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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鄭雁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儒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許詠為(原名許立為)
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被告
劉得毅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被告
蔡銘軒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告
許開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詠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許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劉得毅無罪。

犯罪事實

許開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陳鴻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靈骨塔塔位仲介。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許先生」、「陳鴻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尹月嬌所持有之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致使尹月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收款者」欄所示之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湯紹緯: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湯紹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湯紹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宏儒、蔡銘軒: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尹月嬌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林宏儒、蔡銘軒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林宏儒、蔡銘軒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36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宏儒、蔡銘軒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宏儒、蔡銘軒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開智: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許開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許開智本人於偵查中時之陳述,對於該被告許開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許開智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尹月嬌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許開智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許開智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36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開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開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喻修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月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喻修富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36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訴字卷一第283頁),然證人蔡銘軒於偵訊時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喻修富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蔡銘軒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蔡銘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蔡銘軒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喻修富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喻修富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蔡銘軒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喻修富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喻修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喻修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許詠為: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尹月嬌、黃春和、廖偉業、廖淞鑌、證人即共同被告湯紹緯、喻修富、劉得毅、蔡銘軒、許開智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許詠為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許詠為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36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詠為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361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於偵訊時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許詠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蔡銘軒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蔡銘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蔡銘軒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許詠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許詠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蔡銘軒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許詠為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詠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詠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宏儒、湯紹緯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㈠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15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林宏儒,被告林宏儒有交付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15日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上方公司106年1月6日、同年3月26日統一發票、新都金寶塔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15日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林宏儒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104頁、卷三第328至330、卷四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卷四第40至90頁、卷四第104至124、328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他2468卷一第33至43頁)、上方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偵2728卷一第75頁)、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偵2728卷一第125至13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儒、湯紹緯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月嬌於本院112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手上有一些靈骨塔的塔位、內膽、靈骨塔的產品、證件,我想要賣掉這些東西,林宏儒打給我很多次,約我見面,我們在師大附近討論,我拿我所有的殯葬產品給他看,他算一算說可以幫我賣掉,他估價1,450萬元,要配合政府節稅,所以要我配合買塔位,比較容易賣掉塔位,所以我第一次在105年12月18日買了1個塔位,在106年3月15日又買了1個塔位,他都沒有幫我處理完成,我買1個塔位12萬,總共買2個,我把錢交給被告林宏儒,他給我塔位所有權狀、發票;湯紹緯是106年7月18日說他跟林宏儒是同一個公司的,換他來幫我賣塔位,要我配合再買1件才比較能順利完成賣塔位減稅的事,也是12萬元,我現金交給湯紹緯,我有拿到台南新都金寶塔牌位,我拿到2個塔位、1個牌位之後,林宏儒、湯紹緯都沒有幫我把手上舊的塔位賣掉等語(訴字卷二第244至247頁),於本院113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拿手上既有的靈骨塔產品給被告林宏儒看,請他幫我賣,林宏儒估價1,450萬元,我沒有要買,我和林宏儒、湯紹緯買2塔位、1個牌位,價格都是12萬元,他們說為了節稅,要我配合才會順利;第一個塔位是林宏儒說要幫我賣塔位時,他說不夠,要配合政府節稅還要再搭配1個塔位,所以我就買了,之後在105年3月林宏儒又叫我再買1個,叫我配合,後來105年7月就是湯紹緯出來,被告湯紹緯說他是上方公司人員,跟林宏儒是同事,也說要再買1個才會迅速賣出等語(訴字卷三第41至44頁),已證稱其向被告林宏儒購買2個塔位、湯紹緯購買1個牌位之原因係渠等向告訴人稱要幫告訴人塔位,為了節稅需要再加購塔位、牌位之事實,再審酌證人尹月嬌於審理時中就其與被告林宏儒、湯紹緯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地點、分別向被告林宏儒購買2個塔位、向被告湯紹緯1個牌位的時間、交付款項金額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宏儒間108年6月3日間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稱:「因為這個事拖很久能不能盡快幫我完成」,被告林宏儒回復:「會啊,會盡快幫你完成啊,我這邊等蔡先生的消息啊」、告訴人稱:「房子能不能快點幫我處理啊。」被告林宏儒回復:「對我知道我會盡快幫你處理。」、告訴人稱:那上次為什麼還要說,你以前說只要一個120萬,為什麼後來又……我又交了60萬,然後,真的我快交不出這個什麼錢了。」、被告林宏儒回復:「沒有啊我這邊就是在幫你處理你這個問題啊。」等語(他2468卷第384至385頁),顯見被告林宏儒絕非僅有出賣2個塔位予告訴人的銷售關係,另佐以甲、貳、一、㈠所示非供述證據,足為證人尹月嬌證述內容之補強。而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尹月嬌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林宏儒有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手中殯葬商品估算價值約1,450萬元,其可以代為銷售告訴人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須配合節稅、資金流通等詞,被告湯紹緯亦對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告訴人手中之殯葬商品,但須配合節稅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15日向被告林宏儒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各1個,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湯紹緯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1個,且嗣後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均未協助告訴人販售殯葬商品之事實。

⒉參以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前已有多件骨灰罐保管寄存證明單、提貨券、骨灰罐寶石鑑定書、骨灰罐內膽提貨券、保管單、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契約標的為骨灰罐)、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此有上開骨灰罐保管寄存證明單、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內膽提貨券、使用憑證等件在卷可參(偵2728卷六第3至75、83至91頁)。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之前已經買的殯葬商品給被告林宏儒看,他估價1,450萬元等語(訴字卷四第42頁)。被告林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販售塔位給告訴人之前,知道告訴人手上有塔位等語(訴字卷三第329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又骨灰位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被告林宏儒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骨灰位之前,已持有上多個塔位、骨灰罐、骨灰罐內膽及骨灰座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林宏儒購買殯葬商品之理。是證人尹月嬌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靈骨塔,想要賣掉才與被告林宏儒、湯紹緯接洽,被告林宏儒、湯紹緯佯稱可以幫告訴人賣掉手上的殯葬商品,需要節稅所以配合再向被告林宏儒購入2個塔位、向被告湯紹緯購入1個牌位乙節,自屬可採。綜上,堪認被告林宏儒、湯紹緯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⒊至被告林宏儒辯稱:我是賣塔位給告訴人,我有交付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有買臺南塔位的需求等語(訴字卷一第183頁、訴字卷二第32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宏儒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透過被告林宏儒購買塔位,也有取得塔位權狀與發票,被告林宏儒只是因業務關係而與告訴人接觸,款項全數交還公司;告訴人購買的塔位真實存在等語(訴字卷一第178頁、訴字卷四第407至111頁)。惟查,被告林宏儒有對告訴人施用儒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林宏儒叫我要買產品才能夠配合把我手上的殯葬商品賣掉等語(訴字卷二第245頁),而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向被告林宏儒購買塔位之前已持有多件殯葬商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宏儒辯稱告訴人說有買臺南塔位的需求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林宏儒於準備程序稱: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需要臺南的塔位等語(訴字卷二第329頁),而無法提出告訴人為何要再買塔位之合理解釋,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林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在105年至106年7月,只有在上寶公司上班等語(訴字卷二第328頁),於同次準備程序改稱:我好像有在上方公司上班等語(訴字卷二第329頁),顯見其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7月販售塔位給告訴人時,究竟在哪間公司上班,前後供述不一。另關於本案被告林宏儒販售105年12月28日、106年7月臺南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各1個,上開塔位之來源及向告訴人收取之24萬元後之金流,被告林宏儒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骨灰位2個可能是我以前上班的上寶公司還是上方公司,名片上寫上方公司,可能是上方公司,我收到錢把錢交回去,交給姓陳的,等塔位辦好後公司交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所有塔位公司規定價格都是12萬元,不管位置在哪;我手機上沒有上方公司的人的聯繫方式,我忘記上方公司哪個人把塔位給我,我靠行或抽成忘記跟誰聯繫,好像姓陳,是男生等語(訴字卷二第329至331頁),被告林宏儒對於其販售之臺南新都金寶塔塔位來源究竟是上方公司還是上寶公司,交代不清,且對於收取上開塔位價金共24萬元之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清楚,且又無法提出其自陳姓男子取得上開交易塔位之相關資料,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究竟有無上方公司陳姓男子之人存在,即有所疑;再者,衡情靈骨塔之價格會因所在位置、樓層不同,而有所波動,豈有可能不管位置在哪邊,均一價12萬元,顯見被告林宏儒對本案有所隱瞞。又本案被告林宏儒係以要節稅,需多買塔位才能幫告訴人出售告訴人殯葬產品等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林宏儒交付之臺南新都金寶塔骨灰位是否真實存在,亦無足為被告林宏儒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林宏儒、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至被告湯紹緯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過塔位,106年7月28日沒有賣臺南新都金寶塔牌位1個給告訴人等語(訴字卷三第33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湯紹緯於106年8月28日任職在逢燁公司,106年7月18日的臺南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是上方公司出售,骨灰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上方公司統一發票、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等文件之開立時間均早於逢燁公司核准設立日期與被告湯紹緯任職逢燁公司日期,與被告湯紹為無關,告訴人證詞記憶錯誤而有瑕疵等語(訴字卷四第413至415頁),然查,證人尹月嬌已就其與被告林宏儒、湯紹緯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分別向被告林宏儒購買2個塔位、向被告湯紹緯1個牌位的時間、交付款項之金額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均如前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被告湯紹緯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有找過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產品,那時候我隨便打電話,持續用電話跟他聯絡,我和告訴人有見過面等語(偵2728卷二第153至154頁);於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買功德牌位等語(訴字卷一第183頁);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又稱:我能確定我沒有推銷過告訴人塔位,我見過告訴人1、2次是我剛進逢燁公司沒多久,林宏儒請我載他去找客戶,林宏儒跟告訴人介紹我是同事,我就遞名片給告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333頁),對於如何認識告訴人、有無販售106年7月28日臺南新都金寶塔牌位給告訴人如此單純事項,竟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對案情事實有所隱瞞,其抗辯要難採信。另雖106年7月18日的臺南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骨灰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均為上方公司為名義,被告湯紹緯仍得透過被告林宏儒或他人取得上開文件進而交付給告訴人,而逢燁公司何時設立、被告湯紹緯何時進入逢燁公司工作,均無足為被告湯紹緯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湯紹緯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林宏儒、湯紹緯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㈠被告許詠為透過被告喻修富認識告訴人,被告許詠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共3個月,被告許詠為有與不知情之被告劉得毅、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烘焙者咖啡店向告訴人說明設定抵押權之問題,並約定將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詠為,被告劉得毅於107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詠為,被告許詠為隨於同年5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詠為中信帳戶)匯入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永豐帳戶)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175至195、281至289頁、訴字卷二第104、訴字卷三第307至365頁),核與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卷四第40至90頁、卷四第104至124、328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2468卷一第299至30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7年大安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偵2728卷二第191至4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許詠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一第395至5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偵2728卷三第107至1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一第339至366頁)、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借據、本案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許詠為中信帳號匯款申請書(偵2728卷六第395至401頁)等件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喻修富是林宏儒107年3月帶來的,林宏儒介紹喻修富,說喻修富有辦法幫我把塔位賣掉,林宏儒說喻修富是某間公司的人,他們老闆派喻修富來處理塔位賣出的事情,林宏儒請喻修富來幫忙,說他們公司可以配合政府、賣塔位節稅、進行資金流通的事情,喻修富主要是配合林宏儒;喻修富和林宏儒一起說,為了配合公司的資金流通,他們要我借錢,喻修富說為了要賣塔位節稅,需要我出200萬元,當時我沒有200萬元,喻修富就介紹許詠為;許詠為、喻修富、林宏儒3人一起約我在師大附近廣場見面,見面認識許詠為,說許詠為認識很多金主,可以幫我借錢;在107年5月,許詠為約我在咖啡館,在場人有許詠為、劉得毅、王寧跟我,他們跟我解釋借錢的事情,後來我就跟許詠為借200萬元,他們要我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由劉得毅去辦理;20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後,在107年5月23日許詠為在外面指示我立刻叫我領出來,再交給喻修富、林宏儒2人,他們兩人開車在信義路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外面,等我領錢之後,要我把錢交給他們2人,200萬元現金是交給喻修富和林宏儒,我是在車上交給他們,喻修富開車,林宏儒坐在前面,我坐在後面,把200萬元交給他們;交錢的目的就是配合他們公司資金流通,賣塔位比較順利,我交200萬元之後,他們沒有幫我賣出任何塔位;喻修富說許詠為是許經理;許詠為知道我向他借200萬元是做什麼的,因為喻修富和許詠為都有一起說等語(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證人尹月嬌已就被告林宏儒介紹被告喻修富的時間、地點、原因,及喻修富介紹許詠為,告訴人向被告許詠為借200萬元、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許詠為,200萬元交給被告喻修富、林宏儒之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且證人尹月嬌於審理時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林宏儒、許詠為、喻修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林宏儒、許詠為、喻修富與證人尹月嬌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尹月嬌之證詞自值採信,復參酌甲、貳、二、㈠所示非供述證據,足為證人尹月嬌證述內容之補強。

⒉又參以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被告喻修富於108年2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許先生都已經跟你講過了,他有告訴我狀況他有告訴你啦,回購書那金主那邊,那103萬也是你最清楚的事情,你怎麼會一直打電話問我這些事情呢?那你跟林先生的事情到底是處理得怎麼樣?」、「我已經告訴你,這些東西都是當初林先生那邊需要用到那我們才配合他們去處理的」,告訴人詢問「那信用卡的事呢我問你」,被告喻修富表示「我就跟你講過那當初都是林先生那邊需要我們處理的東西。」、「我一直跟你強調這個重點是,你要確認你案件到底是什麼時候結束,全部的事情就都結束了,那你一直找我來問一樣的問題,沒有意義啊,不會有任何成效你懂我意思嗎,許先生也有跟我說。」,告訴人詢問「就配合他這樣?」被告喻修富表示:「對啊,許先生也有告訴我狀況,那我狀況我也告訴你了,我們能給你的安全保障我們都給你保障好了」等語(他2468卷一第383頁),被告喻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中的林先生是林宏儒,許先生是許詠為等語(訴字卷四第295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喻修富有配合被告林宏儒、許詠為處理告訴人案件,被告許詠為有向喻修富告知告訴人案件狀況,並關切被告林宏儒處理告訴人案件之進度等情,均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審理時對於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之證述。

⒊另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喻修富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林宏儒的客戶,林宏儒帶我去認識客戶,我因此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剛進公司,林宏儒不會開車,都是由我開車載他去找客戶,我記得找告訴人的時候,都是由林宏儒跟告訴人約,我們再去師大碰面,都是由林宏儒跟她接洽,錢的部分由尹月嬌直接交給林宏儒;林宏儒有向我詢問有無認識貸款業務,當時約見面時,我才知道林宏儒要介紹給告訴人借貸資金;我知道告訴人都是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林宏儒,我知道告訴人不只一次交錢給林宏儒等語(他2468卷案第9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林宏儒帶我去認識告訴人(偵2727卷五第413頁);我跟林宏儒、湯紹緯都在逢燁公司,林宏儒是老闆,湯紹緯是同事,當時老闆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貸款業務,我介紹許詠為給林宏儒認識,後面都是林宏儒跟告訴人談,確實很多次我都有到,是我載林宏儒見面,我知道告訴人有交錢給林宏儒,在我開車時他們在後座交錢等語(偵2728卷六第233至239頁);還有一次在銀行,我載著林宏儒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跟林宏儒在後座,我開車,有可能告訴人交錢出來拿給林宏儒等語(偵2728卷七第32至33頁),均證稱被告林宏儒有介紹告訴人給被告喻修富,其有載被告林宏儒在師大與告訴人碰面,被告林宏儒有詢問被告喻修富是否認識貸款業務,被告喻修富有介紹被告許詠為給被告林宏儒,告訴人在車上有把錢交給被告林宏儒,而且不只一次,有一次是被告喻修富載被告林宏儒在銀行找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有交錢出來拿給被告林宏儒之事實。核與證人尹月嬌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有關被告林宏儒之證述。

⒋復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詠為於警詢時證稱:喻修富跟我說告訴人要借貸(他2468卷二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過林宏儒1、2次,當初好像是喻修富介紹我跟告訴人認識,我跟喻修富、林宏儒與告訴人在師大外面聊天,當下介紹認識要借款,之後我跟告訴人見面談,告訴人要借200萬元,後來我委託王寧、劉得毅陪我與告訴人見面,簽本案房地抵押合約,簽約後我匯款200萬元給告訴人(偵2728卷第235頁);喻修富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客戶要借錢,房屋二胎,問我要不要借,就約見面,現場有我、告訴人、喻修富、一位胖胖的男子,告訴人說他要借200萬元,之後約在咖啡廳第二次見面,現場有我、告訴人、王寧、劉得毅,現場跟告訴人解釋房子設定的文件,解釋後就跟告訴人簽房子設定的合約、本票及借據,庭呈借據、土地設定、匯款資料,簽完之後就離開了,文件應該是劉得毅拿走了等語(偵2728卷六第390至393頁),均證稱係被告喻修富將其介紹給告訴人,且有向其說明告訴人要借款,房屋二胎抵押,其與被告喻修富、林宏儒有跟告訴人在師大碰面談借款之事,並有與告訴人相約在咖啡廳簽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相關文件之事實,核與證人尹月嬌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有關被告林宏儒、喻修富之證述。

⒌再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喻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跟告訴人見面很多次,都是我載林宏儒去,000年0月間林宏儒有跟告訴人約在師大附近碰面,去過不只一次,我當時記憶中告訴人有交錢給林宏儒,我開車時他們坐後面交錢,告訴人是林宏儒的客人等語(訴字卷四第290至311頁),而被告許詠為於偵查中供稱:我見過林宏儒1、2次,當初好像是喻修富介紹我跟告訴人認識,我跟喻修富、林宏儒與告訴人在師大外面聊天,當下介紹認識要借款,之後我跟告訴人見面談,告訴人要借200萬元,後來我委託王寧、劉得毅陪我與告訴人見面,簽本案房地抵押合約,簽約後我匯款200萬元給告訴人(偵2728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尹月嬌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有關被告許詠為之證述。

⒍綜上,堪認107年3月間林宏儒向告訴人介紹被告喻修富,佯稱:喻修富係某公司人員,有辦法幫告訴人把殯葬產品賣掉等語,被告林宏儒與喻修富均對告訴人佯稱:公司會購入告訴人之殯葬物件,惟因應其公司銷售需要,尹月嬌須先配合資金流通,出資200萬元等語,並介紹被告許詠為為出借200萬元之金主,許詠為對被告林宏儒、喻修富上開詐術均知悉,並配合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向告訴人訛稱:尹月嬌須將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借款200萬元,借款3個月為期等語,並與不知情之被告劉得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烘焙者咖啡廳店,向告訴人說明抵押權設定相關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許詠為借款200萬元,劉得毅於107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許詠為,於同年5月23日,許詠為自其中信帳戶匯入200萬元至本案尹月嬌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旋即自尹月嬌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及交付予喻修富、林宏儒,惟喻修富、林宏儒取得款項後,未替尹月嬌出售任何殯葬商品之事實。

