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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3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解怡蕙林志煌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被告
何勤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被告
黃詩涵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被告
林旻衛
選任辯護人
鄭亦珊律師
被告
徐偉傑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被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林瑜昌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4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6號、第3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明輝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何勤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詩涵、林旻衛、徐偉傑、黃秀玉、林瑜昌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事實

一、緣SAP(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Oracle均為專門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即企業資源規劃)之套裝軟體公司,客戶先分別向該等公司購入SAP、Oracle之軟體後,再由與SAP或Oracle合作之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安永公司)為客戶提供該等軟體導入、教育訓練等服務。陳明輝、林瑜昌原係安永公司負責上開業務之資深經理,黃詩涵、林旻衛、黃秀玉為安永公司SAP專案團隊員工,徐偉傑為安永公司Oracle專案團隊員工,何勤則於安永公司負責一般行政工作(渠等任職期間詳附表九所示,嗣均轉職至安永公司之競爭對手香港商德勤太平洋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7樓,下稱:德勤公司》),均係受安永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在離職前均有簽署保密承諾聲明書,負有於離職前將因業務持有之安永公司檔案歸還,而不得攜出而重製、使用於與公司業務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其等明知上情,竟為謀取更高之薪資待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德勤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輝、何勤於民國107年6、7月間離職後未歸還因業務持有之安永公司檔案(詳如附表一、二),嗣何勤即以通訊軟體WECHAT開設「D德勤201809」群組,並使其餘人等加入該群組,陳明輝便於107年8月15日在該群組指示「記得自己的東西要備份」,何勤則提醒「備份最便捷的方式是透過雲端硬碟」,是黃詩涵、林旻衛、徐偉傑、黃秀玉、林瑜昌便於000年0月間離職時未歸還因業務持有之安永公司檔案(詳如附表三至七),陳明輝、何勤、林旻衛、徐偉傑更在離職後將該等檔案非法重製到德勤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以供渠等在為與在安永公司任職之相類業務時使用,且黃詩涵、林旻衛、林瑜昌則有使用各自持有之前揭檔案,黃秀玉甚使用並修改附表六之檔案(原用於爭取麥當勞為客戶,然麥當勞並未因此成為安永公司之客戶),以爭取麥當勞成為德勤公司之客戶,然麥當勞仍未因此成為德勤公司客戶而未遂,嗣因安永公司查覺其等離職後均轉至德勤公司,且離職前均從告訴人公司下載大量檔案,即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復分別於上開筆電、隨身碟內發現存有附表一至七之檔案。

二、案經安永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公訴意旨之追訴範圍包含被告徐偉傑所涉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為達到確定審判標的,進而確定禁止再訴範圍之目的,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必盡其可能以時間、地點及其他可資特定之方法加以描述,如其描述已足特定檢察官追訴之意思所指之犯罪事實時,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即為已足,故如檢察官僅於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内容略有不周,經審理法院依卷證相關之一切訴訟資料,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並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時,縱令對犯罪之内容於起訴書內記載略有不周,法院仍不得逕為免訴或不予受理之判決。

二、查公訴意旨已述明「被告徐偉傑於107年9月14日自告訴人安永公司離職前,有自行下載如附表五、八之檔案至google雲端,作為任職至德勤公司從事業務使用」、「附表五、八之營業秘密係被告徐偉傑於任職安永公司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在未經授權下重製、攜出,並使用、洩漏於德勤公司」(見起訴書第7頁),可見公訴意旨已就被告徐偉傑所涉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及行為態樣加以描述,已足特定檢察官追訴之意思及所指之犯罪事實,縱起訴書未記載該等檔案係以Oracle套裝軟體公司之系統所導入製作之文件資料,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是公訴意旨之追訴範圍包含被告徐偉傑所涉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故被告徐偉傑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係針對SAP軟體,並不包括Oracle軟體,而附表五、八檔案既為Oracle系統之檔案資料,被告徐偉傑所涉自不在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云云,即不足採。

貳、就被告主張附表一至七檔案(下稱系爭檔案)非屬告訴人公司所有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明輝主張附表一檔案非告訴人公司所有部分:

㈠被告陳明輝雖主張「附表一檔案既非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其不得提出本件告訴」,並以「SAP軟體與支援之一般條款與條件」(即被證1,智重訴卷一第299-316頁)為據。惟觀諸該文件,其上並無告訴人公司或他方用印,是否可信,尚有可疑,是被告陳明輝以此主張SAP專案計畫内容非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即有可疑。

㈡被告陳明輝雖另以「安永公司與奇美公司簽署之服務終止協議」為據(即被證2,智重訴卷二第59頁),主張依該終止協議所載:「1.4雙方同意,自終止日起,安永(即告訴人公司)於終止日還未履行的該服務無須再提供,但安永應交付於該服務中所產出的相關資料、文件、報告與工作成果(以下合稱該服務成果)予貴公司(即奇美公司),且該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均應歸屬於貴公司所有。貴公司並有權尋求任何第三人完成安永未完成的工作,且有權揭露該服務成果予任何第三人,安永對此並無異議」,而認附表一編號1、3至6檔案應屬客戶公司所有。

㈢惟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乃指直接被害人而言,其因被侵害所生之刑事告訴權,係本於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所發動之刑事訴追,而國家因應上開訴追對非行者所加諸之刑罰制裁亦係在處罰該非行者所為之法秩序破壞行為,並非在彌補該被侵害人之損害,因此,此一刑事告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存在與否以犯罪發生時為準,即犯罪當時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

