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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鍾雅蘭劉庭維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運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

乙○○於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受恆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漾公司)雇傭擔任會計人員,其工作內容為核對應收帳款、整理每月應付帳款及會計行政文書作業,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前不詳時間(附表一編號1、3①部分併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對恆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佯稱恆漾公司之收款帳戶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恆漾公司內,利用電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恆漾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交由不知情之恆漾公司業務人員轉交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恆漾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管理帳款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至12所示匯款時間前不詳時間,對恆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5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佯稱恆漾公司之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致附表一編號2、5至12所示客戶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5至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恆漾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前不詳時間,對恆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佯稱恆漾公司之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嗣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對恆漾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生疑,要求乙○○提出證明,乙○○遂於109年8月間,在恆漾公司辦公室內,將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7日出具之恆漾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內,以剪貼方式將出資750,000元之股東變更為乙○○,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後,於109年9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恆漾公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前不詳時間,對恆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佯稱恆漾公司之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嗣因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對恆漾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生疑,要求乙○○提出證明,乙○○遂於109年8月間,在恆漾公司辦公室內,偽造恆漾公司之切結書,以轉印之方式偽造恆漾生技有限公司大章、負責人甲○○小章,及偽造甲○○之簽名於上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佯載被告為恆漾公司之股東,恆漾公司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等不實事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行使),惟因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察覺有異,未付款至本案帳戶而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前不詳時間,對恆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佯稱恆漾公司之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嗣因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對恆漾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生疑,要求乙○○提出證明,乙○○遂於109年8月間,在恆漾公司辦公室內,以前揭方式變造本案公文書與偽造本案切結書後,於109年9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客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恆漾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客戶管理帳款之正確性。惟因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察覺有異,未付款至本案帳戶而未遂。

㈥因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察覺有異而向恆漾公司求證,恆漾公司始悉上情。

案經恆漾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1至154頁),並有員工資料表1份、尚凌醫美診所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韓佳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韓佳人診所)帳戶交易明細1份、瑪丹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My Hair生髮植鬍診所帳戶交易明細1份、梅約聯合診所網路交易回條2份與對話紀錄1份、李承鴻皮膚科診所之匯出匯款憑證1份、本案切結書(致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部分)、本案變造公文書、瑪丹國際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第000000000號函、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111年5月26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潘朵拉美學診形外科診所111年5月29日函(見他卷第9、13至17、25至29、23、31、33頁、偵卷第165、173、183、187、191、195、205、209、211、215、279頁、本院卷第51至53、61、67、71頁)、附表一「銀行對帳單卷頁出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請款書是否有登載被告帳戶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請款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請款行為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有變造本案公文書後,並於109年9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客戶行使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持變造之公文書向瑪丹國際有限公司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至154頁),並有本案變造公文書、瑪丹國際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②之請款單請款時,亦有行使變造本案公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法律適用說明

㈠論罪:

⒈被告案發時任職於恆漾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恆漾公司會計相關業務,為恆漾公司製作請款單等文書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3①請款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請款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10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證人甲○○簽名以及恆漾公司、證人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證人甲○○簽名以及恆漾公司、證人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請款單)、行使變造公文書(本案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潘朵拉美學診形外科診所本案切結書)部分,被告透過恆漾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3、4、14之被害人出示以請領費用,均為間接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就事實欄㈠部分: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①②2次向韓佳人診所請款之行為,僅係基於一主觀意思決定為之,而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起訴書認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❷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請款單,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❸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⑵就事實欄㈡部分: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①至⑥6次向尚凌醫美診所請款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①至④4次向My Hair生髮植鬍診所請款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①②2次向曼麗醫美診所請款之行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①②2次向梅約聯合診所請款之行為,僅係基於一主觀意思決定為之,而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起訴書認上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至12所示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⑶就事實欄㈢部分: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①至②2次向瑪丹國際有限公司請款之行為,僅係基於一主觀意思決定為之,而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起訴書認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❷被告以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⑷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⑸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欲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⑹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①至⑥、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編號6①至④、編號7①②、編號9①②,均應論以數罪,並與附表一編號1、5、8、10至14所示之罪分論併罰(共26罪),雖有誤會,已如上述,惟本院認定之罪數既較公訴意旨為少(共14罪),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不利,雖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造成侵害,併予敘明。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填製內容不實之請款單(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被害人部分)、偽造本案切結書(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部分)、變造本案公文書(附表一編號4、14所示被害人),並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佯稱恆漾公司之款項需匯入本案帳戶,對恆漾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經費運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從中各自獲得不法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兼衡恆漾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恆漾公司管理及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恆漾公司達成和解,雖為非是,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將本案不法所得悉數返還告訴人恆漾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之素行(品行)紀錄,被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單親、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至同年9月間,期間非長,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所涉各次詐欺之方式、態樣大致相同,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末查,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各罪,然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就詐欺之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恆漾公司,已如前述,非無填補恆漾公司所受損害之誠意;衡量被告之職業與家庭狀況,倘令被告持續進行現階段工作,更能兼顧正義應報、復歸社會之多元刑罰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切結書(致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致潘朵拉美學診形外科診所)上被告偽造之證人甲○○簽名1枚、以及恆漾公司與證人甲○○印文各1枚(他卷第13頁、偵卷第27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3、14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固詐欺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83,459元,然被告已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284,659元予告訴人恆漾公司,有匯款擷圖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9頁),且為恆漾公司代表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恆漾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被害人之請款單,以及被告所偽造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潘朵拉美學整形外科診所之本案切結書,雖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3①、14所示被害人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該偽造切結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已如前述外,就上開請款單、切結書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致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之本案切結書,雖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沒有保留匯款之單據與電子檔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仍持有上開物品,應認該切結書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

