之儲值明細及轉點紀錄清單 告訴人陳瑜安網路轉帳5萬元有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該 遊戲帳號有再轉點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Z0000000000號點數3萬5,000點之事實 9.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會員暱稱:大魔熊2)申請資料 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10. 告訴人藍順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明細 告訴人藍順忠有於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2分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打語音電話之事實 11.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遊戲暱稱「貓是在」及「鈜雅國際」所定門號及 IP登錄等資料 遊戲暱稱「鈜雅國際」所定 之門號為0000000000,其首 登及最後登入IP位址為 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之事實 12. IP位址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首登及最後登入IP位址 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之使用人為告之事實 13. 「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頁面照片 遊戲暱稱「鈜雅國際」有於 110年6月18日取得遊戲幣 00000000元贈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0號110年度偵字第27254號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60、3632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746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及偽造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5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底某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永豐銀行 客服人員聯繫,佯以係駱賓強本人之身分,並提供駱賓強個資進行驗證後,將駱賓強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聯絡電話更為上開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年5月31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 駱賓強之同意或授權,先於線上冒以駱賓強之名義,填寫永豐信用卡線上辦卡申請書申辦虛擬信用卡,並經簡訊OTP認 證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駱賓 強及永豐銀行對虛擬信用卡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駱賓強之同意或授權,佯以係上開永豐銀行虛擬信用卡本人駱賓強之身分,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附表所示商家網站後,再無故輸入上開永豐銀行虛擬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消責任之意後,將在上開網站上網路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網站後,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駱賓強及永豐銀行對虛擬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附表所示有經永豐銀行誤信係駱賓強本人同意授權之網站刷卡消費,而核准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另有經永豐銀行拒絕而未完成交易,共計盜刷成功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3,999元。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9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網(IP位址為00.000.000.000),未經駱賓強之妻陳璟瑤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景瑤之名義,無故輸入陳璟瑤所申請之永豐金證券愛利得APP帳號及密碼後,先更改 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後,再冒用陳璟瑤之名義,使用上開永豐金證券愛利得APP帳號及密碼,以網路冒名 下單之方式,自同年6月29日上午8時31分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止,利用上開IP位址下單購買台塑(代號1301)、台化(代號1326)、東聯(代號1710)、中碳(代號1723)、華航(代號2610)、長榮航(代號2618)、僑威(代號3078)、中裕(代號4147)等股票共8筆,共計金額995萬9,968元, 足生損害於陳璟瑤及永豐金證券對客戶下單管理確性。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7日上午7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LUCKYG財富」向欲購買遊戲幣之李揚佯稱:須分別 網路轉帳2筆各5萬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內云云,至李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上午7時48分,網路轉匯至上開兩帳號後,即由智冠公司會 員帳號[email protected]取得MyCard點數共10萬點(5萬點2筆),再自同年7月7日上午7時53分至同日上午8時4分,交易20筆, 每筆MyCard點數5,000點(共10萬),與向上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兌換商品。嗣李揚因 未收到所購買遊戲幣後,始悉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駱賓強、陳璟瑤、李揚之供述、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7970號函及新北 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7874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 第110108057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2537號函所附申請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40號函所附虛擬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永豐銀行虛擬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交易明細、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126號函與111年4月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10000077 號函等所附告訴人陳璟瑤遭冒名下單之IP位址資料、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永豐金證信義分公司(110)字第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買賣對帳單、告訴 人李揚與詐騙集團使用LINE對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28號函、智冠公司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基本資 料及會員儲值與轉點資料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與第3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江俊宏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1960、363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71號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乙股)所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犯罪時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同年5月1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 上網虛偽填載盧延松個人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文件,用以冒充盧延松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盧延松與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察覺有異而連絡盧延松,經盧延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延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宏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遺失、出借個人身分證件云云。 2、惟被告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 告訴人盧延松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指訴其遭人冒名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佐證系爭門號為本人持雙證件申辦,被告上揭所辯就此顯有扞格,礙難遽信。 4 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遭冒用個人資料並留下被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E-mail信箱為聯絡方式,向台新銀行虛偽申辦信用卡。 二、核被告江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210條 暨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案理由:經查,被告前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960、36322號起訴;另以同一門號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涉 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0、2725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46、981號(乙股) 審理中,有卷附上開案件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侵害不同被 害人,核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38號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31960、3632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7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同年5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共犯呂宗昀(業經警另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向網路遊戲「滿貫大亨」申辦會員帳號暱稱「德國竇新旋」,且以江俊宏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進行認證後,再由於同年5月14日下午1時27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陳政皓之暱稱,向陳政皓之部屬劉千慈佯稱:係陳政皓本人,請劉千慈將伊所玩上開遊戲帳號暱稱「財富金庫」中之遊戲寶物紅鑽,贈與給伊在該網路遊戲上暱稱「德國竇新旋」之友人云云,致劉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移轉47萬2,500個(其中27萬個紅鑽尚卡在交 易中)紅鑽予「德國竇新旋」。嗣劉千慈詢問陳政皓後,始悉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陳政皓之指訴、證人劉千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呂宗昀名義向網路遊戲「滿貫大亨」申辦會員帳號暱稱「德國竇新旋」申請資料乙紙(認證電話為0000000000)、證人劉千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移轉47萬2,500個(其中27萬 個紅鑽尚卡在交易中)紅鑽予「德國竇新旋」之網頁擷圖照片2張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江俊宏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1960、363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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