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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程克琳王筱寧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楊朝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依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28號
  被   告 楊朝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陽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明原因與其胞兄楊麒翰發生肢
    體衝突,現場護理師陳依玟見狀後,遂放下手邊之醫療工作
    而上前勸阻。然楊朝陽竟當場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依
    玟,致使陳依玟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胞兄即案外人楊麒翰發生肢體衝突而傷及上前勸阻之護理師即告訴人陳依玟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意識不清云云。 (二) 告訴人陳依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目擊證人施佳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台北慈濟醫院111年5月25日北慈醫診字第220507350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陳依玟之行為亦涉
    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
    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係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
    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前述強暴、脅迫
    、恐嚇等行為並非對於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中之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即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而僅應論
    以刑法傷害、恐嚇或妨害自由等罪責。而觀諸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事發情節內容,可知告訴人固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然其係因見到被告與案外人楊麒翰在該院急診室內
    發生肢體衝突,遂放下手邊之醫療工作而上前勸阻,致遭到
    被告徒手攻擊而受傷等節。則告訴人既非在執行醫療或救護
    業務中遭到被告暴力攻擊,是被告所為,即核與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要件不符,要難遽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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