㈣查依告訴人公司與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間之諮詢服務合約書第23條約定:「本公司(即告訴人公司)於執行本服務時,得使用本公司擁有之資料、軟體、設計、設施、工具、模型、系統及其他理論與技術(「資料」)。然本公司交付任何報告後,該等資料(包括執行本服務時開發的任何改良或知識)及為本服務編製的任何工作底稿(但不包括其中反映之客戶資訊)的所有智慧財產權,仍屬本公司所有」(他卷二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公司與奇美公司係約定被告陳明輝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6檔案(即客戶為奇美公司部分)屬告訴人公司所有。

㈤又被告陳明輝係在107年6月29日離職前自告訴人公司下載上開檔案,後告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由其代表人傅文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起本件告訴(他卷一第9至2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可證(他卷一第21至29頁),惟上開服務終止協議,係告訴人公司與奇美公司嗣後於108年3月4日始簽署,則縱嗣後附表一編號1、6檔案歸奇美公司所有,然告訴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時,此等檔案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公司自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陳明輝上揭主張,實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林瑜昌主張附表七檔案非告訴人公司所有部分:

㈠被告林瑜昌雖主張「附表七檔案依約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附表七編號1、4、5之製作者係『瞿德傅』,編號2之製作者為『張大偉』,且編號1、5之審查者係『蔡芮宜』,其等均非新加坡商德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碩公司,嗣於104年為告訴人公司併購)員工,此亦應認附表七檔案非屬德碩公司所有,則告訴人公司縱嗣後併購德碩公司,亦不得提出本件告訴」。

㈡惟查,附表七檔案雖以恩益禧公司之名出具予台電公司,惟實際上係恩益禧公司委託德碩公司所製作,此有德碩公司與恩益禧公司間之工作委託書可稽(他卷一第367至379頁)。又該工作委託書約定「該專案之系統設定、原始程式碼、外掛程式、企業流程改造、ERP模組範圍及與現有系統之介面整合、及後續保固服務等均由德碩公司完成,並載明德碩公司不受恩益禧公司與其終端用戶(即台電公司)間合約條款之約束」,可見附表七檔案確屬德碩公司所有,而告訴人公司嗣既併購德碩公司,該等檔案即歸告訴人公司所有。

㈢又依上開工作委託書,恩益禧公司為提供客戶(即台電公司)「企業營運核心系統整合重建計畫(第一期)專案」之ERP導入服務,自應負責「本專案德碩公司工作計畫、時程、方法、步驟、資源、交付項目」之整合,並有管理專案變更控制程序及核准程序之義務,實難僅憑該專案之「變更紀錄」或「審查紀錄」有恩益禧公司人員之名字,即謂該檔案非德碩公司製作,是被告林瑜昌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三、至被告陳明輝、黃詩涵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告訴人公司和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契約書第24點約定『報告及所開發的軟體智慧財產權歸貴公司(即台橡公司)所有..』(見他卷一第228頁),應認系爭檔案屬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所有」(智重訴卷四第90-91、129頁),然台橡公司既非與系爭檔案有關之客戶,自難以上開契約之約定即認告訴人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時,系爭檔案非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故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參、關於附表八檔案(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部分)是否係告訴人公司所有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二、被告徐偉傑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審理中均堅稱「關於附表八檔案部分,係我嗣後任職於德勤公司時客戶(即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縮寫為「FIT」)的檔案,並非公訴意旨所之鼎輪公司專案」(110偵34560卷二第303頁、智重訴卷三第222-22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張騰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無法提供被告7人下載檔案之原始檔案(含附表八檔案),因為這些被下載的檔案原來都是儲存在各員工公司配發的公司電腦中,這些員工離職後,這些電腦硬碟都會回收並且格式化,所以無法比對出該檔案名稱的實際內容是什麼」、「從被告徐偉傑所複製的資料依照『檔案名稱』來看,都是專案管理的文件,其中包括客戶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專業訓練文件以及客製化的設計藍圖」、「附表八檔案是告訴人公司針對鼎翰科技公司SCM模組的基本資料維護測試計晝,即提供鼎翰科技公司員工使用的測試腳本」(110偵34560卷一第70至72頁、312頁),且告訴人公司亦無法提出附表八檔案之原始內容,有110年4月13日告訴補充理由(十一)狀可證(智重訴卷三第472頁),是告訴人公司既無法提出附表八之原始檔案以證明此為其所有,且證人張騰龍僅依「檔案名稱」即認定此為鼎翰公司之專案,則其證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被告徐偉傑自始即否認該檔案係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故難認附表八檔案為告訴人公司所有。

三、綜上,附表八檔案既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依法其自不得告訴,又被告徐偉傑此部分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屬告訴乃論之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後述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7人均否認犯行,辯稱:

㈠被告陳明輝部分:附表一編號1、3、4、6之檔案僅係用以向潛在客戶行銷SAP公司的ERP系統,此等内容只要是從事SAP顧問業務之人,無論任職於哪一家公司,均得基於同一方法論、同一公開線上知識庫所能得知。附表一編號2、5檔案的製作,在同業間作法應屬大同小異,應認附表一之檔案均不具秘密性。又附表一編號1、3、6之檔案之版本,業屬於過時之版本,認無經濟價值。再者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本案檔案多存於客戶處,告訴人公司亦無法確保檔案具有合理保護措施,甚未能明確界定營業秘密之範圍,自非屬有效之合理保護措施,且僅以保密承諾書之模糊約定,實無法彰顯告訴人公司欲保護營業秘密之主觀意思,而客觀上亦無法使我瞭解何謂營業秘密。況告訴人公司之IT人員更要求我及同部門員工應將工作上資料自行備份,以免資料遺失,我也是遵守公司政策與指導,方有本案之檔案備份行為。而告訴人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公告檔案伺服器管理辦法時,我早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且自我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未在德勤公司使用或洩漏附表一之檔案。

