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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旻靜

自訴人
吳義勇
被告
蔡宗隆
選任辯護人
林明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義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吳義勇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張家琦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之刑事陳報狀),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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