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12號
- 原告
- 陳碧琴
- 被告
-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被告吳俊廷對被害人即本案原告陳碧琴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案件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如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情形,該調解筆錄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同具執行力,原告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