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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 原告
    廖芳蘭
  • 被告
    黃進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廖芳蘭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黃進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2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10年度偵字第37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收受該 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告訴、告發及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黃進福係受客戶委託從事代標法拍屋之業者,於民國9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受告訴人廖芳蘭委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屋),並於94 年6月22日以2,535萬元順利標得本案房屋,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本案房屋點交之際,持有其小舅子「楊振宇」簽立之收據,向告訴人謊稱需另支付1 萬元房屋點交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 1萬元費用自告訴人預先交付予被告之17萬元零用金中扣除。 ㈡基於行使偽私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意,於95年5月26日前 某時,在日期為94年12月1日、95年1月及3月之「支出證 明單」上偽簽「浦文良」之署名,持該等「支出證明單」向告訴人行使,提報管理員之開門服務費用。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3月5日,未 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製作不實之「金主利息表」,向告訴人表示應支付金主利息共計12萬123元。 ㈣基於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利用自己投資並擔任總經理之荷麥地產綜合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妻楊麗瓊,下稱荷麥地產公司)代墊款項為名義,明知金吉安廣告材料有限公司已解散,仍於94年11月21日持該公司所製作、品名為招牌、金額為2,625元之統一發票 將本筆費用列入投資本案房屋之收支明細表中,以荷麥地產公司已墊付該款項,要求從告訴人給付之17萬元零用金中扣除。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無清運、施工等費用,於95年1月23日持廠商名稱為荷麥地產公司、經手人為 「鄭翔榮」之請款單,以荷麥地產公司支付該款項之方式虛列7,200元之清掃、垃圾清運費於投資本案房地之收支 明細表中,要求從告訴人給付之17萬元零用金中扣除。 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美羅捷斯媒體廣告有限公司已解散,於95年8月4日持該公司報價單,以麥荷地產公司支付施作招牌帆布斗等費用,虛列招牌帆布製作費用5,720 元於投資本案房屋之明細表中。 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昇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於無法提出任何施工契約、施作報告及照片等事證情況下,於95年8月22日持經手人為「鄭翔榮」之請款單,以 麥荷地產公司墊付拆除舊壁紙、地毯、廁所清洗及清運等費用,要求告訴人支付1萬6,350元該等費用。 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廠商金吉翔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於95年12月20日持經手人為「鄭翔榮」之請款單,以麥荷地產公司墊付滲漏水、捉漏水費、鋼筋外露補強及 梁 柱補強等費用,要求告訴人支付19萬2,400元工程款。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及刑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告發及報告意旨㈠至㈤等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部分: 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均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然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本件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 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原規定:「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足見修正後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較修正前為長,則行為人犯罪追訴權 時效亦會增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款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 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108年12月31日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斷。查本件告訴人指訴及告發被告所涉上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為即成犯,其違法情形之存續,乃係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之繼續,若成立犯罪,即分別以94年11月21日、95年5月26日前某時 、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以及95年1月23日為犯罪日期,此部分犯罪事實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最遲應為105年5月25日,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法條及 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㈥至㈧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4間有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合夥購買本案房屋,盈虧一人一半,本案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來有人要買本案房屋,告訴人不願意賣,伊才提起民事訴訟要跟告訴人結清關於本案房屋之帳款,伊提出施作帆布、清運、修繕等費用單據都是真實的,這些單據都在民事法院與告訴人進行結清本案帳款的時候提出的,民事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因為伊查封告訴人房屋告訴人才來提告伊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0至12等各該金額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為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述單據係被告與伊進行民事訴訟閱卷時影印到的等語,是難認被告有持上述報價單、請款單等文件資料,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亦未為因此陷於錯誤支付被告該等費用,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又查被告曾就本案房屋曾對告訴人提起代理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審理 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有合作關係存在,被告於合作目的完成後依約請求告訴人結算付款,而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0至12等各該金額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即告訴及報告意旨㈥至㈧費用部分,亦經法院實質調查認定係被告管理本 案房屋之雜項支出等情,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虛捏、編造費用誆騙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再者倘若告訴人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費用係屬造假,理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加以進行舉證、抗辯,豈有於若干年後才又提出刑事告訴之理?本案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何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罪嫌均為不足。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告發及報告意旨㈠至㈤等詐 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 修正後刑法同條,則規定為20年。可見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本件被告被指訴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5年5月前,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計算,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要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而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及報告意旨㈥至㈧詐欺罪嫌部 分: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0至12等各該金額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為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上述單據係被告與伊進行民事訴訟閱卷時影印到的等語,是難認被告有持上述報價單、請款單等文件資料,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聲請人亦未為因此陷於錯誤支付被告該等費用,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又查被告曾就本案房屋曾對聲請人提起代理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5號審理後認定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有合作關係存在,被告於合作目的完成後依約請求聲請人結算付款,而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0至12等各該金額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即告訴及報告意旨㈥至㈧費用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 調查認定係被告管理本案房屋之雜項支出等情,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虛捏、編造費用誆騙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再者倘若聲請人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費用係屬造假,理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加以進行舉證、抗辯,豈有於若干年後才又提出刑事告訴之理?