⒎至被告林宏儒雖辯稱:我不清楚附表一編號2的事,也沒有收到告訴人給的200萬元,我沒有把告訴人介紹給喻修富(訴字卷一第185頁、訴字卷三第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宏儒對於告訴人相關的借款行為沒有參與等語(訴字卷四第374至375頁)。被告喻修富辯稱:我沒有講過附表一編號2的話等語(訴字卷一第285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先前持有其他殯葬商品,如果手法同一,以告訴人是老師的知識水準,不應該被騙,偵查中很多證述都是告訴代理人協助告訴人提出,有些訊息是告訴代理人拼湊、所以造成告訴人之後作證也是推斷,告訴人記憶有混亂等語(訴字卷四第377至378頁)。被告許詠為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訴字卷三第311頁);其辯護人辯稱:許詠為確實有交付這200萬元,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許詠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等語(訴字卷四第378至379頁)。然查,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貫,並就其與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見面時間、地點、渠等為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告訴人向被告許詠為借款200萬元、設定抵押權,提領200萬元後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喻修富、林宏儒之時間、地點均證述明確,難認有何受告訴代理人影響之情形。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利用告訴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各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喻修富、許詠為有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㈠被告許詠為有介紹黃春和出借1,10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黃春和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0萬元、6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至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即自該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許詠為指定之證人廖淞鑌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證人廖淞鑌有將1,000萬元提領後交給被告許詠為;嗣後被告許詠為介紹蔡玉蓮為出借2,300萬元之金主,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蔡玉蓮擔保借款2,300萬元,蔡玉蓮則代償被告許詠為200萬元及黃春和1,100萬元之借款、預扣142萬6,000元作為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餘款857萬4,000元匯至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自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被告許詠為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許詠為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189至190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訴字卷三第315至320頁),業據證人尹月嬌(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訴字卷四第40至90、104至124、328至333頁)、黃春和(訴字卷四第152至164頁)、廖淞鑌(訴字卷四第142至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2468卷一第299至302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09至1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他2468卷一第303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7年大安字第 0000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偵2728卷二第191至427頁)、證人黃春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匯款單及借款契約書(偵2728卷三第389至3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2728卷一第371至389頁,他2468卷一第3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0年11月30日北富銀淡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證人黃春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六第333至3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廖淞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偵2728卷三第9至3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匯款申請書(偵2728卷三第439至4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許詠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一第395至5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證人黃春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偵2728卷三第455至500,偵2728卷四第3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0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廖淞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偵2728卷六第265至283頁)、證人蔡玉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728卷六第157至162頁)、告訴人與蔡玉蓮間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收據、告訴人簽立之2,300萬元本票(他2468卷一第305至320頁,偵2728卷六第177至1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偵2728卷二第191至427頁)、謄本資料(偵2728卷五第483至49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2728卷五第377至380頁,偵2728卷六第149至155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偵2728卷六第141至143頁)、告訴人致債權人蔡玉蓮之證明書(2728卷六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0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支票及存款憑證(偵2728卷六第251至2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許詠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六第293至3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取款憑證、支票及存款憑證(偵2728卷六第323至3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200萬元本行支票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728卷六第18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2728卷一第371至389頁,他2468卷一第3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0年11月30日北富銀淡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證人黃春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六第333至344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09至117頁)、告訴人簽立之借款收訖證明書(偵2728號卷六第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許詠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一第395至5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證人蔡玉蓮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三第41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728卷三第107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證人黃春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偵2728卷三第455至500,偵2728卷四第3至8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許詠為(訴字卷一第189至190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訴字卷三第315至320頁),喻修富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86至288頁、訴字卷二第103至107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喻修富、許詠為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許詠為借200萬元後,喻修富又打電話要我借錢,許詠為找金主黃春和幫忙借錢,在107年5月底我們就到建成地政事務所拿本案房地借款1,100萬元,錢有轉到我的富邦的戶頭,也是當天,許詠為叫我把1,000萬元匯入他的朋友廖淞鑌的戶頭裡面,100萬叫我領出來給許詠為,他說10萬元是他借我200萬元的利息,90萬是黃春和借我1,100萬的利息;107年5月29日我提領現金100萬元時,許詠為在銀行走廊,我貸款1,000多萬元時,許詠為有在旁邊幫忙,許詠為還打電話給我去看帳戶錢進了沒;我沒有請廖淞鑌領錢;我和黃春和借1,100萬元,是因為喻修富說要配合他們公司資金流通,塔位趕快處理掉,我借了1,100萬元後,喻修富沒有幫我賣出任何塔位;之後喻修富說要借2,300萬元,許詠為就幫我找到金主蔡玉蓮,我就到蔡玉蓮的公司跟她見面,蔡玉蓮跟她先生也有到我家看我的房子,她問我要做甚麼用,許詠為就叫我騙他們說是我兒子要開診所,需要這筆錢,之後蔡玉連、許詠為有到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這筆2,300萬元借款,1,100萬元就直接進黃春和的帳戶,200萬元就進許詠為的帳戶,剩下1,000萬元,一樣扣掉蔡玉蓮的利息,2,300萬的利息一個月是46萬,3個月是138萬,還加上手續費4萬6,000元,所以剩下857萬4,000元,匯入我的富邦的戶頭,857萬4,000元裡,600萬許立為要我匯入他的帳戶,剩下257萬4,000元領在公園現金交給許詠為,許詠為說他會交給喻修富,也是配合他們資金流轉、節稅、賣塔位;喻修富打電話跟我說需要再出資1,100萬、1,300萬已經到期,我去和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和蔡玉蓮借2,300萬元時,喻修富沒有在場,他叫我去找許詠為,許詠為每次都說會把這些錢交給喻修富,喻修富說他會交給他們公司的出納;我向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向蔡玉蓮借款2,300萬元,許詠為應該知道做什麼,喻修富和許詠為都有一起說等語(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卷四第40至90頁),已就其向被告許詠為借款200萬元後,告訴人又向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向蔡玉蓮借款2,300萬元之原因、被告喻修富、許詠為所施用之詐術及分擔之行為,及上開款項後續金流、交付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證述明確,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且證人尹月嬌於審理時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林宏儒、許詠為、喻修富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林宏儒、許詠為、喻修富與證人尹月嬌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尹月嬌之證詞自值採信。復佐以前開甲、貳、三、㈠所示非供述證據資料,足為證人尹月嬌證述內容之補強。又參以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間前開108年2月1日對話譯文,顯見被告喻修富有配合被告許詠為處理告訴人案件,被告許詠為有向喻修富告知告訴人案件狀況,並關切被告林宏儒處理告訴人案件之進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均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審理時對於被告喻修富、許詠為之證述。

⒉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詠為叫我把100萬元領出來,他要給黃春和90萬元,10萬元是他借我200萬元的利息等語(訴字卷二第250頁)。另參以本案尹月嬌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2468卷一第303頁),證人黃春和於於107年5月29日分別匯款600萬元、500萬元,合計1,100萬元至本案尹月嬌富邦帳戶後,告訴人確有於同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並匯出1,000萬元至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流,另勾稽本案許詠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7年5月30日亦有95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本案許詠為中信帳戶之紀錄,與證人尹月嬌證稱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許詠為之時間密接,金額相近,並觀諸告訴人簽署107年5月29日之收據上記載:「全部款項壹仟壹佰萬元整」等語(偵2728卷七第49頁),與證人尹月嬌證稱匯款1,000萬元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許詠為之金額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許詠為之事實。又告訴人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許詠為指定之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證人廖淞鑌有將1,000萬元提領後交給被告許詠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許詠為有向告訴人收取合計1,100萬元之事實。另證人黃春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偉業和我說告訴人本案房地要抵押,有資金需求,我匯1,100萬元到本案尹月嬌富邦銀行帳戶後,在地政事務所時許詠為在場,廖偉業當天拿33.3萬之利息給我,我只有拿過1次利息,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直接把33.3萬元直接交給廖偉業轉交給我,除了本金1,100萬元之外,沒有人拿其他款項給我等語(訴字卷四第154、161頁),堪認許詠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從其中拿取33萬3,000元交由證人廖偉業轉交給黃春和作為支付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利息之用。另被告許詠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00萬元借款期間3月,我有收取每月1%利息等語(訴字卷三第314頁),足認被告許詠為除支出33萬3,000元係為告訴人支付黃春和利息,及收取被告許詠為出借200萬元之3個月利息6萬元外,餘款1,060萬7,000元係以詐欺告訴人方式取得之事實。

⒊復參酌被告許詠為提出告訴人簽署107年8月27日切結書、107年8月28日收據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2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許詠為詢問「那你還沒領吧」、「為什麼要點?」,且被告許詠為將紅黑色手提大包包打開後,包內只有4疊現金,然被告許詠為口述:「1、2、3、4、5、6...這是2千塊...對1、2、3、4、5、6...」,告訴人表示「等一下再拿給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訴字卷四第323至325頁),顯見107年8月28日被告許詠為要點錢時,告訴人有表示疑惑,被告許詠為點完錢後,告訴人有表示要等一下要把款項拿給其他人。另參以證人尹月嬌於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詠為把錢數一數,他說要幫我轉交給喻修富,勘驗中我提到「等一下再拿給小...」,小的後面是「小喻」,我有說「小喻」這兩個字,也就是喻修富,後來裝錢的袋子我沒有拿,應該是許詠為拿走,他要交給喻修富;我問許詠為「那你還沒領吧?」因為被告許詠為說要從他的帳戶直接提領出來給喻修富,我以為他直接交給喻修富等語(訴字卷四第329至333頁),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許詠為知悉被告喻修富對告訴人佯稱借錢給公司進行資金流通,可順利出售塔位之詐術,被告許詠為並配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稱要把款項交給被告喻修富之證詞。

⒋綜上,堪認107年5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許詠為借款200萬元後,被告喻修富又向其佯稱需要告訴人配合公司資金流通,才能順利出售告訴人塔位等語,而被告許詠為配合被告喻修富上開詐術,向告訴人介紹金主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並向告訴人佯稱:幫告訴人將款項拿給喻修富、要支付黃春和90萬元利息及其出借200萬元之利息10萬元等語,要求告訴人將借得款項中1,000萬元匯入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提領現金交給被告許詠為,然其中僅有33萬3,000元係支付黃春和利息,6萬元係支付被告許詠為出借200萬元之利息,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黃春和分別匯款500萬元、6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至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尹月嬌旋即自該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許詠為指定之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廖淞鑌轉交給許詠為,告訴人並提領現金100萬元交由許詠為,然許詠為取得上開價款後,僅持其中33萬3,000元支付黃春和利息,6萬元支付被告許詠為出借200萬元之利息,亦無進行出售尹月嬌殯葬商品事宜,告訴人受騙合計1,060萬7,000元;另於000年0月間被告喻修富又佯以:配合資金流通、出售塔位等語,被告許詠為則配合被告喻修富上開詐術,介紹蔡玉蓮為出借2,300萬元之金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7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蔡玉蓮擔保借款2,300萬元,蔡玉蓮則代償許詠為200萬元及黃春和1,100萬元之借款、預扣142萬6,000元作為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餘款857萬4,000元匯至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即於依許詠為指示自上開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本案許詠為中信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257萬4,000元交付予許詠為,惟被告許詠為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進行尹月嬌物件販售事宜,告訴人因此受騙合計857萬4,000元之事實。

⒌被告許詠為雖辯稱:告訴人拜託我,說他不方便提領1,000萬元,我才請廖淞鑌他的帳戶讓告訴人匯款,我請廖淞鑌提領1,000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給我100萬元;600萬元我有交給告訴人,還有簽收收據等語(訴字卷一第188頁),並提出告訴人簽署之107年5月29日收據為佐(偵2728卷七第4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告訴人簽署的切結書、收據及錄影檔案,可以證明被告沒有收取1,000萬元、600萬元,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詠為有收取257萬4,000元,被告許詠為可要求告訴人直接匯款257萬4,000元,無需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即可等語(訴字卷四第379、417至423頁)然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許詠為、就復表編號4告訴人有交付257萬4,000元現金予被告許詠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告訴人以現金而未以匯款方式將257萬4,000以交付被告許詠為,亦無從為被告許詠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廖淞鑌領錢,1,000萬元是許詠為叫我直接匯入廖淞鑌帳戶,100萬元是領出來給許詠為等語(訴字卷四第42頁)。證人廖淞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許詠為聚會、吃過飯;有關告訴人匯款1,000萬元到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之原因,許詠為說他們老闆要投資,跟房子有關,不敢領現金來,要用我的帳戶轉帳,所以匯錢給我,要我領現金出來給許詠為;許詠為開車全程載我,我領完錢把錢給許詠為才能離開等語(訴字卷四第144至145、149至151頁),顯見證人廖淞鑌與被告許詠為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詠為係以其老闆要投資,不敢領現金出來為由,向證人廖淞鑌借帳號後讓告訴人匯款1,000萬元到本案廖淞鑌帳戶,且全程載證人廖淞鑌提領款項之事實。另被告許詠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廖淞鑌,告訴人說他不方便去領,銀行的人一直叫他用匯款,原本要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當天沒空,所以我叫廖淞鑌去領等語(訴字卷三317至318頁),亦顯見告訴人於匯款時並不認識廖淞鑌。告訴人倘有提領1,000萬元如此大額之鉅款,豈有甘冒款項被侵吞之風險,先匯款至完全不認識之證人廖淞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許詠為轉交之必要,且倘告訴人真有須提領1,000萬元款項之需求,被告許詠為當可如實告知證人廖淞鑌,何需捏造其老闆有投資款不敢領現金等理由,要求證人廖淞鑌提供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並全程載證人廖淞鑌提領款項,以避免證人廖淞鑌捲款而逃之理,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許詠為有配合被告喻修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告訴人將1,000萬元匯入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透過廖淞鑌提領後收取1,000萬元之事實。

⑵至告訴人雖有簽署107年5月29日收據(偵2728卷七第49頁),然上開收據記載:「本人尹月嬌委託廖淞鑌代領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保證此筆款項無任何非法來源及用途」、「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已茲收全部款項壹仟壹佰萬元整」,其上金額之記載為1,100萬元,而非告訴人實際匯入之1,000萬元,已難做為被告許詠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收據是被告許詠為念給我寫的,叫我寫這些東西,我糊里糊塗就簽上,我根本沒有領這筆錢,我也沒有拿到這筆錢,我不懂為何收據會這樣記載等語(訴字卷二第264頁、訴字卷四第42至43頁),亦證稱被告許詠為並未交付1,000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考量證人尹月嬌、廖淞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許詠為上開辯詞之不合理,及告訴人107年5月29日收據金額與實際不符等情,難認被告許詠為確有將1,000萬元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⑶另告訴人雖有簽署107年8月27日切結書、107年8月28日收據,而上開切結書、收據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尹月嬌委託許立為代為領取從本人尹月嬌帳戶:000000000000新台幣:陸佰萬元」、「匯往許立為帳戶,再由許立為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尹月嬌,本人保證尹月嬌前述帳戶資金來源及用途完全合法,若有不法情形,與許立為無關。由本人尹月嬌負責完全法律責任」、「本人尹月嬌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茲收許立為代領款項新台幣陸佰萬元整。」、「107年8月28日」等語,此有告訴人107年8月27日切結書、107年8月28日收據(偵2728卷六第403至404頁)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許詠為提出告訴人簽署107年8月27日切結書、107年8月28日收據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依附表二編號1,堪認告訴人係依照被告許詠為指示,在金額欄填寫陸佰萬元整;編號2(被證2)顯示,告訴人曾詢問「那你還沒領吧?」、「為什麼要點?」,且被告許詠為將紅黑色手提大包包打開後,包內只有4疊現金,然被告許詠為口述:「1、2、3、4、5、6...這是2千塊...對1、2、3、4、5、6...」,告訴人表示「等一下再拿給小...」,嗣後被告許詠為再拿出A4紙,口述並要求告訴人跟著填寫「本人尹月嬌,已於民國107年8月28茲收許立為代領款項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等文字並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訴字卷四第323至325、391至405頁),顯見被告許詠為要點錢時,告訴人有表示疑惑。另參以證人尹月嬌於11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27日切結書是被告許詠為叫我簽,切結書上的字都是許詠為唸給我寫的字,我當時沒有認真,自己跟著他說什麼我就寫什麼,然後就簽了名等語(訴字卷二第264頁);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的文字是喻修富他唸給我寫的;附表二編號2被告許詠為把錢數一數,他說要幫我轉交給喻修富,勘驗中我提到「等一下再拿給小...」,小的後面是「小喻」,我有說「小喻」這兩個字,也就是喻修富,後來裝錢的袋子我沒有拿,應該是許詠為拿走,他要交給喻修富;我問許詠為「那你還沒領吧?」因為被告許詠為說要從他的帳戶直接提領出來給喻修富,我以為他直接交給喻修富等語(訴字卷四第329至333頁),足認告訴人簽署之107年8月27日切結書、107年8月28日收據,其上文字均為被告許詠為唸給告訴人寫下,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許詠為會將600萬元拿給喻修富,而依照被告許詠為所述寫下107年8月27日切結書、107年8月28日收據,自難僅憑107年8月28日收據上記載「本人尹月嬌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茲收許立為代領款項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文字即認被告許詠為有交付告訴人600萬元,況且被告許詠為將紅黑色手提大包包打開後,包內只有4疊現金,被告許詠卻口述:「1、2、3、4、5、6...這是2千塊...對1、2、3、4、5、6...」,包內現金與被告許詠為口述之數額並不相同,難認紅黑色手提大包包內裝有600萬元現金,另勘驗畫面中僅有告訴人將手中填寫好的A4紙交給被告許詠為之畫面,並無被告許詠為將裝有款項之紅黑色手提包交給告訴人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訴字卷四第323至325、391至405頁),自無從以上開錄影畫面作為被告許詠為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蔡玉蓮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問告訴人資金用途,他說兒子在國外開牙醫診所要買進口牙醫設備等語(偵2728卷六第134頁),然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玉蓮問要做甚麼用,許詠為就叫我騙他們說是我兒子要開診所,需要這筆錢等語(訴字卷二第251頁),而告訴人急於求售手中殯葬商品,業經認定如前,故堪信告訴人因急於求售手中殯葬商品,為避免證人蔡玉連拒絕借款,而依被告許詠為之指示向證人蔡玉蓮偽稱資金用途,是縱使告訴人有對證人蔡玉連就資金用途為不實陳述,亦難憑此為被告許詠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許詠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至被告喻修富雖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過附表一編號3、4的話,他跟黃春和借款我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一第281至18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證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喻修富有為附表一編號3、4犯行,且證人黃春和證稱告訴人來借錢時,告訴人說要投資等語,故告訴人證詞不可信;另勘驗結果可見600萬元有給告訴人看到,告訴人也簽名等語(訴字卷四第376至378頁)。惟查,被告喻修富有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簽署107年8月27日切結書、107年8月28日收據之錄影畫面,難認被告許詠為所持紅黑色手提大包包內裝有600萬元現金,且無被告許詠將裝有款項之紅黑色手提包交給告訴人之畫面,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許詠為會將600萬元拿給喻修富,而依照被告許詠為所述寫下107年8月27日切結書、107年8月28日收據並簽名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亦無從為被告喻修富有利之認定。證人黃春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問告訴人為何要借這些錢,告訴人說要投資靈骨塔等語(訴字卷四第154頁),而被告喻修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提出資金配合公司資金流通,可趕快銷售告訴人手上塔位等語,業經認定如前,是無法排除證人黃春和因此誤認告訴人要投資靈骨塔而為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被告喻修富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喻修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喻修富、許詠為有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林宏儒、喻修富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㈠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内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2人刷卡共計214萬5,176元,並兌換成現金193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訴字卷四第40至90、104至124、328至333頁),復有告訴人107年9月份信用卡帳單(他2468卷一第295、323至33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消費明細(偵2728卷二第21至23頁)、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王品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728卷三第125頁)、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他2468卷一第381至46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宏儒、喻修富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191至192、訴字卷二第104至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儒、喻修富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喻修富和林宏儒開車帶我去那家樂福,他們之前還用我的信用卡進行聯徵調查,喻修富開車載著林宏儒帶我去家樂福刷卡,林宏儒坐在副駕駛座,我在後座,他們去我家附近的小公園接我;林宏儒、喻修富他們人在外面等我,並對我說進去後有2個人會和我接洽,還叫我把信用卡帶齊;刷卡換現金是配合賣我的塔位,還有資金流通;我在同一地點分2天刷卡,因為第一天4點多去刷太晚,所以他們說第2天再去刷;我刷卡後什麼東西都沒拿到,我刷了214萬5176元,第二天才拿到193萬元,沒有拿到其他東西,我把193萬元拿給喻修富、林宏儒;刷卡後第一個月,喻修富只給我18萬5,000元刷卡費用,他說3個月會幫我全部付清,第2期之後的卡費都沒有給我等語(訴字卷四第46至90頁),已就被告林宏儒有先叫告訴人進行信用卡聯徵調查,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對其佯稱刷卡換現金,方能順利銷售告訴人塔位、配合資金流通等語,並由被告喻修富開車載林宏儒,帶告訴人去家樂福刷卡,3人座位分配,告訴人分2天刷卡原因,刷卡金額、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喻修富、林宏儒,嗣後被告喻修富有交付18萬5,000元刷卡費用等情之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且證人尹月嬌於審理時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與證人尹月嬌間,並無嫌隙,是證人尹月嬌之證詞自值採信。

