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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玟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炳祥於臺北市信義區經營成衣批發,並開設「舶格少淑女服飾」店面,管理通訊軟體LINE「舶格(新款照片)~每週大更新」群組,以供消費者即時選購服飾商品,明知告訴人晶品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品公司)公開刊載於「貓咪曬月亮」網頁上之服飾穿搭照片,屬晶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晶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晶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民國107年至108年10月間,違法重製如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於「舶格(新款照片)~每週大更新」群組中。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2號起訴書之附件圖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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