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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蘇宏杰

  • 當事人
    許倖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倖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4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倖賓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詐欺」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第7行「詐欺」更正為「詐欺得利」、「豪城娛樂城」更正為「豪神娛樂城」、第12至13行「上開虛擬帳戶」後補充「,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金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第3行「幫助詐欺」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第7行「詐欺」更正為「詐欺得利」、第7至8行「購買價值3萬元 之遊戲點數」刪除、第11行「111年3月31日」更正為「111 年3月25日」、第12至13行「因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更正 為「詐騙集團因而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證據部分 刪除「豪城娛樂城帳號申設資料」、增列「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許倖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門號註冊遊戲帳號對告訴人江支麟、許裕明實施詐騙,致其等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3萬元至各該虛擬帳號為本案詐欺集團購買遊戲金幣或點 數,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免予支付遊戲金幣或點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而為他人之詐欺得利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金幣或點數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2人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 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辦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參酌被告表示案發時為街友、雖有意願但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之情(見本 院卷第3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報酬3,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被   告 許倖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倖賓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販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本案門號連線登入註冊「豪城娛樂城」帳號,並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供交易使用,再於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1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江支麟佯稱:欲販賣「奧丁:神判」遊戲虛擬寶物與其云云,致江支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 。嗣因江支麟遲未取得虛擬寶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支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倖賓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江支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有「豪城娛樂城」帳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自承犯罪所得3,000元,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被   告 許倖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許倖賓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販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使用本案門號申辦Mycard遊戲會員帳號購買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藉以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裕明佯稱:販賣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許裕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因而取得上開 遊戲點數。嗣因許裕明遲未取得遊戲虛擬貨幣,報警處理,方知受騙,而悉上情。案經許裕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裕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四)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門號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詹騏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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