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30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大統路口,為警實施盤檢,當場徵得鄭偉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3月4日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為警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720卷第7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又上揭2次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均互核相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嘉市警一偵字卷第7至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720卷第35、80至8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部分誤載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中正路附近友人住處」,此經蒞庭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053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公廁內」(見本院卷第53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部分誤載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11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見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意旨雖有誤載,惟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核無悖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併參酌其於本院自述從事食品進口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720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並經檢察官以上揭補充理由書載明另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實稱毛重0.3500公克、淨重0.0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殘渣袋2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吸食器3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 橘紅色圓形錠劑3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Etizolam成分。 六 橘色圓形錠劑25粒 檢出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