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林鈺珍、吳玟儒、吳旻靜
- 被告涂嘉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第10958號、第11109號、第11995號、 第13639號、第14425號、第15913號、第16054號、第1628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四之㈣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涂嘉賢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嘉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涂嘉賢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李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受李進傑指示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因而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同年3月底至4月初之某日,招募張菘閔、少年范○文(91年7月生,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該詐欺集團,再由李進傑指揮張菘閔、少年范○文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間,復由李進傑募陳玨霖,再由陳玨霖招募蘇鈺庭、劉顯恩加入。而上開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層轉至李進傑處,再由李進傑分配面交或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三,另招募該車手加入集團之陳玨霖、涂嘉賢則分別可分得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另介紹該車手加入集團之人(即蘇鈺庭、張菘閔)可抽取百分之一報酬,餘由李進傑取得。 二、涂嘉賢與李進傑、陳玨霖、劉顯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 三、涂嘉賢與李進傑、張菘閔、少年范○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為。 四、涂嘉賢與李進傑、張菘閔、少年范○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為。 五、涂嘉賢與李進傑、張菘閔、少年范○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為(詳細詐騙經過、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均詳附表二所載)。六、案經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李悅治、賴珍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涂嘉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容、黃宜香、詹陳寶鳳、賴珍如、李悅治、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欽、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劉顯恩、蘇鈺庭、少年范○文、證人蘇詣理、邱峻毅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3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73至274頁 、第344頁、本院訴緝卷第133頁、第464頁),核與附表五 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六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五、六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招募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尚招募曾文昇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 查: ⒈就招募曾文昇部分,證人曾文昇於108年7月17日偵查中固具結證述:是被告在108年4月底、5月初找我去當照水,他的 綽號叫小賢,我當照水時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子去辦事等語(見偵七卷第151至152頁),然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8年前就認識共同被告李進傑,後 來在108年3月至5月間認識被告、共同被告陳玨霖,我分別 稱呼他們為、「阿傑」、「阿賢」、「阿拐」,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不記得是何人找我在108年4、5月間有加入 詐欺集團,而我也不記得我在偵查中證述時有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35至439頁),可見證人曾文昇對於是否為被告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乙節,前述證述不一。又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 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縱證人曾文昇於偵查中所述為真,然其僅泛稱係被告「找」其加入,則被告究竟僅告知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或係已有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等舉止,亦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招募」曾文昇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 ⒉另關於招募少年范○文部分,證人即少年范○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在國中就認識共同被告張菘閔,我們是朋友關係,他因我沒有工作,就介紹工作給我,我就去和被告見面,我們沒有什麼談就直接工作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4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7頁、第182頁),可見少年范○文係經由共同被告張菘閔介紹與被告見面後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范○文是共同被告張菘閔找的,我當時不知道少年范○文的年紀,但少年范○文和共同被 告張菘閔都說少年范○文已經滿18歲了,我有跟共同被告李進傑說少年范○文很像沒有18歲,因為我看她的身材跟臉蛋,但共同被告李進傑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被告固曾懷疑少年范○文實際年齡,然其業已向與少 年范○文本人及與其熟識之共同被告張菘閔確認少年范○文是 否成年,自難僅憑被告疏未確認少年范○文身分證件,尚認其有何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與未年人共同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請求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取該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86號詐欺案件卷宗,欲證明證人曾文昇於該案中證述「阿龍」即招募其進入詐欺集團並對其指揮之人,係本案被告,而非共同被告李進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81頁),縱 證人曾文昇於該案所述為真,然其是否為本案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乙節,亦僅有證人曾文昇歷次不一而且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據被告確有招募曾文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公文書部分: ⑴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三所示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該等文書上「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賴珍如、李悅治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6「交付物品/款項」欄所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 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⒋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 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同 此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容、黃宜香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與車手劉顯恩,再由車手劉顯恩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7樓廁所內放置款項,待車手劉顯恩離去,復 由被告前往該廁所收取款項,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李進傑,則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顯係藉由其等與車手劉顯恩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集團人員接觸,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罪名: ⒈就組織犯罪部分: 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車手張菘閔、少年范○文 等人加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觀諸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僅起訴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事實,則被告究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抑或同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招募少年范○文之部分,因被告經共同被告張菘閔及少年范○文告知後,主觀上認少年范○文已滿18歲等情,已詳 前述,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適用,毋庸就不符構成要件之罪名另為無罪諭知,且起訴書起訴法條欄亦已記載被告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無須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附表二編號5、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⒌另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既已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 