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 原告
- 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季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曾冠智
盧翊存
盧依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法第3條則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命令,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且該命令係即日生效。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依前開說明,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此裁定。至被告盧依慧固經本院先於109年6月30日判決在案,惟原告既係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3人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