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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馮昌偉李宇璿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哲緯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被告
廖勇荐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被告
易伯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告
呂映諭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被告
陶柏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被告
葉逸朋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沈哲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勇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易伯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四、陶柏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五、葉逸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映諭無罪。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勇荐部分:

㈠廖勇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先致電葉開溫(已於112年3月20日死亡),向葉開溫佯稱:因多年前葉開溫有投資鴻源集團,鴻源集團倒閉後,有補償額度可以透過沈哲緯所經營福大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以優惠價格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下稱北海塔位)20個,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總價390萬元,希望可讓其購買,並由其支付購買款項,將來如果賣掉,願意一起分享利潤云云,致葉開溫誤認毋須出資付款,遂同意讓予廖勇荐所佯稱之「補償額度」內之北海塔位,廖勇荐再於109年5月26日下午向葉開溫佯稱購買北海塔位的390萬元中,有150萬元是向朋友借來的,使用權狀被朋友拿走了,並說還款後才能取回使用權狀,因廖勇荐沒有錢還,拿不到使用權狀,就沒有辦法出售,希望葉開溫可以先代墊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09年5月28日匯款110萬元至廖勇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勇荐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星門市(下稱「7-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廖勇荐。

㈡廖勇荐復向葉開溫佯稱:因遭太太發現挪用家裡存款,且係購買以葉開溫名義登記之北海塔位20個,太太表示要離婚,且將塔位使用權狀拿到南部了,要把錢還給太太,才能取回使用權狀完成交易云云,致葉開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匯款239萬元至廖勇荐郵局帳戶內,並在7-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1萬元予廖勇荐,而廖勇荐嗣後則交付由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予葉開溫。

二、葉逸朋部分:

㈠葉逸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葉開溫,並向葉開溫佯稱:有買家要購買20個北海塔位,其可以協助販售云云,雙方並約於同年5月20日,在7-11長星門市見面洽談,葉逸朋偽稱有買家要以2,40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葉開溫之北海塔位20個,葉逸朋復向葉開溫表示買家要求與北海塔位專用骨灰罐一起購買,20個骨灰罐共200萬元云云,葉開溫則稱其只有80萬元,葉逸朋遂向葉開溫佯稱其可以先出120萬元云云,致葉開溫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5月22日間,陸續在7-11長星門市共交付現金80萬元予葉逸朋,葉逸朋則交付其自製之神懿企業行骨灰罐提貨單予葉開溫。

㈡葉逸朋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又向葉開溫佯稱:因以2,400萬元之價格賣靈骨塔,如果等交易完成買賣價金進帳戶後,就可能要繳納至少35%以上之稅款,但其有認識的會計師可以協助處理,只要在價金進帳戶前,先支付買賣價金6%的藝術品節稅款即144萬元,就可以免去35%以上之稅金,2者價差達700多萬元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分別於109年6月15日、17日,在7-11長星門市各交付現金44萬元、100萬元予葉逸朋。

㈢葉逸朋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再向葉開溫佯稱:買家希望可把北海塔位換成萬壽山的靈骨塔位,購買價格並調高為2,800萬元,但換一個塔位要收手續費8,000元,20個共要16萬元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09年7月10日在「7-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16萬元予葉逸朋,葉逸朋則輾轉交付「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0張予葉開溫,作為上開更換塔位之證明,並取走「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

㈣葉逸朋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日,對葉開溫佯稱:因為交易價格改為2,800萬元,所以需要另外支付多出來的買賣價金(即400萬元)其中的6%藝術品節稅款(即24萬元)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復於109年7月28日在7-11長星門市交予葉逸朋現金24萬元,惟葉開溫嗣後多次聯繫催促葉逸朋完成交易,葉逸朋則遲未回應或偽以各種理由藉此拖延。

三、陶柏翰、葉逸朋部分:

