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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江俊彥許芳瑜楊世賢
  •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 被告
    許守信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守信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余閔雄律師 宋重和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守信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守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關於台一國際公司財報不實之背景事實: 一、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嗣於84年10月20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代號1613,下稱台一 國際公司,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公告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許守信自78年開始擔任 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101年6月間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台一銅業(廣 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100年間擔任董事、101年至105年間擔任董事長),綜理台一國際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從屬公司(以下合稱台一集團)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許守德係許守信胞弟,並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及執行副總,且為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公司)董事長(100年間擔任董事、101年至105年間擔任董事長),其與許守 信實際負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黃國峰(於106年7月15日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6年8月進入台一國 際公司任職,係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財務處協理,87年間起負責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台一國際公司大陸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及台一銅業BVI有限公司(下稱台一銅業BVI公司,該公司係經由台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對廣州銅業公司及廣 州江銅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控股公司)之財務工作,負責該上開公司財務管理及銀行貸款等融資協調工作;孫致平(於111年1月23日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89年間進入台一國際公司擔任總管理處協理,同時兼任財務長及會計長,負責台一集團資金調度及會計業務,並於98年3月31日離職;羅唯(原名羅曉婷)於91年11月間進入台一國際公 司任職,於98年4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接任台一國際公 司財務長職務,負責執行台一集團之財務調度業務。 二、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以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使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得以持上開匯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上開不利益交易持續至103年底)。 三、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羅唯因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澳洲廠商Minera Spence S.A.公司(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P」,下稱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 之情形,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故不應出現長 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其等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 以下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 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而 於97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9日分別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又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下 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形係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 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四、其等上揭所為,致使台一國際公司95年至98年所申報或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有如附表二之虛增不實記載,足以影響台一國際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等台一國際公司95年至98年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許守信、許守德、羅唯上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7 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現尚未確定)。 貳、關於許守信、羅唯共同詐欺使許秀慧受騙參與私募部分: 台一國際公司於99年3月29日經董事會通過將以私募方式增 資發行普通股案,嗣於99年6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 於同日公布此重大訊息,惟許守信、羅唯(未經起訴)明知台一國際公司於95年起即有鉅額虧損之資金缺口,且自95年便長期製作前揭台一國際公司不實財報用以掩飾虧損,造成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之虛偽不實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6日,由 許守信在上址辦公室,以電子郵件將檔名為「私募之應募人資格990726.pdf」檔案寄予許秀慧,隔日(即99年7月27日 )復囑咐不知情之秘書蘇惠玲再次以電子郵件寄送相同文件予許秀慧,嗣於99年8月3日,又再囑咐蘇惠玲用電子郵件以「內線交易大綱與新聞剪報」為主旨,並檢附標題為「電線電纜中概題材發燒」之新聞剪報予許秀慧;復於99年9月間 ,指示財務長羅唯在台一國際公司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 之辦公室,將包含98年不實財報之「資產負債表」及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之營運計劃書交付許秀慧,佯稱台一國 際公司財報數字亮眼,未來展望良好,遊說許秀慧參與台一國際公司私募,致許秀慧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4日、99年9月27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375元、2000萬元至台 一國際公司專戶參與私募。