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彥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王彥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彥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加入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蝦味先」、「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蝴蝶仁」之成年人(下稱「蝴蝶仁」)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處罪刑,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換取免費食宿,且約定以提領總金額約2%作為報酬。王彥祥、邱瑞祥、「蝴蝶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詹娸岑、江品約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入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內;王彥祥再持邱瑞祥、「蝴蝶仁」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供之密碼,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後【其中所提領廖聿愷(起訴書誤載為唐聿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逾詹娸岑所轉帳、存入該帳戶之金額】,復將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邱瑞祥及「蝴蝶仁」,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詹娸岑、江品約所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方式及時間、轉帳時間及金額、王彥祥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上開詹娸岑、江品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娸岑、江品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江品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47卷第14至18頁、偵5558卷第12至15頁、原審審訴554卷第66至67、71、72頁、本院卷第131、132、170、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娸岑、江品約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是被告前開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受邱瑞祥、「蝴蝶仁」交付之提款卡、依其等指示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邱瑞祥與「蝴蝶仁」,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前去領款,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一開始邱瑞祥(即Telegram暱稱「蝦味先」、「七」)提供我住宿,後來跟我說會用提領的總金額2%作為薪水等語(見偵2747卷第18頁、偵5558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邱瑞祥、「蝴蝶仁」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未分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未取得邱瑞祥應承之報酬,此乃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被告與邱瑞祥、「蝴蝶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詹娸岑、江品約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交付邱瑞祥及「蝴蝶仁」,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邱瑞祥、「蝴蝶仁」、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取得收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提款卡就告訴人詹娸岑、江品約先後轉帳或存款而為數次提領、傳遞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檢察官就此事實雖未於起訴書中主張,惟原審於111年3月3日審理程序依法調查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累犯事實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7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察官就此未主張並具體提出或指明證明方法,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28頁),顯屬無據。
(八)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48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江品約將款項轉入廖聿愷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聿愷上海商業帳戶)而經被告提領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被害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江品約將款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金額誤載為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入帳金額199,989元)轉入游筱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詐欺江品約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對告訴人江品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江品約因受騙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49,987、48,123元至廖聿愷上海商銀帳戶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云云,然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本院因此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據前說明甚詳,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品約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獲取免費食宿及賺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江品約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損失,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且未取得金錢上之報酬,復於原審與告訴人江品約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審訴554卷第77至78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32,000元,未婚,需扶養其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瑞祥、「蝴蝶仁」,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江品約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除獲取免費邱瑞祥提供之免費食宿外,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另獲有報酬,此據其於警詢供稱:邱瑞祥後來跟我說會用提領總金額2%作為薪水,但事後都沒有給我錢,而且也避不見面等語(見偵5558卷第15頁),是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詐欺詹娸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共同對詹娸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侵害告訴人詹娸岑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審訴554卷第66至6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冀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從寬量刑云云,惟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就此詐欺詹娸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罪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存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卷頁 主文 1 詹娸岑 於110年8月19日20時16分許,佯稱為網路商家、新光銀行客服來電:因系統出貨錯,欲協助退款云云,致詹娸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現金存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19日22時20分、29,985元 廖聿愷(起訴書誤載為唐聿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廖聿愷郵局帳戶) 110年8月19日22時26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娸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747卷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詹娸岑名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747卷第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47卷第47至48、55頁) ④廖聿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47卷第27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747卷第29、30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19日22時35分、49,985元 110年8月19日22時28分、1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37分、26,085元 110年8月19日22時42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襄陽門市) 110年8月19日22時43分、2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43分、2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45分、2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110年8月19日22時46分、2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46分、2萬元 起訴書就提款金額均加計手續費5元 2 江品約 於110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佯稱係電商來電:欲協助解除經銷商設定云云,致江品約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8月19日22時35分、200,004元 游筱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游筱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22時38分、5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品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747卷第59至60頁)。 ②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47卷第63、66至6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47卷第61至62、69頁、偵5558卷第21至25頁) ④游筱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明細項、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見偵2747卷第25頁、偵5558卷第53至67頁) ⑤廖聿愷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558卷第37至47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558卷第29至34頁) 王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19日22時38分、5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39分、5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13分許、49,987元 廖聿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廖聿愷上海商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22時21分、2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15分許、48,123元 110年8月19日22時22分、2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22分、2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23分、2萬元 110年8月19日22時23分、18,600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