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黃友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秀鳳於民國111年9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黃友志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友志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4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樓李秀鳳經營之大馨運動彩券行內,因李秀鳳不願與其
交易,竟即出拳毆打李秀鳳,使李秀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部
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友志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李秀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博仁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109
年度偵字第11675號、110年度偵字第8131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
印之文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