人陳浚欽處取得提款卡,而具有實力支配,並得隨時持以領款,是該帳戶內款項固因被害人陳浚欽查覺有異,進行掛失,致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未能持該編號所示提款卡提領現金,亦無礙於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在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 人陳浚欽遭詐騙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已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傑間,就招募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之犯行;另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6「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之行為;另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三編號3 、4之⑷所示公文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張菘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就附表二編號2之⑶部分,被告與 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就附表二編號4之⑶部分,均不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容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至被告另行招募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加入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26號判決可參,被告受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招募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而共同被告張菘閔、少年范○文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受共同被告李進傑之指揮從事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加重詐欺罪,然招募行為與其事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可分,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該二行為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可參)。是被告招募他人加入部分,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七卷第109至110頁、偵十四卷第65至71頁、少連偵卷第191至1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第344頁、本院訴緝卷第133頁、第464頁),是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仍重操舊業,顯然有恃無恐,視法律為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利用詐欺集團間的多人分工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離婚、及需撫養祖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㈦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行論之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車手劉顯恩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胡容、黃宜香收執,另附表三編號3、4之⑷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亦經被告張菘閔持以行使並交由被害人陳浚欽、告訴人詹陳寶鳳收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附表二編號1至4「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4之⑷所示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檢察官黃敏昌 」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附表三編號4之⑴至⑶、5所示偽造公文書,及扣案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3月6日)」公文書,因無從 認定與本案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4、6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關(詳後述),又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該等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屬專科沒收之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堪認已聲請沒收,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另行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 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其所招募之車手實際參與取款時,可分別分得百分之二,另就其擔任收水時可分得百分之一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464頁),從 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又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59頁),惟依調解筆錄記 載,被告係於本案宣判後始進行給付,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其目前實際上缺乏還款能力,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又此部分沒收並無「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本案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進傑指揮另2名真實身分 不詳男性共犯,至告訴人詹陳寶鳳住家附近之超商列印附表三編號4之⑴至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詹陳寶鳳謊稱 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公務員,致告訴人詹陳寶鳳陷於錯誤,另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分5次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2至422萬元之現金與上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男性共犯,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陳家郁」以電話指示蘇詣理、邱峻毅,及另1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女性,持告訴人賴珍如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 號1之⑴①至③、1之⑵①、1之⑶①至④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用 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35萬元,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㈢被告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行為時,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集團內成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並持之交付與 告訴人李悅治,致告訴人李悅治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之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復指示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女性共犯,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之⑴①至④、 2之⑵①至④、2之⑶①至③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用自動櫃員機 領取現金共32萬元,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告訴人詹陳寶鳳固於108年4月1日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4「詐騙經過」欄所示言詞訛騙,並自同年月3日起陸續提領帳戶內款項,除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交付30萬元與少年范○文,另於同年月16日交付120萬元與共同被告張菘閔外,尚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止,收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附表三編號4之⑴至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 分5次交付412至422萬元之現金與上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情,業經附表五編號4、9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六編號4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三編號4之⑴至⑶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惟遍查全案卷證,尚無足證明告訴人詹陳寶鳳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附表三編號4之⑴至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交付現 金412至422萬元部分,即難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賴珍如於108年4月3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遭該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詐騙經過」欄所示言詞訛騙,嗣於 附表二編號5「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 將該編號「交付物品/款項」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車 手蘇詣理;再由車手蘇詣理、邱峻毅、「陳家郁」於附表四編號1之⑴①至③、1之⑵①、1之⑶①至④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 用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35萬元等情,業經附表五編號5、10、11所示證人證述綦詳,且有附表六編號5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⒉惟車手蘇詣理、邱峻毅係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之⑴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所有該帳戶內現金款項,而少年范○文則係同年月4日始持該卡片進行提領;另車手「陳家郁」係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之⑵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所有該帳戶內現金款項,而少年范○文則係同年月8日始持該卡片進行提領款項;又車手「陳 家郁」係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之⑶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所有該帳戶內現金款項,而少年范○文則係於同年月4日始持該卡片進行提領等情 ,有附表四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顯見 少年范○文持附表四編號1之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領 款時,均於車手蘇詣理、「陳家郁」等人提領後,亦非同日進行,則車手蘇詣理、「陳家郁」等人行動是否經由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實非無疑。