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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郭嘉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正喆戴詠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喆 選任辯護人 沈宗英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戴詠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高正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戴詠翰部分: 一、戴詠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正喆於民國109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Tina」之成年女子(下稱「Tin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正喆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楊麗濰聯繫,過程中一再向楊麗濰佯稱: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保證會在109年 度第三季登錄興櫃股票交易,屆時股價至少每股新臺幣(下同)132元、165元,其自己及家人均已大量購入上開公司股票云云,高正喆並為楊麗濰將「Tina」加為LINE好友,由「Tina」以相同話術向楊麗濰推銷前開股票,使楊麗濰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同意以每股93元之價格購入長泓公司股票6張(共6,000股)、以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天明公司股票股票4張(共4,000股),並由「Tina」為其辦理後續股票買賣事宜。 二、高正喆、「Tina」承前開詐欺犯意,復與戴詠翰均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認戴詠翰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由「Tina」聯繫戴詠翰先向地下盤商以每股35元之價格承購上開二公司之股票,戴詠翰復於109年4月初及同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麗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先後交付前開公司紙本股票予楊麗濰,並收取現金股款55萬8,000元、39萬2,000元(合計95萬元,其中2萬元由戴詠翰取得作為報酬,另35萬元 為上開購股款項,剩餘款項則由「Tina」取得);嗣經楊麗濰媳婦致電詢問長泓公司及天明公司人員,確認該二公司均無在109年第三季登錄興櫃股票交易之規劃,楊麗濰之媳婦 、兒子一再聯繫高正喆及「Tina」要求取消前開交易與退款事宜未果,楊麗濰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麗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濰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高正喆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就被告高正喆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戴詠翰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0頁、第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93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23日證期(券)字第1090359161號函、109年10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90372349號函、公開 資訊觀測站長泓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長泓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長泓字第1090022號函暨所附資料、長泓公司股 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天明公司109年12月30日(109)天明製藥字第1091230001號函暨附件、天明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15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157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13至86頁、第95頁、第205 至207頁、第232-2頁、第233頁、第238至242-3頁反面,偵 卷第29至31頁、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戴詠翰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高正喆部分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㈠、訊據被告高正喆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32至 234頁): 1、被告高正喆其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在109年第3季將辦理興櫃或上櫃、股價會上漲等語,並介紹女性業務員「Tina」給告訴人以購買上開公司股票。 2、告訴人遂以每股93元之價格購入長泓公司股票6張(共6,000股)、以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天明公司股票股票4張(共4,000股);嗣告訴人媳婦致電向上開公司確認,上開公司均無在109年第3季辦理興櫃或上櫃之規劃,且長泓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該公司並未設置辦事處或委 託金融機構或坊間投資公司向一般民眾兜售股票。 3、「Tina」指示被告戴詠翰向地下盤商以每股35元購買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被告戴詠翰復於109年4月初與同年5月20日下午3時,化名李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戴詠翰使用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股款合計95萬元,並交付前開公司股票紙本予告訴人。 4、又被告高正喆與告訴人間有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如他卷第13至52頁所示),與告訴人媳婦、兒子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他卷第114至120頁之告證10至12,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242至280頁)。 5、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戴詠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3至409頁、第340至3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長泓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天明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15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15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院11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13至86頁、第205至207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80頁),且為被告高正喆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高正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正喆僅向告訴人推薦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並將「Tina」介紹給告訴人,後續即由告訴人自行與「Tina」聯繫,有關長泓、天明公司之相關資訊,被告高正喆僅係單純聽信「Tina」之說法轉述予告訴人,而在告訴人購入上開公司股票後,被告高正喆與告訴人媳婦、兒子之對話內容縱或有所不實,亦難認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購入股票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高正喆有與「Tina」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高正喆於本案中並未向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自不得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相繩等語。 ㈢、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高正喆是否與「Ti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購入上開二公司之股票?被告高正喆是否與「Tina」及被告戴詠翰共同未經許可,基於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之犯意聯絡,擅自販售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分述如下。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經加入華冠投顧公司會員,因而認識當時的業務員即被告高正喆,被告高正喆有時會推薦我一些股票,後來因為家人反對我投資股票,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跟被告高正喆聯絡;直到109年3月間,我因為想要出售先前在華冠會員期間購入而被套牢的股票,想詢問被告高正喆的意見,才又重新聯絡上被告高正喆。聊天的過程中,被告高正喆先後向我推薦長泓跟天明公司的股票,我因為沒有買過這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所以一直很猶豫,但被告高正喆一再表示這兩家公司的股票保證會在109 年第三季上興櫃,股價會從132元、165元起跳,他自己跟家人也買了很多,還傳送他自己購買的股票照片給我看,要我放心不會有問題,讓我信以為真,並幫我把「Tina」加成LINE好友,叫「Tina」來跟我聯絡。我也有詢問「Tina」有關長泓跟天明公司股票的資訊,「Tina」的說法跟被告高正喆一致,而且因為我只認識被告高正喆,也是被告高正喆一直慫恿我購買長泓、天明的股票,對我而言「Tina」就只是負責辦理後續買賣股票的手續而已。之後「Tina」向我表示會由他們公司股務「小李」即被告戴詠翰,到我家跟我收取股款並交付股票;在我交付股款並取得紙本股票之後,我媳婦打電話去向長泓跟天明公司確認,兩家公司均表示並沒有要上興櫃的打算,公司也沒有對外兜售股票,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409頁)。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高正喆一再向其保證長泓公司、天明公司會在109年第三季登錄興櫃股 票交易,屆時股價至少每股132元、165元,被告高正喆自己及其家人均已大量買入無須擔心等語,因而陷於錯誤,經由被告高正喆為其加入LINE好友之「Tina」辦理後續股票買賣事宜。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高正喆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正喆在109年5月13日除傳送天明公司紙本股票之照片予告訴人,另表示「我的」、「拿到了」,並傳送貼圖「一同努力」、「加油」(他卷第15至16頁);在告訴人在109年5月18日傳送有關臉書上詐騙訊息之擷圖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媳婦傳給我我就很緊張怕怕的我怕出事被騙」,被告回傳:「放心」、「沒問題的」、「很有把握」、「確定」,並傳送貼圖「沒問題」給告訴人(他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傳送其取得之紙本股票照片給被告,被告則回稱:「有問題隨時問我」、「不客氣」、「我的責任」等語,在告訴人向其確認「他說送上去審核過了就上興櫃」,回覆告訴人「對的」、「沒錯」,及「比讚」、「沒問題」之貼圖(他卷第22至23頁),並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一再提到「我一定會幫妳的」、「放心」、「我的責任」、「一同努力」、「不用擔心」、「我會幫妳盯緊」等語(第36頁、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高正喆自己也有購入本案股票,並一再向其保證不用擔心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高正喆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長泓公司、天明公司會在109年第三季上興櫃,承銷價從每股132元、165 元起跳的機會很大、機會非常大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 ,然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事實上均無上市、上櫃之計畫,業據該二公司明確函覆在卷(他卷第288頁、第240頁),且為被告高正喆所不爭執。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被告高正喆以前開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高正喆所述為真,因而購入本案股票等情,堪信屬實。 ㈢、就前開被告高正喆在109年5月13日,透過LINE傳送天明公司紙本股票之照片予告訴人,及文字訊息「我的」、「拿到了」,並傳送貼圖「一同努力」、「加油」一事(他卷第15至16頁),被告高正喆先於109年11月9日警詢時明確供稱自己及家人完全沒有購買長泓及天明公司之股票,因為沒有多餘的資金,所以並沒有購買,只是為了應付告訴人的家人才亂講的(他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於110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始供稱其本來有向「Tina」預訂股票,後續因資金有問題(偵卷第1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有透 過LINE口頭告知「Tina」預訂股票,沒有其他書面文件,也不用先付訂金,後來因為資金不足而退訂,我忘了有沒有把退訂股票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428 至429頁)。是被告高正喆明知自己未支付任何訂金,且根 本未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下,卻逕自傳送天明公司股票之照片予告訴人,並表示:「我的」、「拿到了」,要與告訴人一同努力、加油云云,可見被告高正喆刻意營造自己同樣購入本案股票之假象,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高正喆前開保證本案股票109年第三季興櫃、股價至 少每股132元、165元等情為真。 ㈣、而依被告高正喆供稱:一開始是「Tina」主動撥打電話向其推薦未上市、櫃股票,並互相加為LINE好友,我後來發現該檔股票有順利上櫃,所以認為「Tina」推薦的投資標的很有價值。我只知道「Tina」姓應,不知道她的實際姓名,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只能透過LINE與她聯繫;「Tina」之前告訴我她在亞太資訊公司上班,但我不知道該公司地址,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為合法之承銷商,對於「Tina」所提供的股票來源查不到也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280頁)。是被告高正喆根本與「Tina」素昧平生,僅因推銷電話而互加為LINE好友,其不僅對於「Tina」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或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全然不知,就「Tina」任職公司之具體情形、銷售股票之來源是否合法等情亦一無所知,甚至自承其根本沒有買過任何一檔「Tina」推薦的股票(他卷第135頁),顯見被告高正喆與「Tina」 間毫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而就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預計在109年第三季辦理興櫃及公司股價等 情,被告高正喆自承除了曾上網查詢外,只有透過「Tina」了解,並未直接向上開公司確認或透過其他管道查證「Tina」的說法(本院卷一第97頁、第425至428頁)。