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澤祖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祖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澤祖因與蕭易杰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蕭易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蕭易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楊澤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加重誹謗犯意,伊係因告訴人蕭易杰之配偶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到告訴人將性病傳染給其,告訴人曾於Line通訊軟體要求伊將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顯見該等文字為真,又告訴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為伊整理告訴人在DCard及YOUTUBE、FACEBOOK之留言,且有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從事色情按摩、傳染性病給客人、跟報價落差的詐欺行為,伊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又告訴人曾遭伊檢舉仲介男子性交易而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是告訴人染有性病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係整理告訴人之留言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且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僅為客觀情緒上的抒發,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乙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8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易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下稱偵卷】第23、2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7號【下稱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第404至4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截圖(見偵卷第33、50、67頁)附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易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員工周穎庭因遭伊提告竊取店內財物,心生不滿,故伊發現該前員工以暱稱「Jeremy」之帳號在公司之公開帳號「Spa會館」貼文下留言指稱伊有性病等不實之指控,該帳號為公開,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伊係教學按摩之老師,伊曾教被告按摩,但因被告由Jay spa離職後,自己另行開設按摩工作室,被告就一直於網路上攻擊Jay spa按摩工作室;伊一開始會於警詢中提告周穎庭妨害名譽,係因被告原以假名字「周穎庭」應徵,伊嗣後方知悉被告之本名;被告以「國立聯合大學」之帳號在Dcard稱伊有性病、vip殺人罪犯、社會養出來的恐怖分子、嗑藥、病人夫婦等詞,妨害伊之名譽;伊僅曾於7、8年前有尿道發炎,伊並無得過性病,亦無得過菜花或梅毒等性病,伊亦未涉及毒品案件,亦無殺人等前案資料,伊係輕度智障,頭腦比較不好;法院勘驗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之「女聲」為伊之前妻連珮如之聲音,伊係本案發生後方知道連珮如有與被告通話,因伊與連珮如那段時間吵架吵得很嚴重,被告剛好打來,連珮如對伊稱因其生氣故向被告亂講;案發後伊有與被告以Line通話,法院勘驗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之「男聲」即為伊之聲音,因伊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之按摩老師,Jay spa按摩工作室之老闆跟伊說盡量與被告和解,並稱被告一直於網路上張貼文章會對店家有影響,故伊與被告間才會有Line通話等語(見他卷第53、54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07、408、412至413、415至418頁)明確。顯見證人證稱其並未得過性病,亦未涉及毒品、殺人等案件等詞明確。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前妻連珮如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89至398頁),連珮如(即「女聲」)僅表示:「他會把病傳染給我」、「反正……反正不是很嚴重的病,但是就是有病,因為這是個人隱私,我不方便跟你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0頁),顯見連珮如並未表示告訴人得性病,亦或告訴人將性病傳染給客人,且明確表示因涉及隱私不方便與被告說等情明確。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告訴人(即「男聲」)表示「反正這件事情是你們捏造出來的,你們要想辦法把它解決掉」、「誰害誰感染,你要講清楚,是誰?誰害誰感染?」,嗣經被告表示係告訴人之前妻說的後,告訴人又再質問被告「他跟你瞎掰,你也相信?」、「你有去證實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01、402頁),足見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指涉告訴人有感染性病等文字,為被告自行虛捏,並非為真實,且未經被告查證乙情明確。是被告僅係聽聞告訴人之前妻所陳前詞,且未經查證即逕自張貼及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乙情,堪可認定。又被告雖稱新聞有報導告訴人經營色情按摩、傳染性病給客人、跟報價落差的詐欺行為云云,伊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然觀該報導之文字內容(見偵卷第89至93頁),僅係轉述某匿名網友之貼文內容,且未載明報導內容所載之人為何人,自無從特定該人即為告訴人,亦無從逕依該報導遽認告訴人確實染有性病,是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既然告訴人於上開Line通話中要求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即代表該等文字內容為真云云,然告訴人於通話中屢向被告表示其張貼之文章為虛捏,要求被告刪除乙情,業據認定如上,又衡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要求被告刪除乙情係合乎常理,自無從以此反推該等文字即屬真實。是以,被告並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以文字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虛捏告訴人染有性病、全家嗑藥、殺人都無罪等不實事項,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聲譽,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可援引上開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適用,至為灼然。
