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鄧鈞豪、范雅涵、林記弘
- 被告駱逸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第52707號移送併辦),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逸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駱逸瞬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均有知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便利商 店內,明知周志宇、陳俞廷(原名陳俐汝。另周志宇、陳俞廷2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周志宇、陳俞 廷要求,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在租賃帳戶協議書甲方欄預先簽名、捺印後交付周志宇,由他人持以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周志宇、陳俞廷、蔡旭廷(蔡旭廷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11年 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在案)、廖威凱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志宇、陳俞廷持經駱逸瞬簽署之上開租賃協議書對外收集帳戶,陳俞廷並覓得蔡旭廷,向蔡旭廷稱其可提供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並協助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即可賺取利潤等語。嗣後,陳俞廷於109年6月20日簽署上開租賃協議書,並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22768號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蔡旭廷於109年7月1日簽署上開租賃協議書,並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旭廷帳 戶部分,下稱本案帳戶)後,陳俞廷及蔡旭廷均將其等名下上開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陳俞廷、蔡旭廷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與周志宇,周志宇再將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丑○○、辰○○、壬○○、辛○○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 局;壬○○、癸○○、辰○○、丑○○、辛○○、庚○○、卯○○、丙○○、 巳○○、甲○○、乙○○、寅○○、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駱逸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86、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志宇(本院卷二第262至270頁、偵10081號卷第17至18、156至158頁、偵22768號卷第33至36頁、偵12177號卷第11至13頁、偵20274號卷第29至36頁、偵17897號卷第23至27、46至49頁、偵緝第2285號卷第36至37頁、偵22768號卷第347至351頁、警卷第76至79、82至83頁)、陳俞廷(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偵15465號卷第25至29頁、偵12177號卷第21至23頁、偵20274號卷第14至19頁、偵17897號卷第24至25、85至89頁、偵10081號卷第154至156頁、偵22768號卷第355至360頁)、趙良明(偵17897號卷第17至22、209至213頁)、廖威凱(偵17897號卷第65至69、295至298、301至306頁)、蔡旭廷(偵20274號卷第49至54頁、偵12177號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0、65至68、470至472頁、偵15465號卷第10至14頁、偵22768號卷第10至12頁、偵17897號卷第144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丑○○(偵12177號卷第79至83頁)、壬○○(偵12177號卷第85至93頁)、辰○○(偵12177號卷第95至99頁)、辛○○(原名林葦婷)(偵12177號卷第101至104頁)、癸○○(偵20274號卷第92至95頁)、庚○○(偵20274號卷第144至149頁、偵22768號卷第51至56頁)、卯○○(偵20274號卷第196至197頁)、丙○○(偵20274號卷第221至224頁)、巳○○(偵20274號卷第231至234頁)、甲○○(偵20274號卷第242至244頁)、乙○○(偵20274號卷第247至251頁)、寅○○(偵20274號卷第269至274頁)、丁○○(偵20274號卷第310至311頁、偵17897號卷第164至16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偵20274號卷第255至257頁)、被害人午○○10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0274號卷第315至319頁)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丑○○、被害人戊○○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資料、轉帳或匯款交易資料、詐欺投資平臺截圖畫面(偵12177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50頁、第267頁、第269至279頁、第295至303頁、偵20274號卷第78至91頁、第97頁、第100至117頁、第122至127頁、第131至134頁、第136頁、第150至151頁、第154頁、第156至194頁、第199至220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46頁、第254頁、第260頁、第263至268頁、第275至309頁、偵22768號卷第129頁、131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217頁、第312頁、第320至359頁、新北警卷第339頁、偵10081號卷第61至65頁、第67至75頁、偵17897號卷第166至168頁、偵15465號卷第119至125頁)、蔡旭廷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2177號卷第121至131頁、偵20274號卷第405頁、第407至415頁、偵22768號卷第68至72頁、偵17897號卷第179至203頁、偵15465號卷第73至84頁、新北警卷第157至173頁)、蔡旭廷之租賃帳戶協議書翻拍照片(偵12177號卷第133頁、偵20274號卷第417頁)、陳俞廷、蔡旭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偵12177號卷第137至140頁、偵20274號卷第63至69頁、第421至424頁、偵22768號卷第77至89頁、偵15465號卷第15至21頁)、蔡旭廷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177號卷第141至153頁、偵20274號卷第425至437頁、新北警卷第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偵12177號卷第455至460頁)、本案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177號卷第111頁、偵20274號卷第395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28日提款交易傳票暨洗錢防制登記表(偵12177號卷第113頁、偵20274號卷第397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30日提款交易傳票暨洗錢防制登記表(偵12177號卷第115至117頁、偵20274號卷第399至401頁)、陳俞廷之租賃帳戶協議書影本(偵12177號卷第135頁、偵20274號卷第25頁、第419頁、偵10081號卷第161頁、新北警卷第127頁)、陳俞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768號卷第73至76頁)、被告提出與廖偉均之109年10月29日臉書對話紀錄(偵10081號卷第213至215頁)、被告提出之租賃帳戶協議書之109年7月27日翻拍照片(偵10081號卷第216頁)、被告110年11月11日庭呈被告跟廖偉均臉書對話紀錄4 