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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程克琳倪霈棻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48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惟本院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醫務室就診,因認該校專任護理師即告訴人林秀蓉處理其主訴腸胃炎及胃食道逆流等症狀時語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醫療法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址醫務室,動手毆打告訴人左下巴、左太陽穴、頭部左上方處各1下,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雙下顎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1年1月21日高處墜落死亡一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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