⒉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通話錄音譯文,108年10月22日告訴人表示:「就像我刷卡,我這樣一年來刷卡,然後你們又不幫我繳,然後我現在又刷的話下個月要繳,我怎麼辦」,被告蔡銘軒回復「你現在做這個方式的話對不對,你是承接之前沒有做完的,我剛不是有跟你講,我是不是有跟你講我老闆這裡,你用完他會留部分在你那」,告訴人問「留部分、但下個月要全繳耶,什麼留部分我問你」,被告蔡銘軒回復「之前喻修富跟你講的那一套,我跟你講那個是正確的」、「我們現在要做是要把它完成」、「我老闆才會說,你先用完,他們先,因為你這個金流是要持續做一個月的」、「所以說第一個月的錢,會給你,你要把他弄掉」、「然後,第二個月的時候就會去幫你把它整個結清掉,當然到第二個月的時候,我們這邊是已經會跟你完成案件了」告訴人問:「那我前面的都會給我就對了啦?」,被告蔡銘軒回復「對」、「你要稍微自己去寫一下說前面喻修富那個給你弄了多少這樣」;108年11月4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大姐我跟你講,之前喻修富那個事情有沒有,那個我們是已經講好,已經談好,我相信我也有跟你講過,這個月份我們把它完成之後,我老闆他願意先把你那個卡、所謂的卡費去承擔掉,那個也是我們之後會再去對他的你懂嗎,對那個就跟你沒關係,那等於是額外多一筆」,告訴人詢問「那我前面刷的卡費要怎麼辦?我前一陣子刷的90萬又要怎麼辦。」,被告蔡銘軒表示「都一樣啊,就是跟你之前的一起都弄掉、都處理好之後,你要去剪再去剪嘛對不對」等語(他2468卷一第397至398、402頁),及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中我問蔡銘軒前面的卡費都沒有幫我繳,為何還要我再刷一次卡,蔡銘軒說承接之前沒做完的,對話中蔡銘軒提到「所以說第一個月的錢,會給你,你要把他弄掉」、「然後,第二個月的時候就會去幫你把它整個結清掉」是指第二個月以後會幫你卡費全部繳掉,第一次刷卡喻修富和林宏儒帶我去,所以蔡銘軒會講喻修富第一次沒有處理好,變成第二次還要做等語(訴字卷四第54至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宏儒是公司主要管理者,對話紀錄提到的老闆應該都是指林宏儒等語(訴字卷四第186頁),故足認被告蔡銘軒有對告訴人稱喻修富帶告訴人去刷卡換現金以進行資金流通,喻修富講的那一套都是正確的,但尚未處理完畢,所以要再去刷卡換現金,被告蔡銘軒有說之前告訴人刷卡90多萬元部分,第2個月以後的卡費被告林宏儒也會幫告訴人繳掉之事實,復參以前揭甲、貳、四、㈠不爭執事項中非供述證據,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證稱被告喻修富、林宏儒佯以配合塔位銷售之資金流通作業,需告訴人刷卡換現金,方能順利銷售告訴人塔位之證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喻修富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都是在車上把錢交給林宏儒,告訴人不只一次交錢給林宏儒等語(他2468卷二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交錢給林宏儒,在我開車時他們在後座交錢等語(偵2728卷六第233至239頁);我有印象載著告訴人與林宏儒去家樂福,也有載他們回來,在車上確實有看到他們在後座點錢等語(偵2728卷七第32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喻修富亦證稱其有載被告林宏儒、告訴人去家樂福,在車上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林宏儒在點錢,亦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對附表一編號5對被告林宏儒之證詞。

⒋綜上,堪認於107年9月19日、20日,林宏儒、喻修富向尹月嬌佯稱:為配合銷售塔位之資金流通作業,尹月嬌須至家樂福刷卡換現金,方順利銷售尹月嬌物件等語,喻修富並訛稱:於3個月後會負責結清所有刷卡費用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内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2人刷卡共計214萬5,176元,並兌換成現金193萬元,再將現金交付予林宏儒,以轉交其公司處理告訴人殯葬商品買賣事宜,惟嗣後喻修富僅給付現金18萬5,000元之刷卡費用,未結清其他卡債,亦未處理告訴人銷售塔位事宜,告訴人因此受騙196萬0,176元(計算式:214萬5,176-18萬5,000=196萬0,176元),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因此取得告訴人其中174萬5,000元(計算式:193萬-18萬5,000=174萬5,000元)之事實。

⒌至被告林宏儒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去刷卡換現金,也沒有收到193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92頁),其辯護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均與被告林宏儒無關等語(訴字卷四第407至411頁)。被告喻修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講附表一編號5的內容,告訴人也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錢給告訴人等語(訴字卷一第28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8年2月1日被告喻修富早已從事其他工作,蔡銘軒跟尹月嬌交涉之間不斷提到喻修富,是因為他想要獲得不當的利益等語(訴字卷一第262頁、訴字卷四第377至378頁)。惟查,被告林宏儒、喻修富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喻修富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印象中載告訴人與林宏儒去家樂福,也有載他們回來,在車上確實有看到他們在後座點錢等語(偵2728卷七第32頁),已足佐證告訴人對被告喻修富之證詞,又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10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係發生在告訴人於109年2月3日提告本案之前,該時本案尚未經偵察機關察覺案情,被告蔡銘軒當無栽贓嫁禍被告喻修富之動機,其與告訴人間上開通話錄音譯文,當可佐證告訴人對被告喻修富之證詞。綜上,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林宏儒、喻修富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㈠於107年11月間,蔡玉蓮通知告訴人上開借款屆期須還款,告訴人有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與不知情之林大瑋、朱鳳珠、陳嘉宏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定公證書暨協議書,約定林大瑋代墊2,400萬元以供尹月嬌償還蔡玉蓮之借款本息2,346萬元及支付相關費用54萬元,且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塗銷蔡玉蓮抵押權設定而改設定予林大瑋,並於同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朱鳳珠,於107年12月25日與朱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650萬元(含租金)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朱鳳珠並約定售後租回至108年12月25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匯入本案房地買賣結餘款103萬6,648元至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自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3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訴字卷四第40至90、104至124、328至333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他2468卷一第337至36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728卷五第307至30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協議書(偵2728卷五第311至319頁)、證人林大瑋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偵2728卷五第349至355頁)、2,400萬元之本票(偵2728卷五第361頁)、撥款同意書(偵2728卷五第33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他2468卷二第159、188頁,偵2728卷六第145至148頁)、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2,346萬元本行支票(偵2728卷五第369頁)、被告蔡玉蓮簽立之代償同意書(偵2728卷五第365至36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2468卷二第161、189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728卷五第3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入帳明細(偵2728卷二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偵2728卷五第321至331頁)、票據領取收據(偵2728卷五第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2,400萬元支票(偵2728卷五第335頁)、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偵2728卷五第385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09至1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2728卷一第371至389頁,他2468卷一第321頁)、僑馥建經公司110年10月8日僑馥(110)字第350號函及檢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偵2728卷三第69至7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10年收件古大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偵2728卷一第287至333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偵2728卷二第191至427頁)、永昌不動產公司110年10月04日永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728卷三第295至299頁)、統一發票(二聯式)(偵2728卷五第333頁)、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他2468卷一第381至461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04至105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喻修富和林宏儒開車過來,我坐在車上,林宏儒、喻修富說要我房子先賣給他們公司裡的人,最快1、2個月就可以幫我把房子回購回來,等於房子賣給公司的人,有了錢,就會把我的塔位賣掉,房子賣2,650萬,也是他們說的數目,然後要還2,300萬給蔡玉蓮,因為已經3個月了,之後他們就約要買房子的人,喻修富說是他們公司裡的人,是許詠為帶我去一個中和的一家代書,那時候有蔡玉蓮、許立為、買主林俊龍,當時蔡玉蓮看到林俊龍,許立為說他們過去可能有什磨過節,蔡玉蓮和林俊龍兩人不和,蔡玉蓮看到林俊龍買房子後來就離開,所以就沒有談成,過了幾天林俊龍有帶一批人,有許詠為、仲介、臺灣銀行人員、還有林俊龍的太太朱鳳珠,他們過來到我家看我的房子,過了幾天許詠為又介紹一個金主叫林大瑋,叫他代償,先出錢還給蔡玉蓮,也要我借2,400萬,因為2,300萬還了以後,蔡玉蓮說因為過了1個月還要再拿利息46萬,剩下54萬給林大瑋,作為林大瑋出借2,400萬元的利息,房子後來過戶給朱鳳珠,我想說房子應該1、2個月就會買回來,就簽1年的租約,喻修富、林宏儒、許詠為都有說要把房子回購回來,我是要賣塔位;房子回購的事林宏儒有在喻修富旁邊一起說(訴字卷二第252至254頁、訴字卷四第86頁);最後本案房地撥給我的金額是103萬6648元,之後許詠為打電話給我,叫我把103萬元領出來作為回購房子的錢,要給朱鳳珠,我在金華公園把103萬元交給許詠為,當時喻修富在車上,許詠為數完錢就到喻修富車上,他們兩人一起把車開走等語(訴字卷二第252至254、訴字卷四第49至74頁),已就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均有對其佯稱:先把本案房地出售給渠等公司人員,有了錢就可以完成塔為出售,渠等會協助告訴人回購本案房地等語,並由被告許詠為介紹林大瑋出借2,4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向林大瑋借款2,400萬元,由林大瑋代償告訴人先前向蔡玉連之借款及利息,之後告訴人把本案房地以2,650萬元出售給朱鳳珠,待結餘款共計103萬6,648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後,許詠為對告訴人佯稱:需把103萬元領現轉交給朱鳳珠作為辦理回購本案房地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本案尹月嬌富邦帳戶提領103萬元後,在金華公園交給許詠為、喻修富等情證述明確,並就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對其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金額、本案房地出售細節等事項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且證人尹月嬌於審理時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且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與證人尹月嬌間,並無嫌隙,證人尹月嬌實無陷害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

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於108年2月1日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喻修富表示「許先生都已經跟你講過了,他有告訴我狀況他有告訴你啦,回購書那金主那邊,那103萬也是你最清楚的事情,你怎麼會一直打電話問我這些事情呢?那你跟林先生的事情到底是處理得怎麼樣?」、「我已經告訴你,這些東西都是當初林先生那邊需要用到那我們才配合他們去處理的,你現在不找林先生你找我不對。」、「這個是你們當初要處理到,案件的費用,那些都有講過啦,你怎麼不去找他呢?我一直跟你強調這個重點是,你要確認你案件到底是什麼時候結束,全部的事情就都結束了,那你一直找我來問一樣的問題,沒有意義啊,不會有任何成效你懂我意思嗎,許先生也有跟我說。」、告訴人詢問「就配合他這樣?」,被告喻修富表示「許先生也有告訴我狀況,那我狀況我也告訴你了,我們能給你的安全保障我們都給你保障好了,但是這個大重點是什麼,做的這些事情所有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案件,你的案件沒有處理好,你再跟我講這麼多也是無濟於事你懂我意思嗎」等語(他2468卷一第383頁),並勾稽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中「回購書」是要回購本案房地,林宏儒、喻修富跟我說1、2個月可以回購,喻修富提到的許先生就是許詠為,林先生是林宏儒,喻修富提到「許先生也有告訴我狀況」、「你的案件沒有處理好」,意思是塔位的事情沒有處理好,回購房子也沒有處理好等語(訴字卷四第52至54頁),顯見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通話中,被告喻修富亦表示回購房屋、收取103萬元、塔位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並表示這些都是配合被告林宏儒、許詠為之事實。復參以被告蔡銘軒與告訴人間108年10月18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表示「還有房子,最重要是房子啦。」,被告蔡銘軒回復「對對對,所以我才跟你講說,最重要跟你講說我們這邊有連絡那個朱鳳珠了。因為你11月嘛,可能我們跟他11月完成之後我們,接下來我就會出現了啦,我就會去幫你弄這些東西了嘛。」,告訴人表示「喻修富拿103萬走,我有打給他,他說他不知道,他說他錢拿給你,他說他沒拿」,被告蔡銘軒回復「你那個回扣,那時候都被喻修富拿走啊。」等語(他2468卷一第396頁),並勾稽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在講朱鳳珠回購的事情,當時103萬元被喻修富跟許詠為拿走,許詠為可能沒有交給朱鳳珠,所以蔡銘軒要我拿出103萬元等語(訴字卷四第53至54頁),並斟酌被告蔡銘軒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表示「我就說介紹的時候就有跟你講,我說這房子要回購,這回購單我也拿不出來。」被告蔡銘軒表示「這回購單被他們拿去了啊。那時候就已經沒有拿到啊。」、「回購單在他們那裡,所以他們才可以這樣搞。為什麼我們要把喻修富,先把他,就是怎麼講,讓他在我們這,因為他才可以證明說回購是被他們拿去了,對不對。」、告訴人表示「108萬他有拿到吧,他騙我。」被告蔡銘軒更糾正「103啦」,顯見被告蔡銘軒於對話中亦提及向朱鳳珠回購本案房地,有回購單等情,復參以前揭甲、貳、五、㈠不爭執事項中非供述證據,均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針對附表一編號6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之證詞。

⒊綜上所述,堪認107年11月間,蔡玉蓮借款期限屆至需還款時,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對告訴人佯稱:先把本案房地出售給渠等公司人員,有了錢就可以完成塔位出售,渠等會協助告訴人回購本案房地等語,並由被告許詠為配合被告林宏儒、喻修富上開詐術,介紹林大瑋為出借2,400萬元之金主,向告訴人訛稱:採取代償方式先向林大瑋借款2,400萬元以償還蔡玉蓮,俾利完成過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文件,並於同年12月12日,與不知情之林大瑋、朱鳳珠、陳嘉宏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定公證書暨協議書,約定林大瑋代墊2,400萬元以供告訴人償還蔡玉蓮之借款本息2,346萬元及支付相關費用54萬元,且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塗銷蔡玉蓮抵押權設定而改設定予林大瑋,並於同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朱鳳珠,於107年12月25日與朱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65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朱鳳珠並約定售後租回至108年12月25日,待僑馥建經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出售結餘款共計103萬6,648元匯入本案尹月嬌富邦帳戶後,被告許詠為對告訴人佯稱:需把103萬元領現轉交給朱鳳珠作為辦理回購本案房地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8日自本案尹月嬌富邦帳戶提領103萬元現金後,在金華公園交給被告許詠為、喻修富,惟許詠為、喻修富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予朱鳳珠作為回購本案房地事宜之事實。

⒋至被告林宏儒辯稱:附表一編號6與我無關(訴字卷一第324至32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宏儒對於告訴人相關的借款行為沒有參與(訴字卷四第374至375頁)。被告喻修富辯稱:附表一編號6與我無關等語(訴字卷一第324至32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8年2月1日被告喻修富早已從事其他工作,蔡銘軒跟尹月嬌交涉之間不斷提到喻修富,是因為他想要獲得不當的利益等語(訴字卷一第262頁、訴字卷四第377至378頁)。被告許詠為辯稱:我只有問劉得毅,劉得毅幫我介紹仲介,買賣流程是告訴人自己跟仲介完成的,我不知道回購的事情,也沒拿到103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94至9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詠為只認識喻修富、劉得毅,被告許詠為只是介紹有買賣土地需求的人給劉得毅,不知道告訴人借款原因;告訴人會錄音是因為被告許詠為告知要錄音以確保自身權益,可證被告許詠為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等語(訴字卷四第378至381頁)。惟查,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108年10月18日、108年12月16日通話錄音譯文,係發生在告訴人於109年2月3日提告之前,該時本案尚未經偵察機關察覺案情,被告蔡銘軒當無栽贓嫁禍被告喻修富之動機,其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譯文,當可佐證告訴人對被告喻修富之證詞。另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為何我會錄音,就是許詠為後來和我說,可以買筆電錄音,他認為事情和他無關,後來他就消失不見,我發現手機可以錄音,後來我的手機就自動錄音等語(訴字卷四第74頁),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最早通話錄音譯文係於108年2月1日(他2468卷一第383頁),該時告訴人已將本案房地出售給朱鳳珠,並將103萬元交給被告許詠為、喻修富,足見被告許詠為係於告訴人將本案房地出售出售給朱鳳珠,並將103萬元交給其與喻修富之後,才告訴告訴人可以錄音,且之後未曾與告訴人聯繫,故難以被告許詠為事後告知告訴人要錄音以確保自身權益,即可推託其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林宏儒、蔡銘軒有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㈠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富邦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美金2萬元並匯入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於108年3月12日換匯新臺幣,並自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草地當面交予被告蔡銘軒,由被告蔡銘軒轉交給林宏儒,被告林宏儒並開立108年3月22日逢燁公司60萬元發票(發票號碼MY00000000號)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林宏儒(訴字卷二第104至105頁、訴字卷四第363至364頁)、蔡銘軒(訴字卷一第327至328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訴字卷四第40至90、104至124、328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3月22日逢燁公司60萬元發票(發票號碼MY00000000號)(偵2728卷一第151頁)、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09至1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2728卷一第371至389頁,他2468卷一第321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儒、蔡銘軒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兒子劉益宏的富邦人壽保單借款美金2萬元,是因為林宏儒帶蔡銘軒出來,林宏儒說喻修富已經離職了,蔡銘軒是陳老闆底下的人,代替喻修富的位置幫他們老闆跑外面辦事,幫我回購房子、賣塔位,林宏儒、蔡銘軒他們兩個一起過來,3月時林宏儒說因為103萬元被喻修富拿走了,但103萬元是要配合賣塔位節稅,應該要給林宏儒、蔡銘軒才對,林宏儒、蔡銘軒就叫我要出60萬元,要幫我處理賣塔位、回購房子的事情,剩下的他們會幫我想辦法;蔡銘軒有跟我說他會協助處理房屋回購,還有信用卡卡費的繳清和塔位出售的事情;我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把60萬元交給蔡銘軒,蔡銘軒說要交給林宏儒等語(訴字卷四第57至88頁),已就被告林宏儒、蔡銘軒對其施用詐術之內容、金額等事項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且證人尹月嬌於審理時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且被告林宏儒、蔡銘軒與證人尹月嬌間,並無嫌隙,證人尹月嬌實無陷害被告林宏儒、蔡銘軒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

