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揭茗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石碇區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暫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揭茗東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揭茗東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間起,加入施建良、羅昱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施建良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日期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施建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羅昱陞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施建良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施建良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所得贓款及金融卡交予羅昱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前開犯行,核與上開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本案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照強 108年4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照強,假冒為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照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2萬5,678元至吳旻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4月9日22時17分/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2 吳宇賢 108年4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宇賢,假冒為HITO本舖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吳宇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2萬7,323元至吳旻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