⒋本案公文書(他卷第15、17、66、67頁),係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恆漾公司業務人員交付附表一編號4、14所示被害人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固據被告供述甚詳(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151至154頁),然被告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附表一編號4、14所示被害人後,該偽造公文書即為附表一編號4、1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卷內亦查無被告尚持有本案公文書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恆漾公司內,利用電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恆漾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5至12、14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於附表一編號3②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交由不知情之恆漾公司業務人員轉交附表一編號2、3、5至12、14所示客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漾公司及附表一編號2、3、5至12、14所示客戶管理帳款之正確性,是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在恆漾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恆漾公司對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交由不知情之恆漾公司業務人員轉交予附表一編號4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恆漾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戶管理帳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①②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在恆漾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恆漾公司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並偽造本案公文書、本案切結書後,於109年9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恆漾公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管理帳款之正確性,惟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察覺有異,未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而未遂,因認附表二編號1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在恆漾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恆漾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並變造本案公文書,再偽造本案切結書(偽造本案切結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連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請款單,於109年9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恆漾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管理帳款之正確性,是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使、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卷附附表一編號2、5至12、14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於附表一編號3②之請款單上,均未有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情形(見附表一編號2、3②、5至12、14「請款書是否有登載被告帳戶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卷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開始只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請款單格式有備註帳號,所以我才會將請款單上備註之帳號,改為本案帳戶,其他各被害人之請款單格式本來就沒有備註收款帳號,係以附件方式另行附加在請款書後面,我都是沿用原先請款單格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5至12、14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戶於附表一編號3②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情形,此部分無從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上開公訴意旨對被告所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㈤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卷附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見偵卷第249、193、本院卷第45頁),均未有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情形,復參諸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客戶之請款單格式本來就沒有備註收款帳號,係以附件方式另行附加在請款書後面,我都是沿用原先請款單格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4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情形,亦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請款單存在,此部分均無從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9年8月間,在恆漾公司辦公室內,有變造本案公文書,再偽造本案切結書,佯載被告為告訴人恆漾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恆漾公司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等不實事項後,連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本案帳戶之請款單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行使等語。惟遍閱全卷均未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109年8月告訴人恆漾公司致瑪丹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復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恆漾公司提出後,告訴人恆漾公司僅陳報瑪丹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1日之對帳查詢資料乙紙,記載瑪丹國際有限公司預定匯款日為109年8月31日,金額為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與告訴人恆漾公司致瑪丹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之請款單格式迥異,且該對帳查詢資料所記載瑪丹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之請款單匯款時間、金額相同,則該筆對帳查詢資料顯係與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109年7月之請款單有關,佐以瑪丹國際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第000000000號函陳稱:本公司因告訴人恆漾公司來電通知帳戶變更暫停使用,請求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故於109年4月、8月分別匯款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除通知瑪丹國際有限公司匯款附表一編號4①②2筆款項之外,是否於109年8月另有製作請款單,對瑪丹國際有限公司佯稱付款至本案帳戶中,尚屬有疑,遑論被告因109年8月份請款單之請款事宜,有提出變造之本案公文書請求瑪丹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之犯行。