以被告高正喆與「Tina」毫無任何親誼關係、對於「Tina」之背景來歷等實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豈有僅憑「Tina」片面之詞,即對於「Tina」所提供之資訊如此深信不疑,而未為其他查證,逕自轉知予告訴人之理。更何況,依被告高正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曾上網查詢本案兩家公司有關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相關訊息(本院卷一第97頁),則對於長泓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之訊息:長泓公司並未在 台灣各地設置辦事處及未對一般民眾兜售長泓公司股票,以高價坑殺投資人,也未委託金融機構或坊間投顧公司兜售本公司的股票,如有任何疑問,敬請直接向本公司查詢,特此聲明等節(他卷第95頁),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未就「Tina」所述各節再向長泓公司確認,甚至在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上開長泓公司發布之訊息擷圖予被告高正喆時,被告高正喆仍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會幫妳的、放心、不用擔心、我會幫妳盯緊等語(他卷第26至52頁),可見被告高正喆實係與「Tina」相互配合,共同以前開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應堪認定。 ㈤、復以被告高正喆供稱自95、96年大學肄業後至108年間,先後 在多家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分析師助理(他卷第132至反 面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81頁);及其前於104年、109年間,即因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有關股票投資交易等相關事宜,自非毫無所知。然如前述,被告高正喆與「Tina」彼此間根本不存在信賴基礎,卻仍在查不到也不清楚「Tina」的股票來源,也不知道「Tina」任職之公司是否合法之情況下,逕自介紹「Tina」給告訴人以購買本案股票,被告高正喆亦未向長泓公司、天明公司直接確認有無辦理興櫃之規劃,並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放心」、「沒問題的」、「很有把握」、「確定」、「有問題隨時問我」、「我的責任」、「我一定會幫妳的」、「一同努力」、「不用擔心」、「我會幫妳盯緊」等語(他卷第13至52頁),已足使本院就被告高正喆與「Tina」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形成確信心證。是被告高正喆辯稱其並未介入告訴人與「Tina」買賣股票一事,僅係單純聽信「Tina」之說法而轉述予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㈥、再者,倘如被告高正喆所辯其僅有將「Tina」介紹給告訴人,並未介入告訴人與「Tina」間之股票買賣,則在告訴人家人事後向其詢問有關本案股票買賣一事時,其大可對於與「Tina」有關之資訊據實以告,並直接向告訴人家人表明有關本案股票興櫃、股價等情均來自「Tina」,其亦無從確定真實與否,請告訴人家人直接向「Tina」確認。然被告高正喆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向告訴人家人表示其認識「Tina」,是之前配合過的承銷商,承銷商名稱為亞太資訊(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57頁),並一再強調本案股票第三季會先上興櫃,股價分別會到每股132元、165元(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62至263頁、第273至27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Tina」之前告訴我她任職的公司全名就是亞太資訊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當時「Tina」好像是在鉅星資產管理公司任職,當時她還有拍名片傳給我,名片上寫應佳恩,旁邊註明「Tina」,後又供稱「Tina」好像沒有跟我提過她在亞太資訊公司上班云云(本院卷一第280頁、 第347頁、第425頁)。從而,被告高正喆一方面對於「Tina」於案發時究竟任職於何處一事,尚且無法確認,另一方面卻又對於「Tina」所述有關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資訊如此深信不疑,逕自轉述予告訴人,並不惜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業已大量購入本案股票,要與告訴人一同努力、加油等情,益徵被告高正喆並非僅有單純轉介「Tina」予告訴人認識,實係與「Tina」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屬明確。惟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就被告戴詠翰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為對被告高正喆有利之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高正喆、戴詠翰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23日證期(券)字第1090359161號函、109年10月30日證期 (券)字第109037234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232-2至233頁),於本案中與「Tina」共同分擔對外居間販售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等行為之一部,業如前述,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參與實行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正喆之辯護人雖辯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高正喆於本案中並未向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自不得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相繩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乃指從事同法第15條規 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故主觀上只要有從事前揭證券業務之意,客觀上確有從事前揭證券業務之行為,即屬經營證券業務,尚無須向不特定人為之及公開招募之要件。況辯護人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係針對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對外居間販售股票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高正喆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與「Tina」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據辯護人當庭捨棄聲請(本院卷一第96頁、第235頁),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予 經營證券業務,即對外居間販售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戴詠翰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被告高正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高正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392頁),對 