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21、326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彌道敦」更正為「彌敦道」,第26至28行「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吳佩鏇並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之酬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佩鏇並因而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王彥祥則獲得至少價值3,000元抵償住宿費用利益之報酬」;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更正刪除,第19行「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補充更正為「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儲字第1110022183號函暨其附件廖聿愷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20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58281號函暨其附件廖聿愷大里草湖郵局帳戶熱點案件詳細列表及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01至115頁)」及被告王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彥祥係依共犯邱瑞祥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即「小白」、「蝴蝶仁」等人,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並無邱瑞祥等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1號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32670號卷第9頁),則其將現金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間許,著手對附表編號1之李翊信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瑞祥(即「彌敦道」、「蝦味先」、「七」)、「 小白」及「蝴蝶仁」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欲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2、4、7、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便宜住宿之利益,本案有提款之日期都有接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住宿,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以每日住宿支出以最低1,000元計算,其本案提領日期共計3日(110年8月16日、19日、20日),則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為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1,000元×3=3,000元),因無法依原物型態沒收,爰逕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翊信 (提告 )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間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李翊信詐稱廠商幫李翊信誤下訂單,使李翊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14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26分至2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 4萬9,987元 2 涂惠真 (提告 ) 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間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 、銀行客服人員 ,向涂惠真詐稱因工讀生疏失導致涂惠真會有損失,使涂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6,021元 同上 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29分至31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張書萍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張書萍詐稱要確認貨款,使張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15分至1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同日晚間7時25分至27分許間,在重慶南路1段72號臺灣企銀之自動提款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4 沈芳伃 (提告 )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沈芳伃詐稱因工讀生疏失致沈芳伃帳戶將被扣款,使沈芳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 6,985元 同上 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分至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提領2萬元、2萬元、6,900元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涂憶迦 (提告 )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涂憶迦詐稱要跟銀行取消預先扣款 ,使涂憶迦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 9,987元 同上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詩淳 (提告 ) 110年8月17日晚間7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向黃詩淳詐稱誤將黃詩淳設定為每月商家扣款之帳號,使黃詩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廖威龍 (提告 ) 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廖威龍詐稱廖威龍資料遭盜用購買商品,使廖威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6分至4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9,985元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7分至2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筆 、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包含手續費5元》)(包含編號11被害人許藝孅轉入之款項)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9,987元 8 柯亭妤 (提告 )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柯亭妤詐稱因作業疏失致柯亭妤帳戶將被扣款 ,使柯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6分至4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葉素妤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葉素妤詐稱網路購物平台設定錯誤,使葉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9元 同上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李佳昕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昕詐稱誤將李佳昕設定為高級會員,使李佳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 9,999元 同上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許藝孅 (提告 )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許藝孅詐稱要結清帳款怕重複扣款,使許藝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 4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至4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3筆(包含另案被害人詹娸岑轉入之款項 )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於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7分至2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筆 、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包含手續費5元》)(包含編號7被害人廖威龍轉入之款項)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7,017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21號
110年度偵字第32670號
110年度偵字第32925號
被 告 吳佩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鏇、王彥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之前某日,加入「邱瑞
祥(即Telegram暱稱「彌敦道」、「蝦味先」、「七」)、
「小白」、「蝴蝶仁」(上3人另案由警追查中)等所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起,偽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聯絡謝筱恬、陳彬彬、黃詩淳、葉素妤、廖威龍、涂憶迦、
涂惠真、柯亭妤、沈芳伃、張書萍、李佳昕、李翊信、許藝
孅等人,佯以「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之手法,致謝筱
恬、陳彬彬、黃詩淳、葉素妤、廖威龍、涂憶迦、涂惠真、
柯亭妤、沈芳伃、張書萍、李佳昕、李翊信、許藝孅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或匯款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惠真)、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廷飛)、中華郵政新竹牛
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
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俊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聿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
戶內,吳佩鏇、王彥祥分別接受「邱瑞祥」、「彌道敦」指
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前來收水之「小白
」,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吳佩鏇並獲得至少新臺幣(下
同)4至5千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筱恬、陳彬彬、黃詩淳、葉素妤、廖威龍、涂憶迦、
