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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瑋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宋栢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825號、29826號、31892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楊」)與乙○○(綽號「小光」)、蔡旻霖(
    綽號「小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
    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
    」而自稱「陳生琥」(下稱陳生琥)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丙○○負責層轉陳生琥命令角色,蔡旻霖擔任車手,乙○○
    則監督蔡旻霖。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丙○○在臉書上以「Day Chou」
    為暱稱,對不特定人散布可代為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不
    實訊息。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住處瀏覽後有意換匯,經與丙○○(LINE暱稱「thorough」)
    透過LINE聯繫,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決定請丙○○以新臺
    幣(下同)129萬元地下換匯人民幣。丙○○便於110年4月27
    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2日),住宿沃克汽
    車旅館,而以手機(未扣案,下稱丙○○手機)通訊軟體聯繫
    蔡旻霖、乙○○(手機亦未扣案,下稱乙○○手機),推由蔡旻
    霖、乙○○分別搭乘不同車輛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
    運務段臺北車站(下稱臺北車站)向甲○○取款。蔡旻霖、乙
    ○○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某分許,抵達臺北車站2樓之星巴
    克咖啡店,由蔡旻霖出面與甲○○見面取款,乙○○則在附近監
    控把風。然甲○○為確認丙○○之真實身分及是否有將人民幣確
    實兌換交付給其在大陸廠商,持續以通訊軟體之視訊對話功
    能與丙○○求證。丙○○為取信甲○○,接續前述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而將以不詳管道產出之偽造「賴彥宗」國民身分證圖
    檔(下稱本案偽造身分證),與偽造之大陸地區轉帳單據準
    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轉帳單)展示給甲○○檢視以行使(無
    證據證明丙○○此部分違反戶籍法犯行在乙○○、蔡旻霖犯意聯
    絡範圍內)。甲○○因此更深信不疑,而將129萬元交給蔡旻
    霖。丙○○、乙○○、蔡旻霖見得計,乙○○先離開,回到沃克汽
    車旅館與丙○○會合,蔡旻霖則另購買衣服變裝、投宿其他旅
    館、換不同交通工具,才繞回沃克汽車旅館,以此方式製造
    遭警查緝之斷點。蔡旻霖與丙○○、乙○○會合後,將129萬元
    悉數交給丙○○。丙○○復透過不詳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丙○○於準
    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丙○○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罪的事實
    (起訴書記載「傳送偽造之賴彥宗國民身分證圖檔」等語)
    ,僅論罪法條漏引。而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按檢察一
    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人:「……先由丙○○在臉書上
    刊登佯可代為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甲○○於民
    國110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永康區住處瀏覽後有意換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
    欄」二、僅論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而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予更正補
    充。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由丙○○擔任發號施令角色……
    」等語(「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卻論稱「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但蒞庭檢察官表示並非指被告丙○○係居於「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地位。而本院認為,依現有
    證據資料,雖以被告丙○○、乙○○、蔡旻霖三人於本案中扮演
    之角色,丙○○確實較為核心,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是蒞庭檢察
    官所言與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等語並無不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由丙○○
    擔任發號施令角色……」云云或僅為用語不精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等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丁○110年度
    偵字第29825號卷第41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第3
    67至371頁參照)、亦有證人即共犯蔡旻霖(下逕稱其名)
    之陳述可考(丁○110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第19至28頁、110
    年度他字第8505號卷第203至206頁參照),復有110年5月12
    日沃克汽車旅館櫃台、臺北車站一樓及二樓星巴克、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251巷口、三重江月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共46張(丁○110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第69至91頁
    參照)、蔡旻霖面交後之乘車及徒步路徑圖、沃克汽車旅館
    110年4月27日住宿名單(丁○110年度他字第8505號卷第52至
    5 3、113頁參照)、甲○○帳戶存摺内頁影本(丁○110年度偵
    字第第31892號卷第211至212頁參照)、甲○○與被告丙○○LIN
    E對話内容截圖(丁○110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第215至221頁
    參照)、本案偽造身分證、被告丙○○與甲○○交談畫面截圖(
    丁○110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第224頁參照)、本案偽造轉帳
    單(丁○110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第222至223頁參照)等在
    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
    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丙○○傳送行使的本案偽造身分證固然是圖檔而非實體
    國民身分證,但其證明身分之功能並無二致,應為本段首揭
    條文處罰之範疇。而在犯意聯絡射程方面,因被告丙○○、乙
    ○○既然明知係以地下匯兌為幌詐騙他人,自應預見、知悉可
    能須要出示假的匯款單、收據等取信被害人。是以,就被告
    丙○○行使本案偽造轉帳單而觸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方面,被告乙○○、丙○○應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展示本案偽造身分證部分,就
    不一定是被告乙○○所能認知預見,是此部分應超越被告乙○○
    之犯意聯絡,屬於共犯犯意過剩,不應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乙
    ○○為共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陳生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旻霖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犯意過剩部分如前所述)。再按「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前述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對被告乙○○量刑,
    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
    不論斷被告乙○○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乙○○因本案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而被告二
    人是到審理時才就前述犯罪予以承認,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偵審均自白的減輕其刑適用,且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程度並非輕微,也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減輕、免除其刑要件。但被告二人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就所違反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再查,被
    告丙○○、乙○○各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前揭各罪,乃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爰各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侵害甲○○財產,及被告
    分擔犯行之內容,及甲○○不思正常管道換匯,致遭詐騙,也
    非全然無辜,以及被告二人均與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9
    3至396頁參照),併其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蒞
    庭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二人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
    坦承不諱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手機與本案偽造身分證、本案偽造轉帳單:
  未扣案之被告丙○○、被告乙○○手機,各為供被告等聯繫犯本
    案之用,且屬於各被告,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偽造身分證、本案
    偽造轉帳單原始檔案,因為存在被告丙○○手機內,已因沒收
    手機而一併沒收,是不贅為重複諭知沒收。而傳送給甲○○之
    部分,已非被告等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㈡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等受有多少犯罪所得,是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2
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被告丙○○用以犯本案之手機一支、被告乙○○用以犯本案之
      手機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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