況觀諸車手蘇詣理、邱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其等亦未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等人,則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少年范○文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提款卡已遭集團成員進行提款,並從中獲取利益,亦非無疑,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此部分被訴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李悅治於108年4月1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遭該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詐騙經過」欄所示言詞訛騙,嗣於 附表二編號6「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 將該編號「交付物品/款項」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 欺集團車手,並由該車手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 ,嗣該集團成員復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車手,持告訴人李悅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四編號2之⑴①至④、2之⑵至⑶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利 用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共32萬元等節,業據附表五編號6所 示證人證述綦詳,且有附表六編號6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 參,堪可認定。 ⒉然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手段,則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令告訴人李悅治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顯有疑義。又前開不詳女性車手持告訴人李悅治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均為108年4月9日,而少年范○文提領時間則為同年月10日、同 年月11日,是其等提領時間已有差距,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經共同被告李進傑指示不詳車手向告訴人李悅治面交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指派前開不詳女性車手進行提款,亦或從該等女性車手所領得款項獲取酬庸,從而,尚難認被告、共同被告李進傑、張菘閔此部分被訴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李進傑於108年3月5、6日指揮詐欺詐欺犯罪組織4名男性成員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職員及司法 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打電話向告訴人王鍾珠美謊稱渠涉及刑事吸金案件需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清查資金云云,使告訴人王鍾珠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14時30分前後,持 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及林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 候,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告訴人王鍾珠美受騙後,即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由共同被告李進傑指揮被告及共同被告陳玨霖以電話指示車手劉顯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列印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王 鍾珠美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收取提款卡之公務員,使告訴人王鍾珠美信以為真而將上開林口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車手劉顯恩,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及被告等人並指示及開車載送車手劉顯恩及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於同年月6日至12日期間,持告訴 人王鍾珠美交付之提款卡2張,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 壢志廣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王鍾珠美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告訴人王鍾珠美於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及林口郵局帳戶內存款共1,785,000元,再分批攜至 共同被告李進傑及被告等人指示指定地點藏放,製造現金流動之斷點,再由被告等人至藏放贓款地點收取再轉手交付共同被告李進傑,共同被告李進傑從由車手劉顯恩領得之贓款中取4%之贓款交付共同被告陳玨霖,共同被告陳玨霖再由其中取1%支付共同被告蘇鈺庭、共同被告李進傑另取3%交付被告花用。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第344頁、本院訴緝卷第132頁)。 三、經查: ㈠證人劉顯恩歷次證述內容: ⒈108年4月1日警詢時證述:108年3月6日上手叫我到林口跟被害人拿了2張卡片,一張是郵局、一張是銀行卡,我拿到卡 片後就搭計程車到機場捷運站,再換計程車到中壢SOGO,把卡片交給11、12號收水的那個人,之後都是他跟我收水的等語(見偵五卷第72頁)。 ⒉108年4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王鍾珠美面交時,自稱 陳專員,並交付一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她,並聽從上手指示把工作機交給告訴人王鍾珠美,我取得告訴人王鍾珠美的2張提款卡後,就依上手指示坐計程車由新北市林口區 前往桃園市中壢SOGO後,當日下午我就前往中壢郵局、中壢志廣郵局及臺企銀行中壢分行要提款,後來上手指示我坐計程車前往中壢區觀光夜市,叫我把提款卡、現金放在附近天橋上或公共廁所內,後面是誰將錢取走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0頁)。 ⒊108年4月15日偵查時證述:3月6日我去領錢後,把錢和卡片交給上手收水,當天收水的應該是胖的人,這個人有戴帽子、口罩,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誰,而在桃園統領百貨收水的人是沒有戴帽子、口罩,是瘦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9頁 )。 ⒋108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給我看的被告照片就是我的上手收水,就是在桃園統領百貨的廁所內,拿我放在裡面贓款的人,我從第1次當車手就也是108年3月6日向告訴人王鍾珠美拿提款卡,到我最後一次被抓為止,向我收水的人一直都是被告和共同被告陳玨霖等語(見偵四卷第197至199頁) ㈡綜觀證人劉顯恩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108年3月6日持 告訴人王鍾珠美收取款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究竟係放在公廁廁所內或直接交付上手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縱認車手劉顯恩於當日確有曾將款項交予上手,然依其於4月15日偵查時 中所述,已可知悉108年3月6日與108年3月12日(即車手劉 顯恩為警查獲日)所接觸之上手為不同人,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108年3月12日係由其向車手劉顯恩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十四卷第65頁、少連偵卷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則被告是否有於108年3月6日前往共同被告李進傑指定之地點向車手劉顯恩收取款項 ,實非無疑。再者,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傑、陳玨霖、車手劉顯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從而,實難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其亦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楊大智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涂嘉賢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招募張菘閔、少年范○文加入犯罪組織 2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 3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 4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5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6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7 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時間 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參與之本案被告及共犯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款項(新臺幣) 1 胡容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胡容,佯稱胡容涉有刑事詐欺案件,須提領名下帳戶存款交付清查云云,致胡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11日,至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提其所有帳戶內款項53萬元,再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劉顯恩。 