㈡被告何勤部分:

⒈我最初任職於德碩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係負責一般行政工作,並自104年4月起續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行政部門,並非專負責SAP專案團隊之行政經理。附表二檔案係我於101年間任職德碩公司時輾轉取得,足徵德碩公司並未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又細譯附表二之檔案,僅有16頁,然德碩公司正式提供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之SAP建置專案計晝書卻有285頁,可見該檔案僅係草稿,為套用基礎模板與網路上即可搜尋取得之SAP公開資料,且告訴人公司自104年間併購德碩公司後,即不再與威秀公司業務往來,甚至SAP版本逐年更新,迄今亦無任何經濟價值,足徵附表二所示之檔案欠缺秘密性,亦無經濟價值。

⒉又我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因附表二檔案,本是我任職德碩公司期間因工作需求所留存之資料,係為避免電腦當機或硬碟損壞致檔案資料遺失,方將之儲存在外接式移動硬碟。雖我將外接式移動硬碟檔案存放在德勤公司之公務筆記型電腦,然我是以資料夾為點選單位,並非針對個別檔案逐一過濾選取,根本不知資料夾包含哪些檔案資料,且該檔案從我離職後即未使用或洩露。

㈢被告黃詩涵部分:告訴人公司有同意我可使用隨身碟,且對於使用隨身碟並無保密措施,而附表三之檔案均係我在調查局約談時主動回家取出,並非在工作場所查獲,且從告訴人公司提出我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下載檔案執跡紀錄及明細所示,未見我有下載附表三之檔案,可見此檔案係在之前就下載的,且附表三編號2至7之檔案係103年任職德碩公司時取得,而編號1、8部分,我並沒有實際參與該專案,應該是過往同事間討論時取得,惟我轉職至德勤公司後,即未再使用該等資料,更無妨害告訴人公司之背信行為。

㈣被告林旻衛部分:

⒈我是因工作需求下載附表四檔案,且為了便利回覆客戶奇力新公司人員的詢問,才會將附表四檔案複製到德勤公司所發放之筆電,且我在告訴人公司公司任職時,一直被教導告訴人公司會與客戶簽署智慧財產權約定,依該約定附表四檔案之智慧財產權即屬於客戶所有,而我也僅在奇力新公司詢問時才會檢視附表四檔案,且奇力新公司在我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迄今,都不是德勤公司的客戶,故該等檔案在我任職德勤公司時並無使用價值,我主觀上沒有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意。

⒉又附表四編號1檔案是一般專業知識,為介紹SAP功能的簡報檔;附表四編號2是一個軟體操作教學檔案,為一般SAP顧問都知悉的知識,既無秘密性,亦不具經濟性,因此告訴人公司對於這些檔案均可以任意由隨身碟下載而沒有管制,難認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㈤被告徐偉傑部分:附表五編號1部分,僅為告訴人公司在個別專案中為求有效向客戶說明,以此整理該客戶專案之時程規劃,並與客戶會議時討論使用而已,該等内容來自於原廠Oracle公司,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此檔案僅為依照客戶實際需求所為之專案計畫「時程表」而已。附表五編號2部分,僅為告訴人公司在個別專案中為求有效向客戶說明,以簡報形式整理Oracle產品知識内容,並與客戶會議時討論使用而已,該等内容亦來自於Oracle公司,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均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況告訴人公司亦無對專案文檔產出之過程,作過任何管理機制,係任由各專案經理自行決定、處理相關文檔之保存方式,亦未要求保密,欠缺合理之保密措施。

㈥被告黃秀玉部分:我係基於安全備份之目的下載旨揭附表六之簡報檔案,且係於在職期間下載,此屬工作上所需之正當行為,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背信之主觀犯意。又附表六檔案大致上僅為告訴人公司之簡介、顧問團隊之經驗案例及SAP之功能介紹等概略性、公示性之提案資料,並非真實有效之數據,應不具備秘密性及經濟性,且告訴人公司迄未能具體證明其對於旨揭資料,究竟採行何等之合理保密措施,而此等檔案是我應調查官要求,自行從家中取出USB而搜得,我並未下載於德勤公司之電腦,更未使用該等檔案。