紙、租賃協議書手機翻拍照片1紙(審訴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周志宇、陳俞廷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等語,無非以其等均證稱其等是自被告處取得被告簽名之租賃協議書再交予他人簽名,本案由周志宇收受蔡旭廷自本案帳戶所領出之款項後,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周志宇連繫後,再由周志宇於109年7月29日前去新北市○○區○○ 街附近交予被告云云(證人周志宇部分詳本院卷二第262至268頁、偵10081號卷第17至18、157頁、偵15465號卷第43至45頁、偵12177號卷第11頁、偵20274號卷第30至33頁、偵17897號卷第26至27、46至49頁、偵緝字第2285卷第36至37頁、偵22768號卷第347至351頁、警卷第76至79、82至83頁;證 人陳俞廷部分,詳偵15465號卷第25至29頁、偵12177號卷第22頁、偵20274號卷第16頁、偵17897號卷第87至88頁、偵22768號卷第359至360頁、警卷第106至108頁),以及共犯蔡 旭廷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暨其等提出之交易資料、租賃協議書、陳俞廷與蔡旭廷之對話紀錄、蔡旭廷之提領款項畫面為其依據,惟查: (一)證人陳俞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己的租賃協議書是其於109年6月20日自己簽名,而本案蔡旭廷所簽之租賃協議書是被告先簽名之後,再由其與周志宇一同拿去給蔡旭廷簽名,該協議書上109年7月1日是蔡旭廷在當天簽的;而蔡旭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由本案帳戶領出詐欺款項1,00萬8,600元這筆錢,其當天上班,是周志宇去找蔡旭廷拿,後來 周志宇說是把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但是其僅是聽周志宇轉述,且到後面周志宇也不會跟其說要把錢交給誰,只說他要把錢拿出去,並沒有說實際要交給誰,這次其也沒有實際看到錢,那段期間也不曾聽到被告與周志宇通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273至275頁),核與證人周志宇亦證稱:陳俞廷並未與其一同去向蔡旭廷拿取款項,且蔡旭廷領錢交給其,其再交給被告這件事情是其告知陳俞廷的等語相互吻合(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可知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雖有證稱本案蔡旭廷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周志宇,周志宇與被告連繫後,再前去交予被告等節,然均僅是聽聞周志宇之轉述,其並未親見周志宇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收受,且當時證人陳俞廷亦未聽聞被告周志宇有與被告通話聯繫交款事宜之情事。故證人陳俞廷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與證人周志宇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合,且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因非其親見,而難作為證人周志宇證述內容之佐證。基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周志宇收受詐欺款項,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員而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有所分工,已有可疑。 (二)次查,證人周志宇於偵查中歷次證稱略為: 1.於110年1月19日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時稱交付款項給被告次數有3次,分別是109年5月中旬、109年6月 下旬、109年7月下旬,有何意見?)5月、6月部份是我自己帳戶的款項,陳俞廷帳戶提領的款項我是7月下旬交付被告 。時間要看陳俞廷領錢的日期,陳俞廷最後一次是去玉山銀行新樹分行臨櫃領款,我當天晚上交給被告,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偵17897號卷第26頁); 2.於110年4月21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給我叫我領錢,我分別是於109年7月14日22時41分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提領5 萬元,於109年7月16日10時34分在中信商銀丹鳳分行提領60萬元、7月17日14時47分在中信商銀丹鳳分行提領20萬元。 每次提完被告或打給我,我過一段時間再去新北市○○區○○街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給被告」(偵10081號卷第157頁); 3.於110年8月31日於偵查中證稱:周少瑋於109年7月28日、30日,分別臨櫃提領32萬元、47萬元,並透過ATM領取9萬元後,就是交給其,其再轉交給被告,時間就是周少瑋給我款項的當天晚上,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偵緝字 第2285號卷第35至36頁); 4.於110年10月18日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係在何時向蔡 旭廷要他名下帳戶?)109年8、9月間」(偵22768號卷第348頁); 5.於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中證稱:「(問:陳俞廷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手法招募車手蔡旭廷?)因為不是我自己去招募的,所以時間、地點我不清楚」、「109年7月29日17時許於蔡旭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收取詐欺贓款30 萬元,並於當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把贓 款30萬元拿給被告後,我就不知道贓款在哪裡了」(偵17897號卷第47頁); 6.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表示,你交付給被告的款項有三次,分別是109年5月中旬、109年6月下旬、109年7月下旬,總共三次,是否正確?)正確」、「(受命法官問:承上,你回答說5月、6月部份是我自己帳戶的款項,陳俞廷帳戶提領的款項我是7月下旬 交付被告,是否正確?)正確」、「(受命法官問:你在109年7月下旬時,是否只有交付這一次款項給被告而已?)應該還有蔡旭廷」、「(受命法官問:為何在偵查中沒有提到這一次?)這時候好像還沒有發現蔡旭廷的案子,因為時間點真的有點太久,有些真的不太記得」、「(受命法官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係在何時向蔡旭廷要他名下帳戶,你回答109年8、9月間,是否正確?)不正確,我現在是認為本件 蔡旭廷的帳戶是和陳俞廷帳戶交付給我的時間差不多,都是在109年7月底8月初左右」(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故互核證人周志宇偵查中、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證人周志宇最初提及分別於109年5月中旬、109年6月下旬、109年7月下旬共3次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且明確表示5月、6月是交付 其自身帳戶之詐欺款項,7月為交付陳俞廷帳戶之詐欺款項 ,而全未提及亦有將蔡旭廷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付之情事,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訊以何以並未提及交付向蔡旭廷收取款項該次時,證人周志宇又僅表示時間過久無法記憶,但何以在歷次訊(詢)問過程中業已多次詢問其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之次數,證人周志宇尚可明確陳述交付自身或陳俞廷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交款數額,其對於交付蔡旭廷本案帳戶款項部分全未提及,實難理解。