又卷內並無被告偽造致瑪丹國際有限公司之本案切結書,且瑪丹國際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20日第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並未收受本案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得以告訴人恆漾公司之單一指訴,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率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款行為,自無因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惟檢察官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卷附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見本院卷第41頁),均未有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情形,復參諸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之請款單格式本來就沒有備註收款帳號,係以附件方式另行附加在請款書後面,我都是沿用原先請款單格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13所示客戶之請款單上不實登載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情形,此部分無從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觀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於111年5月26日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並未收受本案切結書與本案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71頁),卷內復查無被告於偽造致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之本案切結書後,已持向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行使之事實,亦未有持變造本案公文書並持向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行使之情,公訴意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上開公訴意旨對被告所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被告是否向被害人出示本案變造公文書、本案切結書 請款書是否有登載被告帳戶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對帳單卷頁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① 附表一編號1 悠美診所  有,109年3月請款單(偵卷第245頁) 109年4月1日 1,800元 偵卷第223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 附表一編號2 尚凌醫美診所  無,109年2月、3月請款單(偵卷第167至171頁) 109年4月20日 69,541元、4,040元,共73,551元 偵卷第223、173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附表一編號7 尚凌醫美診所  無,109年4月請款單(偵卷第185頁) 109年6月12日 7,935元 (已扣15元手續費) 偵卷第187、227頁   ③ 附表一編號9  尚凌醫美診所  無,109年5月請款單(偵卷第251至253頁) 109年7月1日 42,650元 偵卷第227頁   ④ 附表一編號14 尚凌醫美診所  無,109年6月請款單(偵卷第255至257頁) 109年7月29日 12,640元 偵卷第229頁   ⑤ 附表一編號20 尚凌醫美診所  無,109年7月請款單(偵卷第197至199頁) 109年9月1日 23,361元 偵卷第231頁   ⑥ 附表一編號22 尚凌醫美診所  無,109年8月請款單(偵卷第201至203頁) 109年9月22日 24,926元 偵卷第233頁  3 ① 附表一編號3 韓佳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韓佳人診所)  有,109年1、2月請款單(偵卷第161至163頁) 109年4月27日 2,120元、8,041元,共10,161元 偵卷第223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附表一編號17 韓佳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韓佳人診所)  無,109年6月請款單(偵卷第265頁) 109年8月25日 2,420元 偵卷第231頁  4 ① 附表一編號4 瑪丹國際有限公司(即英爵醫美診所)  無,109年3月請款單(偵卷第249頁) 109年4月30日 7,800元 偵卷第225頁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 附表一編號18 瑪丹國際有限公司(即英爵醫美診所) 有行使本案公文書,無偽造本案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 無,109年7月請款單(偵卷第193頁) 109年8月31日 7,800元 偵卷第231頁  5 ① 附表一編號5 關之美時尚診所  無,109年2月請款單(偵卷第247頁) 109年5月12日 2,900元 偵卷第225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① 附表一編號6 My Hair生髮植鬍診所  無,109年4月請款單(偵卷第175頁) 109年5月25日 5,553元 (已扣15元手續費) 偵卷第225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附表一編號8 My Hair生髮植鬍診所  無,109年5月請款單(偵卷第177頁) 109年6月29日 2,905元 (已扣15元手續費) 偵卷第227頁   ③ 附表一編號11 My Hair生髮植鬍診所  無,109年6月請款單(偵卷第179頁) 109年7月25日 3,390元 (已扣15元手續費) 偵卷第229頁   ④ 附表一編號15 My Hair生髮植鬍診所  無,109年7月請款單(偵卷第181頁) 109年8月25日 4,450元 (已扣15元手續費) 偵卷第231頁  7 ① 附表一編號10 曼麗醫美診所  無,109年5月請款單(偵卷第261頁) 109年7月24日 2,980元 偵卷第229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附表一編號16 曼麗醫美診所   無,109年6月請款單(偵卷第267頁)  109年8月25日 4,800元 偵卷第231頁  8 ① 附表一編號12 橘和皮膚專科診所  無,109年5月請款單(偵卷第259頁) 109年7月28日 9,420元 (已扣30元手續費) 偵卷第229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① 附表一編號13 梅約聯合診所  無,109年7月請款單(偵卷第189頁) 109年7月29日 3,781元 (已扣14元手續費) 偵卷第229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附表一編號21 梅約聯合診所  無,109年8月請款單(偵卷第207頁) 109年9月8日 2,386元 (已扣14元手續費) 偵卷第233頁  10 ① 附表一編號19 詠美時尚診所  無,109年7月請款單(偵卷第263頁) 109年8月31日 5,000元 偵卷第231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① 附表一編號23 王眾舉皮膚科診所  無,109年9月請款單(偵卷第269頁) 109年9月25日 3,000元 偵卷第235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① 附表一編號24 李承鴻皮膚科診所  無,109年9月請款單(偵卷第213頁) 109年9月30日 17,850元 偵卷第235頁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① 附表二編號1 瑞麗嘉健康美學診所 無變造本案公文書、有偽造本案切結書(本院卷第61、71頁、他卷第13頁) 無,109年8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1頁)    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附之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恆漾公司及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14 ① 附表二編號2 潘朵拉美學診形外科診所 有行使變造之本案公文書、本案切結書(偵卷第279頁、本院卷第67頁) 無,109年8月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附之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恆漾公司及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總金額      283,459元(已全部返還)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認涉有登載被告帳戶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變造文書之日期 1 附表二編號3 瑪丹國際有限公司(即英爵醫美診所) 109年8月請款單 109年9月23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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