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金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謝宏奇」署名共3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韓金虎在采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采豐公司)擔任臨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采豐公司所使用編號000276號、編號000275號之空白工作確認單共2紙之「主任簽章」欄上,依序偽簽「謝宏奇」之簽名2枚、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謝宏奇本人表示確認韓金虎曾於110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到班工作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工作確認單),並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提出與采豐公司主任曾子昕而行使,致曾子昕陷於錯誤,誤信韓金虎確有到班工作之事實,核發110年9月1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韓金虎,足以生損害於謝宏奇、采豐公司。嗣曾子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采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曾子昕,應予更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金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子昕、證人即被害人謝宏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9至31、33至36、39至41、85至87頁),並有本案工作確認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5至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謝宏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陸續偽造本案工作確認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略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確認單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①至②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10年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工作確認單並持以行使,詐取采豐公司之金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文書社會信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采豐公司達成和解,實際賠償采豐公司2,000元(參卷附和解書、本院111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字卷第9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粗工、居無定所、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緝字卷第7頁);復參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在本案工作確認單上偽造之「謝宏奇」署名共3枚(詳如附表所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工作確認單,既已交付采豐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詐欺取得之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采豐公司達成和解,實際賠償2,0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卷證頁碼/備註 1 采豐工作確認單 主任簽章欄 「謝宏奇」署名2枚 偵字卷第45頁/ 編號000276號、記載日期9月1日 2 采豐工作確認單 主任簽章欄 「謝宏奇」署名1枚 偵字卷第47頁/ 編號000275號、記載日期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