涂惠真、柯亭妤、沈芳伃、張書萍、李翊信、許藝孅等人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等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鏇、王彥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及被害人謝筱恬、陳彬彬、黃詩淳、葉素妤、廖威龍、涂憶迦、涂惠真、柯亭妤、沈芳伃、張書萍、李佳昕、李翊信、許藝孅於警詢時之指述暨提出之轉帳證明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紀錄表、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慧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佩鏇、王彥祥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紀錄表、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惠真)、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廷飛)、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俊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聿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渠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與「邱瑞祥」、「小白」、「蝴
蝶仁」及其他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行騙告訴人等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李翊信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6日16時14分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 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俊屏) 1、49,986元 2、49,987元 2 涂惠真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6日16時27分許 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俊屏) 1、16,021元 3 謝筱恬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7日17時46分許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廷飛) 1、199,987元 110年8月17日17時59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9,987元 4 陳彬彬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7日18時6分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惠真) 1、139,989元 2、104,110元 5 張書萍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 1、49,985元 2、49,986元 6 沈芳伃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9日19時43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 1、6,985元 7 涂憶迦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9日20時12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 1、9,987元 8 黃詩淳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 1、29,987元 9 廖威龍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9日16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0,000元 110年8月19日17時6分許 1、19,985元 110年8月20日0時11分許起,至0時18分許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聿愷) 1、29,985元 2、29,987元 10 柯亭妤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9,986元 11 葉素妤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9日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999元 12 李佳昕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19日17時2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999元 13 許藝孅 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 110年8月20日0時3分許起,至0時7分許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聿愷) 1、49,987元 2、12,123元 3、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王彥祥 110年8月16日16時26分許起,至16時31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俊屏)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6,005元 110年8月19日16時46分許起,至16時49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0,000元 110年8月19日1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0年8月19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000元 110年8月19日19時15分許起,至19時1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110年8月19日19時25分許起,至19時2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110年8月19日22時4分許起,至22時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秉宸) 1、20,005元 2、20,005元 3、6,905元 110年8月20日0時17分許起,至0時2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聿愷)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10,005元 2 吳佩鏇 110年8月17日18時3分許起,至18時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廷飛) 1、60,000元 2、40,000元 3、50,000元 110年8月17日18時24分許起,至18時27分許止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惠真)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110年8月17日18時16分許起,至18時19分許止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王彥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丙股承辦之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彥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蝦味先」、「七」、「蝴蝶
仁」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分工方式係由王彥祥擔任提款車手,並將領得之款
項輾轉交給「蝴蝶仁」,以截斷金流、製造斷點,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致電予許藝孅,以解除錯誤訂單之手法,佯稱為美妝直播客
服人員等情,致許藝孅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9日晚間
10時38分、翌(20)日凌晨0時3分、5分、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4,123元、4萬9,987元、1萬2,123元、1萬7,0
1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將款項提領出,
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嗣許藝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藝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8月16日起,在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內結識Telegram暱稱「七」、「蝦味先」之人,即受「七」、「蝦味先」等人指示,先由「七」將提領用之帳戶提款卡交給「蝴蝶仁」,再由「蝴蝶仁」將帳戶提款卡於提領前在提領地點附近交給其,「蝴蝶仁」負責把風,其則持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蝴蝶仁」。之後其與「蝴蝶仁」一同搭乘「七」、「蝦味先」指派來的橘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摩曼莎旅店)。「七」、「蝦味先」承諾提供其住宿等情不諱。 2 告訴人許藝孅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許藝孅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許藝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嗣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
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
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
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
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
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彥祥在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將
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
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輾轉交
給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與「蝦味先」、「七」、「蝴蝶仁」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
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
1721、32670、32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丙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
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唐聿愷)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襄陽門市) 2萬5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3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3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2萬5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