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得凱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是核被告廖得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欲探望其母親,經護理師告知不符合規定後,竟以玩具手槍指向該護理師,並同時辱罵不雅之言語,使該名護理師心生畏懼,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頁),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廖得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得凱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3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
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6E1加護病房室前,因欲
進入上開病房探視其母親羅米玫,然遭護理師邱卉淇以非探
病期間且不符合政策規定為由婉拒而一時情緒激動,其明知
邱卉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當場拿
出預藏之玩具手槍指向邱卉淇頭部,並以不雅言語辱罵邱卉
淇,以此脅迫、恐嚇方式妨礙邱卉淇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邱
卉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廖
得凱拘提到案,且扣得玩具手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得凱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特別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既認有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餘地,自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