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彥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21、326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彥祥犯如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原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含附表),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理由欄記載之證據、適用法律及罪名。
二、本件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或被害人(以下統稱被害人)謝筱恬、陳彬彬部分,原審漏未判決;而檢察官就原審有罪判決刑的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被害人和解,原審竟與已和解之被害人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卻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量刑太輕;被告亦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自首、中止犯、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就附表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詳後述),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上開原審漏未判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部分:
㈠中止犯部分: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有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犯行,而與邱瑞祥(即「彌敦道」、「蝦味先」、「七」)、「小白」及「蝴蝶仁」等人彼此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並各自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財得逞,而被告亦就所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即自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水之「小白」,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已達既遂,並無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為其結果發生之情狀,核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中止犯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㈡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亦即須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現行法就自首已改採得減主義,縱已符合自首條件,得否減輕其刑,仍委由個案裁判時依其職權衡酌得否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8日、29日始接受警員詢問,然在此之前,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已報警或提出告訴,且分別各於同年8月17日、19日、20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查。是被告雖於110年9月23日(含以後)應警詢問時供認本案犯行,然此時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已因被害人指訴(認)而掌握人頭帳戶並調取車手(即被告)提款影像,而共犯吳佩鏇於110年9月3日詢問時指稱:與其同組之共犯有telegram中暱稱「傷痕」、綽號「阿祥」之人,並就警員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色polo衫及牛仔褲之男子為上開「傷痕」,綽號「阿祥」之人(見偵字第31721號卷第11至13頁),是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經警提示車手提領畫面供認為其提領之影像(見偵字第31721號卷第19、21頁)而供認本案犯行,係其犯行被發覺後始到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就本案提領贓款涉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且原審量刑時已載明審酌「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19至25行、第6頁第30行),可見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時,均已審酌洗錢部分之減刑事宜,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案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為相左之主張,茲析述之: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2、4、7、10所示被害人在原審達成調解,有原審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8、189、190、191、5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390-1至390-2頁),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上開所為造成上開被害人5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然考量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於提領款項後交予收水之綽號「小白」之人,係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僅獲得價值3,000元財產上利益,亦無從認定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上述被害人於原審中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認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犯上開5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非有理;至被告上訴就上開被害人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誤會。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7、10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惟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僅為牟取住宿之財產上利益,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款之車手,經手提領之款項非少,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均未能與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未獲得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諒解,就其主觀犯意或客觀情狀而言,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各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未載明被告就上述各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僅載以「參以被告目前尚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綜上,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等語,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附表編號各犯行,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顯未審酌被告有何具體情狀,足堪憫恕,原審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嫌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之罪)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等之犯罪手段及所扮演之角色,並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迄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犯行中之前開一般洗錢之輕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未婚(見原審卷一第380頁,本院卷第13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予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另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上述所犯各罪尚未確定,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便宜住宿之利益,本案有提款之日期都有接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住宿,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9頁),以每日住宿支出以最低1,000元計算,其本案提領日期共計3日(110年8月16日、19日、20日),則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為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1,000元×3=3,000元),因無法依原物型態沒收,爰逕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依卷內證據調查所得,認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犯行,仍保留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諭知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意旨,在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無違,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可指,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李翊信 ( 提告 )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間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翊信詐稱廠商幫李翊信誤下訂單,使李翊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14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26分至2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 4萬9,987元 2 涂惠真 ( 提告 ) 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間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涂惠真詐稱因工讀生疏失導致涂惠真會有損失,使涂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6,021元 同上 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29分至31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張書萍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張書萍詐稱要確認貨款,使張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15分至1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同日晚間7時25分至27分許間,在○○○路○段00號臺灣企銀之自動提款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4 沈芳伃 ( 提告 )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沈芳伃詐稱因工讀生疏失致沈芳伃帳戶將被扣款,使沈芳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 6,985元 同上 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分至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6,900元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5 涂憶迦 ( 提告 )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涂憶迦詐稱要跟銀行取消預先扣款,使涂憶迦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 9,987元 同上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詩淳 ( 提告 ) 110年8月17日晚間7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人員,向黃詩淳詐稱誤將黃詩淳設定為每月商家扣款之帳號,使黃詩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廖威龍 ( 提告 ) 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廖威龍詐稱廖威龍資料遭盜用購買商品,使廖威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6分至4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9,985元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7分至2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筆 、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包含手續費5元》)(包含編號11被害人許藝孅轉入之款項)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9,987元 8 柯亭妤 ( 提告 )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柯亭妤詐稱因作業疏失致柯亭妤帳戶將被扣款,使柯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6分至4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葉素妤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葉素妤詐稱網路購物平台設定錯誤,使葉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9元 同上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李佳昕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昕詐稱誤將李佳昕設定為高級會員,使李佳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 9,999元 同上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 許藝孅 ( 提告 ) 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家,向許藝孅詐稱要結清帳款怕重複扣款,使許藝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 4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至4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3筆(包含另案被害人詹娸岑轉入之款項)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於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17分至2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筆、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5元《包含手續費5元》)(包含編號7被害人廖威龍轉入之款項)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7,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