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79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馨華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54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觀護人室承辦人員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前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施用時間陳稱:過年期間(本院按,應為111年農曆春節期間)有在住處附近施用等語。而經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並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應以前揭科學函示推斷其施用時間,附此敘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