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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9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郭又禎

自訴人
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恩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自訴代理人
蘇庭律師
被告
陳谷蒨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谷蒨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谷蒨臉書暱稱為「Chen-Ko-Chien」,為訴外人謝愷和經營及管理之臉書「G老闆編哥的靠北美妝保養品」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之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具名貼文方式,以該臉書帳號撰寫並投稿含有附件內容之不實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至本案粉絲專頁,經批准後於110年9月8日刊登於本案粉絲專頁,散布予社團內不特定之18萬7,000名成員知悉,然自訴人亞尼克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從未以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之方式懲處未達到販賣生乳捲業績之員工,被告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投稿至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文字方式發表於本案粉絲專頁之上,造成自訴人之名譽及商業評價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誹謗罪成立要件: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臉書本案文章之列印資料、被告與訴外人謝愷和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文章下本案粉絲專頁成員之留言、本院110年自字第58號刑事案件111年3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與匿名友人(下稱A)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匿名友人在「深夜畫堂」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本院110年訴字第5816號案件111年7月1日審判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3至59、201至241、369至372頁)。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的朋友A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曾聽聞A表示自訴人要求全員賣生乳捲影響獎金金額乙事而心情不好,A又遭自訴人上級主管以莫名理由記申誡、寫檢討報告,故被告認為A遭到公司懲處與其推銷生乳捲業績不佳有關,並且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之臉書暱稱為「Chen-Ko-Chien」,為訴外人謝愷和經營及管理之臉書「G老闆編哥的靠北美妝保養品」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之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不具名貼文方式,以該臉書帳號撰寫並投稿本案文章至本案粉絲專頁,經批准後於110年9月8日刊登於本案粉絲專頁,散布予社團內不特定之18萬7,000名成員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有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就附表言論「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等語為不實,然被告辯稱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因與自訴人之員工A之對話得知,自訴人要求A推銷生乳捲,且推銷生乳捲之業績影響獎金之金額,A並提出遭到申誡一支之擷圖,故被告認為A遭到公司懲處記申誡與其推銷生乳捲業績不佳有因果關係,並且確信其為真實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97頁),衡以本案文章內容略為:「從去年開始,亞尼克就變相要求全體員工,不管什麼職位,一律每個月都要有賣蛋糕的業績。搞得我們家人朋友群裡時不時要有買亞尼克蛋糕的壓力」、「聽說他們蛋糕已經生意很好了,為什麼還要讓每個內勤員工都有業績壓力?搞得像蛋糕的傳銷一樣?而且有員工受不了去爆料公社爆料,馬上被揪出然後下架新聞」(見本院卷第23頁),觀以上開內容顯係涉及自訴人公司員工在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事項,被告之貼文,主要目的應係為受不當對待勞工說出所遇勞資情形之狀況,並非僅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再參以被告與A之對話記錄中,A確實提及:「前天開會我的第二階主管就講全員賣生乳卷的事,說她來公司十年了第一次拿六個月的,還說我手下的人來不到一年就有六個月,卻都沒貢獻(賣捲)。其實當下已經滿滿的OS,想說我就不是業務的料啊」、「公司的部分壓垮他最後一根草就是賣生乳捲,我聽完我一階這樣講,要是我也會很不爽」、「對了…我的6個月是基準,實際拿到是3個月」、「我的考核6...分」、「我的朋友並不是做團購主的料,也是幫我捧場,我還有朋友買了14條,聽說現在還在冷凍庫」、「去年壓力12月爆發,今年說為了提早達成目標,從一月開始給壓力,然後我一月掛0,二月已經過一半還是0,所以前天開會就會念」、「每個月一個人30條的業績,我的課要90條/月」、「然後今天工廠做了件蠢事把要報廢的東西出給門市,三階罵完廠長、品保後,跟二階說生管也有事,我每天去工廠到底在幹嘛,為什麼沒發現,但問題是我開的數字跟工廠嗶進系統的一樣,說我要去看他們有沒有正常」、「我一開始又不是應徵業務,然後三階說我們那天巡廠沒發現有東西在那邊沒出,寫面談單要記過」等語,並有內含「今天五點前將報告及懲處交上來」、「申誡一支」文字的擷圖,LINE群組內暱稱為「AshleyChuang」之友人並於討論中回覆稱「我拒吃亞尼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A之討論,確係因A表明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見聞而來,且係關於A抱怨買生乳捲業績壓力與遭到公司要求寫面談單、申誡一支、記過等不利處分,自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A為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尚非可採。故被告於發布前述貼文時,係依據A所告知之內容而主觀上認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依此自應認被告應有合理查證並無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犯意,附表貼文之內容,尚難認不法侵害自訴人之名譽之犯意。

㈢至自訴人又主張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法顯示A遭到懲處之原因係販賣生乳捲業績不佳,而是與工廠將要報廢的產品出貨門市有關云云。惟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有向被告抱怨負擔販賣生乳捲之業績壓力,且A認為其就工廠發生出貨錯誤並無疏失,卻遭到公司公告記過,以命寫面談單之方式進行檢討,甚感委屈等情,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A係因業績不佳,遭到自訴人另覓緣由以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等方式處置,被告究非無中生有,或有何重大輕率之情。

⒍從而,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於本案粉絲專頁,核與指摘或傳述之誹謗行為有間,且依卷內事證以觀,其相信友人A之言論,並認此舉係為勞工權益為發聲,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存在,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內被告與A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在「深夜畫堂」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以查明被告於投稿本案文章前是否有向自訴人員工A查證,是否有明知不實或過於輕率,而具誹謗罪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惟自訴人既已同意被告與A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在「深夜畫堂」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頁),自無再行勘驗手機以查明該對話內容之必要,遑論依據該對話內容,已得證明被告於發表本案文章前,有依據A所告知之內容而主觀上認為言論內容為真實,被告應已合理查證並無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既已明確,自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代理人所舉各項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自訴人主張誹謗之內容 卷頁出處 「朋友每個月都有幾十條蛋糕壓力」、「沒達到要記過,貼公告欄寫檢討報告,扣年終」 本院卷第2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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