嗣因台一國際公司上開爆發財報不實案件,許秀慧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及孫致平、證人即台一國際財務處融資組副理秦玉珍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 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 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3 、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及孫致平分別於106年7月15日、111年1月23日死亡等節,此有共同正犯黃國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共同正犯孫致平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 查(A3卷第196頁;甲10卷第219頁);證人秦玉珍現於大陸地區居住,經本院兩次依址傳訊未到等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月3日海維(法)字第112003439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甲18卷第253頁;甲22卷第251至259頁;甲25卷第13頁);均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 ㈢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離事發最近,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等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羅唯、黃國峰及孫致平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 ,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羅唯、黃國峰、孫致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觀諸其等訊問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證人羅唯、黃國峰、孫致平依其等自由意思而陳述,訊問結束後並經證人羅唯、黃國峰、孫致平簽名確認無訛,本案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復未指明上開證人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羅唯、黃國峰、孫致平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羅唯、黃國峰、孫致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慧、共同正犯羅唯、孫致平、黃國峰、會計長吳勝文及證人秦玉珍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共同正犯羅唯、孫致平、黃國峰、證人吳勝文、秦玉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證人除證人黃國峰、孫致平及秦玉珍外,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證人黃國峰及孫致平則已死亡,又證人秦玉珍經本院傳喚不到,業如前述,又上開證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證述,因本院無從傳喚、促請其等到庭接受詰問,是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本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亦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另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安建(108) 審(五)字第00080B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A17卷第45至99頁)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非屬個人主觀或推測之詞,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此部分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二、次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廣州江銅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B1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B1卷第170至178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供述證據,且經法院依法提示調查,且上開文件並非不法取得,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之營運計劃書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該營運計劃書非原本,是否與原本相符顯係存疑,其上無製作人名義,亦無公司蓋用印章,無從驗真,且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追甲1 卷第55、74頁)。 ㈡惟按關於文書複本的證據能力,參諸美國法「最佳證據原則」,為證明文書的內容,始須提出文書之原本。且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的科技方法,準確重製原本之文書複本,除原本之真正已引起真正與否之問題,或容許複本代替原本有不公平之情況外,複本與原本有相同的證據資格(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1條(e)、第1002條、第1003條參照) 。是當事人雖未提出文書原本供法院調查,然所提文書複本倘非以文書的內容作為證據,復無不法取得、人為竄改及重製失真之情形,該複本原則上與原本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該營運計劃書係台一國際公司之內部文件,專為本案私募案所製作,且告訴人係經由共同正犯羅唯提出而取得(詳後述),則此營運計劃書既有上開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提出該營運計劃書之複本,其目的在證明此係共同正犯羅唯為本案私募案所交付,並非以文書之內容作為證明財報係不實的證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無證據足認此文書有經偽造、變造或臨訟杜撰、不法取得、人為竄改及重製失真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依上開說明,該營運計劃書複本即與原本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到105年間經吳 勝文和黃國峰告知才知道許守德有違法操作期貨造成期貨鉅額虧損,有關許守德負責的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造成虧損和避險作業都是許守德負責,我對這些事情都不清楚,我不可能在94年就偽造不實財報掩飾虧損,因為我是到105年才知道廣州廠有期貨虧損及異常的長期預付貨款及應收 帳款未回收的情形,當然不可能在94年就做不實財報掩飾虧損。印象中告訴人曾經問我公司是否會辦理私募,她希望了解有關私募的相關法令規定,我單純只是在99年7月26日郵 寄私募的應募人資格給他,整封郵件只有法律文件,沒有提及有關私募的事情,完全沒有遊說的意思。我從來沒有看過『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之營運計劃書』,也沒有交代任 何人給告訴人這份資料。