又證人周志宇尚證稱有於109年7月間收取周少瑋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亦與其證稱於109年7月間僅有交付陳俞廷帳戶內之款項予被告一節不符,嗣後偵查中又先證稱於109年8、9月間向蔡旭廷拿取帳戶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於109年7月底8月初拿取蔡旭廷之 本案帳戶,並將蔡旭廷自本案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更見證人周志宇對於109年7月間,係向何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同一期間究竟獲得何人之帳戶並使用、交付被告款項之次數為何等情,其證述內容前後多有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且,證人陳俞廷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亦非證人陳俞廷所親見,而無從作為證人周志宇證述內容之補強,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尚難以證人周志宇之單方證述,逕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109年7月29日向證人周志宇收取蔡旭廷自本案帳戶內所領取之詐欺款項等節為實在。 (三)又查,被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以及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1月6日,均任職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而109年7月29日被告於晚間8時12分許打卡下班等節,有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111)新字第048號函暨 被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之勞工與就業保險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111)新字第048號函暨被告駱逸瞬任職期間之下班刷卡時間(本院卷二第142至158頁)在卷為憑。又被告自陳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緝2285卷號卷第5頁),而經本院比對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與周志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自109年7月27日之後,即未見與被告有共同出現在相近地點之情形,亦未見周志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此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周 志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7月17日、同年月23至26日基地臺位置交集對比(偵4號卷第281至315頁)、被告及 周志宇之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交集對比(偵1897號卷第31至65頁)存卷可佐。是以,證人周志宇所稱交付蔡旭廷所領取之詐欺款項予被告之109年7月29日時,由其等雙向通聯記錄觀之,並未見周志宇與被告有接觸之情事,甚至周志宇亦未前往被告住處之新北市○○區○○街,則證人周志宇前揭證稱其 於109年7月29日有將蔡旭廷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109年6月19日起即已有固定之工作,每日上下午均需打卡上下班,依其作息或上班型態亦難配合詐欺集團隨時須提領詐欺款項、以及將款項隨時前往特定地點交付之需求,亦與一般需隨時待命並依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態樣不合。 (四)另查,證人廖威凱證稱:其對被告有去收簿子沒有意見,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很多人有跟被告簽署租賃帳戶的協議書面,是趙良銘說要這樣做的,因為如果出事的話,被告就是替死鬼,而被告會簽上開書面是因為趙良明說會給被告一筆錢,而上開書面是被告簽署之後交給其,其再交給趙良明,被告就是個人頭,後來因趙良明沒有給被告擔任租用帳戶人頭的錢,所以被告與趙良明鬧翻,後於109年5月間離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其於同年6月、7月間亦與趙良明鬧翻;後來周志宇有拿租賃協議書給被告簽,但簽的數量不知道,一樣是周志宇與被告談好條件後被告自願簽的,被告配合他人簽署租賃帳戶的書面或本案的租賃協議書,都是要方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去收簿,廖偉均是我弟弟等語詳盡(偵緝字第2285號卷第55頁、偵17897號卷第302至305頁)。又佐以被告與廖 偉均於109年10月29日之對話內容如下,有同日臉書對話紀 錄存卷可考(偵字卷第10081號卷第213至215頁): 廖偉均:阿你是不想跟他們做了對吧? 被告:如果一直拿不到怎麼會想繼續呢... 廖偉均:唉。 被告:後來也想了很多。 廖偉均:我跟你一樣。根本沒拿到啥毛線。很尬。 被告:都有小孩了我還是正常一點比較好。 廖偉均:我現在自己出來跟朋友配合。還是自己比較可靠。被告:阿你哥消失了?聽趙說他們拆夥。 廖偉均:他也正常啦。你還有跟趙聯絡喔。我以為你銷聲匿跡。 被告:上次在路上被燈到。 廖偉均:啊有怎樣嗎? 被告:他就說跟你哥拆夥了,找不到你哥。 是互核證人廖威凱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就被告、廖威凱確終止與趙良明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分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相合,且被告於對話中向廖均凱陳述「如果一直拿不到怎麼會想繼續呢...」而表達並未取得報酬一節,亦與證人 廖威凱證稱被告因未能取得報酬而離開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吻合,另證人廖威凱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離開詐欺集團,其時點亦與被告前揭於109年6月19日覓得正當工作之時點相近,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9年5月離開詐欺集團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08、127頁),而堪信證人廖威凱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則被告於109年5月間業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於上開109年10月29日之對話中,亦未 見其有重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另與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情事,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與周志宇、陳俞廷或其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無從認定。 (五)基於上開說明,證人周志宇雖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向其收取蔡旭廷自本案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云云,然證人周志宇收取蔡旭廷自本案帳戶所領取之款項後,由被告與證人周志宇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並無從認定其等有見面交付之情況,且被告109年5月即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自109年6月19日起即有固定工作,由其上下班之固定作息時間以觀,亦與詐欺集團須隨時待命、領(收)款之需求不合,另證人周志宇之多次證述內容均有所出入,且其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其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收取蔡旭廷自本案帳戶內所領取詐欺款項等內容之佐證。是以,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向證人周志宇收取本案帳戶內款項而為犯罪分工等節,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負責向證人周志宇收取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證據尚有不足。