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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張德寬

  • 當事人
    李學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62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後,應補充「於同年5月7日上午某時起」;第10列「販售」之後,應補充「隨後,員警喬裝顧客至該攤位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向李學銘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 短褲一件(即附表編號17)」。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李學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本院111年度司智刑移調字第15號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與被 告之調解筆錄。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販賣牟利,又向他人購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供其販賣,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自有不當;又衡以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或金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且參以其與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為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陳報狀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93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侵害商標權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稽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在上址擺設攤位共賺約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僅可認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約三千元,均未扣案,又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須附上訴狀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55 2 仿冒PUMA外套 1 3 仿冒PUMA帽子 6 4 仿冒PUMA短褲 13 5 仿冒ADIDAS上衣 64 6 仿冒ADIDAS帽子 3 7 仿冒ADIDAS長褲 8 8 仿冒ADIDAS短褲 37 9 仿冒NIKE短褲 6 10 仿冒NIKE上衣 19 11 仿冒NIKE外套 5 12 仿冒NIKE帽子 1 13 仿冒FILA上衣 3 14 仿冒GUCCI上衣 1 15 仿冒UNDER ARMOUR上衣 2 16 仿冒OFF WHITE上衣 5 17 仿冒ADIDAS短褲(採證物) 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2號被   告 李學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衣服、運動用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5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不詳友人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前攤位上陳列並販售。嗣 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送交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學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冊、逮捕通知書、現場蒐證照片。 (三)ADIDAS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鑑定報告書、PUMA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鑑定報告書、NIK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鑑定報告書、FILA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鑑定報告書、UA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鑑定報告書、GUCCI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鑑定報 告書、OFF WHIT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前揭攤位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號數 商標權人 1 00000000、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6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55 2 仿冒PUMA外套 1 3 仿冒PUMA帽子 6 4 仿冒PUMA短褲 13 5 仿冒ADIDAS上衣 64 6 仿冒ADIDAS帽子 3 7 仿冒ADIDAS長褲 8 8 仿冒ADIDAS短褲 37 9 仿冒NIKE短褲 6 10 仿冒NIKE上衣 19 11 仿冒NIKE外套 5 12 仿冒NIKE帽子 1 13 仿冒FILA上衣 3 14 仿冒GUCCI上衣 1 15 仿冒UNDER ARMOUR上衣 2 16 仿冒OFF WHITE上衣 5 17 仿冒ADIDAS短褲(採證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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