我沒有主動找告訴人,告訴人是元泰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負責人,從89年起就有承攬我們公司的保險業務,對公司財產價值都很熟悉,且與公司同仁羅唯及其他經理人都有認識,所以會自行向公司同仁索取財務等相關資料,我並沒有主動找告訴人遊說,我反而是提醒告訴人注意資產配置、投資風險及相關法令規定」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台一國際公司99年間私募乙案,係由時任董事長許瑞春,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該私募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且被告未針對私募案製作任何的營運計畫書或者簡報資料,亦未授權被告負責招攬私募對象,被告僅為該私募案之其中一位應募人,所繳納之款項均由台一國際公司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使用。告訴人實係向被告索求2千萬 元不成,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其目的在於以刑逼民,用於免除自身責任」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 台一國際公司於95年起即有鉅額虧損,且自95年便長期製作如附表二之不實財報以掩飾虧損情形。後99年3月29日台一 國際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將以私募方式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並於99年6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再於同日公布此重大訊 息。後被告於99年7月26日將上開檔名「私募之應募人資格990726.pdf」檔案寄予告訴人,復囑咐秘書蘇惠玲再次將上 開文件寄予告訴人,嗣於99年8月3日,蘇惠玲另傳送主旨為「內線交易大綱與新聞剪報」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接續匯款共2,002萬8,375元至台一國際公司專戶參與私募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台一國際公司會計主管吳勝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共同正犯羅唯於本院審理、台一國際公司102至104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賴麗真於本院審理、廣州江銅公司銅材小組採購主管盧冠彰於本院審理、秘書蘇惠玲於本院審理、台一江銅公司暨台一銅業公司總經理楊忠吉於本院審理、台一國際財務處融資組副理秦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共同正犯黃國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共同正犯孫致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安建(108)審(五)字第00080B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 付貨款餘額明細、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廣州江銅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廣州銅業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99年7月26日、99年7月27日、99年8月3日電子郵件、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營運計劃書、台一國際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告訴人銀 行匯款申請書、台一國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重大訊息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追甲1卷第76-8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與共同正犯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共同為台一國際公司之不實財報(即事實壹)? ㈡被告是否與共同正犯羅唯共同詐騙告訴人參與私募(即事實貳)? 二、被告係與共同正犯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共同為台一國際公司之不實財報(即事實壹):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孫致平10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 97年間我就轉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處的協理,直到98年1月申請退休,同(98)年3月31日公司核准我退休」、「當時被告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A3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暨其反面),顯見被告有指示孫致平作假帳以掩飾公司虧損,後以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與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方式處理。 ㈡證人即會計長吳勝文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並於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 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 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 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 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當時我 和被告、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銀行之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 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被告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被告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即被告後於103年間與許守德等人共犯申報不實 財報部分),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我在106年有再向被告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被告如何回覆,被告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是要經過許守德同意」、「(問:就你印象中,職能是臺北的公司可以控制到中國的子公司,是否如此?)因為財務處的職能有涵蓋銀行額度的控管、集團資金的調度、海外子公司銀行帳戶的設立和管理、資金的管理、進出的管理,這些都是財務處的職能」、「(問:你所謂海外子公司有無包含裕勝、世享、台一江銅、台一銅業?)我所謂海外就是臺灣以外的這些都算」、「(問:你有無看過臺北的財務部門去指揮、控制中國財務的錢怎麼調度、怎麼動?)臺北這邊財務人員會透過審決表請被告簽名後,才會啟動、動用廣州那邊的資金」(甲16卷第12至28、111至112頁),可見被告顯然事前即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並於事後欲掩飾上情。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即孫致平離職,孫致平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被告安排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區的資金調度的核決及銀行關係聯繫;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之營運決策是由被告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甲14卷第206頁、第230至235頁;甲17卷第446頁、第449至450頁、第456頁、第474頁)。 ㈣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你是台一集團大陸地區財務長,按常理應於大陸有財務自主決定權,所有財務處理情形也要問過羅唯及高名士?)是的,都是這樣子」、「(問:台一集團大陸地區總經理楊忠吉有無決策權?)