㈠陶柏翰、葉逸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陶柏翰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和盛資產開發」業務部職員名義,致電葉開溫佯稱:有買家要以4,400萬元之價格,購買萬壽山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20組,但因為北海塔位專用骨灰罐太大,要更換為萬壽山靈骨塔專用骨灰罐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葉開溫透過葉逸朋之介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李健國」(下稱「李健國」)之成年男子,以350萬元之價格,購買萬壽山靈骨塔專用骨灰罐20個,並於109年9月2日,在7-11長星門市交付訂金80萬元予葉逸朋,並於同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尾款270萬元予「李健國」,「李健國」則交付「收訖」證明乙紙及「萬壽山專用內膽」提貨單20張予葉開溫,作為購買憑證。

㈡陶柏翰於109年10月初某日,再撥打電話向葉開溫佯稱:買家說骨灰罐的內膽要刻經文才要購買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仍透過葉逸朋之介紹,委由「李健國」製作,並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240萬元予「李健國」,由「李健國」負責處理刻經文事宜,葉開溫並取得「萬壽山經文專用罐」提領單20張,作為購買憑證,陶柏翰先後均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四、易伯浩部分:

㈠易伯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初某日,自稱「陳家豪」,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葉開溫佯稱:有買家要以4,600萬元之價格,購買萬壽山的靈骨塔位及專用骨灰罐20組,但要求骨灰罐表面要刻經文,且已收到訂金460萬元云云,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便透過葉逸朋以316萬元之價格,交予「李健國」處理刻經文事宜,易伯浩隨後向葉開溫訛稱:該316萬元刻經文之費用,由其所收取之460萬元訂金親自交付予「李健國」云云,易伯浩另向葉開溫佯以:4,600萬元扣除前已繳納節稅款之2,800萬元,仍有1,800萬元需繳納10%即180萬元之藝術品節稅款,經扣除前已收訂金460萬元之剩餘款144萬元後,尚須補繳36萬元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於109年11月17日,在7-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36萬元予易伯浩。

㈡易伯浩於109年12月間某日又向葉開溫佯稱:藝術品節稅需要給公司紅包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09年12月24日、12月31日,分別在六張犁捷運站及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各交付現金8萬元予易伯浩。

五、沈哲緯部分:沈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日,經廖勇荐介紹而與葉開溫認識後,即電聯葉開溫而佯稱:尚有補償額度可以購買北海塔位30個,每個塔位19萬5,000元,總購買金額為585萬元,而且目前現貨要賣的話,每個塔位可賣60、70萬元云云,並假意要求葉開溫同意,由其與廖勇荐以合計280萬元之價格買10個(各5個)塔位,剩餘的20個塔位,則由葉開溫以總價305萬元購買,致葉開溫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月8日、12月15日,在沈哲緯所經營之福大公司內,各交付現金55萬元、200萬元、55萬元予沈哲緯。