⒉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宏儒間108年6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詢問「這個事拖很久能不能盡快幫我完成」,被告林宏儒表示「會盡快幫你完成啊,我這邊等蔡先生的消息啊。」,告訴人詢問「房子能不能快點幫我處理啊。」,被告林宏儒表示「對我知道我會盡快幫你處理。」、「我們還是要等蔡先生的消息啊好不好。,告訴人詢問「那上次為什麼還要說......我又交了60萬,然後,真的我快交不出這個什麼錢了。」被告林宏儒回復「沒有啊我這邊就是在幫你處理你這個問題啊。」,告訴人表示「早知道這樣就不會做這樣的事。房子都變成沒有了你知道嗎,真的很恐慌耶你懂不懂。」被告林宏儒表示「所以我們才耍幫你處理這個問題啊。」等語(他2468卷一第384頁),足見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將6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蔡銘軒後,詢問被告林宏儒進度,被告林宏儒表示需要等被告蔡銘軒消息,會盡快幫告訴人處理房子的事。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之通話錄音譯文,於108年5月15日被告蔡銘軒表示「最快這個禮拜我們這邊會幫你們房子先處理好」,告訴人詢問「那稅務呢?稅務也是月底會處理好嗎?」,被告蔡銘軒表示「對月底會處理好」等語(他2468卷一第384頁),顯見告訴人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蔡銘軒後,被告蔡銘軒有向告訴人表示會盡快幫告訴人處理房子、稅務問題之事實;於108年10月9日,被告蔡銘軒表示「因為你說喻修富的關係,我們也容許他要來承擔的話,對,那他一定會覺得說,對他來講,對他這個階層來講的人說,他一定會覺得說,都是多餘的要多花的錢,因為他後面要弄那個2,600多萬的房子的問題,對,光這個啊還有再跟你購買產品的這些,那都是錢,那都是支出」、「我跟你講,會搞到現在都是喻修富。」、告訴人詢問「你老闆是姓陳是不是?陳什麼是不是?」,被告蔡銘軒回復「對」,告訴人詢問「然後那個仲介跟我說他也要跟業主,業主是你們嘛對不對?」,被告蔡銘軒回復「嗯嗯嗯,他應該是」、「案件也要成,那你房子的問題更要處理」等語(他2468卷一第388至390頁),顯見被告蔡銘軒亦提及都是因為被告喻修富關係,其等需要一起承擔,並表示業主是被告蔡銘軒方的人,會幫告訴人處理案件、房子問題,且經告訴人詢問被告蔡銘軒老闆是否姓陳,被告蔡銘軒亦為肯定之答覆;於108年10月18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像我們公司之前這樣幫你做其實問顯不是出在我們,問題是出在喻修富啦。」、「反正最主要是東西完成就好啦」,尹月嬌表示「還有房子,最重要是房子啦」,被告蔡銘軒回復「對對對,所以我才跟你講說,最重要跟你講說我們這邊有連絡那個朱鳳珠了。因為你11月嘛,可能我們跟他11月完成之後我們,接下來我就會出現了啦,我就會去幫你弄這些東西了嘛」,告訴人表示「對啊,那時候喻修富拿103萬走,我有打給他,他說他不知道,他說他錢拿給你,他說他沒拿」,被告蔡銘軒亦表示「你那個回扣,那時候都被喻修富拿走啊。」等語(他2468卷一第395至396頁),更顯見被告蔡銘軒不斷提及問題是出在被告喻修富,被告蔡銘軒有聯繫朱鳳珠,其會幫忙告訴人處理房屋問題,被告喻修富有拿走103萬元回扣。108年11月21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反正2,650我還要再付他103就對了,103我付是沒關係啦本來就是我被人家騙了」,被告蔡銘軒表示「我老闆意思是說103的話,這也不是先出不先出的問題,是禮拜、跟人家約定好了那個時間,我們那一天要帶著這些費用跟人家,去交付到人家手上,讓人家可以順利跟我們約下一次的時間嘛對不對。我老闆是說,因為這件事情其實說真的,因為我們老闆是算一個真的滿明理的人啦,因為他是說你今天遇到這個事情,雖然不是你願意,但實際上你錯誤的、你過失比較大啦,第一個你不知情嘛,你不知道啦,然後、再來,他講的意思就是很明白啦,他就覺得這個錯誤是你搞出來的啦。」,告訴人表示「他的意思是說那103萬那時候就應該留在那邊不應該拿走就對啦。反正我就很笨啦。」,被告蔡銘軒回復「對」,並表示「我老闆就是已經打算好說案件跟朱鳳珠那邊的財源要從哪而來,他都已經規劃好了。」等語(他2468卷一第406至409頁),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宏儒是公司主要管理者,對話紀錄提到的老闆應該都是指林宏儒等語(訴字卷四第186頁),足見被告蔡銘軒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不應該把103萬元給被告喻修富,林宏儒會處理告訴人與朱鳳珠的事情。再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宏儒是公司主要管理者,喻修富之前也在逢燁公司當業務,湯紹緯是公司同事,負責銷售靈骨塔;林宏儒介紹告訴人給我,我記得是林宏儒請我處理喻修富帶告訴人貸款的事,告訴人有請我處理房屋回贖、塔位、出售塔位,我沒辦法辦理回購的事情;林宏儒叫我安撫告訴人,我在處理告訴人事情時,會跟林宏儒說一聲,我記得林宏儒有跟我講他有幫告訴人節稅的事(訴字卷四第176、181頁);這60萬元是林宏儒跟告訴人講的,是講跟喻修富貸款的事情(訴字卷四第186至187頁);我收到這60萬元交給林宏儒處理,我抽6、7萬元報酬等語(訴字卷四第165至187頁),並參酌前揭甲、貳、六、㈠不爭執事項中非供述證據,均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針對附表一編號6被告林宏儒、蔡銘軒之證詞。

⒊綜上所述,堪認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宏儒有向告訴人佯稱:喻修富已離職,抱怨尹月嬌何以將103萬元交付予喻修富,並介紹蔡銘軒亦為「陳老闆」底下公司之人員等語,蔡銘軒則向尹月嬌誆稱:將協助尹月嬌處理本案房地回購、卡費繳清及尹月嬌物件出售事宜,惟尹月嬌須再出資60萬元,以配合其公司作業,俾銷售順利進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1日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富邦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美金2萬元並匯入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於108年3月12日換匯新臺幣,並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當面交予被告蔡銘軒,由被告蔡銘軒轉交給林宏儒,被告蔡銘軒並因此獲利6、7萬元報酬之事實。

⒋至被告林宏儒辯稱:是告訴人跟我講他有交付103萬元給喻修富、我沒跟告訴人說喻修富已經離職,也沒有介紹蔡銘軒是陳老闆底下公司的人員(訴字卷一第32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證述有諸多不可採之處,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時均與被告林宏儒無關(訴字卷四第407至411頁);被告蔡銘軒辯稱:這些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沒有跟告訴說會協助處理房屋回購、卡費繳清、出售物件的事情,我是推銷他買塔位,我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是買塔位的錢等語(訴字卷一第3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借款、出售房屋過程,被告蔡銘軒均未參與;被告蔡銘軒是依照公司主管要求順應告訴人話語回覆;被告蔡銘軒不認識喻修富;告訴人為了拉抬價格而添購其他殯葬商品符合常情等語(訴字卷五第126至126、133至138頁)。惟查,被告林宏儒、蔡銘軒有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倘依被告林宏儒所稱,其只有賣塔位給告訴人,然被告林宏儒本身即為靈骨塔業務員,出售塔位為何需透過被告蔡銘軒,並支付6、7萬元之報酬給被告蔡銘軒,告訴人又何必和被告林宏儒說告訴人有交付103萬元給被告喻修富之事,被告林宏儒上開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觀諸被告蔡銘軒與告訴人間前揭對話,被告蔡銘軒係主動對告訴人稱最快這個禮拜我們這邊會幫你們房子先處理好、月底會處理好稅務問題、問題出在喻修富、103萬元回扣是喻修富拿走等語(他2468卷一第384、388至390、395至396、406至409頁),絕非僅僅順著告訴人的安撫告訴人,另參酌108年8月29日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詢問「假如說有要成交的話我要找誰啊」、「假如說有人要買的話」、「我說我要怎麼處理,我要找你們嗎還是?」,被告蔡銘軒回覆「你說成交的時候喔,成交的時候由他幫你安排。但出來簽約的一樣是我老闆,懂我意思嗎」等語(他2468卷一第385頁),足見被告蔡銘軒經告訴人詢問如果成交要找誰後,回覆簽約要找其老闆之事實,更顯見被告蔡銘軒知悉告訴人係要出售塔位,而非購買更多塔位之事實;另被告蔡銘軒於本院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及我是逢燁公司的成員(偵2728卷四第33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喻修富及林宏儒從身上拿出一本小冊子,該冊子上有記載客戶的姓名、電話(偵2728卷四第4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喻修富之前也在逢燁公司當業務等語(訴字卷四第186頁),更顯見其不只認識被告喻修富,更知道被告林宏儒、喻修富之客戶來源為何。綜上,足認被告蔡銘軒明知告訴人係為出售塔位,卻配合被告林宏儒對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且對於被告喻修富有向告訴人取得103萬元回購等情,亦知之甚詳,被告林宏儒、蔡銘軒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林宏儒、蔡銘軒有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林宏儒、蔡銘軒、許開智有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㈠108年8月23日被告蔡銘軒有向告訴人交付含有許開智之名片,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7萬8,000元匯至尹月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國泰帳戶),隨即自該帳戶領取現金27萬8,000元,加上自有現金2萬2,000元,在師大綜合附近之路邊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許開智等情,業據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許開智名片1張(偵2728卷一第123頁)、本案尹月嬌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19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三第79至93頁)、琥珀黃玉罐3紙(偵2728卷六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按,復為被告蔡銘軒、許開智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29至330頁、訴字卷二第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宏儒、蔡銘軒、許開智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開智是蔡銘軒介紹的,蔡銘軒給我3、4張名片,叫我自己找人賣塔位,我打了名片上的電話,沒有接通,後來許開智回電給我;許開智開一間公司叫頂美公司,他說要幫我賣掉我手上的殯葬商品,過了一周後,許開智說他在拍賣會場順利賣出大部分殯葬商品,賣出1,185萬元,本來要繳200萬元的稅,只要我給他30萬元就可以節稅,明年只需要再繳58萬元,如果不繳這30萬元,明年稅單會變成220萬元;30萬元是要節稅,不是要買骨灰罐;30萬元是我在師大附近,許開智坐在車上,我上車交給許開智,我給許開智30萬元之後,他硬塞給我3張琥珀黃玉罐,說要用這3張作為成交頒獎,結果後來他就不見了;我跟蔡銘軒通話中提到「他說30萬元就可以整到,剩下要繳58萬多吧」就是在講許開智說要幫我節稅的事等語(訴字卷四第44至89頁),已就透過蔡銘軒認識許開智之過程,蔡銘軒要告訴人自行連絡處理塔位販售事宜,許開智向其佯稱以1,185萬元賣出告訴人手上大部分殯葬商品,為處理塔位販售事宜需再繳交200萬元稅金,倘尹月嬌再支出30萬元即可節稅等語,且蔡銘軒於通話中配合許開智說詞,及告訴人交付30萬元的現金來源、交給許開智之方式、地點、告訴人持有琥珀黃玉罐3紙之原因等事項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且證人尹月嬌於審理時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且被告許開智、蔡銘軒與證人尹月嬌間,並無嫌隙,證人尹月嬌實無陷害被告許開智、蔡銘軒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

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108年9月16日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蔡銘軒詢問「他怎麼跟你說多少錢啊?」,告訴人回覆「30萬阿」,被告蔡銘軒詢問「那個許開智現在怎麼跟你講?」,告訴人回覆「他說30萬就可以整到,剩下要繳58萬多吧,反正我明年要扣稅要扣58萬吧,那假如不交的話就要成220幾、差170左右160幾吧,快差170萬啦。」等語(他2468卷一第386頁),而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17日將30萬元交給被告許開智,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對話日期係告訴人交付30萬元現金之前1天,且對話內容亦顯見被告蔡銘軒有主動詢問被告許開智說詞,對於告訴人回覆之內容並無提出質疑,且告訴人對話中之內容亦與其於本院之證詞相符。另衡以被告蔡銘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許開智的名片是我拿給告訴人的等語(訴字卷四第166頁),及觀諸前揭甲、貳、七、㈠不爭執事項中非供述證據,均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針對附表一編號8被告蔡銘軒、許開智之證詞。

⒊再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軒於偵查中證稱:林宏儒給我這些名片叫我給告訴人,叫告訴人打這些電話,看業務可否繼續幫她處理塔位,許開智的名片是林宏儒給我的等語(偵2728卷六第467至469頁),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於108年9月16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詢問「你們不是說這幾天就要送過去,你也沒有送過去阿」,被告蔡銘軒先表示「他怎麼跟你說多少錢啊?」,告訴人回覆「30萬阿」,被告蔡銘軒表示「那我怎麼聽宏儒說變80萬?」、「我聽宏儒講的啊」,並再詢問「那個許開智現在怎麼跟你講?」,告訴人表示「他說30萬就可以整到,剩下要繳58萬多吧,反正我明年要扣稅要扣53萬吧,那假如不交的話就要變成220幾、差170左右160幾吧,快差170萬啦」,被告蔡銘軒表示「之前宏儒他們做就有幫你們用節稅了」等語(他2468卷一第386至387頁),顯見對話中被告蔡銘軒多次提及從被告林宏儒聽到錢變成80萬、被告林宏儒有幫告訴人處理節稅事宜,並詢問告訴人被告許開智之說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林宏儒把被告許開智之名片交給被告蔡銘軒,並指示被告蔡銘軒將許開智名片交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自行聯絡處理塔位販售事宜等語,被告林宏儒、蔡銘軒、許開智彼此認識,並對於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有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至證人蔡銘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我想起來許開智的名片不是林宏儒給我,是之前別的客人給我1疊名片,就是有去找過其他客人的等語(訴字卷四第166頁),然查,上開證詞已與證人蔡銘軒上開偵查中證言、其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譯文不符,且被告蔡銘軒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逢燁公司擔任業務員,推銷靈骨塔,我跑其他客人,沒有成交的客人說這些都是曾經和他推銷過靈骨塔的名片,他不要這些名片,通通給我,我忘記許開智名片是哪個客人給我的等語(訴字卷三第335至340頁),惟被告蔡銘軒本身為靈骨塔業務員,向客戶推銷靈骨塔未成功後,豈有可能再蒐集客戶不要的其他業務員名片,並轉交給告訴人,將告訴人介紹給完全不認識之業務員之理,足認證人蔡銘軒於審理時改稱名片不是林宏儒給的之說詞,要屬臨訟卸責、維護被告林宏儒、許開智之詞,自無可採。

⒋另觀諸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前已有多件骨灰罐保管寄存證明單、提貨券、骨灰罐寶石鑑定書、骨灰罐內膽提貨券、保管單、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契約標的為骨灰罐)、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此有上開骨灰罐保管寄存證明單、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內膽提貨券、使用憑證等件在卷可參(偵2728卷六第3至75、83至91頁)。被告許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建議告訴人可以購買骨灰罐,搭配其他原有之靈骨塔做銷售等語(訴字卷一第330頁),顯見被告許開智於交付琥珀黃玉罐3紙之前,已知悉告訴人手上已有靈骨塔等其他殯葬商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骨灰罐係用來存放死者骨灰之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骨灰罐之必要,又骨灰罐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許開智之前,已持有上多個塔位、骨灰罐、骨灰罐內膽及骨灰座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許開智購買3個骨灰罐之理。告訴人前開證稱:是許開智說可以節稅,我才交付30萬元給許開智,我沒有要買骨灰罐等語(訴字卷四第57頁),自堪認屬實。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宏儒將被告許開智之名片交給被告蔡銘軒,由被告蔡銘軒依被告林宏儒指示向告訴人交付包含被告許開智之4張名片,並佯稱:可自行連絡處理塔位販售事宜等語,告訴人遂聯絡許開智,被告許開智向告訴人誆稱:已售出大部分殯葬商品,賣出總價約1,185萬元,且為處理塔位販售事宜需再繳交200萬元稅金,倘告訴人再支出30萬元即可節稅等語,被告蔡銘軒並於告訴人通話中配合許開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7日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7萬8,000元匯至本案尹月嬌國泰帳戶,隨即自該帳戶領取現金27萬8,000元,加上自有現金2萬2,000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之路邊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開智,惟被告許開智收款後,佯以交付提貨單3紙予尹月嬌作為成交頒獎亮相之用,但自始未協助販售尹月嬌物件事宜之事實。

⒍至被告林宏儒辯稱:我不清楚附表一編號8的事(訴字卷一第328至329頁);被告蔡銘軒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聯繫許開智,我只有拿一些名片給告訴人,請告訴人自己聯絡看看,我不認識許開智等語(訴字卷一第32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銘軒只是依公司主管要求順著告訴人話語回覆;被告蔡銘軒不認識許開智;如果被告蔡銘軒與許開智有犯意聯絡,應指示告訴人與許開智聯繫等語(訴字卷五第126至128頁、133至138);被告許開智辯稱:我不認識被告蔡銘軒,我沒有告訴告訴人可以幫他出售塔位,也未曾提及稅金,單純建議告訴人可以購買骨灰罐,搭配原有的靈骨塔販售,告訴人交付30萬元給我,是購買3個骨灰罐等語(訴字卷一第329至33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開智與告訴人間僅為單純買賣關係,對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毫無所悉;被告蔡銘軒對話只是隨口敷衍;被告許開智只是消極回電話才認識告訴人,沒有與被告蔡銘軒犯意聯絡等語(訴字卷四第431至437頁)。然查,被告林宏儒、蔡銘軒、許開智有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許開智名片是由被告林宏儒指示被告蔡銘軒交給告訴人,被告蔡銘軒與告訴人對話中,亦主動提及「那我怎麼聽宏儒說變80萬?」、「我聽宏儒講的啊」、「之前宏儒他們做就有幫你們用節稅了」,並主動詢問「許開智現在怎麼跟你講?」等語(他2468卷一第386頁),而非順著告訴人的話語回覆,顯非隨口敷衍。倘被告許開智與林宏儒、蔡銘軒互不認識,被告林宏儒豈會擁有許開智名片,並將許開智名片交給被告蔡銘軒,被告蔡銘軒又豈會在完全不認識許開智之情形下,將告訴人轉介給許開智,並在對話中主動提及林宏儒幫告訴人節稅、向告訴人詢問許開智之說詞。另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軒給我4張名片要我自己聯繫,我打了名片上的電話都沒有接通,是許開智後來才回電給我等語(訴字卷四第79頁),再參以被告蔡銘軒與告訴人對話中,主動提及被告許開智及林宏儒幫告訴人節稅等情,業如前述,可推知被告蔡銘軒係提供4張名片給告訴人,然已與被告林宏儒、許開智事前合謀,由被告許開智為回電之唯一人選,並向告訴人佯稱支出30萬元即可節稅等語,被告蔡銘軒並配合被告許開智之說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許開智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許開智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電話陌生拜訪告訴人等語(偵2728卷七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收到偵查庭通知之後,我才知道是告訴人主動聯繫我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29頁),顯見其對如何認識告訴人如此單純之事前後供述不一,有所隱瞞,復斟酌被告許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沒有說要買骨灰罐或其他祭祀用品,只問我是否方便過去聊一下,到師大那邊,我遞名片給他,告訴人應該有說他想試試看其他類型的罐子;我推銷骨灰罐時,說黃色玉比較好看,可以買買看,我賣的骨灰罐沒有經過玉石鑑定,我不清楚骨灰罐的價格,賣給告訴人的價格,是當下看告訴人能夠付多少錢,現場決定,沒有公定價格;我忘記本案我賣給告訴人的琥珀黃玉罐價格多少錢等語(訴字卷四第352至355頁),倘告訴人真有意購買骨灰罐投資,當會於電話中與被告許開智說明清楚要買骨灰罐,購買前亦會對骨灰罐是否經過玉石鑑定、花紋、大小等攸關骨灰罐價值之事情詳細問明,豈有可能於電話中完全未提及要購買骨灰罐即與被告許開智相約見面,並於僅知悉骨灰罐是黃色玉後即答應購買,任由被告許開智漫天喊價而照單全收之理,被告許開智對於告訴人為何購買琥珀黃玉罐3紙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蔡銘軒、許開智即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㈢綜上,被告林宏儒、蔡銘軒、許開智有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蔡銘軒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㈠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向其胞妹尹美景借款35萬元匯至告訴人之台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隨即提領現金35萬6,000元,在師大綜合大樓萊爾富超商前之路邊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家樂福東興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刷卡購買禮品卡等90萬元,並兌換現金63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餘款13萬元則供作告訴人支付第1期卡費;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向郵局辦理保單借款36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並於翌(5)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3萬5,000元,在師大綜合大樓校園中,將現金33萬3,000元交付予「許先生」;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等情,業經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訴字卷四第40至90、104至124、328至333頁),並有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25至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1月1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2728卷六第359至367頁)、告訴人108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他2468卷一第297、371至380頁)、告訴人通話錄音譯文(他2468卷一第381至46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蔡銘軒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30至335頁、卷二第105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軒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先生」是蔡銘軒介紹的,是蔡銘軒聯絡好叫「許先生」打給我,「許先生」說他是天成國際的人,我打電話問蔡銘軒說有一個「許先生」打電話給我,蔡銘軒說有人打電話給你就是他了,「許先生」一開口就說我有辦法把你的東西都處理好,並討回被許開智拿走的30萬元;「許先生」說要節稅,蔡銘軒說「許先生」說什麼你就跟著他做,本來要76萬元,後來他們談一談最後說30萬元;這30萬元是我和我妹妹尹美景借35萬,我領出來之後就在師大綜合大樓便利商店前面「許先生」車裡交給「許先生」;之後「許先生」說我前面刷卡流程還沒有完成,所以我要再刷,我有打電話給蔡銘軒,蔡銘軒說「許先生」說什麼我就跟著做,這次刷卡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家樂福東興店,許先生那時還沒有趕回來,就派助理開車在師大綜合大樓前面接我,我過去刷卡90萬元,一樣有2、3個人接洽,當天刷90萬元,這次只有給現金63萬元現金,扣了27萬元,「許先生」和她的助理在外面等我,給我13萬元繳第一期卡費,50萬元是許先生拿走;「許先生」說刷卡原因是配合公司資金流通,要幫我賣塔位;後來「許先生」說要處理塔位、代書費用,「許先生」說總共有37件,1件要9,000元,所以跟我收取33萬3000元,我有打電話給蔡銘軒,他說「許先生」要多少就配合他,沒有配合就沒辦法交易,無法完成塔位銷售,我也是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的車上把錢給「許先生」,這33萬3,000元的錢是我用保單借款來的;再來「許先生」說需要塔位保證金20萬元,所以我湊足20萬元之後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內的車上在交給「許先生」;我每件事都有問蔡銘軒,包含「許先生」的事,蔡銘軒都叫我配合他等語(訴字卷四第40至90頁),已證稱「許先生」是被告蔡銘軒介紹,每次交付款項前都有詢問過被告蔡銘軒,並就其認識「許先生」之過程、「許先生」、被告蔡銘軒對其施用之詐術、交付款項給「許先生」之時間、地點及款項來源等細節證述明確,自值採認。

