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仲楷
林致謙
林漢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19680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4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仲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前均在廖豐意開設甜滋滋鮮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擔任店員,其等因與在同上巷14號1樓經營沅鳳鮮蔬果店之廖浩淯生意競爭迭起爭端,竟為下列行為:
(一)梁仲楷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後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舉起沅鳳鮮蔬果店門口之腳踏車砸向該店門口之木製攤架,致該攤架斷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廖浩淯。
(二)廖豐意(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08年7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認廖浩淯之母劉沅鳳出現在甜滋滋鮮果店外係為拍攝店內情形,遂上前質問劉沅鳳,並與隨後趕到之廖浩淯發生爭執,廖豐意與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甜滋滋鮮果店旁之同巷9弄口,廖豐意先推廖浩淯,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分持黑色塑膠籃、短鋁棒、警示柱及安全帽揮打廖浩淯,廖豐意見廖浩淯退走,仍不罷手,緊追在後,致廖浩淯受有雙上肢瘀傷、胸背部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廖浩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一(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梁仲楷坦承不諱(偵19088卷第77頁,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浩淯指訴相符(偵19088卷第59頁),並有攤架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偵19680卷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97、123-125頁),足認被告梁仲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均坦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88、101頁,本院訴字卷第289、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偵19088卷第58頁,偵19680卷第102-103頁)及同案被告廖豐意陳述(偵19088卷第74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廖浩淯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9680卷第111、117頁,本院訴字卷第99-101、129-149頁),可見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梁仲楷就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而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後該等罪名法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對被告梁仲楷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梁仲楷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就事實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廖豐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仲楷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毀損及共同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於案發前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所任職之同案被告廖豐意開設之店家,與告訴人在相近地點開設之上開店家生意競爭之故,迭生糾紛,被告梁仲楷竟因不滿,率而毀損告訴人所有攤架。又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見同案被告廖豐意與告訴人起言語衝突後,即與同案被告廖豐意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浩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另被告梁仲楷毀損犯行部分,斟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與同案被告廖豐意共犯傷害犯行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程度、均持工具攻擊之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暨被告梁仲楷、林致謙、林漢莛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梁仲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梁仲楷為毀損犯行時所持腳踏車;被告梁仲楷、林致謙及林漢莛共同為傷害犯行所持之黑色塑膠籃、短鋁棒、警示柱及安全帽揮打廖浩淯,固均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其等或共犯所有,且均未扣案,是否尚存,顯屬不明,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