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吳玟儒
- 當事人何玉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15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0年度智易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玉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宜松林企業社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報進口,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及被告與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成立調解之情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售皮包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子女,子女均成年,心臟曾接受瓣膜手術 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智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面對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愛馬仕皮包 18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2 仿冒GUCCI皮包 16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54號被 告 何玉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鳳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象進口包包」 商店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義 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皮革製或人造皮革製皮具、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權,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7年9月15日、111年11月30日、115年10月15日止,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向大陸地區廣州不知名廠商採購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愛馬仕皮包18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16個,委託不知情之宜松林企業社委由芳苑報 關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31日申請報關進口(進口報關號碼AA/10/037/GY070),而輸入臺灣地區,用以販賣不特定顧客 牟利。嗣於110年4月6日17時許,在芳苑報關有限公司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分貨配送場,為警查獲,並扣 得侵害商標權之皮包共計34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新象進口包包」負責人,親自向大陸地區廣州不知名廠商採購扣案之皮包後輸入臺灣地區,以販賣不特定人之事實 2 證人洪瑞發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皮包為宜松林企業社委託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實際貨主為被告之事實 3 報單號碼AA/10/037/GY070進口報單暨所附貨物資料各1份、委託書2件、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及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各1件、現場照片13張、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皮包共計34個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4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件、鑑定報告書2件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基於轉售牟利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自應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皮包共計34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云云,然依其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並無指明被告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皮包之具體事實,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係自大陸地區採購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皮包輸入臺灣地區,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皮包為被告所製造,自難論以商標法第95條罪責,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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