⒉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許先生」之通話錄音譯文:

⑴108年10月3日告訴人詢問「剛才有一個天成的,天成國際有限公司的人打電話,是不是我也不知道,他約我明天中午把我東西給他看。」,被告蔡銘軒表示「只有這間打給你嗎而已嗎?」、「那應該就是了,我老闆是跟我說這兩天一定會撥給你」,告訴人表示「許先生啦,他是許先生,天成國際。」被告蔡銘軒回覆「對」、「你明天跟他約完你電話跟我講一下。」、「你跟他先見面你們談完再跟我說」、「我們老闆這邊派過去的話,他就會幫你把那邊後面的案件都銜接做完,因為我老闆是這樣告訴我的」、「案件你真的要配合人家做完」等語(他2468卷一第387至388頁),顯見告訴人表示有一名天成國際的「許先生」打給告訴人後,被告蔡銘軒表示他是其老闆派過去的,會把告訴人的案件銜接完成,並要求告訴人要配合「許先生」,更要求告訴人和「許先生」見面後要打電話通知被告蔡銘軒。堪認「許先生」介紹給告訴人被告蔡銘軒,且被告蔡銘軒有要求告訴人配合「許先生」之事實。

⑵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告訴人表示「我剛才跟那個許先生談很久耶,他要錢我沒有錢耶,他節稅要70幾萬76萬、75萬多,真的沒這個錢不嘵得怎麼處理」、「他說一定要有75萬多將近76萬,我沒有這個錢」被告蔡銘軒回覆「我想一下」、「我們算76好了」,告訴人表示「我上次30萬是借來的我告訴你,30萬他說以後可以幫我催回,但現在真的是沒辦法。他是說,對,他是說可以催回但是不能算在裡面,等於說以後還可以幫我要回來啦。這35萬是我剩下的僅有的,去借出來的,我現在也沒錢可以借了,我真的是沒辦法。」,被告蔡銘軒表示「我先跟我老闆報告這件事情」、「我等一下會打給你」,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被告蔡銘軒主動回電,表示「我剛有問一下啦」、「他講說不然大家一人一半可以把這個事情處理完啊」,告訴人表示「我盡量湊30啦可以嗎。」,被告蔡銘軒表示「嗯、可以啊」,告訴人再次詢問「那我只給他30他這樣OK嗎?」、「我就跟他說禮拜一下午再給他可以嗎,就不要說多少錢,到時候我就給他這樣子,可以吧?」,被告蔡銘軒表示「你就是配合他」、「可以啊」;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告訴人與「許先生」通話錄音譯文中,「許先生」表示「我禮拜一一早就去用」、「因為我看阿姨因為我看你應該也是蠻急的嘛,對啊我想說我先趕快安排了」、「不然就是禮拜一好了」,告訴人表示「反正錢到了就跟你講啦」,「許先生」表示「那我就趕快盡快幫你弄」等語;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被告蔡銘軒詢問「你剛剛有跟人家講好嗎?有沒有跟人家確定好?」,告訴人回覆「他是說他本來安排跟人家禮拜一整天都要、就是流程啦」、「我是跟我妹借,但她禮拜一工作要到10點多嘛,她才可以幫忙匯給我這樣子。她只有30我也不敢借太多,我有跟她說不要問我原因,我也不敢跟她說什麼。那30我就30那剛才那個許先生就說那我錢來了就跟他講就好了,他會跟來拿,但我也只能給他30耶」,被告蔡銘軒表示「那一人一半的話那就30嘛」、「我說我先跟我老闆講說你這邊好了那讓他們去做了。」,告訴人詢問「那錢我要怎麼跟他說?」,被告蔡銘軒表示「我跟你講你就不用跟他多說什麼。」,告訴人再次詢問「我就給他那個錢數就好了,反正他就知道了?」,被告蔡銘軒表示「對,你也不用管他也不用理他」等語;於108年10月13日,告訴人表示「我就給他30對嗎我就只能給他30阿」,被告蔡銘軒表示「他去交件的時候也會先過去找我老闆一趟啦。反正你就不用跟他講這麼多啦。」、「我老闆應該是有跟他說,其餘的款項匯來跟他拿就好了」等語(他2468卷一第391至394頁),亦顯見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許先生」要求辦理節稅76萬,自己沒有足夠的錢後,被告蔡銘軒表示要報告老闆,嗣後並回覆告訴人,稱其老闆會與告訴人一人一半,告訴人表示自己可以出30萬元,被告蔡銘軒亦表示同意,要求告訴人配合「許先生」,之後更追問告訴人有無和「許先生」確定好,並指示告訴人把30萬元給「許先生」就好,不用跟「許先生」多說什麼,剩餘款項由「許先生」跟其老闆拿之事實。

⑶於108年10月17日,「許先生」向告訴人表示「上次已經幫你送了,現在已經在流程了啦」、「我明天也差不多中午那個時間去找你一下」、「因為你那個現在不是已經在做了,我們交易有一些東西要準備,我要過去跟你講啦。」等語;108年10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許先生嘛,他又約我見面,他要、又要刷卡」、「他說我前面有刷過卡,他有看到,然後又沒完成什麼的」、「他說又有另外一個流程我搞不懂」、「他說前面有做刷卡動作後面還是要做刷卡動作」,被告蔡銘軒表示「像我們公司之前這樣幫你做其實問顯不是出在我們,問題是出在喻修富啦」、「不然你早就做完了也不用再搞一次啊。」、「你就是配合他做」、「你就跟他約個時間然後你配合他做完,那這邊,反正我所知道的百分之百的消息是11月初」;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告訴人向「許先生」表示「你不是說要對一下嗎」、「額度」、「台新本來是26但因為我有常常刷他嘛,所以可能沒有這麼,可能剩下會要減1萬這樣」,「許先生」表示「沒關係啦,這個沒有說要全部用啦,我們不用像之前那樣要做這麼多啦」、「只是我們要把它完成而已」、「上一次的後半段完成而已啦」;於108年10月22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我現在在家樂福啦」、「我是想問你啊,就像我刷卡,我這樣一年來刷卡,然後你們又不幫我繳,然後我現在又刷的話下個月要繳,我怎麼辦。」,被告蔡銘軒表示「現在做這個方式的話對不對,你是承接之前沒有做完的,我剛不是有跟你講,我是不是有跟你講我老闆這裡,你用完他會留部分在你那。」、「之前喻修富跟你講的那一套,我跟你講那個是正確的。」、「因為你這個金流是要持續做一個月的」、「第一個月的錢,會給你,你要把他弄掉」、「第二個月的時候就會去幫你把它整個結清掉,當然到第二個月的時候,我們這邊是已經會跟你完成案件了」,告訴人再次詢問「我前面的都會給我就對了啦?」,被告蔡銘軒表示「對」、「你要稍微自己去寫一下說前面喻修富那個給你弄了多少這樣」、「等一下的話應該是許先生會到你那吧」;於108年10月25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詢問「我是想問,沒有啦因為只有給13萬嘛對不對,然後我那個只能付等於十分之一的錢,等於說我還要繼續繳最低的錢對不對?」,被告蔡銘軒表示「對,第一個月你先把最低的缴完,然後後面、完成之後會讓你把所有的繳清。」,告訴人詢問「那個房子你什麼時候會幫我處理完」,被告蔡銘軒回覆「11月中」、「20號之前一定會完成,一定會把它用好。」等語(他2468卷一第394至399頁),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我提到前面的卡費都沒有幫我繳,為何還要我再刷一次卡,蔡銘軒說承接之前沒做完的,我提到第一個月的錢匯給我,我要把它弄掉,第二個月會幫我整個清掉,是指第二個月以後會幫我把卡費全部繳掉,蔡銘軒提到金流要持續做1個月,是指我刷卡給他們資金周轉1個月,當時蔡銘軒說沒關係,最後全部的錢都會還給我等語(訴字卷四第54至55頁),足見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許先生」要求其要刷卡,配合之前沒有完成的流程,被告蔡銘軒表示問題出在被告喻修富,不然告訴人不用再做一次,並要求告訴人配合「許先生」刷卡,告訴人與「許先生」對話中,亦提及刷卡額度,「許先生」表示要完成之前沒有完成的部分,另於108年10月22日,告訴人亦向被告蔡銘軒表示其已到家樂福,並詢問之後卡費要如何繳納,被告蔡銘軒回覆,現在刷卡是承接之前沒有完成的,金流要持續做1個月,會留1個月的錢繳清卡費,被告蔡銘軒並於108年10月25向告訴人訛稱將於108年11月20日完成房屋回購事宜,卡費也會幫忙結清等事實。

⑷於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就是說還代書費我還要繳33萬3耶,土地登記代書」、「土地登記要代書費,他說有37件,一件9,000塊,乘起來就33.3萬。」,被告蔡銘軒表示「大姐你這邊要麻煩你再配合他啦」、「這邊你要跟這個、許先生喔?」、「你要跟他討論一下啦,因為你這個是最後一個步驟的話,因為已經辦這個移轉登記的話那後面應該是沒有問題了。」,(現場對話音)「許先生」表示:「我們做登記轉移買賣」,被告蔡銘軒表示「這個大姐你可能要麻煩妳一下啦,因為這最後一個步驟你不可能說我再跟我老闆講。」、「我跟你說,你這個月弄好,把你這些問題都解決。」,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告訴人詢問「為什麼你們都不肯幫我啊,因為那個刷卡我已經繳了八九十萬我真的沒錢啦。然後我真的是要怎麼辦我想問你。」,被告蔡銘軒表示「上次我老闆也出了一半,我如果又去跟他講這個事情,你覺得他會怎麼想」、「這邊你再跟那個許先生、你再跟他自己約一下時間嘛」等語(訴字卷四第400至402頁),顯見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許先生」要求告訴人再繳納33萬3,000萬元代書費後,被告蔡銘軒以這是最後一個步驟等理由要求告訴人配合「許先生」,並在告訴人請求幫忙代墊部分款項後,以之前老闆已經出過錢為由推託,且被告蔡銘軒與告訴人通話中,亦有聽聞「許先生」表示要幫告訴人進行登記轉移買賣,而未提出質疑之事實。

⑸於108年11月12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還有保證金20萬」,被告蔡銘軒「我打給你之前我有偷聽到啦。」,告訴人表示「我還要去籌20萬」、「我說我見到他就是要錢」,被告蔡銘軒表示「不會啦你快不會見到他了拉,你這做完就沒有了拉」等語;於108年11月18日,告訴人向「許先生」表示「我是說我交了這麼多錢都沒有收據,應該沒問題吧我在問你。」,「許先生」表示「沒有啦沒有啦你放心啦」;於108年11月20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為什麼交了一個保證金之後又要拖更久」、「我打電話也沒接」,被告蔡銘軒表示「那我問一下好不好」、「我跟你講我等下回公司幫你問一下看能不能聯絡那個許先生打給你」等語(他2468卷一第403至405頁),顯見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許先生」要求其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蔡銘軒有配合「許先生」向告訴人表示其之前有偷聽到要交保證金20萬元之事,並以快要完成告訴人案件為由安撫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表示「許先生」聯繫不上時,更表示會幫告訴人聯繫許先生之事實。

⑹綜合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及前揭甲、貳、八、㈠不爭執事項中非供述證據,均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針對附表一編號9被告蔡銘軒之證詞。

⒊綜上所述,堪認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蔡銘軒把「許先生」介紹給告訴人,並佯稱:「許先生」將電話聯繫告訴人以協助處理塔位販售事宜等語,於108年10月9日「許先生」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為辦理塔位販售及節稅事宜,告訴人須再支付76萬元,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蔡銘軒則配合「許先生」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訛稱:須配合「許先生」指示以辦理塔位販售作業,且其公司會協助出資46萬元,告訴人僅須出資3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向其胞妹尹美景借款35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隨即提領現金35萬6,000元,在師大綜合大樓萊爾富超商前之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嗣後於108年10月17日,「許先生」向告訴人佯稱:正在替告訴人處理塔位買賣事宜等語,並於108年10月18日日再佯稱:為配合塔位販售之資金流通,且告訴人先前至家樂福刷卡之手續未完成,須再配合刷卡90萬元,於108年11月前即會完成塔位過戶等語,被告蔡銘軒則配合「許先生」,對告訴人訛稱:須配合「許先生」之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家樂福東興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刷卡購買禮品卡等90萬元,並兌換現金63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餘款13萬元則供作尹月嬌支付第1期卡費,而被告蔡銘軒仍於同年10月25日向尹月嬌佯稱:將於108年11月20日前會完成房屋回購事宜,卡費也會幫忙結清等語,致告訴人更堅信「許先生」上開詐術。於108年11月4日,「許先生」向告訴人誆稱:須支付代書費33萬3,000元,以處理塔位販售交割事宜等語,被告蔡銘軒亦配合「許先生」上開詐術,要求告訴人配合交付33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郵局辦理保單借款36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並於翌(5)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3萬5,000元,在師大綜合大樓校園中,將現金33萬3,000元交付予「許先生」。於108年11月9日,「許先生」向告訴人誆稱:須再繳納塔位交易保證金20萬元等語,被告蔡銘軒則配合「許先生」上開詐術,要求告訴人配合交付上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8日湊足現金20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之事實。

⒋至被告蔡銘軒雖辯稱: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其他仲介的事情,我都會跟他說配合看看他們的做法看能不能順利賣掉,我沒有跟她講需配合「許先生」指示以辦理塔位販售作業方能回購本案房地,只有說配合看看等語(訴字卷一第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銘軒只是依公司主管要求順著告訴人話語回覆等語(訴字卷五第126至128頁、133至138)。惟查,被告蔡銘軒有惟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被告蔡銘軒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譯文,更可見被告蔡銘軒主動向告訴人提議76萬元部分,由其老闆與告訴人一人一半、同意告訴人出30萬元,剩下款項由其老闆支付、要求告訴不不要跟「許先生」多說什麼,有偷聽到「許先生」交保證金20萬元的事,且通話中聽聞「許先生」表示要幫告訴人進行登記轉移買賣,而未提出質疑等情,均說明如前,顯見被告蔡銘軒絕非僅僅順著告訴人所述安撫告訴人,而有積極配合「許先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蔡銘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蔡銘軒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九、被告蔡銘軒有為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

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向其友人簡郁美借款18萬元;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向其胞妹尹惠滿借款現金2萬元,並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蔡銘軒;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以其子劉奕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加上自有現金2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子内路邊車上,將現金18萬元交付予「許先生」;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向其子劉恭志借款現金10萬元匯至尹月嬌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台灣銀行帳戶),並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10萬元交付給「許先生」;告訴人於108年1月6日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4萬9,673元匯至尹月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領取現金24萬元加計自有現金2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26萬元交付予被告蔡銘軒;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在7-11便利商店和金門市當面交付存款簿影本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12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並自於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加上向其子劉益宏借款現金8萬元,在在7-11便利商店和金門市,將現金20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向其子劉益宏借款現金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訴字卷四第40至90、104至124、328至333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25至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1月1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2728卷六第359至367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19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三第79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取款憑證(偵2728卷七第51至57頁)、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P131至133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0年10月15日信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三第241至256頁)、通話錄音譯文(他2468卷一第381至46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蔡銘軒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35至343頁、訴字卷二第105頁、訴字卷三第344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軒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1日蔡銘軒有和我說他的老闆和朱鳳珠討論房屋回贖問題,因為之前103萬元被喻修富拿走的這筆錢本來要給朱鳳珠,所以要我再給付103萬元給朱鳳珠處理房屋回贖問題,我沒辦法支付103萬元現金,所以蔡銘軒說他的老闆願意幫我出85萬元,我實際上只要出18萬元就行,我向朋友簡郁美借18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廣場把18萬元交給蔡銘軒;蔡銘軒說103萬元1年利息5萬元,並稱他太太不在臺灣,留下一點生活費,剛好有3萬元,他好心幫我出3萬元,後來我和我妹妹借2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交2萬元給蔡銘軒;許先生在108年12月2日有和我說物件設定有問題,需要再交18萬元,我交錢之前都有先打電話告訴蔡銘軒,蔡銘軒說「許先生」怎麼說就配合他就對了,最後我有把16萬元,加上自己的現金,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子車上,將18萬元交給「許先生」;之後「許先生」有跟我說需要10萬元開通專款帳戶;「許先生」說金管會介入調查,本來己經交了10萬元帳戶開通費,因為我的數目太大,業主要補160萬元,我要再補帳戶開通費50萬元,我問蔡銘軒,蔡銘軒說他剛好回鄉下,他媽媽有存款24萬元,他很好心幫我出24萬元,剩下26萬元我自己要想辦法,我就又貸款出來,在師大路綜合大樓草地把26萬元交給蔡銘軒;蔡銘軒有跟我說要我的存款簿影本作為塔位入帳之用,所以有一位陳先生在7-11收取我的存款簿影本,那人是「陳鴻暐」,「陳鴻暐」跟我聯絡時,說要跟我收存款簿影本,因為案件快要完成了,「陳鴻暐」說還要收手續費20萬元,「陳鴻暐」跟我聯絡之後,我用我兒子國泰保單借款12萬元,領出來以後再向兒子借了8萬元,湊成20萬元,在7-11和金門市拿給「陳鴻暐」,我有向蔡銘軒求證,蔡銘軒說「陳鴻暐」是他們公司派來的,我交錢給「陳鴻暐」之前有先問過蔡銘軒,蔡銘軒說「陳鴻暐」說什麼就做什麼;蔡銘軒說帳戶還需要3萬元才夠,否則不能交易,我就在師大綜合大樓把3萬元交給蔡銘軒等語(訴字卷四第104至124頁),已就「許先生」、「陳鴻暐」、被告蔡銘軒施用之詐術、資金來源、交付款項、帳戶影本之對象、時間、地點等細節證述明確,自值採認。

⒉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許先生」、「陳鴻暐」之通話錄音譯文:

⑴108年11月21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我老闆意思是說103的話,這也不是先出不先出的問題,是禮拜、跟人家約定好了那個時間,我們那一天要帶著這些費用跟人家,去交付到人家手上,讓人家可以順利跟我們約下一次的時間嘛對不對。我老闆是說,因為這件事情其實說真的,因為我們老闆是算一個真的滿明理的人啦,因為他是說你今天遇到這個事情,雖然不是你願意,但實際上你錯誤的、你過失比較大啦,第一個你不知情嘛,你不知道啦,然後、再來,他講的意思就是很明白啦,他就覺得這個錯誤是你搞出來的啦。」、「我老闆就是已經打算好說案件跟朱鳳珠那邊的財源要從哪而來,他都已經規劃好了。今天這通電話又給我多了這個103你懂嗎。」、「我剛在跟他討論說,該用另外哪裡的財源先支出這條,因為說實在的公司雖然說是公司,你突然一時之間0K要去調,其他人也會問,股東也會問啊,你如果是規劃好的東西那就算了,那大家都講好的東西。那今天突然又再多這個,對不對,那我老闆是說,是講說啦,他要嘛只能先去講他那個公款」、「就差不多一兩個禮拜的時間,那他覺得可以先挪用。因為他有請會計去看,他公款這邊的話能挪、真的話能馬上動用到,禮拜一可以馬上動用到的話裡面差不多就剩下85而已」,告訴人抱怨「叫我要出,我要去哪裡付」,被告蔡銘軒表示「這個是一定要先給人家的」、「近期公司有一筆公款,進來的貨款他可以動用,可以先動用,他有稍微看一下,稍微跟會計去問一下,裡面就是85,那這樣還差多少,那就18喔」,告訴人表示「好啦那我就臉皮厚一點,我去跟我朋友借,我就打電話去跟我朋友借好了啦。」,被告蔡銘軒表示「這個要比較麻煩你,因為這禮拜一我們至少站得住腳,讓他拿到他認為原本該收到的東西,讓我們直接好談」、告訴人表示「那禮拜一早上再給你,可以嗎。」,被告蔡銘軒表示「看你能盡量這禮拜就這禮拜」、「禮拜六,我是有上班,不然你在跟我講時間我再過去」,告訴人表示「0K好。」;108年11月27日,被告蔡銘軒表示:「今天的時候有那個、就是把那個103那個回扣有拿過去給他了」等語(他2468卷一第406至409頁)。顯見被告蔡銘軒有向告訴人佯稱其老闆正與朱鳳珠討論回購房屋事,且先前103萬元遭喻修富拿走,該筆款項原應支付予朱鳳珠,尹月嬌須再支付103萬元予朱鳳珠,否則無法購回房屋,而其老闆願幫忙出資85萬元,尹月嬌僅需支付18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要向朋友借錢,兩人相約把18萬元交給被告蔡銘軒,被告蔡銘軒並佯稱有把103萬元回扣交給朱鳳珠等語之事實。

⑵108年11月27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朱鳳珠就比較夭壽的是他有再講到另一個」、「他有再要求說支付一個滯納金啦」、「就是說你當初拿到沒有馬上給他,我講白了就是說要利息啦」、「他說就說這樣一年啦」、「那個利息差不多103,然後他有算說這利息就5萬塊就好了」,告訴人表示「我現在沒錢啦」,被告蔡銘軒表示「我老闆是叫我先打電話跟你講一下,我等下請他跟那個、打電話跟朱鳳珠講一下,看能不能這樣做,你等我,我晚點打電話跟你講你等一下」、「我老闆5、6點跟他通電話,我老闆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剛有跟他通、講完電話是說,盡量不要讓人家有把柄講啦」,告訴人請求「你幫我出啦」、「我一定會還你的啦」,被告蔡銘軒表示「我老婆不在台灣啊」、「現在留給我差不多3萬左右」、「不然我幫你出3萬啦」,告訴人詢問「你的意思要我下禮拜再拿兩萬對不對」,被告蔡銘軒表示「對呀」,告訴人表示「我再去找另外一個妹妹借啦」、「反正最慢明天要給你啦」等語(他2468卷一第409至413頁),顯見被告蔡銘軒有對告訴人佯稱朱鳳珠要求須支付該筆103萬元之1年利息5萬元,而其願意代墊3萬元,告訴人僅需支付2萬元等語,告訴人並回覆要向妹妹借2萬元,兩人相約交付現金之事實。

⑶於108年12月2日,「許先生」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我們那時候是做那個一般的設定,對,因為他現在我們去查,剛剛那個交易中心那邊去覆核,發現他們之前是做一個雙向的限制設定。對,他之前不是給你做單向,他給你做雙向的限制設定,這個我要趕快去幫你處理啦」;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許先生」向告訴人表示「阿姨我跟你講啦現在卡在一個問題啦,我現在幫你處理這個問題花了滿多錢的」、「他們前天又跟我說這個要18萬」;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被告蔡銘軒詢問告訴人「我們這邊都跟人家講好了,然後我老闆在問說那個案件、案子的事情你有在跟仲介聯絡嗎?」,告訴人表示「有阿,他又說要花一堆錢,他說他已經幫我花一堆錢,然後他說還欠一個18萬,我哪有這麼多錢啊?」,被告蔡銘軒表示「我這邊時間已經有幫你安排好了」,告訴人詢問「我就盡量配合他就對了」,被告蔡銘軒表示「OKOK對對對」;於108年12月16日晚上7時11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他要18萬啦,我還要再籌18萬」,被告蔡銘軒表示「你那個卡費有沒有,你那個卡費我都已經幫你算好了,所以你下禮拜一的時候你就先放著直接繳,就一次繳」,告訴人表示「我再去跟我兒子溝通,我再去跟那個什麼銀行借啦」,告訴人再次確認「那個塔位,應該會有錢給我吧是不是?」,被告蔡銘軒表示「你跟仲介那邊弄完就是會撥給你啊,我不是跟你講很清楚了?就是有兩個3,000、兩筆3,000萬,一筆就是你的,你自己、自己給你的,塔位用完,你的案件完成,另外一筆就是完全要綁在朱鳳珠啊、你的卡費上面你懂嗎。」;於108年12月17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地方法院有公證,租約只到25號,然後23辦,這樣會不會太慢」,被告蔡銘軒表示「你先不要想25號啦,我們禮拜一也是要強制跟他去處理這件事情。」,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確認「朱鳳珠你們錢都有拿給他對不對」,被告蔡銘軒表示「對啊對啊」,告訴人再次確認「我的房子我應該可以擁有吧?」,被告蔡銘軒表示「可以可以,我跟你講我們從頭到尾忙這麼久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在忙」;於10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告訴人向「許先生」表示「我已經好了啦,我只是問你什麼時候要給你」,「許先生」表示「那我等一下去找你」、「一點喔」、「就在萊爾富前面那裡嘛」;於108年12月18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詢問「我房子的事應該還是沒問題吧?」,被告蔡銘軒回覆「沒問題啦」;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告訴人詢問「我是想問你什麼時候才要辦我的事」,被告蔡銘軒回覆「他明天25早上9點啦」、「我跟你講明天是約在板橋」、「板橋地政」;於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詢問「你為什麼還沒到?」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推託「我老闆現在已經在跟他們處理了」;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我剛才有接到朱鳳珠的什麼寄來的東西,我要去領嗎?」,被告蔡銘軒表示「不用管他不用管他,反正我去收資料弄一弄就不用理他,他有什麼動作都不用理他」;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告訴人詢問「那我那個錢可以先給我一些嗎」,被告蔡銘軒表示「我剛有跟我老闆講」、「先撥50下來給你」、「主要是你那個帳單啦」;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告訴人向「許先生」詢問「請問什麼時候要辦啊。」,「許先生」表示「你上次那個設定才剛用好啦,現在我們剛跟那個報備完,現在他們把那個錢準備好,因為金額比較多,金額比較多」、「我下午會再跟他們確認說現在錢準備得怎麼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詢問「你不是錢要拿給我嗎?」,被告蔡銘軒表示「,我們會計應該領好了啦」、「我會先跟會計拿好我再去找你」等語(他2468卷一第414至432頁),顯見108年12月2日「許先生」有對告訴人稱告訴人殯葬商品販售設定有問題,尹月嬌需再支付18萬元,否則無法繼續交易等語,而蔡銘軒則要求尹月嬌配合「許先生」,致尹月嬌陷於錯誤,與「許先生」相約交付18萬元現金,另於同年12月16日至27日之期間,蔡銘軒多次向尹月嬌諉稱:其老闆持續與朱鳳珠商議房屋回購買事宜,雙方已於108年12月25日見面討論,且其公司會計人員已領好所有卡費以清償尹月嬌先前積欠卡債等語。

⑷於108年12月27日晚上7時22分許,「許先生」向告訴人表示「禮拜一他們就要撥款進來了」、「撥到那個、他們一個專款帳戶裡面」、「他先押10萬塊開通他們就會匯進來這樣」、「我們要用這個帳戶要那個10萬塊」,告訴人詢問「我要去哪裡找10萬塊」,「許先生」表示「你跟業主那邊給他們幫忙一下」;108年12月28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你們是業主嘛,業主說禮拜一就要把錢匯到一個專款帳戶。」、「那個10萬塊就是說要保證金,他說那個是保證金啦,要開通那個要有保證金10萬塊啦才能開,開了以後你們錢才可以匯進去。然後第二天就可以辦過戶,他的意思是這樣說啦,我沒有那10萬我怎麼,他說沒有那10萬你們錢進不去啦,他的竟思是說開不了通啦」,被告蔡銘軒表示「是會這樣沒錯啦」、「沒關係我跟你講啦你就先處理好,直的不夠了我再來補,但是我們都不要讓人家知道」,並告知告訴人「禮拜一的時候如果說順利,那個會一起撥到那邊去」、「你那個過戶還要時間,我差不多禮拜一的時候會過去跟你收那些資料」等語(他2468卷一第433至438頁),顯見於108年12月27日,「許先生」有向告訴人誆稱:塔位交易金額需撥款於專款帳戶,告訴人需再支付10萬元以開通帳戶,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被告蔡銘軒則要求告訴人配合「許先生」提出款項,並佯稱:已收到塔位交易相關聯繫,要向告訴人收取資料,之後會撥款等語之事實。

⑸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2分許,「許先生」向告訴人表示「金管會說這個金額那麼大,然後要業主那邊補到160啦」、「叫業主那邊要補到160萬啊,你這邊要補到50啊」,告訴人表示「我真的沒有錢」;同日晚上6時56分許,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我老闆是有跟我們說我這邊、我們這裡啦好像有要再增資,我不知道你那邊有沒有。」,告訴人表示「50耶,你們要160我要50耶。」,被告蔡銘軒回覆「我有聽他講」,告訴人表示「我沒有50萬」;於109年1月4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你禮拜一的時候這沒弄好,我老闆可能會把那個撤掉」、「他是跟我說、因為現在要過年也他沒有這麼多,我是跟他借」、「他說差不多23、24左右而已」,告訴人詢問「你就借24就對了?」,被告蔡銘軒表示「嗯23、24左右」;於109年1月5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詢問「24,我自己要再去籌26對不對?」,被告蔡銘軒表示「對啊對啊」,告訴人表示「我要再去國泰借,國泰借的話要到11點多耶,不可能立刻就有耶」,被告蔡銘軒表示「你就努力借啦」;於108年1月6日,告訴人表示「你到了我再拿給你就是,26萬」,被告蔡銘軒表示「我到了打給你」;109年1月7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用好了,你可能要明天早上刷才會入帳」、「你明天早上去刷一下」;109年1月9日,「許先生」向告訴人表示「你最近注意一下電話,因為你東西已經全部都送出去,都已經要好了」、「那個辦案子、承辦人員會打給你啦」、「他們錢也準備好了」等語(他2468卷一第441至450頁),顯見於109年1月3日,「許先生」有向尹月嬌誆稱:因金管會介入調查,塔位交易入帳需告訴人再補行支付帳戶以開通費50萬元,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蔡銘軒則配合「許先生」說詞,對告訴人佯稱:須配合「許先生」之指示,其可代為支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僅須支付26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籌措款項後與被告蔡銘軒相約交付26萬元現金,而於同年1月7日被告蔡銘軒續向告訴人誆稱:出售塔位之款項3,000萬元會匯入告訴人帳戶,於同年1月9日「許先生」續諉稱:近日將有「業主」承辦人員聯繫尹月嬌以處理塔位販售事宜等語,使告訴人更加堅信上開「許先生」、被告蔡銘軒施用之詐術。

⑹109年1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你今天留意一下電話,因為應該是會有人過去幫你承接這些東西,他可能最快在禮拜一的時候就能幫你完成了」;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陳鴻暐」向告訴人表示「我是聯辦處,我姓陳,我是陳鴻暐先生。」、「要跟你收那個影本,因為我們案件快完成了,阿姨我聽業務那邊說你要趕在下禮拜一前完成嘛,所以阿姨你要幫我準備一下你的影本」;同日晚上7時5分許,告訴人詢問被告蔡銘軒「有一個陳先生對不對,他要過來,他要過來拿東西嘛對不對?」、「是有個陳先生要來拿東西嘛對不對?」,被告蔡銘軒回覆「對啊,你有準備好吧」、「我聽到是說禮拜一就要辦啦」;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詢問「什麼再這個還要錢啊,他要跟我拿20萬」,被告蔡銘軒回覆「那個是我們公司去派出去幫你用的啊」、「我們這裡是說禮拜一錢一定要打進去,所以他那個應該只是來處理你銀行的問題的人。啊你給他幾本?你給他幾本?」告訴人表示「給他五個啊」,被告蔡銘軒表示「禮拜一快點先讓這個錢先進去,不然我們這邊會出問題」、「他現在是要把差額補完,他是要看你一次給幾本,你越多本,當然是越安全嘛」、「禮拜一一定要把我們這邊這筆款項先都到位」,告訴人詢問「就直接交給他是不是?」,被告蔡銘軒回覆「對啊因為是他幫你辦的」、「他們就是在處理銀行那塊的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陳鴻暐」向告訴人表示「明天你幾點方便,我過去找你收這個開通的費用」、「我們約明天下午四點碰面」;於109年1月15日,告訴人詢問被告蔡銘軒詢問「這個陳先生是,你們公司的」、「專門辦這個東西的嘛對不對」,被告蔡銘軒表示「對對對,他應該也是我老闆這邊去派來的」;於109年1月16日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示「剛才那個林先生有打電話來」、「你不是說一直要那個,回購嗎,就是他說一定要禮拜二或禮拜三要見面」,並詢問「你們會出面」、「禮拜二把他辦好,好不好?」,被告蔡銘軒則表示其會出面,星期二辦好沒問題;於109年1月17日,告訴人表示「他說10天不搬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蔡銘軒繼續向告訴人表示「那來得及啦,你不用擔心這個問題」、「我們會跟他約好你不用擔心」等語(他2468卷一第451至456頁),顯見於109年1月14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佯稱:其所屬公司會派人與尹月嬌聯絡等語,嗣後「陳鴻暐」即以電話向尹月嬌誆稱:其係受指派來處理告訴人物件交易事宜,會向告訴人收取存簿影本,告訴人須再付款20萬元,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7-11便利商店和金門市當面交付存款簿影本予「陳鴻暐」,又於翌(15)日被告蔡銘軒經告訴人洽詢後訛稱:「陳鴻暐」為被告蔡銘軒公司指派來處理銀行問題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現金20萬元交給「陳鴻暐」。而於109年1月16日至17日之期間,告訴人詢問被告蔡銘軒本案房地回購事宜之進度,被告蔡銘軒續訛稱:持續在與朱鳳珠協商等語,使告訴人更加堅信被告蔡銘軒、「陳鴻暐」上開詐術之事實。

⑺於109年1月19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表示「明天應該是下午的時候都會撥到位」、「他說你國泰那邊,你國泰開通那個金額還少一點」、「他說差不多少3萬」、「你明天早上看0K好了我快點過去幫你弄一弄,快點幫你交過去」、「中午開始用,可能三個小時陸陸續續撥」、「明天三點半前都全部人帳完成」,告訴人表示「,我去跟我兒子借好了」;於109年10月20日告訴人詢問「你說要拿3萬,要不要來拿」,被告蔡銘軒表示「我差不多半小時後會到」等語(他2468卷一第457至460頁),顯見於109年1月19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誆稱:需再支付入帳3萬元作為帳戶開通費用,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蔡銘軒相約於109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3萬元之事實。

⑻綜合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及前揭甲、貳、九、㈠不爭執事項中非供述證據,均足佐證證人尹月嬌上開針對附表一編號10至13被告蔡銘軒之證詞。

⒊綜合上情,堪認於108年11月21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佯稱:其老闆正與朱鳳珠討論回購房屋事,且先前103萬元遭喻修富拿走,該筆款項原應支付予朱鳳珠,告訴人須再支付103萬元予朱鳳珠,否則無法購回房屋,而其老闆願幫忙出資85萬元,告訴人僅需支付18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2)日向其友人簡郁美借款18萬元,並在師大綜合大樓廣場將現金18萬元交付予被告蔡銘軒;又於同年11月27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誆稱:朱鳳珠要求須支付該筆103萬元之1年利息5萬元,否則告訴人無法購回房屋,而其願意代墊3萬元,告訴人僅需支付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向告訴人胞妹尹惠滿借款現金2萬元,並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被告蔡銘軒。於108年12月2日,「許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殯葬商品販售設定有問題,告訴人需再支付18萬元,否則無法繼續交易等語,而被告蔡銘軒則要求告訴人配合「許先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7日以其子劉奕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匯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加上自有現金2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子内路邊車上,將現金18萬元交付予「許先生」,而於同年12月16日至27日之期間,被告蔡銘軒多次向告訴人諉稱:其老闆持續與朱鳳珠商議房屋回購買事宜,雙方已於108年12月25日見面討論,且其公司會計人員已領好所有卡費以清償告訴人先前積欠卡債等語,使告訴人更堅信被告蔡銘軒、「許先生」上開詐術。於108年12月27日,「許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塔位交易金額需撥款於專款帳戶,告訴人需再支付10萬元以開通帳戶,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被告蔡銘軒則要求告訴人配合「許先生」提出款項,並佯稱:已收到塔位交易相關聯繫,要向告訴人收取資料,之後會撥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日向其子劉恭志借款現金1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並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10萬元交付給「許先生」。於109年1月3日,「許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因金管會介入調查,塔位交易入帳需告訴人再補行支付帳戶以開通費50萬元,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被告蔡銘軒則佯稱:須配合「許先生」之指示,其可代為支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僅須支付26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6日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4萬9,673元匯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領取現金24萬元加計自有現金2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26萬元交付予被告蔡銘軒,而於同年1月7日被告蔡銘軒續向告訴人誆稱:出售塔位之款項3,000萬元會匯入告訴人帳戶,於同年1月9日「許先生」續諉稱:近日將有「業主」承辦人員聯繫告訴人以處理塔位販售事宜等語,使告訴人更加堅信上開「許先生」、被告被告蔡銘軒施用之詐術。於109年1月14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佯稱:其所屬公司會派人與告訴人聯絡,索取告訴人之存款簿影本作為塔位款項入帳用途等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鴻暐」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其係受指派來處理告訴人物件交易事宜,告訴人需交付存款簿影本,且須再付款20萬元,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在7-11便利商店和金門市當面交付存款簿影本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蔡銘軒則配合「陳鴻暐」上開詐術,訛稱:「陳鴻暐」為被告蔡銘軒公司指派來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12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並自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加上向其子劉益宏借款現金8萬元,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市,將現金20萬元交付給「陳鴻暐」。而於109年1月16日至17日之期間,告訴人詢問被告蔡銘軒本案房地回購事宜之進度,被告蔡銘軒續訛稱:持續在與朱鳳珠協商等語,使告訴人更堅信被告蔡銘軒、「陳鴻暐」上開詐術。於109年1月19日,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誆稱:需再支付入帳3萬元作為帳戶開通費用,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0日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蔡銘軒之事實。