㈦被告林瑜昌部分:附表七檔案並非營業秘密,因告訴人公司並未針對該等檔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我在使用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筆電前,就已經持有該等檔案,並存在個人USB硬碟裡,開啟此等檔案並不需要輸入密碼,故該等檔案並未受合理保密措施。又SAP系統會不斷改版升級,此等檔案均為使用舊版SAP之文件範例,並非最新版本,且安裝環境已過期,現無法再使用,甚只是草稿,應認不經濟價值。另我係在任職德碩公司時取得附表七檔案,主觀上認為檔案係恩益禧等廠商製作,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自無主觀故意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7人在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上開職務而處理該等業務(任職期間詳附表九所示,嗣均轉職至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德勤公司)。渠等在離職時均有簽署保密承諾聲明書,惟並未依約將各自因業務持有之系爭檔案歸還,並於離職前均有從告訴人公司下載大量檔案,嗣即在扣案如附表十之物內發現存有系爭檔案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傅文芳(他卷一第9至20、79至82頁)、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張騰龍(他卷二第49至55、79至82、159 至164 頁、110 偵34560 卷一第69至73、185至195、307至320頁)、德勤公司負責人鄭興(110偵34560卷三第425至442頁)等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7人簽署之保密承諾聲明書(110偵34560卷三第43至72頁)、告訴人公司內離職前往德勤公司之員工人事資料一覽(他卷一第101至10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被告林瑜昌部分,見109偵27644卷第51、59至67頁、110偵34560卷三第415至417頁;關於被告陳明輝部分,見109偵27644卷第53、69至77頁、110偵34560卷三第83至91、407至409頁;關於德勤公司部分,見109偵27644卷第55、79至89頁、110偵34560卷三第359至367頁;關於被告黃詩涵部分,見110偵34560卷三第93至101、403至405頁;關於被告徐偉傑部分,見110偵34560卷三第123至131、369至371頁;關於被告林旻衛部分,見110偵34560卷三第113至121、411至413頁;關於被告黃秀玉部分,見110偵34560卷三第133至141、381、401頁)、被告7人之下載軌跡紀錄及檔案明細(被告陳明輝部分,見告證19,即卷附光碟A;何勤部分,見告證20、22,即卷附光碟A、B;被告黃詩涵部分,見他卷四第231至276頁;被告林旻衛部分,見110偵34560卷二第275頁;被告徐偉傑部分,見他卷四第527至538頁;被告黃秀玉部分,見110偵34560卷二第353頁;被告林瑜昌部分,見告證18、21,即卷附光碟A、B)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7人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合先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何勤是否原係告訴人公司負責SAP專案團隊之行政經理?

⒉系爭檔案是否屬營業秘密?

⒊承上,若該等檔案非屬營業秘密,則被告7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何?有無不法「重製」、「使用」或「洩漏」此等檔案?

⒋被告7人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德勤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背信犯行?

⒌被告7人所為是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三、被告何勤於告訴人公司係負責一般行政工作,並非負責SAP專案團隊之行政經理:被告何勤於109年10月13日調詢及審理中均堅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參與SAP系統專案,我只負責行政工作,也就是對員工的教育訓練,例如至SAP的臺灣原廠公司上課、公司内部知識分享及公司内的必要課程」(他卷四第111頁、智重訴卷二第471頁),而否認其為負責SAP專案團隊之行政經理。另參酌被告何勤之員工資料表(告證38,他卷二第133至137頁)、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往德勤公司之員工人事資料一覽等件(告證5,他卷一第101至103頁),均未記載被告何勤曾擔任SAP專案團隊之行政經理,甚遍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認其曾擔任此業務,是應認被告何勤於告訴人公司係負責一般行政工作,並非負責SAP專案團隊之行政經理,公訴意旨認其為SAP專案團隊之行政經理,即有誤會。

四、系爭檔案非屬營業秘密:

㈠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法第2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公司對系爭檔案皆有採取人員門禁管制、電腦登入須有個人帳號密碼、若須自公司外部連結公司網域,尚須輸入特殊密碼始能登入、若使用USB或外接硬碟儲存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連接到非告訴人公司電腦時需輸入密碼始能開啟、各員工只能進入授權之網域,且上傳及下載檔案皆有監控記錄,員工到、離職皆須簽署工作規則同意書、保密承諾書及智慧財產權聲明書等營業秘密保全作為,亦會定期舉辦線上教育訓練,申明員工未經授權不得將公司或客戶之機密資訊提供或洩漏予他人,而認告訴人公司已就系爭檔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有證人即被告黃秀玉於109年10月16日調詢(110偵34560卷二第342頁)、同案被告張玉玲於109年10月13日調詢(他卷四第392頁)、同案被告王景慧於109年10月13日調詢(他卷四第299頁)、同案被告林怡華調詢(110偵34560卷二第214頁)、同案被告林旻衛於109年10月16日調詢(110偵34560卷二第259頁)、同案被告林瑜昌於109年10月13日調詢(他卷四第7頁)、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張騰龍於109年6月10日調詢之證述可證(他卷二第161頁),復有被告7人簽署之保密承諾聲明書(110偵34560卷三第43至72頁)、告訴人公司109年10月12日(109)安諮字第100001號函:針對營業秘密保護措施具體內容之函覆(110偵34560卷三第41至42頁)、安永公司之檔案伺服器管理辦法與使用規範(告證23,他卷一第309至314頁)、告訴人公司105年8月10日檔案資料存取控制作業等可佐(告證24、告證54,他卷一第315至319頁、智重訴卷第二第419至423頁)。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A1於偵訊中即證稱:「告訴人公司在與客戶洽談過程中會建立一個雲端公用槽,這個公用槽是客戶端建立」(他卷二第110頁),可知系爭檔案原則上均放置於客戶端設立之公用槽,然遍觀全卷資料,告訴人公司就該等資料有無限制客戶不能任意外流,而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無相關資料可佐,是難認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有保密之積極作為,難謂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㈣又被告何勤於110年9月6日調詢即稱「附表二檔案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使用的。應該是我在德碩公司工作期間,我的主管請我向專案經理聯絡取得這份文件,再由我轉交給我的主管」、「我不知道這份檔案的用途,因為我一直都是做公司行政工作,我也不太知道ERP系統的内容是什麼」(110偵34560卷二第144頁),則被告何勤既僅為告訴人公司之一般行政人員,並未負責各別SAP專案,其竟能以前開方式向專責人員取得附表二之檔案而持有,則倘告訴人公司有確實執行前揭保密措施,而限制員工僅能進入授權之網域下載檔案,被告何勤自無從取得該等資料,是難認告訴人公司有確實將系爭檔案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