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顯恩至左列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向胡容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胡容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胡容、司法機關執行職務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由劉顯恩將上開款項放置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7樓廁所內,待劉顯恩離去後,涂嘉賢再前往收取,轉交李進傑,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李進傑 陳玨霖 涂嘉賢 劉顯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胡容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 ⑴53萬元 ⑵人民幣1萬5千元 2 黃宜香 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新竹榮總職員、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於108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宜香,佯稱黃宜香涉有刑事吸金案件,須提領名下帳戶存款交付清查云云,致黃宜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提其所有帳戶內款項80萬元,再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劉顯恩。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顯恩至左列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如附表三編2之⑴所示其中1紙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公務員「陳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黃宜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黃宜香、司法機關執行職務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黃宜香信以為真,將左列所示款項交與劉顯恩,劉顯恩得手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5樓廁所內,待劉顯恩離去後,涂嘉賢再前往收取,轉交李進傑,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李進傑 陳玨霖 涂嘉賢 劉顯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中側門 80萬元 ⑵該詐欺集團見黃宜香輕易受騙,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2日)下午2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宜香,以同上理由要求黃宜香繼續提領款項交付清查,致黃宜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兆豐銀行敦北分行提其所有帳戶內款項80萬元,再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劉顯恩。 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顯恩至左列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如附表三編號2之⑴所示其中1紙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公務員「陳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黃宜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黃宜香、司法機關執行職務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黃宜香信以為真,將左列所示款項交與劉顯恩,劉顯恩得手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7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應予更正)廁所內,待劉顯恩離去後,涂嘉賢再前往收取,轉交李進傑,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中側門 80萬元 ⑶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宜香,以同上理由要求黃宜香繼續提領款項交付清查,黃宜香查覺有異,惟仍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而依警方指示,佯裝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領款,經銀行人員提供內置假鈔之牛皮紙袋,供黃宜香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等候。 108年3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顯恩至左列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如附表三編號2之⑵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公務員「陳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黃宜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黃宜香、司法機關執行職務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顯恩向黃宜香取得前開內置假鈔的牛皮紙袋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中側門 未交付款項 3 陳浚欽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浚欽,佯稱陳浚欽涉有洗錢案件,須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供清查云云,致陳浚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物品予張菘閔。 10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菘閔帶同少年范○文一同前往向陳浚欽面交收取物品,嗣張菘閔先至左列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再偕同少年范○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向陳浚欽收取左列物品,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陳浚欽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陳浚欽、司法機關執行職務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張菘閔、少年范○文聽從涂嘉賢指示,持左列提款卡,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健行科技大學尋找自動櫃員機欲提款時,因陳浚欽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掛失該提款卡,致張菘閔、少年范○文因而未能領得陳浚欽帳戶內款項。 李進傑 涂嘉賢 張菘閔 少年范○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新北市土城區土城運動中心前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4 詹陳寶鳳 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法官名義,於108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詹陳寶鳳,佯稱詹陳寶鳳遭人陷害而涉有刑事案件,須提領名下帳戶存款交付保管云云,致詹陳寶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後,再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范○文。 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范○文,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向詹陳寶鳳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李進傑等人指示輾轉將該款項持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待涂嘉賢前往收取後,轉交李進傑。 李進傑 涂嘉賢 張菘閔 少年范○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詹陳寶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 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至40萬元) ⑵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詹陳寶鳳,以相同理由訛騙詹陳寶鳳,致詹陳寶鳳誤信為真,依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張菘閔。 108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菘閔,至左列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詹陳寶鳳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詹陳寶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詹陳寶鳳信以為真,將左列所示款項交與張菘閔,張菘閔得手後,再依李進傑等人指示輾轉將該款項持至桃園峇里島汽車旅館,待涂嘉賢前往收取後,轉交李進傑。 李進傑 涂嘉賢 張菘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詹陳寶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 120萬元 ⑶該詐欺集團見詹陳寶鳳輕易受騙,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要求詹陳寶鳳繼續提款交付保管云云,致詹陳寶鳳誤信為真,至該金融機構,欲提領款項時,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通知警方協助處理,而依警方指示,仍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等候。 108年5月2日晚間9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文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附近監控張菘閔,張菘閔則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及地點,向詹陳寶鳳收取牛皮紙袋時,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李進傑 涂嘉賢 張菘閔 曾文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詹陳寶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 未交付款項 5 賴珍如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珍如,佯稱賴珍如涉有刑事詐欺案件,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監管云云,致賴珍如陷於錯誤,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如右列物品予蘇詣理。 