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紅創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慧生
- 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代理人
- 葉思慧律師
- 被告
- 杜興泰
黃慧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如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原為:被告杜興泰、黃慧華2人分別係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哿鑫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均明知聲請人係美國「PHILIP B.」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被告2人未取得美國「PHILIP B.」公司產品之代理進口及銷售權利,且無權製作上開品牌產品之中文標示說明,仍共同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從美國進口使用「PHILIP B.」商標之護髮油、洗髮精、頭髮造型劑等商品(下稱本案產品),並於外包裝黏貼不實之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使用方式等中文產品說明(下稱中文產品說明),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詐騙消費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等語。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在哿鑫公司處及網站販售貼有中文產品說明之本案產品與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故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詐欺罪嫌等語。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3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聲請人再為本案聲請,其聲請意旨除同上開聲請再議意旨外,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55條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陳列、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從而,聲請人既未就前揭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該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雖就前開被告2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依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被告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對象為消費者,則因其等犯罪直接受害之被害人應為消費者,聲請人至多僅為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此由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自陳:被告2人本案行為係影響聲請人之商譽等語(見他卷第297頁),以及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認:被告2人本案行為致聲請人之商標權及商譽等權益嚴重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聲請人認其因此遭受侵害之權益,均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無涉者,亦足佐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僅屬告發性質,聲請人並非本案此部分之告訴人,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此外,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55條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陳列、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部分,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