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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黃盈達所管領、放置在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289元之刮鬍刀1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2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5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康定店」,以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吉列無感刮鬍刀1支(
    價值新臺幣289元)嗣經店主任黃盈達發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黃盈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盈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刮鬍刀照片1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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