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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鍊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張耕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豪係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鍊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PS-1525」商品圖片、產品介紹型錄及產品規格圖檔說明,係告訴人聯豪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且經使用於告訴人網站作為廣告販售商品使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內,利用網路設備擅自重製、改作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及使用之被告鍊金公司網站及FACEBOOK社團粉絲專頁,作為販售其自行研發之「TGM-VU9P」挖礦機商品之廣告宣傳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耕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耕豪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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