六、嗣葉開溫察覺有異,且已支付逾1千萬元,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75頁、第307頁、卷㈣第57頁、第65頁、第8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第274頁、第393頁、卷㈡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92至第299頁、卷㈢第94頁、第95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6頁、卷㈣第5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2頁、第171頁、第182頁至第194頁、第296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卷㈤第41頁至第42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告訴人葉開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下稱偵卷)㈤第3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偵卷㈦第5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廖勇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陶柏翰、沈哲緯、易伯浩之名片、「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0張、「寄存託管憑證」10張、「萬壽山專用內膽」提貨單證明20張、「萬壽山經文專用罐」提領單20張、270萬元之收訖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239萬元匯款憑證、被告易伯浩所持用之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聯絡人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圖片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陳家豪(小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畫面、被告沈哲緯所持用之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被告廖勇荐所持用之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0387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22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8145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5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2059號函、被告易伯浩駕車前往7-11長星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福大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7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9月24日函、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被告易伯浩所持用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4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偵卷㈠第499頁至第503頁、第341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98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31頁、第461頁至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85頁、第489頁至第495頁、第605頁至第607頁、第637頁至第643頁、第399頁至第409頁、第253頁、第267頁、第507頁至第519頁,偵卷㈣第57頁至第79頁,偵卷㈤第35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卷㈦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1至133頁,偵卷㈧第1頁至第196頁,偵卷㈨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105頁、第321頁至第343頁),是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葉逸朋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逸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其是個人跑單幫賣骨灰罐,但沒有賣靈骨塔位,告訴人的助理「阿勇」說告訴人要買骨灰罐,過幾天,其與告訴人、「阿勇」約在告訴人任職的臺北市基隆路上的大學見面,告訴人就說要買20個骨灰罐,可能之後還會追加,其就以一個骨灰罐1萬元之價格出售,共20萬元,後來告訴人請他人以Line語音打電話,要其準備好20個骨灰罐的提貨單,其有去上開學校後面的宿舍交付一般骨灰罐的提貨單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其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葉逸朋辯稱:被告確實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人,其餘被告均供稱不認識被告葉逸朋,被告廖勇荐也表示他是透過告訴人助理才認識被告葉逸朋,況被告葉逸朋亦無參與或任職於被告沈哲緯所經營的福大公司,被告葉逸朋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開溫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綽號「小侯」之人就是被告葉逸朋,被告葉逸朋一開始說有買主要買北海塔位加骨灰罐,總價2,400萬元,被告葉逸朋要其買北海塔位專用罐20個共200萬元,其向被告葉逸朋說其只有80萬元,被告葉逸朋表示他可以先墊120萬元,所以其就給被告葉逸朋80萬元;被告葉逸朋後來又說北海塔位想要換成萬壽山,可以2,800萬元成交,每個塔位手續費8,000元,20個塔位共16萬元,且需要辦理節稅,節稅費用為成交價的6%,共168萬元,其於109年6月15日就從華南銀行帳戶先提款44萬元現金,在7-11長星門市交給被告葉逸朋,並陸續從自己的帳戶提款,加上身邊的現金,於同年6月17日在7-11長星門市拿100萬元給被告葉逸朋,另於同年7月28日在7-11長星門市再給被告葉逸朋24萬元;被告葉逸朋另表示因將北海塔位換成萬壽山的塔位,要收手續費8,000元,20個共要16萬元,所以於109年7月10日在7-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16萬元給被告葉逸朋,其有拿到「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0張,「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則被騙走;同年8月中,被告陶柏翰來電,表示有客戶想要買其萬壽山的塔位及骨灰罐,但骨灰罐要萬壽山專用的,其就請被告葉逸朋幫忙介紹,被告葉逸朋就透過「李健國」買20個萬壽山專用罐(含內膽),價格為350萬元,於同年9月初在7-11長星門市交給被告葉逸朋訂金80萬元,後於同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尾款270萬元予「李健國」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㈤第3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偵卷㈦第5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大致相符(見偵卷㈤第35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0張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0張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2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屬非虛,堪可採信。

⒊被告葉逸朋於警詢中陳稱:109年4、5月間,綽號「阿勇」之人說他是告訴人的助理,要購買20個骨灰罐,要其前往臺北市基隆路上某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碰面,詳細時間忘記了,其開車到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及綽號「阿勇」之人,告訴人表示他有意願購買,隔了幾天後,其有將20張骨灰罐提貨券交給告訴人,於109年6月間,告訴人又要購買內膽商品,雙方約在相同地點,其帶著20張內膽提貨券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依此而觀,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葉逸朋購買骨灰罐,被告葉逸朋亦有交付骨灰罐提貨券予告訴人,即被告葉逸朋所述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互核相符,被告葉逸朋確係告訴人所稱綽號「小侯」之人無誤。

⒋另被告葉逸朋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葉開溫都叫你小侯?」被告葉逸朋則回以「葉開溫就叫我兄弟……」(見偵卷㈦第32頁),堪認被告葉逸朋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並未予以否認;佐以告訴人所傳送予被告沈哲緯之內膽提貨券翻拍照片,其上記載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㈠第446頁、第501頁),該電話之申登人係被告葉逸朋乙節,為被告葉逸朋所不爭執(見偵卷㈡第127頁);又告訴人前有透過「小侯」購買骨灰罐內膽一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敘明(見偵卷㈤第6頁)。據上觀之,益徵「小侯」即係被告葉逸朋之事實甚明。

⒌「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係由「金久恆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久恆公司)所製發,然金久恆公司非新北市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備查之代銷業者,而不得對外銷售殯葬設施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22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8145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㈨第15頁至第17頁)。

