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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廖晉賦

  • 被告
    黃敬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淵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敬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金訴字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 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予以處罰。所謂「期 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亦即「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㈡、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請其斯時之女友即告訴人盧宜湘至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以供其以網路交易平臺下單之方式代告訴人操作期貨選擇權,據此告訴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足認被告所為核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三、集合犯之認定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故應評價為集合犯。從而,本案被告乃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44萬元投資款項,且其先後雖有多次反覆為告訴人代操期貨選擇權之舉動,然衡酌社會生活經驗,代客操作期貨選擇權之行為,本以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為常態,故應將被告所為數行為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量刑之說明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分類為「違法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及「有責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且依犯罪論之階層體系應先審查「違法性關係事由」,再審查「有責性關係事由」,並藉由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共同形塑責任刑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反射地實現(消極或積極)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量刑目的之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修補必要性相關之「量刑目的關係事由」(例如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等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後下修責任刑,進而決定最後之宣告刑。亦即,刑罰作為必要之惡,當刑罰外措施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之執行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產生不利影響時,考量此時刑罰不僅無助於犯罪紛爭之事後解決,反而可能徒增新糾紛,法院即應減輕刑罰或選擇自由刑代替措施,以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論述如下: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之健全攸關國家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督管理機制,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直接而重大,且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尤以我國證券及期貨投資市場是係以散戶居多,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故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不僅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然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收取之資金僅為44萬元,代理操作期間僅約4 月許,且僅受告訴人1人委任,足認本案犯行對國家金融及 經濟秩序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 2、又考量被告前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金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被告應可具體、明確地認知本案犯行 之刑事違法性,並據此產生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再者,觀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獲取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87頁),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可非難性並無減輕之情。 3、綜上可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可,對整體金融秩序之侵害情形尚屬輕微,然考量被告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均無減輕之情,責任刑上限應即歸屬於法定刑內之低度偏中度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1、損害回復及被害人科刑意見部分: 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4萬元代操資金後,迄今已全額虧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84頁),堪認被告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再者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拖到最後一刻才匯款2萬元給伊,可見被告 沒有誠意,且若被告沒有被抓到也不會賠錢給伊,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金簡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尚未完全回復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告訴人亦無終局原諒被告之意。從而,本案即無從自修復式司法之觀點,以被告已積極修復其與告訴人間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為由,下修責任刑。然責任刑乃量刑之上限,故縱使被告未賠償損害或邀獲告訴人原諒,至多只是不能下修責任刑,不得反面加重或阻止依其他事由下修責任刑,附此敘明。 2、自白認罪部分: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實務上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得以減輕 處罰的主要依據在於,自白犯罪不僅可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具合理性的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者的風險,並提供(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全體社會成員案件已早期、即時解決的安心感,並適度地滿足被告贖罪之需求,故法院量刑時即應將評價重點置於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及自白認罪的程序階段為何,至被告是否出於悔悟並非重點所在,因悔悟與否屬內心事項,外界無法探知,況自白認罪本身亦非不得作為被告心生悔悟之契機或表徵。經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無訛,業如前述,然觀諸被告之供述過程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尚否認犯行,辯稱其認為代理委託與代操不同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卷第1906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緝字卷,第109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坦承犯行無訛(見金訴字卷第84頁),故可認被告自白犯行雖有助於協助偵查機關及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但相較於偵查時即承認犯行之情形,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 3、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現年45歲,大學經濟系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現年70歲,前曾先後在元大期貨、康和期貨及統一期貨任職約10年,現則以在飲料店及早餐店打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至3萬5,000元,獨自租屋居住 ,每月需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約8,000元及母親之生活費4,000元至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金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為中年人,人格形成尚具一定程度之彈性及可變性,且由被告持續工作已逾10年,現並得藉由上開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並提供母親生活費可知,被告不僅具勞動意願及勞動能力,復對其母具責任心及連帶感。又考量被告迄今雖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然被告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可知其已有面對過錯並承擔刑事責任之意,且上開賠償尚不得作為其已萌生悔悟意思之表徵。此外,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金簡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知其相較於無前案犯罪紀錄之人,品行堪慮,社會適應性尚非甚佳。綜上,本院總體評價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及意願、是否坦承犯行及賠償損害、生活現狀、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前科等一般情狀後,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為避免自由刑之執行惡化其社會適應性,不利其復歸社會,應相應地下修責任刑。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因期貨 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條文。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為44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返還2萬元,均如前述 ,故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賠償之42萬元(計算式:44萬元-2萬元=42萬元),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被 告 黃敬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淵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其在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號00,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任職,需賺取 業績獎金為由,請其斯時女友盧宜湘至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元大期貨公司 ),開設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元大期貨帳戶 ),供其以網路交易平台代為下單交易,黃敬淵與盧宜湘約定,由黃敬淵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如有獲利,黃敬淵與盧宜湘均分獲利,作為黃敬淵代操期貨交易之報酬。盧宜湘並將所開設之元大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予黃敬淵,並設定盧宜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為入金帳戶。盧宜湘乃提供資金44萬元,全權委託黃敬淵於103年8月21日至同年12月間,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盧宜湘執行期貨交易或投資。嗣黃敬淵於104年1月間因操作失利、出現虧損後,經盧宜湘催討,承諾返還後卻失聯,造成盧宜湘虧損本金44萬元。 二、案經盧宜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盧宜湘交往中,因告訴人表示自己不懂期貨,故將帳號密碼給其,由其幫告訴人下單 ,當時其並無工作,係以幫告訴人下單做為工作收入,與告訴人約定獲利55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謊稱其在統一證券公司任職,要其開立期貨帳戶幫被告做業績,其存44萬元進去,其不懂期貨,被告說有獲利,要分給被告一半等事實。 3 元大期貨公司105年3月17日元期字第1050000525號函暨附件、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 證明係告訴人自行開立期貨帳戶及簽收交易密碼簽收單等事實。 4 統一期貨公司105年5月13日統期總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附件 證明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無任職資料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提前1個月達成目標,衝出行情,並於獲利10,981元時 ,被告表示告訴人要給其5,49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繳款憑證影本 佐證告訴人自103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陸續匯款總計44萬元至上開元大期貨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敬淵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105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5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1日施行。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則規定:「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惟修正後之新法將規範「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自舊法第1項第5款移至第5項第5款,且刑罰維持不變,而屬於項次變動,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告訴人盧宜湘委託代為執行操作期貨交易,即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應係為提高被告之業績而投入資金,由被告代操賺取獲利,如有獲利由雙方均分,且於申設期貨帳戶後,密碼亦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被告坦承係告訴人告知其帳號、密碼,由其下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有LINE對話紀錄、密碼簽收單等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情事,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應為想像競合之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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