㈤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感染性病、濫用藥物或施用毒品、身心精神狀況有問題且涉犯殺人案件、為社會危險分子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有問題,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具反社會規範性人格等,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乃指摘告訴人經其配偶爆料染有性病、告訴人全家均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而為病人夫婦、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社會之vip,曾涉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罪,為社會上養的危險分子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自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病人夫婦」乙詞,乃係事實,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觀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前後文義,被告於張貼「你全家都嗑藥啦」之文字後,隨即接上「兩個病人夫婦」之文字,顯然係指稱告訴人全家人均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而告訴人夫妻2人均為病人之意,並非僅係陳述事實,而帶有貶抑之意,又被告於張貼「型男ESA 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之文字後,隨即接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被告上開文字顯然係指因告訴人身心精神狀況有問題,而為社會上之特殊人物,且告訴人曾涉犯殺人案件,而為社會養的危險分子之意,自非僅係單純指涉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已,反係將告訴人之身心狀況結合上開殺人無罪等具體事實,帶有負面評價之指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參以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7頁),行為時年齡為2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染有性病、施用毒品及濫用藥物、涉犯殺人案件而為社會危險分子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公開帳號之LINE貼文下留言,及於Dcard上以「ESA 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之標題,載明告訴人之全名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上開平台網站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可見被告明知此情,仍於上開平台網站公布告訴人之全名、店家並留言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僅係被告整理告訴人謾罵被告之文字,並稱告訴人業遭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被告僅係情緒之抒發,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惟縱然告訴人確曾辱罵或誹謗被告,仍不代表被告即得逕自於如附表所示之網站平台張貼該等文字內容,況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見偵卷第50頁),被告係先稱「我嗑藥?」後,隨即稱「你全家都嗑藥啦」、「兩個病人夫婦」,顯然被告係出於反罵告訴人之意而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又觀被告張貼「型男ESA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之文字後,隨即載明「證明一、他申請法扶免費律師……證明二、……」,足見被告實非僅係整理告訴人所載文字,或為其自身辯駁之意,而係具體指明告訴人確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體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方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遭其檢舉仲介男子性交易而妨害風化,是告訴人染有性病乃屬公益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為被告所虛捏,業據認定如上,被告自無可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或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縱使告訴人確曾有違法之情,被告自當可循正當管道申訴或舉報,而非逕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公開網站上留言及張貼文章,指摘告訴人有染性病云云。且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己承認自己老公有性病」、「親口證實老闆有性病」、「你全家都嗑藥啦」、「兩個病人夫婦」、「型男ESA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連你自己老婆都爆料你有性病了!」,顯見被告係以帶情緒及攻擊性字眼恣意指摘告訴人,漫指告訴人染性病、嗑藥、殺人都無罪等情,亦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犯本案,是被告自難辭誹謗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要屬具體指摘告訴人染有性病、全家人嗑藥、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殺人都無罪、為社會的之vip、危險分子等情,在客觀上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ESA 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所示文章中之「你全家都嗑藥啦」、「兩個病人夫婦」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如附表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連你自己老婆都爆料你有性病了!」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收入而以父母給的生活費為生活來源,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09年9月14日20時48分許,在Dcard論壇中標題為「打臉jayspa/ESA spa」之文章,張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然上開文章之內容,並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有該文章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7至第125頁),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者暱稱 時間 張貼之文章標題/留言及頁面 頁面 內容 出處 備註 1 Jeremy 109年6月間 蕭易杰所開設之「Spa會館」LINE帳號貼文之下方留言 LINE帳號貼文之下方留言 「自己承認自己老公有性病」、「親口證實老闆有性病」 偵卷第33頁 2 國立聯合大學 109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標題「ESA 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之DCard文章 DCard 「你全家都嗑藥啦」、「兩個病人夫婦」、「型男ESA情慾按摩老闆蕭易杰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連你自己老婆都爆料你有性病了!」 偵卷第50、67頁(部分同偵卷第63、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認左列「內容」所示之文字出處,為標題「打臉jayspa/ESA spa」之DCard文章,然該「打臉jayspa/ESA spa」文章內未見左列文字(見偵卷第117至125頁),左列文字係左列標題「ESA spa情慾按摩(型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之DCard文章內容(見偵卷第50、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