㈤況證人張騰龍前即證稱「我們無法提供被告7人下載檔案的原始檔案,因為這些被下載的檔案原來都是儲存在各員工公司配發的公司電腦中,這些員工離職後,這些電腦硬碟都會回收並且格式化,所以無法比對出該檔案名稱的實際內容是什麼」(110偵34560卷一第70至72頁),此與被告7人於審理中所稱「告訴人公司會要求員工需自行將檔案備份,否則檔案毀損需自負其責」等語相符,且告訴人公司就系爭檔案,僅能提出一部分關於被告陳明輝、何勤、徐偉傑、林瑜昌持有檔案之留存檔,並稱係因遭被告7人刪除檔案所致(智訴卷三第471-472頁、他卷一第387至622頁;關於刪除檔案部分,被告7人均否認,詳後述),顯見告訴人公司對此等檔案並未備份留底,係交由員工自行保管,故被告7人主張「告訴人公司要求員工需自行將檔案備份」,應可採信,則倘該等檔案已採合理保密措施,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又豈會輕率交由員工自行管理,並在被告7人離職後,將電腦格式化,致無法提出檔案供比對。

㈥另依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4日與奇美公司簽署之服務終止協議所載:「1.4雙方同意,自終止日起,安永於終止日還未履行的該服務無須再提供,但安永應交付於該服務中所產出的相關資料、文件、報告與工作成果(以下合稱該服務成果)予貴公司,且該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均應歸屬於貴公司(即奇美公司)所有。貴公司並有權尋求任何第三人完成安永未完成的的工作,且有權揭露該服務成果予任何第三人,安永對此並無異議」(即被證2,智重訴卷二第59頁),可知告訴人公司與奇美公司終止服務後,此等SAP相關檔案(涉及奇美公司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6)即會交付奇美公司,而奇美公司取得檔案後,即有權決定是否公開揭露,益徵告訴人公司就該等資料實未限制客戶不得外流,而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㈦至告訴人公司雖提出「檔案伺服器管理辦法與使用規範」(即檔案伺服器管理辦法ver1.0版本,告證23,他卷一第309至314頁),以證明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該辦法係107年9月28日校訂,此時被告7人均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其等自不受離職後之前揭辦法所拘束。另告訴人公司復提出105年8月10日檔案資料存取控制作業(告證24、告證54,他卷一第315至319頁、智重訴卷第二第419至423頁),以證明相同事實,然此文件之目錄竟有「錯誤!尚未定義書籤」之格式錯誤情形(他卷一第316頁、智重訴卷二第420頁),則此作業辦法是否仍在校稿階段而已公告,即有可疑,是難認上開規範為合理之保密措施,附此敘明。

㈧準此,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檔案既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檔案自不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應認系爭檔案非屬營業秘密。

五、被告7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依被告7人均有簽署之保密承諾聲明書所載:「本人承認,安永台灣(即告訴人公司)對儲存於電腦軟體、程式及文書等有關商業機密、客戶事務、安永業務及其他機密情報之資訊(以下統稱為產品),擁有所有權及版權。本人同意,本人絕不將上述產品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複印或重製後,對其他個人作全部或部份之宣示或傳遞。本人願儘一切可能,以聲明書或說明書等方式,並嚴格履行本說明書所述之一切義務。當本人於安永台灣離職/留職停薪之前,本人同意迅速『歸還』上述產品予安永。本人同意,本人對於上述產品之保密責任,本人於離職/留職停薪之後,仍然有效」(110偵34560卷三第43至72頁),可見被告7人負有於離職前將因業務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檔案歸還,且不得攜出而重製、使用於與公司業務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均擅自非法重製系爭檔案,惟告訴人公司既同意被告7人於任職時可重製檔案,則被告7人於「在職時」重製系爭檔案於個人雲端硬碟或隨身碟,自無擅自重製檔案之不法情事,且證人傅文芳、張騰龍亦均證稱「這些檔案被告林瑜昌係有權限下載」(他卷二第82頁)。惟被告陳明輝、何勤、林旻衛、徐偉傑於「離職後」,竟將系爭檔案內持有部分重製於德勤公司所配發之筆電,渠等所為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故被告7人除未依上開約定將因業務持有之檔案歸還,被告陳明輝、何勤、林旻衛、徐偉傑更擅自將之重製至德勤公司配發之筆電,以供渠等在為與在安永公司任職之相類業務時使用,而違背其等之任務。至被告黃詩涵、黃秀玉、林瑜昌既係在職時重製檔案,所為重製行為自難認有違背任務。

㈢關於被告7人有無使用系爭檔案:

⒈被告黃詩涵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8月26日於調詢中即自承:「我有參考我在安永公司下載的這些檔案」、「離開告訴人公司後,我曾經有打開這些檔案過,因為有些系統功能我沒有記得很熟悉,所以我還是會參考這些備份的檔案」(他卷四第217頁、110偵34560卷二第159頁)。被告林旻衛於109年10月16日調詢及審理中亦自承「我確實在德勤公司任職期間有參考這些資料」(110偵34560卷二第281頁、智重訴卷四第220、240頁);被告林瑜昌於109年10月13日偵查中自認:「我下載這些東西後,我會參考下載的資料,在新的專案裏面拿舊的專案出來條改,因為我做的都是系統安裝及版本的升級,當我有這些檔案格式後,在這些舊檔案的基礎上去重新處理可以縮短我很多工作上的時間」(他卷四第99頁),可見被告黃詩涵、林旻衛、林瑜昌離職後均有使用系爭檔案內各自持有部分,而違反不得攜出使用於與公司業務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