惟被告既然明知周志宇、陳俞廷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其簽署租賃協議書協助周志宇、陳俞廷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詐欺用途(本院卷二第185頁),則其主觀上乃基於幫助周志宇 、陳俞廷及其他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明,且周志宇、陳俞廷及其他詐欺集團亦確實持被告所簽屬之租賃協議書,而向蔡旭廷或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使詐欺款項之金流難以追查,顯見被告簽屬租賃協議書之行為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易於遂行,則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應為無訛。 三、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列之人遭詐欺 部分均為起訴,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最後於109年7月29日下午7時38分遭詐欺而匯款部分,均應為起訴範圍。然起訴書附表二就蔡旭廷款項領款部分,僅記載至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50分,故顯有漏載蔡旭廷嗣後於同年月29日至30日 提領款項之情形,其提領之款項亦包含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並經起訴之金額。況且,蔡旭廷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9年7月27日至30日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語明確(偵12177號卷第33、47、59、67頁、偵17897號卷第146至147頁、偵20274號卷第51頁、偵22768號卷第11頁、新北警卷第143頁 ),亦與上開上開被害人中最後匯款之日期相合。另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均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是就上開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本案被告簽署租賃協議書,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而便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使周志宇、陳俞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先前即與周志宇、陳俞廷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其顯然明知除周志宇、陳俞廷尚有其他成員,且其所簽立大量之租賃契約書,亦彰顯其知悉將供與周志宇、陳俞廷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對其簽立租賃契約書後,將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一節,應有所認知。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然被告本案僅為幫助行為,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簽署租賃協議書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交付財物,並幫助隱匿附表一各被害人詐欺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如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1年度偵字 第1546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 第5270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簽署租賃協議書,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新日興公司從事電子業、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7月間,加入周 志宇、陳俐汝、蔡旭廷、廖威凱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同調項前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查,本案被告僅係以書寫租賃協議書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據前揭證人廖威凱之證述及被告與廖偉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間即已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且嗣後亦未再行加入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而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所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移送併辦,認周志宇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周志 宇亦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於109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 佯稱有投資管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4日22時 4分許,匯款12,000元至周志宇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又於109年7月15日19時13分匯款3萬元至周志宇之上開中信帳戶,周志宇再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與被告。故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與本案之附表 一編號11告訴人乙○○相同,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等語。惟查,告訴人乙○○以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本 案受詐欺並交付款項之時點,均密接發生為109年7月28日至29日,與前揭移送併辦之同年7月14日均有差距,且周志宇 簽立與本案類似之帳戶租賃契約書日期為109年3月25日,有周志宇之租賃帳戶協議書翻拍照片可參(偵10081號卷第163頁、偵15465號卷第127頁),故由周志宇簽立帳戶租賃契約書之時點、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均與本案起訴內容有所落差,自難認定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余佳恩、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丑○○ 109年7月2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文華」,向丑○○提供一個「資多星娛樂城」的帳號及密碼,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旭廷) 2 壬○○ 109年7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Chen」、「CH-陳文秉」、「張筱琪」向壬○○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che1961.bitforeex.com」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35分 3萬元 3 辰○○ 109年7月26日7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O吳」、「hank」、「金融平台總客服」向辰○○傳送一操作外幣買賣平台網址「transaction.extradtw.net」佯稱:需先匯款代操作匯差傭金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操作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38分 1萬元 4 辛○○ (即林○○) 109年7月25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豪」向林葦婷傳送一理財投資操作平台INTERNATIONALFOREX,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許 4萬1,000元 5 癸○○ 