⒍依上而觀,金久恆公司既非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代銷業者,則其所發行之墓園、陵園、塔位等認購憑證,顯為不得對外銷售之產品,而屬無效之認購憑證,然被告葉逸朋卻要告訴人以北海塔位換購「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骨灰罐費用、144萬元及24萬元之藝術品節稅款、16萬元之換購塔位手續費、80萬元之萬壽山塔位專用骨灰罐訂金等,即係在以不實之資訊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

⒎被告葉逸朋雖表示:其確實有向神懿企業行購買骨灰罐,也有將20個骨灰罐的提貨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惟:被告葉逸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給告訴人的提貨券是自己製作的,不是神懿企業行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據此,該提貨券既非神懿企業行所核發,則告訴人日後是否得憑被告葉逸朋自行製作之提貨券順利向神懿企業行取貨,實非無疑。

⒏況,依神懿企業行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被告葉逸朋係於109年3月10日先以每個單價1,500元之價格,購買4個「黃玉冬瓜」骨灰罐,再於同年5月17日以相同價格購買16個「黃玉冬瓜」骨灰罐(見本院卷㈣第249頁至第251頁),即被告葉逸朋係在向告訴人兜售其早已購買之骨灰罐,而非北海塔位或萬壽山塔位專用骨灰罐;再者,該「黃玉冬瓜」骨灰罐外觀並無其他標示(見本院卷㈣第255頁),亦乏相關資料可認該骨灰罐係符合北海塔位或萬壽山塔位專用,直言之,凡此均足徵被告葉逸朋確有以詐術誆騙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之事實無疑,被告葉逸朋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⒐被告葉逸朋所提出其與神懿企業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51頁至第157頁),僅能證明被告葉逸朋有向神懿企業社訂購骨灰罐之事實,且該對話紀錄無從確認被告葉逸朋所購買之骨灰罐品項、種類、規格等,當不得作為被告葉逸朋未曾訛詐告訴人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易伯浩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陶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易伯浩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詳如後述),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易伯浩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㈤第105頁),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雖以分別不同之話術誆騙告訴人,告訴人亦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廖勇荐、葉逸朋及易伯浩,然被告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自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陶柏翰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轉向被告葉逸朋尋求購買骨灰罐之管道,致被告陶柏翰未取得任何款項,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資靈骨塔位、購買骨灰罐等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葉逸朋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則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陶柏翰及易伯浩均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易伯浩提出之匯款單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本院卷㈢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㈣第70頁至第77頁),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酌以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除被告葉逸朋外,其餘被告均承認,被告葉逸朋最惡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案迄今已逾3年,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並無和解誠意,其中被告葉逸朋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頁),兼衡被告沈哲緯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工作、每日薪資約2,000元至2,500元、與配偶同住、須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被告廖勇荐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撞球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2名女兒(就讀高中、大一)同住、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被告易伯浩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仲工作、與2名未成年子女(9歲、10歲)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被告葉逸朋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購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與配偶及2名子女(7歲、8歲)同住、須扶養2名子女、母親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至第115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陶柏翰、易伯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陶柏翰、易伯浩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3頁、第29頁),是被告陶柏翰、易伯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陶柏翰、易伯浩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陶柏翰、易伯浩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陶柏翰、易伯浩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本院認被告陶柏翰、易伯浩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陶柏翰、易伯浩分別宣告緩刑3年、5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沈哲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李健國」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刻經文需要先鑑定,鑑定費用3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於109年12月17日在「7-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35萬元予「李健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因認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就此部分與「李健國」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沈哲緯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廖勇荐是經銷關係,被告廖勇荐出售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會由其公司出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沈哲緯辯稱:被告沈哲緯與被告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均不認識,被告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亦非任職於福大公司,無從受被告沈哲緯指揮、監督,且被告廖勇荐已坦承在109年5月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行為,但被告沈哲緯直至109年7月才透過被告廖勇荐認識告訴人,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且被告廖勇荐亦證述僅是因為可從被告沈哲緯處取得靈骨塔位商品資源,才加入福大公司,並取得佣金,身分類似「靠行」業務員,實際上被告沈哲緯無法掌控被告廖勇荐何時上班、向何人交易或下達指令,兩人並無上下服從關係,被告沈哲緯至多僅係普通詐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發起犯罪組織等語。