10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蘇詣理、邱峻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郁」持左列編號⑴至⑶所示提款卡,於附表表四編號1之⑴①至③、1⑵之①、1之⑶①至④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蘇詣理、邱峻毅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再由蘇詣理駕車搭載邱峻毅,將前開款項、提款卡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商圈附近置放,由集團成員收取(此部分犯行李進傑、涂嘉賢、張菘閔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嗣該詐欺集團復指示李進傑指揮少年范○文於108年4月4日某時許,先至桃園市中壢區儷灣旅館,由涂嘉賢交付左列編號⑴至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四編號1之⑴④至⑥、1之⑵②至③、1之⑶⑤至⑨所示時間,至各該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共35萬元)後,返回前揭旅館,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涂嘉賢,由涂嘉賢轉交李進傑。 李進傑 涂嘉賢 張菘閔 少年范○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⑴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⑷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6 李悅治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高雄長庚員工、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悅治,佯稱李悅治涉有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李悅治陷於錯誤,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公文書予李悅治(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李進傑、涂嘉賢、張菘閔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李悅治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如右列物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108年4月9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名成員持左列編號⑴至⑶所示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之⑴①至④、2之⑵、2之⑶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此部分犯行李進傑、涂嘉賢、張菘閔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嗣該詐欺集團復指示李進傑指揮少年范○文於108年4月10日某時許,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由涂嘉賢交付左列編號⑴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少年范○文於附表四編號2之⑴⑤至⑧所示時間,至各該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共10萬元)後,返回前揭旅館,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涂嘉賢,由涂嘉賢轉交李進傑。李進傑與涂嘉賢復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以相同手法,由涂嘉賢交付左列編號⑴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少年范○文,再由少年范○文於附表四編號2之⑴⑨至⑪所示時間,至各該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共9萬元)後,返回前揭旅館,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涂嘉賢,由涂嘉賢轉交李進傑。 李進傑 涂嘉賢 張菘閔 少年范○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11弄巷口 ⑴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⑶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 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 備註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8年3月11日)」公文 1紙 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胡容之偽造公文書(未扣案)。 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1枚 即偵三卷第19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2之⑴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08年3月12日)」公文 2紙 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黃宜香之偽造公文書(未扣案)。 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2枚 即文山二分局卷第22至23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2枚 2之⑵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08年3月13日)」公文 1紙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黃宜香之偽造公文書(未扣案)。 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1枚 即文山二分局卷第22至23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3月25日)」公文 1紙 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陳浚欽之偽造公文書(扣案)。 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印文 1枚 即偵八卷第93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4之⑴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4月8日」公文 1紙 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詹陳寶鳳之偽造公文書(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即中山分局警卷第63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4之⑵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4月9日」公文 1紙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詹陳寶鳳之偽造公文書(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即中山分局警卷第63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4之⑶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4月10日」公文 1紙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詹陳寶鳳之偽造公文書(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即中山分局警卷第63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4之⑷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4月16日」公文 1紙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詹陳寶鳳之偽造公文書(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即中山分局警卷第63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5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4月9日)」公文 1紙 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李悅治之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枚 即少連偵卷第56頁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附表四: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地點 領款人 相關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⑴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 6萬元 平鎮北勢郵局 邱峻毅 附表二編號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儲字第1080169897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八卷第159頁至161頁) 2.平鎮北勢郵局及中壢志廣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八張(見他六卷第23頁至24頁) ②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1分 6萬元 ③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4分 3萬元 蘇詣理 ④108年4月4日下午1時42分 6萬元 中壢志廣郵局 少年 范○文 ⑤108年4月4日下午1時43分 6萬元 ⑥108年4月4日下午1時45分 3萬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3日下午5時25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陳家郁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3345號函暨存戶交易往來資料(見偵八卷第165頁至167頁) 2.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四張(見他六卷第21頁) 3.108年7月26日蘇詣理、邱峻 毅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47 頁) ②108年4月8日下午2時50分 5萬元 少年 范○文 ③108年4月8日下午2時51分 5萬元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3日下午5時49分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陳家郁 1.