109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n森」、「陳俊」、「bitForex財務客服」、「永翔」向癸○○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9日晚間6時11分 3萬3,000元 6 庚○○ 109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ifEyuyu」向庚○○傳送BitForex極速飛艇之投資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旭廷) 109年7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俐汝) 7 卯○○ 109年7月18日中午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代稱「Lin」先生向卯○○傳送一操作外幣買賣平台網址「transaction.extradtw.net」(在線投資網路平台)佯稱:需先匯款代操作匯差傭金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操作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旭廷) 8 丙○○ 109年7月20日中午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LEY」、「冠毅」向丙○○傳送「BETEX」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9日上午1時43分 3萬元 9 巳○○ 109年7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向巳○○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tigerlord.intnforex.com」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2分 4萬9,000元 10 甲○○ 109年7月2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甲○○傳送一QNIU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8日下午5時46分 2萬元 11 乙○○ 109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TSM林進宏」向乙○○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m99.net」(TSM客服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52分 5萬 109年7月29日 下午2時29分 3萬 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33分 1萬 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41分 3萬元 12 戊○○ (未提告) 109年7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vLin」、「顧問穎」、「業務陳陳」、「秦佳佳」、「投資網站客服」向戊○○傳送一投資平台(bitForex),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13 寅○○ 109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吐舌頭圖示)」、「林鴻毅」向寅○○傳送一虛擬貨幣投資網址「fz.tsm99.net」(TSM客服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14分許 10萬元 109年7月28日下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7月28日下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4 丁○○ 109年7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唯」、「鄭姊」向丁○○傳送一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38分 20萬元 15 午○○ (未提告) 109年7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昇總監分析師」向午○○傳送二外匯投資金融投資平台-外匯網站Y.A.M及FOREXE金融平台,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3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蔡旭廷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旭廷) 109年7月28日1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鑫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其中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1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3部分;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09年7月28日1時50分37秒、1時50分38秒許使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蔡旭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5萬元 109年7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 100萬8,600元 其中2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09年7月28日18時54分12秒許使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蔡旭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其中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2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5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09年7月29日1時34分、1時35分、1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30萬元 109年7月29日1時51分43秒許使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蔡旭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其中3萬元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 109年7月29日16時22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30萬元 其中2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7部分;4萬9,000元為附表一編號9部分;7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3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09年7月29日20時53分許使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至蔡旭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6萬元 其中3萬元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4萬1,000元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3萬3,000元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2萬元為附表一編號7部分 109年7月30日12時47分許臨櫃提領(中國信託銀行) 161萬3,200元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俐汝)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5萬元 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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