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李佳靜陳盈呈郭子彰
  • 法定代理人
    刁洪智

  • 被告
    鉅亨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蕙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沅翰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鉅亨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刁洪智 被 告 陳蕙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沅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沅翰(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刁洪智、陳蕙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鉅亨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處分書,認為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763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制裁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 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31至38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 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刁洪智、陳蕙綾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刁洪智辯稱:被告鉅亨公司每天都發表上百篇網路新聞,伊不可能都過目等語,被告陳蕙綾則辯稱:伊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從事新財經新聞寫作已長達10餘年,伊寫的報導與聲請人撰寫之文章,就體裁、內容、篇幅均有落差,訴求亦根本不同,且聲請人撰寫之內容,僅係單純描述事實,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供述即認伊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㈠被告刁洪智為被告鉅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蕙綾為被告鉅亨公司之記者,聲請人於100年3月17日在其經營之「漢克探索中」部落格發表標題為「Richart最新活存利率1.2%條件!新戶值得開戶嗎?舊戶該搬去哪?」文章(下稱聲請人之上開文章),而被告陳蕙綾於100年3月28日透過網際網路在鉅亨網張貼「台新Richart新戶活存利率4月起升至1.2%舊戶 要過三關高門檻」報導(下稱被告陳蕙綾之上開報導),且被告陳蕙綾之上開報導內載有「台新Richart身為數位帳戶 龍頭,擁有200多萬戶用戶數」、「4月起,活存利率...1% 調高至1.2%...表面上」、「Richart新戶與舊戶的分界,是以成功開立Richart數位帳戶的時間點為基準」、「開立成 功,都視為新戶」、「新舊戶的優惠活存利率的條件大不相同」、「每月自他行單筆轉帳2萬或設定ACH轉帳單2萬」、 「活存30萬元以內就享有1.2%,放一年利息等於有3600元」、「雖然表面上看起來仍然是30萬額度內享1.2%,但其組成...,此1.2%利率也是三個條件組成」、「設定ACH每月轉入2萬元,或是以他行轉入2萬元,才可在次2月月初前享有...,剩餘的0.9%則需於檢核日前,在外幣活存帳戶內擁有至少2000美金,且限量只有15萬名」、「Richart真的新戶的優 惠利率,等於是把舊戶的條件提高,還算可以接受」、「目前樂天銀行沒有額度上限享有1%利率,一銀的iLEO和上海商銀的CloudBank都有1.2%,...,聯邦銀New New Bank活存利率達2%,上限10萬元;遠東銀的Bankee利率更高達2.6%,但額度只限5萬元」等文字內容(下稱上開文字內容)乙情, 業據被告陳蕙綾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138號卷第6至8頁) ,並有上開文章及報導列印資料(見偵字第763號卷第65至117頁、第119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陳蕙綾之上開報導內撰寫之上開文字內容係重製其上開文章中之文字著作,然觀諸被告陳蕙綾上開報導內撰寫之上開文字內容,均係在介紹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新臺幣活期存款專案之利率、新舊戶適用優惠 利率之條件、適用優惠利率之門檻,該等內容均僅為資訊或數據之描述及呈現,且該等內容記載之資訊均已詳載於台新銀行「Richart新臺幣活期存款專案」頁面(見偵字第763號卷第33至37頁),故被告陳蕙綾實有可能係在參考台新銀行「Richart新臺幣活期存款專案」頁面資料後撰寫上開報導 ,自難僅以被告陳蕙綾之上開報導內之上開文字內容與聲請人上開文章之內容相似,即認被告陳蕙綾確有重製聲請人之著作。再者,觀諸被告陳蕙綾所提出他人於110年間透過網 際網路發布關於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之文章(見 偵字第22138號卷第10至29頁),其中亦有部分文章曾提及 「設定每月轉入ACH2萬元,或手動轉入2萬元」之方式即可 享有優惠利率、舊用戶在符合3個條件之情況下,可在30萬 元之額度內享1.2%利率優惠等文字及概念,均與聲請意旨指 稱被告陳蕙綾重製之文字及內容相仿,可見該等文字、概念及敘事方式並非聲請人獨創所得,亦即任何撰寫相類似題材之人亦有可能會使用類似之用語或概念,自未能僅憑被告陳蕙綾以與聲請人之上開文章相類似之敘事方式撰寫上開報導,即認其確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被告陳蕙綾於100年1月24日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標題為「〈觀察〉樂天純網銀殺手級服務登場 傳統銀行以數位帳戶當武器 迎戰」之新聞報導(見偵字第763號卷第63頁),載有內容 為「身為數位帳戶龍頭的台新銀行數位帳戶Richart,用戶 數已達200多萬戶」之文字,此部分文字內容雖與聲請人之 上開文章內之用字相同,然被告於網際網路刊登該報導之時間,遠早於聲請人於網際網路發表上開文章之時間,足見不同人在撰寫相類似題材之文章時,本極有可能使用相類似之用語或概念,故未能僅以被告陳蕙綾於上開報導中使用與聲請人之上開文章內容相同或類似之文字或概念,即認被告陳蕙綾確有違法重製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之舉;復參以被告陳蕙綾在該報導中介紹樂天國際銀行之數位帳戶時,亦在該篇文章提及台新銀行之「Richart」數位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 「Bankee」帳戶、聯邦銀行之「NewNewBank」帳戶,況觀諸被告陳蕙綾過往撰寫其他介紹數位帳戶之新聞報導(見偵字第22138號卷第31至35頁)內容,亦不乏有列出台新銀行之 「Richart」數位帳戶、聯邦銀行之「NewNewBank」數位帳 戶、第一銀行之「iLEO」數位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之「Cloud Bank」數位帳戶、王道銀行之「O-BanK」數位帳戶等帳戶之活儲利率互相比較,並實際計算利息金額供作比較基礎之內容,由被告陳蕙綾過往之寫作習慣亦可見其在介紹某銀行帳戶之利率專案時,本會採取列出各家銀行帳戶相類似專案之利率並加以分析,以供讀者參考之寫作模式,是亦未能以被告陳蕙綾於上開報導中提出其他銀行帳戶之利率與條件作比較乙節,逕認被告陳蕙綾有重製聲請人上開文章之嫌。又本案既未能認定被告陳蕙綾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則無從進而認定被告刁洪智及鉅亨公司涉有上開罪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刁洪智、陳蕙綾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鉅亨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