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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林虹翔張敏玲陳冠中

  • 原告
    賴茂彬
  • 被告
    賴昇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賴茂彬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賴昇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茂彬以被告賴昇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7號駁回聲請,該處分 書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之同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徐銘鴻、葉姸廷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號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7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因爭執聲請人借名登記擔任安奎拉商威東控股有限公司(WELLDON HOLDING CO.,LTD,下稱威東公司)負責人及持有股份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變更股權登記訴訟(109年度訴字第6233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復在該訴訟繫屬中,於109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09年度全字第310號,下稱假處分聲請①),請求本院禁止聲請人行使威東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及禁止聲請人處分香港商星準有限公司(Star Right Ltd.,下稱星準公司)、中國商江蘇威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之股份及資產,並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緊急補充理由狀,陳報聲請人在本院與被告另案自訴案件(109年度自字第66號,下稱另案)中,已於109年9月11日合法收受開庭通知之送達,卻未如期到庭乙事(下稱另案未到庭乙事),其嗣於110年3月17日撤回假處分聲請①;又被告另於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同一內容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10年度全字第121號,下稱假處分聲請②),於聲請狀中敘及聲請人另案未到庭乙事,本院後於110年12月29日做成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有威東公司登記證書、星準公司董事委任書、威旭公司股東決定、假處分聲請①、②書狀、民事緊急補充理由狀、系爭假處分裁定、另案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8日北檢欽宙109保全2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他字卷第47、49至59、89至93、95至99、113、115至125、127頁,偵字卷第17至31頁),首堪認定。 ㈡、惟查: ⒈按行為人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產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此即所謂「訴訟詐欺」。最高法院28年上第3912號判決亦指出:「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是以,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虛偽不實之事證,為其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民事答辯狀,作消極之抗辯,此係防禦權之行使,無從認係對法院積極施用詐術。 ⒉觀以被告所提假處分聲請①、②之聲請狀記載,均係以威東公司、星準公司及威旭公司等法人之組織圖、銀行帳戶金流等件為據,主張被告係其旗下集團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為威東公司之股東與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事項乙情,並執聲請人於109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出資成立之易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取走威東公司及星準公司之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周年申報表、股權轉讓書等重要文件,嗣於同年月10日自威東公司帳戶匯出美金49,000元至聲請人配偶盧寧贇帳戶等事證,釋明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他字卷第89至93、115至125頁);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亦係審酌上情,認兩造就威東公司股份及威東公司針對威旭公司行使威東公司法定代理權之內容,以及威東公司所持有之星準公司股份之實質上所有權有重大爭執,並斟酌聲請人向江蘇省泰州中級法院請求變更威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聲請人,並免除被告於星準公司之監事職務等情,認假處分聲請②如不予准許,聲請人將因擔任威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威東公司所持有星準公司股份,進而聲請變更威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本人,並免除被告於威旭公司之監事職務,對被告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且被告原為威東公司股份之實質持有人,以聲請人現持有之威東公司股份及因威東公司得行使股東權益之星準公司、威旭公司之股份或資產,均處於可由聲請人任意處分之狀態,若待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恐使被告、威東公司及威旭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始宣告如附表所示事項,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參(偵字卷第17至31頁)。準此,聲請人所為2次聲請所憑事證及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均與聲請人另案未到庭乙事全然無涉,自難僅憑被告就聲請人另案未到庭乙事發表之個人意見、評價,率認其係以該與系爭假處分裁定准駁無關之事施用詐術以為訴訟詐欺犯行甚明。 ⒊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明知聲請人實際並未收受另案開庭通知,卻向法院偽稱聲請人已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之情,已屬著手於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未遂犯云云;然: ⑴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偽稱聲請人另案未到庭乙事,既未經被告於假處分聲請①、②中積極主張為有假處分原因及必要之事由 ,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無涉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為係著手於訴訟詐欺犯行云云,當有疑義。 ⑵再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藉由法院先定一暫時狀態,以防免因請求權實現上之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而與實際確認並實現權利之本案確定判決有別。審以被告所提假處分聲請①、② ,均係請求本院於系爭民事事件裁判前,禁止聲請人行使威東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及禁止聲請人處分星準公司、威旭公司之股份及資產,而與聲請人或他人股權登記應否變更等財產得、喪、變更之實體事項無關,被告亦無從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自己或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為係以不法所有意圖著手於實現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顯係誤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及不當解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足採。 ⑶又被告於假處分聲請①、②中,據以指出聲請人另案未到庭乙 事所憑之另案送達證書,係由臺北信義郵局之郵務士擔任送達人,於109年9月11日將另案之刑事通知書及刑事自訴狀繕本各1件送達至聲請人臺北市○○○路0段住處,因未獲會晤本 人,送達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 理委員會警衛室收受,並由送達人將此證書於同年月16日繳回本院刑事紀錄科寅股,此有該送達證書可查(他字卷第99頁),則另案送達證書顯非偽造之證據,難認被告於聲請該等假處分時有何積極提出虛偽不實事證之行為,而與前述訴訟詐欺之要件未合,聲請人該等主張,應無理由。 ⑷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偽稱聲請人另案未到庭乙事,除與假處分聲請①、②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理由均無涉外,被告所為該等假處分聲請復與權利之得、喪、變更無關,本院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有實質上何人得利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並非以偽造之證據提出於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行為,自非著手於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以詐欺得利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表: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1號)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三號變更股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安奎拉商威東控股有限公司之五百萬股之股份全部或一部移轉、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負擔、為其他一切處分、行使股東權之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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