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林虹翔、張敏玲、陳冠中
- 法定代理人廖麗生
- 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羅文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生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羅文嘉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羅文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34號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9月8日,委任律師宋正一、邱敏維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34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曾在寶島聯播網於108年7月15日製播之節目「寶島全世界」中,接受主持人鄭弘儀之訪問時稱「……我認 為基本上中天電視臺站在臺灣多數人理解上,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這點上,作為證據,我們可以認為,基本上他是個紅媒……」乙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因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前案),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後,聲請人又 持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附件二之110年度聲判 字第14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下稱前案裁定);嗣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某時,在其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張貼 如附件三所示言論,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下稱系爭言論)等情,有前案裁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153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各1份可憑(他4571卷第21至67、127至133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言論係被告本於客觀事實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所謂「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在寶島全世界節目上稱旺中集團是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集團,是指整個旺中集團與中國當局有密切往來,且接受經費補助,旺中集團包含許多形式體,有網路、報紙等,蔡董事長是集團總負責人,中天電視台也屬於旺中集團一員,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是「紅媒」,他們也自己承認與國臺辦有針對臺灣議題達成共識,並承諾在臺灣推動,我沒有汙衊他們的意思,除非他們認為「紅媒」是一個有損他們名譽的指稱,而每個人對紅媒的定義跟價值觀也不同,有些人也喜歡看紅媒等語(他7996卷第22至23頁),則其是否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且細繹附件三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僅單純指明並評論聲請人接受大陸地區政府資金補助乙事,所為無非參酌前案裁定及其他資料後,將其所理解之聲請人資金來源、與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旺旺公司)之關係發布於個人臉書頁面上而為評論,並未對「聲請人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為正面或負面之價值判斷,亦未藉之說服公眾近用或排斥、抗拒聲請人製作之節目,自不具誹謗內涵。 ⒊又聲請人於我國製作新聞、戲劇等節目並公開播送,產製訊息並傳述予閱聽人,就公眾認知影響深遠,其經營結構及資金來源即與公共利益有關,系爭言論乃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查前案裁定業於第4至7頁間,引用中國旺旺公司「2017/2018年報」、公司簡介資料、綜合財務報表附註、104人力銀行網頁上之公司介紹網頁、天下雜誌網路文章、蘋果日報報導、中央通訊社及中時新聞網之網路新聞報導等件,認定聲請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旺旺集團,且中國旺旺公司亦未否認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共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之「政府補助金」,作為給予旺旺集團在大陸地區若干附屬公司之獎勵等情,認被告於「寶島全世界」節目中所為上述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惡意曲解或虛捏事實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而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前案之交付審判聲請在案。是系爭言論既係被告本於前案裁定及相關資料所為,並非全然無據,且為本於特定事件所為評論及意見表達,應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合理之評論,難認有加重誹謗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前案裁定僅認定被告當時為合理評論,並未認定「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之事實,被告以此強化其臉書上之不實言論,具有真實惡意;又系爭言論屬可區辨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而非主觀評論,被告無具體證據逕予傳述不實事實,不受言論自由保護;且客觀上亦無證據堪認中天電視曾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系爭言論純屬被告個人對聲請人之不滿云云;然審以附件三之臉書貼文內容,可知被告係先敘述聲請人對其前案談及聲請人接受大陸地區政府之資金、基本上是紅媒等言論提出妨害名譽罪嫌告訴之來龍去脈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結果,始再發表「自此任何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不用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之言論,足認系爭言論係被告見聲請人所為前案告訴及聲請均無理由後,基於前案認定結果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核屬合理之主觀評論,聲請意旨此揭指摘,並無理由。縱認系爭言論係事實陳述,亦不具誹謗內涵,業經認定如前,且有前案裁定所引證據為本,難謂被告無中生有,聲請意旨此揭主張要非可取。 ㈣、準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具誹謗內涵,且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要無加重誹謗犯行乙事,應屬明確,本案尚難僅因聲請人見聞系爭言論有所不悅,逕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主張之犯嫌,而以該等罪嫌相繩。至聲請意旨固稱案外人曹興誠前於記者會上發表「匪台」、「集顛倒黑白罪惡之大成」、「我不回答中天問題,這是誹謗、還有臉站在這裡?我都為你慚愧!」等言論,為濫用言論自由保障,造成對公眾人物可不分黑白批評之結果云云,然此部分與本案無涉,不在本案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內,本院並已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涵、界限闡明如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前案裁定) 附件三:被告臉書100年11月5日貼文內容(他字卷第57至61頁)法院認證的「紅媒」中天電視台(中時媒體集團)-歡迎分享 2019年7月15日,我接受鄭弘儀訪問,回應中天是不是紅媒這件事。 我當時這樣說:「中天電視接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個紅媒」。 中時媒體集團隨即用大幅電視報紙版面,對我個人展開各式攻擊,除此之外更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妨礙名譽之訴(他認為我說他紅媒是毀謗)。 對於這種攻擊也好、訴訟也好,我視作平常,因為都可想而知,不必花太多時間理會。今年4月台北地檢署做出裁決,中天電視所提毀謗之訴不成立。中天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2021年6月高檢署作出同樣駁回處分,再度確認:指稱中天電視為紅媒,不構成毀謗。 但是中天仍然不死心,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思是說不認同檢察單位的裁定,要求法院來處理。10月29日台北地方法院做出最終裁定,並且不得抗告。我寫這篇的目的是要告訴大家: 自此任何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不用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他就是。#檢察官與法院雙重認證。(#有法律問題找謝孟羽律師) 根據檢察官不起訴書與法院裁定書內容,完全足以證明,紅媒即使想用不同公司、不同股東結構做掩護,也無法遮蓋其本質。我簡單整理與引用法院認證理由如下,也讓社會大眾有更多了解。 一、#中國旺旺跟中天電視是什麼關係? 中國旺旺公司是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2008年11月花錢買下中時媒體集團,根據所有資料證明,中天電視台與中國旺旺公司,都同屬蔡衍明主導的旺旺集團。(以上理由事證戳破了中天電視辯解自己跟中國旺旺公司沒有關連之說)。 二、#中國旺旺有沒有拿中國政府錢? 法院調查光是自106年1月至107年3月,中國旺旺就領有中國政府補助金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作為該集團在中國附屬公司的獎勵。(中國旺旺公司年報中資料)。在近11年間,中國旺旺共領取了中國政府補助金約新台幣1526.億(法院採認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並指出旺旺從未否認該項內容)。 三、#旺旺集團買中時媒體集團的目的#以及跟中國對台統戰關係 2008年11月蔡衍明正式入主中國時報與中天電視台,隨即在12月5日到北京拜見中共國台辦主任王毅,根據旺旺集團自己編印的內部刊物記載當天經過: 「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借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 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以上對答內容,是不是紅媒,還不明顯清楚嗎?還有其他資料證明,此處省略)。 四、#中天電視與中時媒體集團為紅媒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直接引用法院裁定文字如下: 「旺旺集團旗下除有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上市,經營兩岸市場之食品產銷,另有醫院、酒店及地產等業務,且跨足媒體產業,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多家媒體。可見旺旺集團規模龐大,所能發揮之影響力非同小可。從而,中天電視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一集團,是否實際受到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挹注、有無政治力介入、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自與公眾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好啦我就看中時媒體集團(中天電視、中視、中國時報、週刊王)要再怎麼說? 備註:粗體及底線為本裁定所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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