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並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罪質類似,故本此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所犯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瘖啞人士,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新臺幣5400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並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