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李英豪、陳冠中、卓育璇
- 原告胡世均
- 被告翁立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翁立民 送達:臺北市○○區○○○○○0號郵政 信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胡世均以被告翁立民涉犯誣告、誹謗與恐嚇(民國109年1月部分,其餘110年之部分詳一、㈡所述)等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 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1 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 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聲請人就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9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31日、2月6日等多次於168網站、168周報刊登誹謗聲請人之内容,因而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觀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全卷,雖有上開報導內容 之彩色列印資料,然並未記載此部分列印資料係何人所提出,卷內亦無聲請人欲就此部分表示訴追之意之任何記載,原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之被告行為做出不起訴處分,此觀110 年度偵字第412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即明。 ⑵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處分書第4頁至第5頁雖有記 載:「被告翁立民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聲請再議部分:許雅鈞 代理胡世均於109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申告時陳訴:『...翁立民為了拿到款項,把寫了不實的 調查報告,透過劉吉城(即劉翊泓)以LINE傳送給劉欣儒,請劉欣儒再轉傳給胡世均,向胡世均表示:以上檔案請轉傳劉欣儒小姐,請劉欣儒小姐轉傳萬事達公司胡世均總經理,請他們2人在週五(110年1月3日)以前提出文字澄清說明,如果沒有說明,我預定1月4日公布』,嗣後即接續於110年1月9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31日、2月6日等多次於168 網站、168周報刊登『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查報告』相 同內容,自應一併審究」等語,然上開「請他們2人在週五 (110年1月3日)」一語關於日期之記載有誤,依卷內所附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所載「請在周五(2020年1月3日)以前提出文字澄清說明,如果沒有說明,我預定1/4日公布」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20卷第153頁),可知此處之「週五」係指109年1月3日,而非110年1月3日,由此可知109年1月2日之發送電子郵件行為與110年1月至2月間之刊登報導行為間,時隔1年,是應無上述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嗣後即接續 刊登報導」的主觀接續犯意問題,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與聲請再議意旨亦未如此主張,故高檢署處分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況上揭發生於110年之刊登報導行為均未經原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自無從做出因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 ⑶據上,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9日、1月17日、1月23日、 1月31日、2月6日所為刊登報導之行為涉有誹謗罪嫌,因未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將此部分交付審判,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1,下稱台灣萬事達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1,下稱台灣雲 聯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台灣雲聯惠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逕自經營儲值業務且有信用卡拆刷行為,台灣萬事達公司基於風險管理,方於107年10月3日與台灣雲聯惠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安,以達到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於109年1月2日透過訴外人劉吉城(按已改 名為劉翊泓)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劉欣儒向聲請人表示「請他們二人在周五(1/3日)以前提出文字澄清說明,如果沒有 說明,我預定1/4日公布(《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 查報告)」等語,且於同日將「《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查報告」(內容如附表所示)寄送至台灣萬事達公司之「[email protected]」公務電子信箱,指摘告訴人胡世均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且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詐欺及侵占等行為,卻仍故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誣告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同法第336條業務侵占 等罪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恐嚇危安、第310條第1項 