⒋至被告蔡銘軒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0至13的話,我會知道朱鳳珠、103萬元的事情是告訴人說的,我沒有收到18萬元;都是告訴人打電話要我幫她處理這些事,我沒有幫她處理;2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錢;26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買塔位;我不記得有沒有收到這3萬元,是告訴人一直打來跟我說一樣的事情,我跟她說我沒辦法幫他等語(訴字卷一第335至343頁、訴字卷三第307至365);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銘軒另再向告訴人推銷萬壽山之塔位及骨灰罐,經告訴人同意後而為應買,因而告訴人始陸續交付附表一所載之2萬、26萬、3萬,後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因而未交付告訴人;被告蔡銘軒只是順著告訴人所述回應等語(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訴字卷五第133至138頁)。惟查,被告蔡銘軒有為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並勾稽被告蔡銘軒予告訴人間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7日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蔡銘軒向告訴人佯稱老闆願幫忙出資85萬元,尹月嬌僅需支付18萬元等語後,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時間,並於108年11月27日告知告訴人有把103萬元回扣交給朱鳳珠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足證告訴人確有將18萬元交給被告蔡銘軒之事實。並衡以被告蔡銘軒於111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不記得這3萬元我有沒有收到等語(訴字卷一第343頁);嗣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收到3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344頁),於同日準備程序復改稱:我記得沒有跟告訴人拿開通費3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347頁),對於究竟有無和告訴人取得3萬元如此單純之問題,竟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對本案有所隱瞞,又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蔡銘軒之事實,亦認定如前,被告蔡銘軒辯稱沒有收到3萬元等情,委不足採。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蔡銘軒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蔡銘軒曾主動提及其處理朱鳳珠的案子、其老闆規劃好、公款挪用、今天把103萬元回扣拿去給朱鳳珠、朱鳳珠說要支付滯納金,幫告訴人出3萬元,請告訴人配合「許先生」否則案告訴人案件不能進行、會撥款3,000萬元、完成告訴人與朱鳳珠的案件、卡費、跟告訴人約在板橋地政見面、做金流,有聽到「許先生」說要告訴人要再出50萬元、其老闆會出23、24萬元,國泰開通金額還少3萬元,向告訴人表示有人會承接告訴人案件,請其留意電話之後,「陳鴻暐」即電洽告訴人,請告訴人提出存款簿影本、再提出20萬元,甚至要求告訴人不要去收取朱鳳珠寄來的信件等情(他2468卷一第405至461頁),業經說明如前,被告蔡銘軒面對告訴人於通話中的問題、質疑,均能予以回應且應答流暢,復與「許先生」、「陳鴻暐」等人於通話中所述內容緊密吻合而有一定鋪陳出場之邏輯,被告蔡銘軒絕非僅僅順著告訴人所述安撫告訴人,更與「許先生」、「陳鴻暐」謀劃以上開交替出現實施詐術方式與告訴人接洽之行為。又被告蔡銘軒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蔡銘軒收取附表一編號10的2萬元是買骨灰罐、附表一編號11之26萬元是買塔位,辯護人稱附表一編號13的3萬元係購買骨灰罐,然上開辯詞均與被告蔡銘軒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譯文不符,且被告蔡銘軒亦無法提出出售上開所指塔位、骨灰罐之單據為佐,是被告蔡銘軒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蔡銘軒有為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許開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我只是賣告訴人骨灰罐,並非從事詐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開智與告訴人只有做過一次交易,不符合組織犯罪須集團性與常態性要件等語。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綜觀本案被告許開智與告訴人接洽之經過,可知係先由被告林宏儒、湯紹緯以逢燁公司或上方公司業務員身分,與已持有殯葬商品之告訴人聯繫,假意要為告訴人代為銷售殯葬商品,再由同夥喻修富、蔡銘軒扮演「業主」公司人員,由被告許開智扮演塔位仲介,及被告許詠為假冒金主、介紹金主取信告訴人,其後再以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製作金流、解除塔位設定、節稅等話術,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如告訴人資金不足,即由業務員、「業主」公司人員安排告訴人以刷卡換現金或向被告許詠為及其所介紹之其他金主抵押借款等方式籌款,借得款項再由業務員、「業主」公司人員、塔位仲介設詞取回。最後再由業務員、塔位仲介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告訴人簽收,製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許開智與本案其他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擔任塔位仲介,以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堪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被告許開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許開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許開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許開智於108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塔位仲介角色,自屬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起訴後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許開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許開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為被告許開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許開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許開智上開罪名(訴字卷四第374頁),足使被告許開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於本案111年3月16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員、金主等角色而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9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開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許先生」、「陳鴻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開智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許開智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上千萬元之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本案損失高達數千萬元,畢生心血殆盡,房子亦遭轉賣,喪失安居樂業之住所,與配偶感情破裂,喪失情感支助,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均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被迫反覆出庭作證其受騙過程,承受龐大心理折磨,被告等人手段惡劣,故請求從重量刑(訴字卷四第385頁、訴字卷五第128至129頁),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湯紹緯、許開智請依法審酌,被告林宏儒、許詠為、喻修富、蔡銘軒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五第130頁);並考量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開智雖稱願意還30萬元給告訴人(訴字卷四第387頁)、被告蔡銘軒雖稱有意願和解(訴字卷五第128頁),然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林宏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模板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庸撫養任何人;被告湯紹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產業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父母親;被告喻修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及外送,經濟狀況不好,父親有殘障手冊,母親開刀沒辦法工作,需撫養4名兄弟姐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詠為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二手車買賣,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重度失智之父親及2名小孩;被告許開智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美容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被告蔡銘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訴字卷四第365頁、訴字卷五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宏儒供稱:我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4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329頁);而被告湯紹緯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湯紹緯有向告訴人詐取12萬元之事實,故被告林宏儒、湯紹緯附表一編號1分別獲得24萬元、1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因遭詐騙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宏儒、喻修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200萬元為被告林宏儒、喻修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均否認有收受上開200萬元,無從認定其2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00萬元。

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07年5月告訴人有交付1,100萬元給被告許詠為,其中1,060萬7,000係因遭詐騙而交付;另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合計857萬4,000元予被告許詠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許詠為有獲得合計1,918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取得174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174萬5,000元為被告林宏儒、喻修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均否認有收受上開174萬5,000元,無從認定其2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87萬2,500元。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103萬元予被告許詠為、喻修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許詠為、喻修富均否認有收受上開103萬元,無從認定其2人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51萬5,000元。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蔡銘軒,由被告蔡銘軒轉交給林宏儒,被告蔡銘軒並因此獲利6、7萬元報酬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蔡銘軒因附表一編號7犯行,有獲得6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林宏儒、被告蔡銘軒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分別獲得60萬元、6萬元之犯罪所得。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許開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許開智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有獲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交付30萬元、50萬元、33萬3,000元予「許先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獲得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十、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告訴人因詐騙,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交付18萬元、108年11月28日交付2萬元、於109年1月6日交付26萬元、於109年1月19日交付3萬元予被告蔡銘軒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蔡銘軒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犯行,有獲得共計49萬元(計算式:18萬+2萬+26萬+3萬=49萬元)之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因遭詐騙,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18萬元、於108年12月30日交付10萬元予「許先生」,於109年1月15日交付20萬元予「陳鴻暐」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就上開部分獲得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宏儒就本案獲得271萬2,500元(計算式:24萬+100萬+87萬2500+60萬=271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湯紹緯就本案獲得12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許詠為就本案獲得1,969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918萬1,000+51萬5,000=1,969萬6,000元);被告許開智就本案獲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蔡銘軒就本案獲得55萬元(計算式:6萬+49萬=55萬)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喻修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林宏儒有包過2次3萬6,000元的紅包給我,故被告喻修富就本案部分,除獲得上開238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87萬2,500+51萬5,000元=238萬7,500元)外,尚獲得7萬2,000元,合計245萬9,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下稱被告6人)前開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6人以繳納相關費用、節稅、製作金流、設定費、手續費等詞,要求告訴人刷卡換現金,以本案房地向金主抵押借款,再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後交付,其本質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6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6人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之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6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得毅與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先生」自106年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上方公司、逢燁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渠等犯罪手法為:明知告訴人尹月嬌已持有生前契約書、骨灰罐、骨灰蓮等殯葬物件,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之心理,先由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持有之上開物件估算總價值約1,450萬元,可以代為銷售、或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惟須加購殯葬產品,或配合資金流通操作出資等語,倘告訴人無現金支付時,再由被告許詠為自己及介紹不知情「金主」黃春和、蔡玉蓮(該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借告訴人,並要求須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及由被告林宏儒、喻修富帶同告訴人至家樂福內湖店,要求告訴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刷信用卡換取現金,並諉稱:會幫忙支付刷卡費用等語,嗣於告訴人無法支付借款本息時,被告林宏儒、喻修富、許詠為再向告訴人訛稱:暫時出售本案房地以償還借款本息,待銷售殯葬產品,即可購回本案房地等語,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購買殯葬產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刷卡換現金及出售本案房地予不知情朱鳳珠等(朱鳳珠、林俊龍、林大瑋、陳嘉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而被告劉得毅則佯稱為代書,藉以協助許詠為,促使告訴人向被告許詠為借款及出售本案房地,並從中代辦抵押權設定及房屋出售事宜;爾後,被告林宏儒、蔡銘軒、許開智(許庭瑋、陳鴻暐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向告訴人誆稱:為回購本案房地、辦理塔位銷售及處理信用卡債務等問題,須再配合資金流通操作出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向親友借款、保單質借、刷卡換現金等,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蔡銘軒、許開智。而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劉得毅、蔡銘軒、許開智於附表一所示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時地,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陸續詐騙共計3,260萬8,176元(其施用詐術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且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劉得毅、蔡銘軒、許開智為了逃避刑事追訴,指示告訴人自其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交付款項,或匯款至許詠為及其指定帳戶後再旋即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逃避刑事追訴而洗錢,並交付墓園使用權狀或提貨單等實際上不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佯以係告訴人向渠等購買殯葬產品之對價,藉此共同詐欺告訴人。因認被告劉得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得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尹月嬌、告訴代理人張怡凡律師、葉正揚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寧、黃春和、廖偉業、廖淞鑌、朱鳳珠、林俊龍、王志展、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既有塔位產品資料、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上方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有龍字第000000號函、110年10月18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許詠為庭陳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同案被告黃春和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匯款單及借款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淡水分行110年11月30日北富銀淡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翻拍被告蔡玉蓮手機畫面照片、借款契約書、告訴人簽立之2,300萬元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收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謄本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致債權人即同案被告蔡玉蓮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貞分行200萬元本行支票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淡水分行110年11月30日北富銀淡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簽立之借款收訖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申請書、被告許詠為庭陳切結書及簽收單、告訴人107年9月份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8月1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8月1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0年8月4日消金卡規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協議書、同案被告林大瑋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告訴人簽立之審閱切結書、2,400萬元之本票、撥款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申明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告訴人填寫之照片、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2,346萬元本行支票、被告蔡玉蓮簽立之代償同意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票據領取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2,400萬元支票、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僑馥建經公司110年10月8日僑馥(110)字第350號函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9209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13882號函(107年大安字第241480、241490、241500、244100、248830、25071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永昌不動產公司110年10月4日永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二聯式)、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既有塔位產品資料、證物37之提貨單、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1月17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108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0年10月15日信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物24之錄音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電子卷證光碟暨列印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得毅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許詠為,我沒有對告訴人稱我是代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許詠為說有借貸需要處理,因王寧有事先走,所以由我當設定代理人向地政做設定文件,我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許詠為問我有無認識的房仲或買方,我告訴王志展,王志展告訴我有買方,簽約時告訴人、許詠為、我、王志展在場,其餘代書、仲介、買方我都不認識,買賣過程由他們決定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訴字卷二第324至32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得毅除了許詠為,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得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劉得毅沒有跟告訴人稱他是代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王寧因有其他事情要離開現場,所以被告劉得毅才幫忙設定抵押權資料並送件;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被告許詠為找被告劉得毅幫忙介紹仲介,所以被告劉得毅介紹王志展幫忙,應王志展要求在107年11月簽定買賣契約書時、107年12月12日公證時到場,但被告劉得毅沒有跟告訴人說他是代書,也沒有促使告訴人賣本案房地,被告劉得毅不知告訴人借錢原因及出賣本案房地之理由等語(訴字卷四第381至382頁)。經查:

一、被告許詠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借款給告訴人,且介紹黃春和、蔡玉蓮給尹月嬌認識,被告劉得毅、許詠為、告訴人、王寧有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烘焙者咖啡廳,洽談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及設定抵押的事,並由被告劉得毅代理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告許詠為;被告劉得毅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協助尹月嬌賣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劉得毅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185至186、324至325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5頁、訴字卷三第323至327頁),核與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訴字卷二第243至268頁、訴字卷四第40至90、104至124、328至333頁),復有並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他2468卷一第299至30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7年大安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偵2728卷二第191至4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許詠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一第395至5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偵2728卷三第107至1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1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卷一第339至366頁)、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借據、本案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許詠為中信帳號匯款申請書(偵2728卷六第395至40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他2468卷一第337至36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728卷五第307至30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協議書(偵2728卷五第311至319頁)、證人林大瑋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偵2728卷五第349至355頁)、2,400萬元之本票(偵2728卷五第361頁)、撥款同意書(偵2728卷五第33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约書(他2468卷二第159、188頁,偵2728卷六第145至148頁)、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2,346萬元本行支票(偵2728卷五第369頁)、被告蔡玉蓮簽立之代償同意書(偵2728卷五第365至36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2468卷二第161、189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728卷五第3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入帳明細(偵2728卷二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偵2728卷五第321至331頁)、票據領取收據(偵2728卷五第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2,400萬元支票(偵2728卷五第335頁)、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偵2728卷五第385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728卷二第109至1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2728卷一第371至389頁,他2468卷一第321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僑馥(110)字第000號函及檢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偵2728卷三第69至7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10年收件古大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偵2728卷一第287至333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偵2728卷二第191至427頁)、永昌不動產公司110年10月04日永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728卷三第295至299頁)、統一發票(二聯式)(偵2728卷五第333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尹月嬌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劉得毅是許詠為介紹來的,劉得毅說他是負責買賣房屋的代書等語(偵2728卷二第157頁);於110年112月9日偵查中證稱:劉得毅第一次出現時說他是代書,他是到王寧的事務所學習(偵2728卷六第390頁);於110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見劉得毅他說他在王寧那邊上班,我以為他是代書,不知道他是銀行員等語(偵2728券七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記得劉得毅有無自稱是代書,我一直認為他是代書等語(訴字卷二第267頁),顯見證人尹月嬌對於被告劉得毅究竟有無對其自稱為代書一事,前後證述不一,難僅憑告訴人偵查中指訴,遽認被告劉得毅有對告訴人佯稱其為代書。又參酌證人尹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咖啡館的時候,劉得毅在場,到地政事務所,是劉得毅去幫忙的,後來房子賣的時候,都是劉得毅在旁邊幫忙的,借款不是劉得毅叫我借的;本案房地過戶、簽字、公證時劉得毅在場,劉得毅和許詠為認識,房屋被低價賣出價,代書應該有點意見,劉得毅沒有幫我說話,等於是一起幫忙許詠為,我沒有看到劉得毅和許詠為、林宏儒、喻修富、蔡銘軒討論賣賣塔位的事;我跟劉得毅接觸過程中,劉得毅沒有對我具體施用任何詐術,只是本案房地交易時有在場,他是代書,房子有什麼重要事情應該要告訴我等語(訴字卷二第266至267頁、訴字卷四第50至75頁),故告訴人認被告劉得毅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因被告劉得毅由許詠為介紹,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劉得毅是代書,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出售、簽約、公證時被告劉得毅均在場,卻未幫告訴人說話,讓告訴人賤價出售本案房地。然本案已難認定被告劉得毅有向告訴人自稱其為代書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劉得毅辯稱:告訴人向許詠為借200萬元時,我是元大銀行行員,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許詠為請我看一下本案房地是否有200萬元價值,所以我、許詠為、王寧、告訴人有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烘焙者咖啡廳,洽談告訴人借款200萬元及設定抵押的事,當時告訴人有提供本案房地權狀,依我個人辦理銀行房地經驗,該地本案房地具有2,000萬元以上之價格,故借款200萬元應具擔保之事實;告訴人要出售本案房地時,許詠為問我能否介紹仲介幫忙掛賣,我找王志展介紹房屋仲介,因為房屋仲介、代書和買方互相都不認識,我認識王志展,王志展認識房屋仲介,房屋仲介認識買方,所以本案房地出售、塗銷抵押時我在場等語(訴字卷三第323至327頁),已就其於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許詠為、將本案房地出售、公證時均在場之原因、判斷本案房地價值方式說明如上,難謂與經驗法則相違,尚屬可採,而告訴人已證稱其並未見被告劉得毅有與其餘共同被告討論為告訴人出售塔位相關事項,被告劉得毅並未要求其借款,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具體詐術等語,業經說明如前,實難僅憑被告劉得毅於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出售、公證時均在場而未予以阻止,即認被告劉得毅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得毅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劉得毅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劉得毅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劉得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林宏儒固坦承有在上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公司)工作,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15日有交付新都金寶塔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將塔位賣給告訴人之前就知道告訴人手上有塔位之事實;被告湯紹緯固坦承於106年間有在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逢燁公司)販賣靈骨塔,見過告訴人1、2次,有遞名片給告訴人,林宏儒有說其為同事而把其介紹給尹月嬌之事實;被告蔡銘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60萬元、編號10之2萬元、編號11的26萬元,有拿一些名片給告訴人,有和告訴人說配合看看「許先生」之事實;被告喻修富固坦承有載被告林宏儒去過師大綜合大樓附近找告訴人,有把被告許詠為介紹給被告林宏儒之事實;被告許詠為固坦承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借200萬元給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介紹黃春和、蔡玉蓮給告訴人,並讓廖淞鑌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要求廖淞鑌提領1,000萬元,並請告訴人簽立收據,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蔡玉蓮有代償被告許詠為之200萬元、黃春和1,100萬元之借款,尹月嬌有匯600萬元至許詠為帳戶內之事實;被告許開智固坦承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林宏儒、湯紹緯、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許開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林宏儒辯稱:我是賣塔位給告訴人,我有交付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給告訴人等語(訴字卷一第18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宏儒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透過被告林宏儒購買塔位,也有取得塔位權狀與發票,被告林宏儒只是因業務關係而與告訴人接觸,款項全數交還公司;告訴人購買的塔位真實存在等語(訴字卷一第178頁、訴字卷四第407至411頁);被告湯紹緯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過塔位等語(訴字卷三第33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湯紹緯於106年8月28日任職在逢燁公司,106年7月18日的臺南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是上方公司出售,骨灰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上方公司統一發票、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等文件之開立時間均早於逢燁公司核准設立日期與被告湯紹緯任職逢燁公司日期,與被告湯紹為無關,告訴人證詞記憶錯誤而有瑕疵等語(訴字卷四第413至415頁);被告喻修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附表一編號2至6詐騙的話,沒有收到附表一編號2的200萬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錢給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拿到103萬元款項等語(訴字卷一第281至289、321至34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就有37件殯葬商品,如果手法同一,告訴人退休前是老師,依其智識水平不應該被騙,被告蔡銘軒在通話錄音譯文中提到被告喻修富,不代表被告喻修富有參與犯罪,告訴人記憶可能錯誤等語(訴字卷四第376至378頁)。被告許詠為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當天只是跟被告喻修富、告訴人見面認識,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告訴人說他不方便去領錢,我才請廖淞鑌提供帳戶讓告訴人匯款,廖淞鑌領出1,000萬元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告訴人問我可否再借錢,我就介紹蔡玉蓮給他,蔡玉蓮還我200萬元還有黃春和的1,100萬元,後續我不清楚,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跟我說要賣房子,我請劉得毅介紹仲介,我沒拿到103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75至195頁、訴字卷二第91至10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有關許詠為借200萬元給告訴人部分,被告許詠為確實有交付200萬元給告訴人,至於告訴人之後把錢交給被告喻修富或林宏儒,均與被告許詠為無關,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許永為是應告訴人請託替其找金主,至於1,000萬元與600萬元部分,被告許詠為領出上開款項之後有交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簽署之收據、切結書,及錄影檔案可佐證,本案被告許詠為不知道告訴人借款是為了投資靈骨塔;被告許詠為不知道被告喻修富、湯紹緯、林宏儒等人有賣靈骨塔給告訴人等語(訴字卷一第178至179頁、訴字卷四第378至381頁)。被告蔡銘軒抗辯:附表一編號7都是告訴人向我陳述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會協助處理房屋回購、卡費繳清跟出售物件的事情,我是推銷告訴人買塔位,我跟告訴人收取60萬元是買塔位的錢,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只有拿一些名片給告訴人自己聯絡看看,我沒有叫告訴人聯絡被告許開智,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人會連絡他或「許先生」的事情,都是告訴人打電話我說他的狀況,我說說你配合人家看看,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會討回被告許開智騙走的30萬元、完成房屋回購和卡費的事情,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朱鳳珠、103萬元的事情都是告訴人主動告訴我的,也沒有所謂老闆願意出資85萬元的事,我沒有收到18萬元,2萬元是告訴人買骨灰罐的錢,附表一編號11部分,都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處理這些事,我也沒有幫她處理,我也沒有佯稱已收到交易相關聯繫的事,告訴人交付的26萬元是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會有3,000萬元匯入他的戶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些內容,我也不認識朱鳳珠,附表一編號13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些內容等語(訴字卷一第182至192、323至34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銘軒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蔡銘軒不認識被告喻修富、許開智,如與被告許開智、「許先生」有犯意聯絡,不會放任告訴人自行決定聯絡與否;告訴人向被告蔡銘軒表述對借款、房地疑慮,被告蔡銘軒詢問主管之後順著告訴人的話回應告訴人;告訴人手上已有37件殯葬商品,為了拉抬售價所以加購其他殯葬商品,符合常理,告訴人曾任國小教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有所認識,本案係告訴人理性評估後所為等語(訴字卷五126至128、133至138頁)。被告許開智抗辯: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交30萬元給我,是購買3個骨灰罐等語(訴字卷一第330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是蔡銘軒給告訴人4張名片讓告訴人自己去聯絡,告訴人是否聯繫被告許開是不確定的事實,難認被告許開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通話錄音譯文中被告蔡銘軒是順著告訴人的話講,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許開智犯罪的證據;被告許開智與告訴人只有做過一次交易,不符合組織犯罪須集團性與常態性要件等語(訴字卷四第382至38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訴外人 (不起訴處分) 被告施用詐術行為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元) 收款者 1 林宏儒、湯紹緯  林宏儒於105年間獲悉尹月嬌持有生前契約書、骨灰罐、骨灰蓮座等物件,向尹月嬌佯稱:其為塔位相關商品之仲介,尹月嬌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估算總價值約1,450萬元,其可協助出售尹月嬌之殯葬商品,如自行販售需繳付重稅,若配合其公司一起銷售,尹月嬌可節稅等語,並向尹月嬌介紹湯紹緯為公司業務員,湯紹緯則向尹月嬌訛稱:尹月嬌須加購牌位,以配合政府節稅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15日向林宏儒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各1個、於106年7月18日向湯紹緯購買臺南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1個,支付共計36萬元,惟林宏儒、湯紹緯分別取得款項後,自始未協助販售尹月嬌殯葬商品事宜。 105.12.28 120,000 林宏儒     106.03.15 120,000 林宏儒     106.07.18 120,000 湯紹緯 2 林宏儒、 喻修富、 許詠為、 劉得毅  於107年3月間,林宏儒向尹月嬌介紹喻修富,佯稱:喻修富係某公司人員,有辦法幫尹月嬌把殯葬商品賣掉等語,並與喻修富向尹月嬌佯稱:公司會販售尹月嬌之殯葬商品,惟因應其公司銷售需要,尹月嬌須先配合資金流通,出資200萬元等語,並介紹許詠為為出借200萬元之金主,許詠為並配合林宏儒、喻修富上開詐術,向尹月嬌訛稱:尹月嬌須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借款200萬元,借款3個月為期等語,並與不知情之劉得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烘焙者咖啡廳店,向尹月嬌說明抵押權設定相關問題,致尹月嬌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許詠為借款200萬元,劉得毅旋於107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許詠為,隨於同年5月23日,許詠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詠為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尹月嬌之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永豐銀行帳戶)200萬元,尹月嬌旋即自本案尹月嬌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及交付予喻修富、林宏儒,惟喻修富、林宏儒取得款項後,未替尹月嬌做任何事情。 107.05.23 2,000,000 喻修富、 林宏儒 3 喻修富、 許詠為 黃春和 於107年5月間尹月嬌向許詠為借款200萬元後,喻修富又向其佯稱需要尹月嬌配合公司資金流通,才能順利出售尹月嬌塔位等語,而許詠為配合喻修富上開詐術,向尹月嬌介紹金主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並向尹月嬌佯稱:幫尹月嬌將款項拿給喻修富、要支付黃春和90萬元利息及其出借200萬元之利息10萬元等語,要求尹月嬌將借得款項中1,000萬元匯入廖淞鑌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提領現金交給許詠為,然其中僅有33萬3,000元係支付黃春和利息,6萬元係支付許詠為出借200萬元之利息,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黃春和借款1,100萬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黃春和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0萬元、6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至尹月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尹月嬌旋即自該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許詠為指定之本案廖淞鑌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廖淞鑌轉交給許詠為,尹月嬌並提領現金100萬元交由許詠為,然許詠為取得上開價款後,僅持其中33萬3,000元支付黃春和利息,6萬元作為許詠為出借200萬元之利息,並未進行出售尹月嬌殯葬商品事宜。 107.05.29 10,000,000 許詠為     107.05.29 1,000,000 許詠為 4 喻修富、 許詠為 蔡玉蓮、 黃春和 於107年8月間,喻修富佯以:配合資金流通、出售塔位等語,許詠為則配合喻修富上開詐術,介紹不知情之蔡玉蓮為出借2,300萬元之金主,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7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蔡玉蓮擔保借款2,300萬元,蔡玉蓮則代償許詠為200萬元及黃春和1,100萬元之借款、預扣142萬6,000元作為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餘款857萬4,000元匯至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尹月嬌旋即於依許詠為指示自上開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本案許詠為中信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257萬4,000元交付予許詠為,惟許詠為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進行尹月嬌物件販售事宜。 107.08.27 6,000,000 許詠為     107.08.27 2,574,000 許詠為 5 林宏儒、 喻修富  於107年9月19日、20日,林宏儒、喻修富向尹月嬌佯稱:為配合銷售塔位之資金流通作業,尹月嬌須至家樂福刷卡換現金,方順利銷售尹月嬌物件等語,喻修富並訛稱:3個月後會負責結清所有刷卡費用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内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2人刷卡共計214萬5,176元,並兌換成現金193萬元,再將現金交付予喻修富、林宏儒,以處理尹月嬌物件買賣事宜,惟嗣後喻修富僅給付現金18萬5,000元之刷卡費用,均未結清上開卡債,亦未處理尹月嬌物件銷售事宜。 107.09.19、20 1,930,000 喻修富、 林宏儒 6 林宏儒、 喻修富、 許詠為、 劉得毅 蔡玉蓮、 林大瑋、 林俊龍、 朱鳳珠、 陳嘉宏 於107年11月間,蔡玉蓮借款期限屆至需還款時,林宏儒、喻修富向尹月嬌佯稱:先把本案房地出售給渠等公司人員,有了錢就可以完成塔位出售,渠等會協助尹月嬌回購本案房地等語,並由許詠為配合林宏儒、喻修富上開詐術,介紹林大瑋為出借2,400萬元之金主,並向尹月嬌訛稱:採取代償方式先向林大瑋借款2,400萬元以償還蔡玉蓮,俾利完成過戶等語,不知情之劉得毅則協助尹月嬌出售本案房地,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文件,並於同年12月12日,與不知情之林大瑋、朱鳳珠、陳嘉宏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定公證書暨協議書,約定林大瑋代墊2,400萬元以供尹月嬌償還蔡玉蓮之借款本息2,346萬元及支付相關費用54萬元,且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塗銷蔡玉蓮抵押權設定而改設定予林大瑋,並於同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朱鳳珠,於107年12月25日與朱鳳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65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朱鳳珠並約定售後租回至108年12月25日。待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出售結餘款共計103萬6,648元匯入本案尹月嬌富邦帳戶後,許詠為向尹月嬌佯稱:須將103萬元領現以轉交朱鳳珠作為辦理回購本案房地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8日自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3萬元,並在金華公園交付現金103萬元予許詠為、喻修富,惟許詠為、喻修富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予朱鳳珠作為回購本案房地事宜。 107.12.28  1,030,000  許詠為、喻修富   7 林宏儒、 蔡銘軒  於108年3月間,林宏儒向尹月嬌佯稱:喻修富已於107年10月離職,抱怨尹月嬌何以將103萬元交付予喻修富,並介紹蔡銘軒亦為「陳老闆」底下公司之人員等語,蔡銘軒則向尹月嬌誆稱:將協助尹月嬌處理本案房地回購、卡費繳清及尹月嬌物件出售事宜,惟尹月嬌須再出資60萬元購買更多塔位,以配合其公司作業,俾銷售順利進行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1日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富邦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美金2萬元並匯入本案尹月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於108年3月12日換匯新臺幣,並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當面交予蔡銘軒,由蔡銘軒轉交給林宏儒。 108.03.12 600,000 蔡銘軒 8 林宏儒、蔡銘軒、 許開智  108年8月23日前某日,林宏儒將許開智名片交給蔡銘軒,由蔡銘軒於108年8月23日依林宏儒指示向尹月嬌交付許開智名片(起訴書漏載林宏儒此部分犯行,應予補充),並佯稱:可自行連絡處理塔位販售事宜等語,尹月嬌遂聯絡許開智,許開智向尹月嬌誆稱:已售出大部分殯葬商品,賣出總價約1,185萬元,且為處理塔位販售事宜需再繳交200萬元稅金,倘尹月嬌再支出30萬元即可節稅等語,蔡銘軒並於尹月嬌通話中配合許開智施用上開詐術,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7日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7萬8,000元匯至尹月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國泰帳戶),隨即自該帳戶領取現金27萬8,000元,加上自有現金2萬2,000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之路邊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許開智。惟許開智收款後,佯以交付提貨單3紙予尹月嬌作為成交頒獎亮相之用,但自始未協助販售尹月嬌物件事宜。 108.09.17 300,000 許開智 9 蔡銘軒 許庭瑋 於108年10月3日,蔡銘軒以電話向尹月嬌佯稱:「許先生」將電話聯繫尹月嬌以協助處理塔位販售事宜及討回遭許開智騙走之30萬元等語,又於108年10月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許先生」以電話向尹月嬌誆稱:為辦理塔位販售及節稅事宜,尹月嬌須再支付76萬元,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蔡銘軒再以電話向尹月嬌訛稱:須配合「許先生」指示以辦理塔位販售作業,方能辦理回購本案房地,且其公司會協助出資46萬元,尹月嬌僅須出資30萬元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向其胞妹尹美景借款35萬元匯至尹月嬌之台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隨即提領現金35萬6,000元,在師大綜合大樓萊爾富超商前之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 108.10.14 300,000 「許先生」    於108年10月17日,「許先生」向尹月嬌佯稱:正在替尹月嬌處理塔位買賣事宜等語,並於翌(18)日再佯稱:為配合塔位販售之資金流通,且尹月嬌先前至家樂福刷卡之手續未完成,須再配合刷卡90萬元,於108年11月前即會完成塔位過戶等語,蔡銘軒則訛稱:須配合「許先生」之指示辦理等語,隨後於同年10月22日,「許先生」指派助理開車載著尹月嬌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家樂福東興店,尹月嬌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3人刷卡購買禮品卡等90萬元,並兌換現金63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餘款13萬元則供作尹月嬌支付第1期卡費,而蔡銘軒仍於同年10月25日向尹月嬌佯稱:將於108年11月20日前會完成房屋回購事宜,卡費也會幫忙結清等語,致尹月嬌更堅信「許先生」上開詐術。 108.10.22 500,000 「許先生」    於108年11月4日,「許先生」向尹月嬌誆稱:須支付代書費33萬3,000元,以處理塔位販售交割事宜,繳款後1週即可完成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向郵局辦理保單借款36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並於翌(5)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3萬5,000元,在師大綜合大樓校園中,將現金33萬3,000元交付予「許先生」。 108.11.05 333,000 「許先生」    於108年11月9日,「許先生」向尹月嬌誆稱:須再繳納塔位交易保證金20萬元,否則無法繼續進行交易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8日湊足現金20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許先生」。 108.11.18 200,000 「許先生」 10 蔡銘軒 朱鳳珠 於108年11月21日,蔡銘軒向尹月嬌佯稱:其老闆正與朱鳳珠討論回購房屋事,且先前103萬元遭喻修富拿走,該筆款項原應支付予朱鳳珠,尹月嬌須再支付103萬元予朱鳳珠,否則無法購回房屋,而其老闆願幫忙出資85萬元,尹月嬌僅需支付18萬元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翌(22)日向其友人簡郁美借款18萬元,並在師大綜合大樓廣場將現金18萬元交付予蔡銘軒;又於同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蔡銘軒向尹月嬌誆稱:朱鳳珠要求須支付該筆103萬元之1年利息5萬元,否則尹月嬌無法購回房屋,而其願意代墊3萬元,尹月嬌僅需支付2萬元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日向尹月嬌胞妹尹惠滿借款現金2萬元,並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蔡銘軒。 108.11.22 180,000 蔡銘軒     108.11.28 20,000 蔡銘軒 11 蔡銘軒 許庭瑋 於108年12月2日,「許先生」向尹月嬌誆稱:尹月嬌物件販售設定有問題,尹月嬌需再支付18萬元,否則無法繼續交易等語,而蔡銘軒則要求尹月嬌配合「許先生」,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7日以其子劉奕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加上自有現金2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子内路邊車上,將現金18萬元交付予「許先生」,而於同年12月16日至27日之期間,蔡銘軒多次向尹月嬌諉稱:其老闆持續與朱鳳珠商議房屋回購買事宜,雙方已於108年12月25日見面討論,且其公司會計人員已領好所有卡費以清償尹月嬌先前積欠卡債等語,使尹月嬌更堅信蔡銘軒、「許先生」上開詐術。 108.12.17 180,000 「許先生」    於108年12月27日,「許先生」向尹月嬌誆稱:塔位交易金額需撥款於專款帳戶,尹月嬌需再支付10萬元以開通帳戶,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蔡銘軒則要求尹月嬌配合「許先生」提出款項,並佯稱:已收到塔位交易相關聯繫,要向尹月嬌收取資料,之後會撥款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日向其子劉恭志借款現金10萬元匯至尹月嬌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尹月嬌台灣銀行帳戶),並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10萬元交付給「許先生」。 108.12.30 100,000 「許先生」    於109年1月3日,「許先生」向尹月嬌誆稱:因金管會介入調查,塔位交易入帳需尹月嬌再補行支付帳戶以開通費50萬元,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蔡銘軒則佯稱:須配合「許先生」之指示,其可代為支付部分款項,尹月嬌僅須支付26萬元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6日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24萬9,673元匯至尹月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該帳戶領取現金24萬元加計自有現金2萬元,在師大綜合大樓麗水街巷内路邊車上,將現金26萬元交付予蔡銘軒,而於同年1月7日蔡銘軒續向尹月嬌誆稱:出售塔位之款項3,000萬元會匯入尹月嬌帳戶等語,於同年1月9日「許先生」續諉稱:近日將有「業主」(即將向尹月嬌購入塔位之公司)承辦人員聯繫尹月嬌以處理塔位販售事宜等語,使尹月嬌更加堅信上開「許先生」、蔡銘軒施用之詐術。 109.01.06 260,000 蔡銘軒 12 蔡銘軒 陳鴻暐 於109年1月14日,蔡銘軒向尹月嬌佯稱:其所屬公司會派人與尹月嬌聯絡,索取尹月嬌之存款簿影本作為塔位款項入帳用途等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鴻暐」以電話向尹月嬌誆稱:其係受指派來處理尹月嬌殯葬商品交易事宜,尹月嬌需交付存款簿影本,且須再付款20萬元,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7-11便利商店和金門市當面交付存款簿影本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蔡銘軒則配合「陳鴻暐」上開詐術,訛稱:「陳鴻暐」為蔡銘軒公司指派來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尹月嬌陷於錯誤,以其子劉益宏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12萬元匯至本案尹月嬌郵局帳戶,並自於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加上向其子劉益宏借款現金8萬元,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市,將現金20萬元交付給「陳鴻暐」。而於109年1月16日至17日之期間,尹月嬌詢問蔡銘軒本案房地回購事宜之進度,蔡銘軒續訛稱:持續在與朱鳳珠協商等語,使尹月嬌更加堅信蔡銘軒、「陳鴻暐」上開詐術。 109.01.15 200,000 「陳鴻暐」 13 蔡銘軒 朱鳳珠 於109年1月19日,蔡銘軒向尹月嬌誆稱:需再支付入帳3萬元作為帳戶開通費用,方能繼續交易等語《起訴書贅載「又於翌(20)日佯稱:將邀尹月嬌、蔡銘軒的老闆及朱鳳珠於109年1月21日見面,其老闆會將本案房地回購費交給朱鳳珠,以辦理本案房地過戶返還予尹月嬌,信用卡費用亦會還給尹月嬌等語」,應予刪除》,致尹月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0日在師大綜合大樓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蔡銘軒。 109.01.20 30,000 蔡銘軒 
附表二(勘驗被告許詠為提出之錄影畫面):
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1 被證1 (00:00:00至00:00:08) (畫面中為尹月嬌手持筆,低頭看手中1張已寫有文字之A4紙張,許詠為則站在錄影畫面外之尹月嬌左前方) 許詠為:好,尹姊,那我先再錄一次影,那金額的部分,你剛剛..你剛剛…ㄟ現在是27號。(許詠為舉起APPLE WATCH,APPLE WATCH上顯示時間為週一27 3:51)  (00:00:09至00:01:01) (尹月嬌由手從包包內取出存摺翻查) 尹月嬌:恩,8月27號。 許詠為:沒錯嘛,8月27號,對,你剛剛有匯600萬元整。那你這邊寫一下。 尹月嬌:600萬元整。(尹月嬌將打開之存摺放在上開紙張上) 許詠為:對,你寫大寫好了。陸..佰…萬…元…整。 (00:00:19秒~38秒,尹月嬌在上開紙張之金額欄空白處上寫「陸佰萬元整」,寫完後該書面由許詠為取走) 許詠為:好OK,那明天早上我會去銀行趕快幫你把這筆錢領出來,然後再交給,你明天12點出門嘛。 (尹月嬌將存摺收進包包內) 尹月嬌:對。我12點要出門。 許詠為:那反正我12點前我會拿來給你。 尹月嬌:恩。 許詠為:然後我們會簽一個就是交收這樣子。 尹月嬌:恩。 許詠為:那這些東西我們就是白紙黑字寫清楚。 尹月嬌:恩。 許詠為:不要日後有糾紛,因為這些是你委託我。 尹月嬌:恩。 許詠為:就是大概這樣子。 尹月嬌:ok,好。 (00:01:02) 影像檔案結束。 2 被證2 (00:00:00至00:02:39) 畫面開始,尹月嬌(短髮、身著桃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運動鞋)坐在植栽圍石平台上,右側放著手提包。 尹月嬌:嗨,我怕就是人家知…那你還沒領吧? 許詠為:尹姊,來,有,妳先點一下 (許詠為將一只紅黑色手提大包包放置地面。) 尹月嬌:為什麼要點? 許詠為:沒有阿,就是讓妳看一下我是真的領出來。 (許詠為將放置地面之紅黑色手提包拉鍊打開,包內可見有4疊現金) 許詠為:1、2、3、4、5、6...這是2千塊...對1、2、3、4、5、6... 尹月嬌:等一下再拿給小... 許詠為:ㄟ...那...等我一下。 尹月嬌:...東門的那個中國信託喔? 許詠為:對。妳這個昨天那張單子妳幫我簽收寫一下,好不好? (許詠為從黃色L夾中拿出1張A4紙,上面已經有文字,並翻到背面給尹月嬌) 許詠為:來,你幫我簽收,妳幫我寫,本人尹月嬌,已於民國107年8月28 (尹月嬌依許詠為指示於A4紙上填寫上開文字) (許詠為配戴之APPLE WATCH,顯示時間為週二,28日,11時14分) 許詠為:我看喔...本人尹月嬌已於民國...28日...ㄟ茲收 尹月嬌:茲嗎? 許詠為:對,茲收。 尹月嬌:寫在這裡可以嗎? 許詠為:對。 (尹月嬌依許詠為指示填寫茲收) 許詠為:許立為代領款項。 尹月嬌:那他不會問你? 許詠為:痾,不會。代領款項新臺幣陸佰萬大寫的。 (尹月嬌依許詠為指示於A4紙上填寫文字) 尹月嬌:要不要寫元整? 許詠為:對,元整。......然後這邊簽名。然後日期。 (尹月嬌依許詠為指示在A4紙上簽名,並寫日期) 許詠為:好,OK,這樣就好了,然後這樣就交給你。 尹月嬌:OK。 (尹月嬌將手上A4紙交給許詠為) (00:02:40) 影像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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