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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許凱傑

  • 被告
    賴亞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某不詳之日起至110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之攤位內持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但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㈠狀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詳如前述,該商標權人亦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對被告表示有調解之意願,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及數量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仿冒Adidas 商標衣服15件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1偵242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3頁) 2.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111偵242卷第51至54頁、第49頁) 仿冒Adidas 商標褲子41件 仿冒Adidas 商標襪子27雙 2 百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仿冒Nike商標衣服47件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1偵242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3頁) 2.商標註冊資料、產品鑑定書(111偵242卷第57至60頁、第63至71頁) 仿冒Nike商標褲子22件 仿冒Nike商標襪子61雙 仿冒Jordan衣服2件 仿冒Jordan褲子13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號被   告 賴亞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珏明知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以及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竟基於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 購入上述仿冒商標之衣服等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前承租之攤位(武昌市場)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衣服 ,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行網路巡邏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Adidas 商標衣服、褲子及襪子共83件,仿冒耐克公司商標衣服、褲子及襪子共145件,以及販售仿冒商品所得新臺幣200元。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及鑑定書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又本件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考量本次查扣仿品數量有限,基於訴訟成本考量,不擬提告;德商阿迪達斯則因被告自陳資力有限,僅願意支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5萬元,而未能原諒被告,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聯繫 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之代理人謝尚修律師表明賠償之意,其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家人生病需支付人力金錢照顧致資力不佳,亦有診斷證明及戶籍資料可佐,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再扣案犯罪所得及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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