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25號、第29826號、第3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周瑋晟(綽號「阿楊」,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另行審理)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而自稱「陳生琥」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宋栢昇(綽號「小光」,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另行審理)、蔡旻霖(綽號「小巴」)則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由「LK」、「陳生琥」、周瑋晟擔任發號施令角色,蔡旻霖擔任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宋栢昇則擔任監督蔡旻霖取款之把風,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在臉書上刊登佯可代為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乙○○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永康區住處瀏覽後有意換匯,經與周瑋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雙方談妥換匯之金額、條件後,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決定透過周瑋晟以新臺幣(下同)129萬元換匯等值之人民幣用以支付其在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周瑋晟見機不可失,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旻霖、宋栢昇先至其住宿之北投沃克汽車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1號房會合,為掩人耳目,由周瑋晟代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A車)、TDS-3916號計程車(下稱B車)在上開汽車旅館501號房外等候,要求蔡旻霖、宋栢昇分別搭乘A、B車離開沃克汽車旅館前往臺北車站向乙○○取款,蔡旻霖、宋栢昇依照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2分許,分別搭車至臺北車站2樓之星巴克咖啡店,由蔡旻霖出面與乙○○見面取款,宋栢昇則在附近監控把風,期間,乙○○為確認周瑋晟之真實身分及是否有將人民幣確實兌換交付給其在大陸廠商,持續以通訊軟體之視訊對話功能對話聯繫,周瑋晟為取信乙○○,竟傳送偽造之「賴彥宗」國民身分證圖檔、偽造之中國大陸轉帳單據,用以表示其係「賴彥宗」身分與之進行換匯交易及已轉帳人民幣至乙○○指示之大陸廠商帳戶內等情,乙○○因當日時候已晚,為能趕上高鐵南返,在無法跟大陸廠商作最後入帳確認前,誤信周瑋晟傳送上開「賴彥宗」、大陸銀行轉帳匯款單為真實之情況下,全數將129萬元交給蔡旻霖,隨即趕搭高鐵返回臺南,宋栢昇在此之前已先行返回沃克汽車旅館與周瑋晟會合,蔡旻霖接受周瑋晟指示,先搭計程車前往新莊武聖廟街夜市購買衣服,再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江月汽車旅館企圖休息變裝,因該旅館需要實名登記,蔡旻霖因此作罷,另再驅車前往三重新加坡汽車旅館201號房洗澡、換裝,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三重重陽橋頭附近下車,再轉搭另輛計程車繞回沃克汽車旅館,以此方式製造遭警查緝之斷點,其在沃克汽車旅館與周瑋晟、宋栢昇會合後,由蔡旻霖將款項悉數交給周瑋晟,再由周瑋晟透過不詳之方式,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蔡旻霖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旻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即同案被告宋栢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共犯即同案被告周瑋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瑋晟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提出與同案被告周瑋晟以通訊軟體視訊功能交談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周瑋晟傳送給告訴人之偽造「賴彥宗」國民身分證及「完成人民幣轉帳單據」電子圖檔。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5日偵查報告、沃克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車手路徑圖等件。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在臉書刊登可代為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因上開不實訊息陷入錯誤之告訴人乙○○,復由車手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有同詐騙集團成員在場把風,再由車手將詐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於110年3月中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偵31892卷第78頁),則本案確係其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案共同被告周瑋晟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為由詐欺告訴人乙○○,繼由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扣除部分報酬後交付同案被告周瑋晟,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又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周瑋晟、宋栢昇及「LK」、「陳生琥」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又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告訴人乙○○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件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蔡旻霖,不再追究他,同意給予比較輕的刑度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2、95、1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俱如前揭;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財物之金額,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外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俱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予共同被告周瑋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31892卷第79、88頁),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朋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9萬元,已於抽取自身上開報酬後,將該詐得現金餘款交予同案被告周瑋晟,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129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