⒉被告廖勇荐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辯稱:其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詐騙告訴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勇荐辯稱:被告廖勇荐並非受僱於福大公司,應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云云。

⒊被告易伯浩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沈哲緯、廖勇荐、呂映諭、陶柏翰、葉逸朋等人,也未曾加入福大公司之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易伯浩辯稱:卷內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易伯浩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所聯繫,應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等語。

⒋被告陶柏翰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葉逸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陶柏翰辯稱:被告陶柏翰在本案中是從事業務角色,然係其自己在從事這樣的行為,在認識告訴人之後,雖然有想要跟告訴人以佯稱是買家的方式進行交易,但其實告訴人有進行比價,最後告訴人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陶柏翰,也因此被告陶柏翰在前階段有施以詐術的行為,所以導致告訴人之後才會與其他共同被告進行購買靈骨塔商品的動作,此部分被告陶柏翰確實不知情,被告陶柏翰實無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⒌被告葉逸朋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解如前,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

㈣經查:

⒈證人即福大公司員工許健恩於警詢中證稱:其在福大公司從事行銷業務工作,薪水不固定,也沒有底薪,福大公司員工還有被告沈哲緯、呂映諭及證人李宥宏,薪水係由被告沈哲緯發放,其沒有聽過被告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等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哲緯有無參與幫派組織等語(見偵卷㈣第125頁至第133頁)。

⒉證人即福大公司員工李宥宏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在福大公司擔任臨時員工,負責電話行銷工作,每個月薪水係被告呂映諭給的,其係透過證人許健恩介紹進福大公司,被告沈哲緯、廖勇荐、呂映諭及證人許健恩都是福大公司員工,其沒有聽過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等人,也沒有參加幫派組織等語(見偵卷㈣第109頁至第118頁)。

⒊被告沈哲緯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福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工有被告呂映諭及證人許健恩、李宥宏,證人李宥宏係由證人許健恩介紹進福大公司,被告廖勇荐有在公司短期工作過,其不認識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告訴人則係透過被告廖勇荐才認識的,其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也沒有幫派背景等語(見偵卷㈠第433頁至第448頁)。

⒋被告呂映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沈哲緯係福大公司老闆,被告廖勇荐及證人許健恩、李宥宏都是福大公司業務,其沒有印象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是福大公司的人,其不知道被告沈哲緯係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

⒌被告廖勇荐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5月至8月間從事靈骨塔位仲介工作,沒有加入公司行號,是自己去找客戶,其與被告沈哲緯係在酒局認識的,與被告沈哲緯聊天後,知道他在從事殯葬業,可以從他那邊取得塔位,其沒有在福大公司任職,福大公司算是其供應商,其不認識被告陶柏翰、易伯浩、葉逸朋,其雖有從福大公司拿到款項,但那是因為合作關係的獎金等語(見偵卷㈠第283頁至第288頁、第296頁);於偵訊中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沈哲緯是否有黑社會背景等語(見偵卷㈡第42頁)。

⒍被告葉逸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沒有見過也不認識沈哲緯、陶柏翰、易伯浩等語(見偵卷㈡第129頁,偵卷㈦第32頁)。

⒎被告陶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葉逸朋等語(見偵卷㈠第619頁,偵卷㈡第64頁)。

⒏被告易伯浩於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等語(見偵卷㈠第223頁,偵卷㈡第30頁)。

⒐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等人均係同夥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且依前揭證人及被告之供述,除被告沈哲緯與被告廖勇荐為朋友關係外,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與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等人均互不認識,復就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有在福大公司任職,又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對告訴人詐騙時,均非以福大公司員工之名義為之,要難認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就本案犯行有共謀及分工,當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易言之,本案中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並未組成犯罪組織共同誆騙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易伯浩、陶柏翰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⒑至被告廖勇荐在福大公司任職之切結書1紙(見偵卷㈠第67頁)及福大公司有發放獎金予被告廖勇荐之報表(見偵卷㈠第91頁),然該切結書及報表僅得證明被告廖勇荐係有在福大公司任職及領取福大公司發放之獎金等事實,而無從作為被告廖勇荐與被告沈哲緯有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之證據。