聯邦商業銀行108年7月25日職業管(集)字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八卷第177至179頁) 2.聯邦商業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他六卷第17頁至19頁) 3.108年7月26日蘇詣理、邱峻 毅偵訊筆錄(見偵八卷第147 頁) ②108年4月3日下午5時50分 3萬元 ③108年4月3日下午5時51分 3萬元 ④108年4月3日下午5時52分 1萬元 ⑤108年4月4日中午12時46分 3萬元 少年 范○文 ⑥108年4月4日中午12時48分 8千元 ⑦108年4月4日下午1時04分 3萬元 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⑧108年4月4日下午1時05分 2萬2千元 ⑨108年4月4日下午1時46分 1萬元 中壢志廣郵局 合計 邱俊毅、蘇詣理共提領:15萬元 少年范○文共提領:35萬元 陳家郁共提領:20萬元 2 ⑴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3分 3萬元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不知名女車手 附表二編號 6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034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少偵字卷一第177頁至17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少偵字卷一第59頁) 3.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及北中壢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少偵字卷一第64頁、66頁至6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8年5月30日少年范○文警詢筆錄(見少偵字卷一第30至第31頁) ②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5分 3萬元 ③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6分 3萬元 ④108年4月9日下午3時51分 1萬元 ⑤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09分 3萬元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范○文 ⑥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10分 3萬元 ⑦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11分 3萬元 ⑧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12分 1萬元 ⑨108年4月11日下午2時07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 ⑩108年4月11日下午2時08分 3萬元 ⑪108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 3萬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9日下午3時22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不知名女車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05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少偵字卷一第181至18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交易之提領地點查詢證明書(見少偵字卷一第60頁) 3.7-11世紀廣場門市0○○市○ ○區○○路000號)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少 偵字卷一第63頁) ②108年4月9日下午3時26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 000號 不知名女車手 ③108年4月9日下午3時28分 3萬元 ④108年4月9日下午3時32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不知名女車手 ⑶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4月9日下午4時32分 6萬元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不知名車手 1.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6日營存字第1080071573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少偵字卷一第173頁至176頁) 2.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少偵字卷一第65頁) ②108年4月9日下午4時33分 3萬元 ③108年4月9日下午4時36分 1萬元 合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提領:32萬元 少年范○文共提領:19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證人之證述 證據出處 相關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胡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170至171頁、偵三卷第15至18頁 附表二編號1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文山二分局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70至171頁 附表二編號2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一卷第79至81頁、偵四卷第346頁、第349頁 附表二編號3 4 證人即告訴人詹陳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中山分局卷第33至41頁、偵四卷第83至84頁、第346至349頁 附表二編號4 5 證人即告訴人賴珍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他二卷第71至81頁 附表二編號5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悅治於警詢之證述 少連偵卷第41至46頁 附表二編號6 7 證人劉顯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文山二分局卷第5 至11頁、他三卷第21至27頁、他四卷第43至53頁、他五卷67至83頁、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167至171頁、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4頁、第285至288頁、第311至316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195至199頁、偵五卷第69至73頁 附表二編號2至3 8 證人蘇鈺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 偵五卷第15至24頁、偵六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8頁、第61至67頁、第91至94頁、第135頁至137頁、第165至170頁、第193至195頁、第251至253頁 附表二編號2至3 9 證人即少年范○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二卷第11至19頁、他六卷第5至13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偵四卷第149至153頁、第195至199頁、第317至319頁、第321至323頁、偵八卷第69至7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7至183頁 附表二編號3至6 10 證人蘇詣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八卷第145至148頁、偵十五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7頁 附表二編號5 11 證人邱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八卷第145至148頁、偵十五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5 12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菘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四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4頁、第147至154頁、第195至199頁、第345至350頁、偵八卷第69至7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5頁、第355至363頁 附表二編號3至6 13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一第305頁、卷二第454頁 附表二編號2至3 14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二第453頁 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六: 編號 非供述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相關事實 1 ⑴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偵三卷第19頁 附表二編號1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偵三卷第25至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日刑紋字第1080026061號鑑定書1份 偵三卷第123至128頁 ⑷告訴人胡容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 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8000405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胡容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 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2 ⑴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黃宜香三次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劉顯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文山二分局卷第17至21頁 附表二編號2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56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黃宜香於該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交易明細1份 