⒉又被告黃秀玉於110年8月27日調詢亦自白「附表六檔案是我自己花了很多時間整理製作的。此是為了爭取麥當勞成為告訴人公司的客戶時,根據麥當勞的需求狀況,告知SAP標準系統有哪些功能的提案書,但麥當勞後來並沒有成為告訴人公司的客戶」、「我到德勤公司任職時,麥當勞也有向我提出使用SAP系統的業務需求,此需求與麥當勞先前向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需求相同,我即據此作成檔名為『MCD RFP業務需求清單(0000)-00000000 from德勤』之檔案,但麥當勞後來也沒有變成德勤公司之客戶」(110偵34560卷二第380至382頁),則被告黃秀玉於107年9月14日離職後,隨即於107年9月17日即依麥當勞之相同需求提案,且自承「附表六檔案係花費許多時間整理」,可見被告黃秀玉有使用附表六檔案,以爭取麥當勞成立德勤公司客戶,此已違背不得攜出使用於與公司業務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是其辯稱未使用附表六檔案,實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輝、何勤、徐偉傑有使用系爭檔案內各自持有部分於德勤公司,然遍觀全卷,除其等有將檔案非法重製於德勤公司配發之筆電,而有使用檔案之意圖外,並未查得渠等有使用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輝、何勤、徐偉傑有使用該等檔案,容有誤會。

㈣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7人有將系爭檔案洩漏予德勤公司,然其等係洩漏給德勤公司何人?取得檔案之人復作何使用等節?起訴書均未敘明,且卷內亦無被告7人將檔案洩漏之證據,則是否有洩漏情事,即有可疑。至被告陳明輝、何勤、林旻衛、徐偉傑雖有將系爭檔案內持有部分重製於德勤公司配發之筆電,惟亦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將之洩漏予德勤公司員工,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7人有將系爭檔案洩漏,即有誤會。

㈤據此,本件被告7人離職前,未將因業務持有之檔案歸還,被告陳明輝、何勤、林旻衛、徐偉傑離職後更將檔案重製至德勤公司配發之筆電,被告黃詩涵、林旻衛、林瑜昌、黃秀玉則有使用系爭檔案內各自持有部分,而違反上開保密承諾聲明書之約定等事實,均堪認定。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依同案被告黃信瑋(暱稱「Eason」)於『D德勤201809』表示:『有灌微信電腦版的盡量別用ly電腦看微信了』、『我蠻想把硬碟砸爛賠他滴。不過好像貌似我猜可能他會定期備份到server。由其大檔案一有異動工具列就會亮紅燈呦』、『反復原的sdelete參考看看』」(他卷一第129、130、133頁),足證被告7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之檔案(智重訴卷四第254、264-265頁),然渠等均否認有為刪除告訴人公司檔案之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璋於調詢即證稱「會這樣表示是我自己有用sdelete的方式清除配發筆電中的微信」、「因為用一般的解除安裝可能無法清除乾淨,所以才會用sdelete删除微信,並將方式分享給群組裡的人,但沒有要大家一定要這樣做的意思」(110偵34560卷二第414頁),可見上開對話非指導被告7人如何刪除告訴人公司檔案,而係將安裝在電腦之微信軟體刪除,是實難以此推認被告7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檔案,附此敘明。

六、被告7人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德勤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背信犯行:

㈠證人即德勤公司負責人鄭興於警詢及偵查均大致證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公司有一批人想要離職,該團隊領導主管唐宏霖找到中國事務所CE0曾順福,並告知告訴人公司的人員想要尋求新的公司,曾順福詢問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總裁郭政弘有無意願一起投資進入ERP系統導入領域,郭政弘便成立德勤公司,接收這批想離職的告訴人公司員工」(110偵34560卷三第426、429至430、434至435頁),且被告7人離職後,隨即轉至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德勤公司任職,如前所述,可見被告7人先即計畫離開告訴人公司,嗣因德勤公司成立,被告7人便先後加入德勤公司。

㈡證人何勤109年10月13日調詢證稱「我有創立『D德勤201809』、 『『D德勤201810』等群組,因為吳夢琦有說告訴人公司有哪些人也想要進來德勤公司,我便在不同的期間開立不同群組,把想要入職的人拉進來」(他卷四第112頁),且何勤於107年9月19日在「D德勤201810」即稱「這裡除了我和Ming Chen(即被告陳明輝),都是預計10月入職DC(即德勤公司)的同事」,後於107年10月14日在「D德勤201811」亦稱「這是11月新同事群組」、「除了我跟Ming(即被告陳明輝),你們就是同梯的」,有WECHAT「D德勤201810」、「D德勤201811」對話紀錄可證(他卷四第145、164頁),可見被告何勤會將從告訴人公司轉至德勤公司之員工,依照不同離職時間拉入對應之群組(他卷一第105至145頁)。又被告林瑜昌於109年10月13日調詢即自承「我有加入微信群組『D德勤201809』,因為所有加入德勤公司的人都要加入該群組,但後來我離職且換了手機及門號,就被踢出該群組,現在也已經看不到那個群組了」(他卷四第16頁),而被告林瑜昌確於000年0月間從告訴人公司離職,可見被告7人均有加入何勤所創立之「D德勤201809」,是被告林瑜昌否認有加入該群組,自不可採。

