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月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被 告 陳月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富發彩券行門口,
徒手竊取黃詩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即逃
逸無蹤。嗣陳月貞於110年5月29日14時25分許返回金富發彩
券行門口,經黃詩仁報警到場抄錄陳月貞年籍,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
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