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林志洋
- 當事人繆力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力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力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繆力田對林若寧有債權,林若寧雖有意償債但苦無財源。因繆力田知悉蔡文峯曾在林勇志經營之宏翔通訊行任職,且宏翔通訊行有意私下招攬他人以「辦門號退現金」方式牟利,亦即可透過願配合之人提供證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手機門號,再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並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以獲取免費手機,宏翔通訊行另可自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處抽取相當佣金,提供證件者亦可因而分得相當報酬,繆力田便將林若寧引介予蔡文峯以配合謀財。繆力田遂與林若寧、蔡文峯、林勇志及謝瑋皓等人(林若寧、蔡文峯、林勇志及謝瑋皓等4人均另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若寧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繆力田,經繆力田轉交給蔡文峯,再輾轉交予林勇志、謝瑋皓,於104年8月13日透過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然後再於104年8月17日及20日,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的攜碼及專案合約,使遠傳電信誤認林若寧具有簽訂上列合約並按合約繳納高額月租費的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綁約30個月, 可免費取得iPhone6手機等內容之「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並於104年8月17日及20日各交付SIM卡1張及iPhone6手 機1支予林勇志。嗣因上述門號電信資費未正常繳納,遠傳 電信向林若寧催繳,林若寧訴警誣指其遭冒名申辦(所涉誣告罪行亦另經判決確定),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繆力田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若寧、林勇志及 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訴卷】卷四第51頁至第58頁、卷五第13頁至第49頁)及同案被告蔡文峯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白(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卷一第371頁至第409頁、卷二第37 頁至第71頁)之情節相符,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 約確認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53 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8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雖未親自向電信公司施詐或親自領取高資費方案所贈送之手機,然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若寧及蔡文峯等人有犯意聯絡,並轉交同案被告林若寧之證件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因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其責。又被告先引介同案被告林若寧及蔡文峯相識,又居於上述2人中間轉交證件, 加計被告自己,本案參與者顯然已達3人以上,被告主觀上 對此自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名(見訴緝卷第87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基於同案被告林若寧同一次交付證件的授權,在相近時間內向相同電信公司申辦2個門號之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切 割,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若寧、蔡文峯、林勇志及謝瑋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審 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林若寧積欠債務,而僅引介同案被告林若寧1人申辦門號詐財,其參與情節亦僅止於同案被告林若 寧所申辦之2個門號,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極為嚴重,如科 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過於苛酷,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自己的債權能受償,即向同案被告林若寧引介同案被告蔡文峯等人配合完成本案詐欺犯行,造成遠傳電信財產損失,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職車貸融資開發部主管,經濟一般,現為單親爸爸,需要照顧兒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如主文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同案被告林若寧所償還之20,000元(見訴緝卷第102頁),惟同案被告林若寧業已就本案2個門號,實際賠付遠傳電信40,528元,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訴卷四第59頁),就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損失部分,並經本院於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中,對同案被告林勇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00,000元(尚包含林勇志其他 犯行)確定,堪認本案已滿足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就上述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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