㈢被告陳明輝於109年12月22日調詢即自承:「從告訴人公司處取得之檔案我就是留著看,如果有需要我會看相關的檔案,回想當初是如何設計規劃」(他卷四第586頁);又依WECHAT「D德勤201809」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明輝先稱「歡迎大家,有任何想了解的請不要客氣找我」,後於107年8月15日指醒「各位捧油,我們在這裏等各位了。什麼問題請直問。記得自己的東西要備份」,何勤則附和「備份最便捷的方式是透過雲端硬碟」。嗣同年9月12日「EASON」先稱「有灌微信電腦版的盡量別用1y電腦看微信了」,被告陳明輝即回稱「用sdelete」、「Wechat要清乾淨」(他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29至130頁),且被告何勤於109年10月13日調詢亦陳稱「我所稱『備份最便捷的方式是透過雲端硬碟』係要指導欲跳槽至德勤公司的同仁,避開加密來備份告訴人公司資料至德勤公司」、「我當時想要從告訴人公司拷貝一點資料存進德勤公司電腦,因此才會向陳文浩問,有沒有移動式硬碟的外接盒可以借我,我拷貝的東西有可能是人事資料,也有可能是與SAP有關的專案資料,但我不確定」(他卷四第116、117頁),可見被告陳明輝、何勤之所以在群組提醒其餘被告「記得將告訴人公司檔案備份」,目的在其等轉入告訴人公司的競爭對手德勤公司時,即可使用該等資料,以便德勤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競爭。

㈣況就上開對話之解讀,證人即被告黃詩涵於109年10月13日調詢即證稱:「陳明輝所指的『這裏』就是指德勤公司,而他所說的『自己的東西要備份』就是指我們個人手上在告訴人公司專案系統的相關資料」(他卷四第217頁);證人即被告黃秀玉於109年10月16日調詢亦稱:「『這裏』確實就是指德勤公司,自己的東西就是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我就複製我自己私人照片、工作資料、專案資料、教育訓練資料等」(110偵34560卷二第346頁);證人即被告林旻衛於109年10月16日調詢同稱:「這些檔案都是我們在專案期間為客戶所做的SAP系統操作流程圖等,告訴人公司的確有告知我們這些資料是不能外流,而我確實在德勤公司任職期間有參考這些資料」(110偵34560卷二第281頁),益徵被告7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德勤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詳如標題乙、壹、五部分所述),以助德勤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競爭相同之業務,是被告7人辯稱「渠等並無背信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㈤遑論被告7人在離職前夕,即從告訴人公司處大量下載檔案,如前所述,是倘其等平時即有備份檔案之習慣,被告陳明輝自不用刻意提醒「要備份自己的東西」,復提醒「記得將電腦的微信對話紀錄刪除」以免留下證據;又被告陳明輝於107年9月26日在「D德勤201810」即表示「請大家不用擔心,已經在處理中,也請大家注意一下不要用那些copy出來的檔案」(他卷一第144頁),亦於107年10月3日在「D德勤201810」群組表示「請大家copy files要小心,不要放像google drive這種」、「如果要用google drive就不要再用公司電腦」、「如果大家有大量copy會給IT發現的,請大家小心」(他卷四第645、647、153頁),而被告何勤亦於107年11月1日在「D德勤201811」群組稱「還沒有辦理離職的同事,如果大家有大量copy會給IT發現的,請大家小心」、「如果被問了,跟對方說,因為電腦經常當機,只是做正常的backup,如果有哪些資料不合規,請你告訴我是哪些,我會把它刪掉」、「再提醒一句,如果有COPY資料,先不要使用喔」(他卷四第170、172頁)等文字,則倘被告7人原即無意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檔案,僅係無心將之攜出,被告陳明輝自無在收到告訴人公司之函文後,即於「D德勤201809」提醒其餘被告「不要使用那些告訴人公司的檔案」(他卷一第144頁),甚被告陳明輝、何勤亦分別在前開不同群組告知「離職前從告訴人公司下載大量檔案要小心」、「若遭質疑應如何回應告訴人公司」、「不要使用告訴人公司檔案」等語,益徵被告7人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德勤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背信犯行。

七、告訴人公司是否已生損害?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往來客戶因而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雖被告7人離職前,雖著手而未將因業務持有之檔案歸還,被告陳明輝、何勤、林旻衛、徐偉傑離職後更將檔案重製至德勤公司配發之筆電,被告黃詩涵、林旻衛、林瑜昌、黃秀玉則有使用系爭檔案內各自持有部分,而為該等違背任務之行為,然縱以有實際使用來爭取客戶之被告黃秀玉為例(即使用附表六檔案爭取麥當勞為德勤公司客戶),惟麥當勞亦僅為告訴人公司之潛在客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麥當勞將成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況及市場上同業之競爭有諸多不確定因素,難認告訴人公司有因此受有損害。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倘告訴人公司此等檔案被競爭對手德勤公司取得,德勤公司就可以節省大量的人力、時間、費用、成本,甚至可以對外宣稱他們有能力及經驗去承接這類案件,更可以在價格上取得競爭優勢,相對即降低告訴人公司之競爭力,客戶亦可能因此被競爭對手搶走」,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7人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確有因被告7人前揭違反任務之行為,致轉而成為德勤公司之客戶(即積極的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僅取得系爭檔案,然告訴人公司是否因此有「消極的損害」,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公司有此等情形(即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是尚難認定被告7人之背信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受到損害,應認其等所為僅屬未遂,故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八、綜上,被告7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已著手於背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7人雖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另被告徐偉傑被訴重製、使用及洩漏附表八檔案;被告黃詩涵、黃秀玉、林瑜昌被訴非法重製附表三、