本案僅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其理由已經詳細記載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故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七、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25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201號)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告訴、告發及報告意旨㈠至㈤等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部分(下稱告訴事實㈠至㈤): ㈠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在刑事告訴狀明確記載告訴事實㈠至㈤之犯罪時間94年11月21日、95年5月26日前某時 、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以及95年1月23日為犯罪日期,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卷第3-9頁),而 上開刑事告訴狀係由聲請人及其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一同簽名、用印後具狀,足認上開告訴狀之內容業經聲請人與律師仔細商討過後提出,其內容應屬正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亦供稱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12月及95年1月、2月(他卷第160頁),均見告訴事實㈠至㈤犯 罪時間確如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應可認定。 ㈢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同條,則規定為20年。可見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從而,本件告訴事實㈠至㈤犯罪時間既在95年7月1日施 行前所為,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 ㈣再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詳述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計算方式及時效屆滿時間,並指明就告訴事實㈠至㈤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最遲應為105年5月25日 ,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告訴而已逾10年之追 訴權時效等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供稱房屋點交服務費收據1紙(告證4-1,他卷第39頁)、支出證明單5紙(告證5、6,他卷第41-45頁)、招牌支出統一發票1紙(告證8,他卷第51頁)、昇揚油漆公司請款單1紙(告證9,他卷第53頁)等單據均為104年所提出;聲請人則供稱上開單據均為在進行民事 訴訟時所影印到的,因認告訴事實㈠至㈤之犯罪時間應為10 4年間云云,惟被告及聲請人上開陳述均僅能證明上開單 據係被告與聲請人在進行民事訴訟時所提出或閱卷所得,而無從推論上開單據為104年偽造,聲請人顯然曲解被告 及其自身陳述之意思,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憑。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㈥至㈧背信罪嫌部分(下稱告訴事實㈥至㈧) : ㈠告訴事實㈥至㈧部分,聲請人對被告係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本院認定如 下: 1.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以:①被告持告證1 0至12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向聲請人請款時,因聲請人於偵 查中陳稱:上述單據係被告與伊進行民事訴訟閱卷時影印到的等語(他卷第160頁),是難認被告有持上述報價單 、請款單等文件資料,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時聲請人有因此陷於錯誤並支付被告費用,而無從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②此外,告證10至12等各該金額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即告訴及報告意旨㈥至㈧費用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實 質調查認定係被告管理本案房屋之雜項支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虛捏、編造費用誆騙聲請人之詐欺犯行;③且衡情聲請人如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費用係屬造假,理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加以進行舉證、抗辯,豈有於若干年後才又提出刑事告訴之理,亦難認被告提出單據時有詐欺之情事等理由,認定被告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 均係就告訴事實㈥至㈧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部分加以說明何以不構成犯罪之意旨,合先敘明。 2.然依據告訴意旨狀就告訴事實㈥至㈧部分,固未在各告訴事 實內指明涉犯罪名,構成要件之勾稽或論述亦非明確,然於告訴意旨狀末仍有概括表示「被告黃進福受告訴人委託...業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罪」,而請求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可證(他卷第9頁)。而告訴代理人連星堯律師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亦曾概括就告訴事實㈥至㈧部分表示「本件被告黃進 福受告訴人委託...竟有下列涉嫌詐欺、背信、行使偽造 文書等犯罪行為」(他卷第98頁)等語,另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或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均曾具狀表示「告訴意旨㈥至㈧ 部分,告訴人係指述被告涉嫌背信罪,原承辦檢察官誤認為詐欺罪...而且對於被告何以不構成背信罪,更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告訴及報告意旨㈥至㈧部分,...已構成 背信罪,原承辦檢察官誤認為詐欺罪」,此有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可佐(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25號卷【下稱再議 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因此,由聲請人於告訴、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之陳述及主張觀之,就告訴事實㈥至㈧ 部分應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可以認定 。 ㈡告訴事實㈥至㈧部分指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是否已跨越 起訴門檻而得交付審判: 聲請人就告訴意旨㈥至㈧部分,固以美羅捷斯媒體廣告有限 公司報價單(告證10)、荷麥地產95年8月22日請款單1紙(告證11)、荷麥地產95年12月20日請款單1紙(告證12 )為據,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然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他卷第115-121、258-259頁),又依據告證10至12之單據,除僅能初步顯示上開單據之形式上意義外,被告持上開單據向聲請人請款時,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42條所示之「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未明而有待繼續偵查,故就此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於111年7月7日以檢紀昃111上聲議5125字第1119041749號函文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事實㈥至㈧部分是否涉犯背信罪嫌另行處理偵辦(再 議卷第36頁)。況且告證10至12所示單據,均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認定係被告管理 房屋之雜項支出,故上開單據是否可據為對被告涉嫌背信罪之不利認定,更顯有疑。基此,依據目前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就告訴事實㈥至㈧指稱被告涉嫌背信罪部分已達到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㈢至於告訴事實㈥至㈧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認定均 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聲請人亦不認為上開告訴事實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情況,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堪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亦無從交付審判,一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就告訴事實㈠至㈤ 部分,認定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然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就告訴事實㈥至㈧部分,原偵查機關未就 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背信罪部分為偵查,固有不當,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已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法亦為無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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