偵二卷第63至6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08032770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黃宜香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定期存款自108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交易明細1份 偵二卷第67至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28737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297至302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 文山二分局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22至25頁 3 ⑴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偵八卷第93頁 附表二編號3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他一卷第86至90頁 4 ⑴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中山分局卷第59至60頁 附表二編號4 ⑵告訴人詹陳寶鳳所有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共3張 中山分局卷第65至67頁 ⑶告訴人詹陳寶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共4張 中山分局卷第69至71頁 ⑷共同被告張菘閔所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7張 中山分局卷第73至7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000-0000號) 他九卷第9至11頁、第13頁 5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①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詐騙集團車手分別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與中壢志廣郵局之ATM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於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②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詐騙集團車手分別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至國泰世華中壢分行之ATM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 ③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詐騙集團車手分別於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至平鎮北勢郵局與中壢志廣郵局之ATM提領告訴人賴珍如於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告訴人賴珍如面交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車手及車手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他六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33頁 附表二編號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儲字第108016989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賴珍如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1份 偵八卷第159 至161 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334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賴珍如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1份 偵八卷第165 至167 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85021964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賴珍如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1份 偵八卷第171至173頁 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7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賴珍如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1份 偵八卷第177至179頁 6 ⑴告訴人李悅治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034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李悅治所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少連偵卷第59頁、第177至179頁 附表二編號6 ⑵告訴人李悅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05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李悅治所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少連偵卷第58頁、第60頁、第181至第183頁 ⑶告訴人李悅治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6日營存字第1080071573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李悅治所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少連偵卷第58頁、第61頁、第173至176 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①108年4月9日7-11世紀廣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②108年4月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③108年4月9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④108年4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⑤108年4月1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少連偵卷第63至67頁 7 ⑴蘇鈺庭使用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劉顯恩)、0000-000000號(劉顯恩指稱之上手)、0000-000000號(蘇鈺庭)之通聯紀錄1份 偵五卷第47頁、通聯紀錄卷第3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1至2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08年3月11日與同年月12日車手劉顯恩將詐欺款項丟包後,收水收款與離開畫面) 聲拘字卷二第7至9頁 附表二編號1、2 9 少年范○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訊翻拍照片與手機內暱稱「林醫師」(涂嘉賢)、「小傑」(李進傑)、「宏楠」(張菘閔)之聯絡資料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 他二卷第49至63頁 附表二編號3至6 附表七: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63萬元(計算式53萬元+10萬元【告訴人胡容於警詢時供稱以10萬元兌換交付與車手劉顯恩之人民幣1萬5千元,見偵三卷第17頁】) 6,300元(計算式:63萬元×1%) 2 附表二編號2 160萬元 16,000元(計算式:160萬元×1%) 3 附表二編號4之⑴ 30萬元 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 附表二編號4之⑵ 120萬元 24,000元(計算式:120萬元×2%) 4 附表二編號5 35萬元 7,000元(計算式:35萬元×2%) 5 附表二編號6 19萬元 3,800元(計算式:19萬元×2%) 附表八: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0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97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7586號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9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06號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13號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54號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5號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8號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39號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5號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86號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7號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6號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10號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99號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32號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07號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81號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11號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91號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79號 他九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北市警文山二分刑字第10830027180號) 文山二分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0453號) 中山分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少連偵字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177號 聲拘字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167號 聲拘字卷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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