六、七檔案;被告陳明輝、何勤、徐偉傑被訴使用附表一、

二、五檔案;被告7人被訴洩漏系爭檔案而犯背信罪。然如前所述,系爭檔案並非營業秘密,自難依營業秘密法論處;又附表八檔案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及被告黃詩涵、黃秀玉、林瑜昌係在職時重製上開檔案,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輝、何勤、徐偉傑有使用該等檔案,及被告7人有將系爭檔案洩漏,故該等部分即難認渠等涉犯背信犯行,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訴部分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7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雖有前開違反任務之行為,惟難認告訴人公司已生損害,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背信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黃詩涵、黃秀玉、林瑜昌所有,供其等存放附表三、六、七檔案之物等情,業經其等供承明確(110偵34560卷二第53至62頁、第379至384頁、智重訴卷三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至7之物,係德勤公司所有,僅配給被告陳明輝、何勤、林旻衛、徐偉傑使用,則該等扣案物既非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7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復以被告陳明輝、林瑜昌原為告訴人公司之資深經理,被告黃詩涵、林旻衛、黃秀玉、徐偉傑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其等均負專ERP業務,被告何勤則負責告訴人公司之行政工作,7人自應為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然竟違背託付,為自己及德勤公司之利,明知負有於離職前將因業務持有之系爭檔案歸還,而不得攜出重製、使用於與公司業務相同之競業禁止義務,竟由被告陳明輝主導,被告何勤則配合將其餘被告加入「D德勤201809」群組,而共同著手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且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態度不佳,幸告訴人公司因此未受有損失,兼衡其等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及有無家人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智重訴卷四第253-2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被告陳明輝所涉部分):
編號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 「Chimei-TCW-塑橡膠產銷計畫-未來作業流程確認研討會報告資料-00000000.pptx」檔案 2 「HuangAndrewYS_CZ000000000」檔案 3 「A Data APO Go Live prep00000000」檔案 4 「Adata Brazil SAP Rollout Project proposal v 40」檔案 5 「00000000 ADATA Brazil SAP Roll out Project Plan v4」檔案 6 「Chimei SCM Project Solution Proposal 00000000_v06」檔案 
附表二(即被告何勤所涉部分):
編號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 「威秀」檔案 
附表三(即被告黃詩涵所涉部分)
編號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 「Kelly-FSP-FI-001 第一銀行媒體檔v2.0」檔案 2 「Proposal for BPC Consolidation( 含關係人對帳外掛報表 ) _不含附註揭露報表_00000000 v02」檔案 3 「Compal Comfirmation Workshop 00000000 v1.0」檔案 4 「UAT BPC-C1000-Preparatory Task 00000000」檔案 5 「UAT BPC-C2000-Data Entry 00000000」檔案 6 「UAT BPC-C3000-Consolidation 00000000 」檔案 7 「UAT BPC-C4000-Report Library 00000000」檔案 8 「FICO Confirmation  workshop 00000000V3.5」檔案 9 「050_使用者接受測試」資料夾內之所有檔案 
附表四(即被告林旻衛所涉部分):
編號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 「Chilisin-MTM-CO-1000 主檔資料維護作業-00000000.pptx」檔案 2 「Chilisin-IMG-CO-總帳會計-00000000」檔案 
附表五(即被告徐偉傑所涉部分,起訴書附件五編號2至3):
編號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 「TSC Project Plan-00000000-v01.xlsx」 2 「TSCB lueprint-00000000-v06.pptx」 
附表六(即被告黃秀玉所涉部分):
編號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 「McDonalds SAP ERP Implementation Proposal_00000000v3.0.pptx」檔案 
附表七(即被告林瑜昌所涉部分):
編號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 「系統整體測試計畫書_991203_V1.02」檔案 2 「TPC_ERP_IT基礎建置計畫_00000000_上線階段」檔案 3 「系統移轉計畫書_v4 to be revised」檔案 4 「TPC_ERP_資料分類清理移轉策略計畫書_00000000」檔案 5 「系統效能測試報告及上線緊急應變計畫_000-00-00_V102」檔案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件五編號1部分):
編號 營業秘密檔案名稱 1 「K0000000--TSC.xlsx」檔案 
附表九: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1 陳明輝 自102年4月1日起迄107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止 2 林瑜昌 自102年4月1日起迄107年9月14日止 3 何勤 自102年4月1日起迄107年7月13日止 4 黃詩涵 自102年4月1日起迄107年9月14日止 5 林旻衛 自103年5月19日起迄107年9月14日止 6 徐偉傑 自102年4月1日起迄107年9月14日止 7 黃秀玉 自102年4月1日起迄107年9月14日止 
附表十: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扣押物編號E-1「硬碟」1個 被告黃詩涵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98號 2 扣押物編號H-1「隨身硬碟」1個 被告黃秀玉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97號 3 扣押物編號B-6「硬碟」1個 被告林瑜昌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401號 4 扣押物編號P-1「筆記型電腦(Thinkpad)」1台 德勤公司(配予被告陳明輝使用)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99號 5 扣押物編號A-1-6「筆電」1台 德勤公司(配予被告何勤使用)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95號 6 扣押物編號G-1「筆記型電腦」1台 德勤公司(配予被告林旻衛使用)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400號 7 扣押物編號F-1「筆記型電腦」1台 德勤公司(配予被告徐偉傑使用)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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