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期間,與「Tina」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高正喆則與「Tina」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高正喆與「Tina」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被害人進行多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㈥、集合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所為數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㈦、想像競合:被告高正喆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且未經許可即非法居間將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販售予告訴人,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高正喆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與「Tina」共同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全之觀念;其等與被告戴詠翰復知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擅自居間長泓、天明公司股票之買賣,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行為實有不該,所幸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大,而被告戴詠翰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3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戴詠翰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審酌其於本案之犯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戴詠翰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戴詠翰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2萬元(本 院卷一第43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高正喆部分,於本案中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高正喆就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股票,並由被告戴詠翰化名「李先生」駕駛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透過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前往告訴人住處交付股票;案發後被告戴詠翰隨即於109年6月17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范紹雯以規避查緝。因認被告戴詠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詠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戴詠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喆、告訴人、證人范紹雯之證述、被告高正喆、「Tina」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回函、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天明公司及長泓公司之回函、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長泓公司及天明公司股票影本、財務部高雄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戴詠翰出售車輛予證人范紹雯之相關過戶資料及對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高正喆所涉前案之相關起訴書、法院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戴詠翰於本案中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除據被告戴詠翰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得為補強,業如前述。被告戴詠翰對於曾透過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在案發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其對於被告高正喆、「Tina」向告訴人推銷本案股票之過程、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購買長泓公司、天明公司的股票,是「Tina」請「李先生」到我家跟我收取股款,「李先生」就是被告戴詠翰,被告戴詠翰來收款的時候,我正在帶孫子,有跟他閒聊一些我孫子的事情,印象中他有提到客戶買這些未上櫃的股票賺滿多錢的,但是沒有特別提到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的狀況,也沒有聊到被告高正喆或「Tina」,我也有問他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的股票是不是會上市櫃,但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409頁)。 ㈡、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之,被告戴詠翰除有將股票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款項外,尚難認有與告訴人談論有關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股票等不實資訊。而依被告戴詠翰所述係聽從「Tina」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股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計95萬元,雖與其向地下盤商購入本案股票之價格存有一定之差距,然「Tina」表示這是她與朋友談好的價格,之所以會使用預付卡與告訴人聯繫,只是想要將工作用的手機門號,與私人使用的手機門號有所區隔等語(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參以被告高正喆與被告戴詠於本案案發期間互不認識,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48頁);就被告戴詠翰隱瞞其真實身分,依「Tina」指示以「李先生」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固有其可疑之處,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身亦屬違法行為,實難僅憑被告戴詠翰未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即遽認其對於被告高正喆、「Tina」如何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推銷本案股票等節有所知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戴詠翰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企圖藉此規避查緝,然僅憑被告戴詠翰售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並據以推論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及「Tina」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嫌速斷。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戴詠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形成確認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戴詠翰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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