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均不認識「李健國」,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有與「李健國」合謀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就此部分實難認定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㈤基上,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就檢察官所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各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沈哲緯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計310萬元(計算式:55萬元+200萬元+55萬元=31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沈哲緯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廖勇荐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計39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40萬元+239萬元+1萬元=390萬元),其雖稱:收到的款項有交給被告沈哲緯云云,然為被告沈哲緯所否認,且被告廖勇荐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要難確信其所述為真。從而,被告廖勇荐本案獲有390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葉逸朋向告訴人共收取344萬元【計算式:80萬元骨灰罐費用+144萬元(藝術品節稅款)+24萬元(藝術品節稅款)+16萬元(換購塔位手續費)+80萬元(萬壽山塔位專用骨灰罐訂金)=344萬元】,此部分為被告葉逸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易伯浩向告訴人共收取52萬元(計算式:36萬元+8萬元+8萬元=5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易伯浩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考量被告易伯浩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敘明如前,若再就被告易伯浩之犯罪所得52萬元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㈦至如上開附表以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見偵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485頁、第495頁),均與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當毋庸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映諭為被告沈哲緯所吸收,加入福大公司為成員,其明知福大公司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受被告沈哲緯之指示,由被告沈哲緯負責管理組織成員勤休及成員個人每月薪水多寡,被告呂映諭擔任會計而負責收帳、記帳等工作,被告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則均為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沈哲瑋、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分別在不同時間點扮演仲介、商家等角色,接續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因認被告呂映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映諭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沈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福大公司員工許健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福大公司員工李宥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呂映諭查扣之隨身碟檔案擷圖翻拍畫面、被告呂映諭查扣之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映諭固坦承:其有受被告沈哲緯之邀而到福大公司任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其是在朋友聚會的場合認識被告沈哲緯,經由被告沈哲緯介紹去福大公司任職,在福大公司工作時沒有人與其辦理交接,都是被告沈哲緯教要怎麼做的,福大公司是在賣塔位及骨灰罐,其是做內部的流水帳等,不會直接接觸客戶,福大公司每二個月的報稅是另外請會計師去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映諭辯稱:被告呂映諭僅為福大公司的內勤會計職員,每個月領固定薪水3萬元,日常工作就是做基礎的打掃、影印資料、接電話、簡單的現金記帳,在被告呂映諭的認知中,福大公司就是買賣殯葬用品的公司,這本來就是正當行業,至於公司業務如何推展,其他被告對告訴人採取什麼行動或話術,被告呂映諭作為內勤會計職員,自然也無從得知,況檢察官起訴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呂映諭違法之行為,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映諭因被告沈哲緯之介紹而在福大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記帳、計算薪水、整理清潔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哲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為被告呂映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均未曾提及被告呂映諭,則被告呂映諭有無涉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已值存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哲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呂映諭係107年進入福大公司,為行政人員,工作內容係幫忙記帳、雜支開銷、整理清潔,被告呂映諭沒有前手,係其指示被告呂映諭如何記帳,被告呂映諭不會接觸到客戶,她也不知道塔位或殯葬品販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3頁至第176頁)。

㈣被告呂映諭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哲緯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已難認定被告呂映諭有參與本案其他被告對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㈤扣案之筆記本等物(見本院扣案物書證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第379頁至第405頁),其內容或為接洽客戶之應對方法,或為客戶之服務進度,或為新聞媒體之報導,或為福大公司雜項開支之記帳,或為電腦操作之程序等,仍無從作為對被告呂映諭不利之認定;而證人許健恩、李宥宏之證述,均未指稱被告呂映諭有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且扣案之被告呂映諭隨身碟內所儲存之檔案,亦未有被告呂映諭詐騙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要難逕認被告呂映諭有參與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詐騙告訴人之情。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映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映諭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呂映諭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易伯浩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Pro Max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㈠第247頁、第251頁 2 行動電話1支 廖勇荐 廠牌及型號:iPhone XR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㈠第327頁、第331頁 3 行動電話1支 沈哲緯 廠牌: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㈠第485頁編號7 4 行動電話1支 沈哲緯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㈠第485頁編號8 5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陶柏翰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㈠第64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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