誹謗、第169條誣告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誹謗及誣告等罪嫌,辯稱:台灣萬事達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代收消費者款項,且聲請人及劉欣儒以「為符合公司風險控管機制,需於交易核銷期間即540天內增提擔保金700萬元始可撥款,並將於交易核銷結束後旋即返還該擔保金」為由,詐騙台灣雲聯惠公司,又劉欣儒未與台灣雲聯惠公司商議即於107年10月3日簽訂上開保密切結書,台灣萬事達公司並無理由扣留上開700萬元保證金 ,聲請人並指定劉欣儒代理上開保密切結書之簽訂及接洽抽佣金事宜,明顯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⑴誹謗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透過第三人劉吉城(按即證人劉翊泓)通訊軟體LINE向劉欣儒及告訴人胡世均表示:『以上檔案請轉傳劉欣儒小姐,請劉欣儒小姐轉傳萬事達公司胡世均總經理,請他們二人在周五(1/3日) 以前提出文字澄清說明,如果沒有說明,我預定1/4日公布』 ,並一併附帶傳送《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查報告」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120卷第123頁),而該告訴狀後附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即上述轉傳檔案等語及調查報告檔案)顯示傳送日期為1月1日,再觀上開告訴狀所附之台灣萬事達公司「[email protected]」公務電子信箱所示標題為「雲連惠公司董事長函:請轉呈萬事達公司胡世均董事長」之電子信件列印資料(信件內容為:「以下檔案請轉呈萬事達公司胡世均董事長,請在周五(2020年1月3日)以前提出文字澄清說明,如果沒有說明,我預定1/4日公布」等語及 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此電子信件寄送日期為1月2日(見110年度偵字第4120卷第153頁),則聲請人應於109年1月間即知被告上開行為,此部分亦未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中否認,已足認定。然聲請人遲於109年12 月1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誹謗之告訴,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109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4120卷第51頁),是此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告訴內容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就此部分交付審判,於法無據。 ⑵恐嚇、誣告部分:查台灣雲聯惠公司之負責人即本案被告認劉欣儒無權代理台灣雲聯惠公司與台灣萬事達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台灣雲聯惠公司因此切結書而匯款700萬元保證金 予台灣萬事達公司,嗣後台灣雲聯惠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700萬元,卻遭聲請人拒絕,被告認聲請人無權拒不返還前開 保證金,因而對聲請人與劉欣儒提出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告訴,有被告10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4120卷第31至37頁)。另據證人劉 翊泓之證詞、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許雅鈞之陳述及證人劉翊泓所提供其與聲請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110年度 偵字第4120卷第351至352頁、第385至387頁、第489至503頁),可知聲請人與台灣雲聯惠公司之間就700萬元之保證金 能否返還、所應具備之條件為何,存在重大爭議,從而被告因無法為台灣雲聯惠公司取回上開保證金,主觀上認遭不法侵害,而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予聲請人,並註明聲請人於一定日期前做文字澄清說明,若聲請人沒有澄清說明,被告方會公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可認被告實係希望聲請人盡快就上開保證金爭議做出回應並與被告協談,難認係以不法之惡害通知恐嚇聲請人。而被告於上開糾紛歷經10個月仍無法解決後,因主觀上認台灣雲聯惠公司係遭無權代理而簽訂上開保密切結書且聲請人不法扣留保證金,而提出刑事告訴以維權益,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犯罪事實之情,是難遽令被告負擔誣告罪責。 ㈢綜據上情,除誹謗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外,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誣告之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胡世均、劉欣儒、詐財契約》調查報告」中經聲請人109年12月17日刑事告訴狀特定為不實指摘之部分 1 經本人翁立民的調查分析,研判胡世均、劉欣儒等二人合謀施用詐術,訂立不可執行的《 詐欺契約》,詐取我公司700萬元,此二人不但是掏空本公司資產的共犯...... 2 本公司劉總經理近一個月多次向胡世均催款時,釋出協商條件,願意提供胡世均140萬高額佣金,請求胡世均撥款700萬以解本公司燃眉之急,胡世均多次指定談判佣金的中間人,唯一人選必須是劉欣儒。 3 本人研判,胡世均指定劉欣儒為唯一人選的理由,就是當初訂立《詐欺契約》時,故意設計違背社會常情常理常規的契約,使契約沒有執行的可能,因此雖有契約,實際上等於700萬元永遠不必提撥給本公司,依此推論,當時參與本契約的幾個人,就已經把錢分掉了。 4 經本人多次詢問萬事達公司確認上述《律師保證》,竟然不是針對第一名消費會員,而是每一筆消費都要《消費者切結書》與《律師保證 》,至於保證的範圍,萬事達公司沒有提供文字明確定義。那麼《消費者切結書》由律師當場見證可以嗎?遭萬事達認為無效。 5 經本人實際體驗,萬事達公司除胡世均涉犯詐欺與背信罪外,幫助犯還包括分機10的郭小姐、以及法務人員許小姐,此三人為犯罪核心,胡亂解釋法令、目無法紀的擴張契約範圍、極盡刁難說謊之能事,本公司700萬元餘款毫無取回之可能 6 經本人調查,萬事達公司董事長胡世均持股超過八成,社會通識可以認定該公司就是胡世均的一人公司。胡世均早年從事傳直銷業,因此萬事達金流公司也以傳直銷手法推展業務。胡世均自從經營萬事達金流公司之後,因為公司名稱令人誤信就是《萬事達信用卡》,於是在完全信賴的錯覺之下,誤認萬事達的詐財行為是正當的風險控管行為,實際上胡世均的行徑為欺世盜名的商業敗類,應公諸於世,警惕世人。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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