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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王彥祥所涉對被害人江品約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64頁),而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係於同年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北檢邦慕111偵5558字第111902120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在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王彥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時,加入「邱瑞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
    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與「邱瑞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邱瑞祥」提供王彥祥上開匯
    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王彥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依「邱瑞祥」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邱瑞祥」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江品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彥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供稱:一開始認識「邱瑞祥」是因為他跟我買手機,後來我被通緝,他有便宜提供旅館給我住,他說是哥哥朋友開的店,一開始他叫我幫他領錢是騙我說他哥哥需要保釋金,請我幫他領錢,後來我發現不對,他才跟我說是當車手,提款卡都是「邱瑞祥」拿給我,並指示我去某處領錢,領完款項也是交給他等語。 ㈡ 告訴人江品約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江品約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詐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邱瑞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21號、第32670號、第3
    2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審理中(丙股),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江品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9時23分許,自稱電商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設定為經銷商,將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江品約陷於錯誤匯款 ①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13分 ②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15分 49,987 48,123 000-00000000000000(廖聿愷) ①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21分、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②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22分 ③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22分 ④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23分 ⑤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23分 2萬 2萬 2萬 2萬 1萬    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35分 199,989 000-00000000000000(游筱萍) ①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38分、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②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38分 ③110年8月19日下午10時39分 5萬 5萬 5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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