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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蔡文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7月3
    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文程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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