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蔡世偉
- 代理人
- 吳哲華律師
- 代理人
- 陳欽煌律師
- 被告
- 安貞禎(原名安晨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81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安貞禎(原名安晨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前為模力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已辭去該診所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專責診所外部事務,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世偉(下稱告訴人)在該診所任職期間,有製作並保存完整病歷,且對患者之問診態度並無不佳,亦未任意將該診所內部資訊揭露予患者,且該診所內並未使用精準醫療系統,亦未刪除於診所看診用電腦內之相關檔案及軟體,更未在社群散布任何不良醫師形象之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10年3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在上址診所公告欄上公告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公告),並傳送予診所員工以外之病患家屬知悉。
二、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貼文略以:「…投入診所的4年,自己創立的…好心讓醫生加入50萬讓他們低價入股…」,足以證明模力診所並非被告獨資,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模力診所負責人為藍浩尹,被告卻以私人之名,未經員工會議決議,命模力診所行政人員公告事項,更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醫師群組、病患家屬間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明知越權而為之,顯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處分書卻未予查明,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9月29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有命模力診所員工製作公告日期為110年3月19日、內容為:「茲因蔡世偉醫師任職本所期間有下述違法及不當行為,經本所告誡多次仍未改善:1.未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製作暨保存完整之病歷。2.受患者反應其問診態度不佳。3.不願配合本所適用之精準醫療系統。4.於看診期間診對患者所詢問之內容不願意回答且態度不友善。5.於看診時將本所內部資訊向患者揭露,造成本所品牌形象受影響。6.無經本所同意擅自刪除所內電腦之看診所需檔案暨相關軟體。7.在外社群發布不良醫師形象。為此,本所不再聘僱蔡世偉醫師看診,並自即日起生效。」之「系爭公告」1份張貼於診所內,並請行政人員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模力診所醫師群組內,且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公告內容傳送與暱稱「吳所謂」之病患家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91號卷【下稱他卷】第150頁),並有系爭公告、通訊軟體LINE模力診所醫師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病患家屬吳所謂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5、47頁),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系爭公告之內容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模力診所內病患張昀○、張容○、張欣○之病歷製作疑義部分,曾於110年4月27日至診所查察查獲病歷紀錄僅以紙本方式製作病例首頁、病患資料等頁面,診療紀錄皆紀錄於電腦中,未有醫事人員之簽章;查醫事管理系統,模力診所亦尚無申請電子病歷備查之紀錄,診所未依規定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等情,已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並請診所說明及檢附補正後病歷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856號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偵卷】第59、61頁),而病患張容○、張欣○之主治醫師均為告訴人(見偵卷第57頁),是系爭公告第1點之內容並無不實。
2.告訴人為病患黃○媗之診療醫師,然黃○媗之母親曾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留言表示:蔡醫師看診時是讓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態度讓我感覺很輕浮無專業感,一度不知道要怎麼回應等語,有模力診所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3、103頁),可見告訴人所診療之病患家屬曾反映告訴人問診態度不佳,則系爭公告第2點及第4點之內容僅係就病患反映之事實陳述,難認有何不實。
3.依鏡周刊報導:「蔡世偉指控,安晨妤有一套話術跟加盟醫師及客戶吹噓,例如強調診所使用『AI智慧醫療』,以提升醫生服務效率及精準度,『但所謂的AI智慧醫療只是叫人把病歷掃描到雲端硬碟而已,超爛!』」等語,有鏡周刊報導內容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亦稱該份報導系其接受訪問後所刊(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於系爭公告第3點所述部分,並非無據。
4.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6日之對話錄音中曾論及:「被告:你在開會…在看診的時候一直說護理師怎樣、護理師怎樣,這是我們診所的事情,怎麼講這事情呢?告訴人:就沒有做好啊,沒有做好就是要講啊!……被告:那只有1個,但是你沒有必要把診所的東西講給別人聽。告訴人:要教啊,我只是逮到機會要教一下而己啊」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亦認該對話內容屬實(見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告訴人於看診時在病患面前,曾直接教育、數落護理師未落實診所內部行政事項等情發生爭執,則關於系爭公告第5點內容之記載確有所本。
5.又告訴人曾於個人社群軟體張貼貼文稱:「人怕出名 我怕長 這個跟我沒關係黑 不管是產品還是診所 現在沒在模力看診了喔!」,並於留言區留言:「Andy Hung要露出胸部嗎?」、「看看我的胯下」等內容(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雖稱此為非公開對話,是在跟朋友開玩笑云云,然告訴人於個人臉書上貼文之閱覽權限為朋友之朋友,亦即貼文內容處於供不特定人可得閱覽範圍,縱告訴人於臉書的留言內容,屬玩笑性質,惟其於上開貼文中業已表明其曾為模力診所醫師,確有不宜之處,而令閱覽該貼文之不特定人產生不良醫師形象。
6.告訴人另案經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69號),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我跟安晨妤有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對話中我有表示一些病人的隱私我有刪除,因為我當時要做POWER POINT,有PRINT SCREEN一些資料,因為POWER POINT做完了我就把PRINT SCREEN的資料刪除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既自承有刪除部分病人隱私資料,則被告據此公告,難認有何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犯意,至系爭公告第6點所稱告訴人刪除軟體乙節,僅屬用字遣詞是否精確恰當。
7.綜上所述,被告命模力診所員工所刊登之系爭公告內容並非無據,且自內容前後脈絡觀察,亦難認有何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降低或受損,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之感情認為有受貶損,本院綜合上述說明及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有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至被告是否有越權要求模力診所員工張貼系爭公告,本於行為人責任原則,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無關,不因被告職司管理模力診所內部或外部事務而有異,仍應以被告要求張貼之內容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無同法第311條之不罰情形論之,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