沒有,我們只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總公司直接下指令,大陸地區依照指令進行,第二種是大陸地區預備要做,然後跟總公司回報,經總公司核決才能執行」(A3卷第153頁)。 ㈤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公司董事長(即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負責,但是被告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公文都是由許守德批閱,而且被告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台一銅業BVI公司由被告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前,許守德都會先 看過,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甲18卷第418至419頁、第422頁、第426至427頁)。 ㈥證人秦玉珍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負責何項業務?)他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他主管業務跟生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他,他再指示總經理執行,他就是老闆」、「(問:許守德每天都會進辦公室嗎?)基本上是」、「(問:你為何說許守德不簽名?)因為公司的規則確實只要簽到總經理楊忠吉就好,但大部分的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A5卷第25頁暨其反面),且證人即共同正犯孫致平於106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亦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報母公司。94年間,被告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等語(A3卷第177頁反面)。 ㈦另查,被告亦有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HK)Company Lim ited(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公司,下稱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即被告嗣於103年間就此部分虛偽增列台一銅 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此有上開商業 發票等件在卷可佐(B1卷第216至219頁)。且台一國際公司財務處工作執掌內容係包括「轉投資事業之設立、增資及管理作業」、「海外公司事務」、「境外公司銀行帳戶及資金管理作業」等節,此有台一國際公司部門職掌、權責劃分與ERP作業流程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甲13卷第171頁),則綜 觀上開證人所證,足認台一國際公司對於其所轉投資公司即台一銅業BVI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以及在大 陸地區之其餘從屬公司之決策及資金調度,均有主導及決策權,而被告斯時身為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自有參與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等規劃,而與許守德實際負責共同綜理該等公司,應認被告確與共同正犯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虛偽交易,致台一國際公司財報不實,以掩飾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 三、被告確與共同正犯羅唯共同詐騙告訴人參與私募: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先後證稱:「99年7月左 右,被告有跟我先口頭邀約他們公司有個私募要發行,問我有無興趣參加,他說在大陸的子公司獲利很多,礙於臺灣經濟部的限制,無法把大陸獲利拉到臺灣來,臺灣要成立私募,要去香港公司,公司才可把大陸的獲利拿到臺灣來,由這個私募案問我有無興趣參加」、「因為被告7月份打電話來 問我要不要參加,又有寄E-mail給我,8月份又給我大陸前 景非常好的剪報給我,問我要不要參加,中間我去美國,我不在,後來還打電話到美國去,我一直都還沒決定,到了9 月份,他打電話來,我就說我不清楚私募是怎麼回事,他說若我有意願投資,會請公司的財務長跟我說明,因此財務長羅唯便來跟我解釋」、「後來我有到台一國際公司在民生東路3段121號的辦公室,接待我的就是財務長羅唯,羅唯跟我說明公司未來展望及私募的投資計劃,並且提供給我兩份資料,一份是直式書面的營運計劃書,另一份是PPT播印出的 資料」、「整個過程中,羅唯跟我說台一國際公司未來可能的EPS是多少,一直說公司未來成長營運獲利可期,而我當 時所關注的是將來的獲利能力,因為羅唯有說這些股票閉鎖期間要3年,我是直到投保中心對我提告,看到起訴書才發 現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至98年的財務報表是不實的,並且有講到台一國際公司大陸子公司因投資期貨有鉅額虧損,但這些都沒有反應在羅唯提供給我的營運計劃的資產負債表中,我才發覺被騙了」、「我有收到上開三封電子郵件,被告先打電話口頭邀約我私募,後來又陸續寄這些來。被告先寄一封,他的秘書蘇惠玲也寄一封,後來蘇惠玲又寄了一封大陸的新聞剪報給我。被告希望我去認私募,他認為台一國際公司將來可以獲利,可以讓我賺錢」、「被告雖否認有看過上開營運計劃書,並稱公司沒有發行這份營運計劃書,但明明被告就是要羅唯拿營運計劃書來跟我說明,除公司過去的財務狀況在98年資產負債表上面全部列得很清楚外,也預估將來10年後可能的營運概況,例如每股盈餘、整個獲利狀態,且羅唯還在上面做註記」、「我問羅唯說這個私募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股票,羅唯說認了以後,要3年後才能拿到,還特 別強調到2013年就有多少多少,甚至我們因為去認這個私募,他可以把大陸的獲益一下拿10億進來,上面又說到時我們會有會計準則叫IFIRS(本院按,此應為IFRS之誤《即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這種會計準則會把總公司、子公司所有財報通通合併做報表,那時就會顯現整個獲利情形大幅增加,所以到2013年後面都是正數,EPS都會很好,我就是看了那 二個營運計劃書,覺得好像還不錯的樣子,基於之前相信、認識那麼多年,又這麼具體的營運計劃書,寫得這麼明確,我才覺得可以認」、「我怎麼可能會做該營運計劃書,這個東西這麼專業,不可能是我做的,我怎麼可能自己騙自己」、「上開營運計劃書內之集團簡明財務預測-損益表、重要財務比率上的『補公開發行』、『2013.1.1』、『2013.3.31』都 是羅唯寫的;下面有個『0.4』改成『6.41』,那個字也是羅唯 寫的,因為不可能是0.41,前面6.03,後面8.2,羅唯一看 就說這個寫錯了便改過來」(追A1第201至204頁、追甲1卷 第262至274頁),並有台一公司營運計劃書之簡報檔、集團簡明財務預測-損益表、重要財務比率及上開電子郵件3封擷 圖在卷可佐(追A2卷第183至211頁),可見被告先勸說告訴人參與私募,後指示共同正犯羅唯於99年9月間,在台一國 際公司之辦公室,將包含98年不實財報之資產負債表及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之營運計劃書交付告訴人,使其誤認 台一國際公司財報數字亮眼,未來展望良好,而同意參與私募。 ㈡又依告訴人之「台一國際公司應募人資料條件審核表」所示:告訴人所屬「符合之資格條件」欄位之「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欄位之「國內外自然人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所充分瞭解且……」欄位內有打勾(追A1卷第231 頁),而該欄位既係台一國際公司之人員勾選,顯見台一國際公司確有指派人員向告訴人解說該公司財務狀況後,始會加以「勾選」此欄位,此即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羅唯有向其說明本私募案」之情節相符,益徵身為財務長之羅唯確有提供營運計畫書,並向告訴人解說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勸說告訴人參與私募。 ㈢關於蘇惠玲99年8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部分: ⒈證人蘇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是總務部助理兼被告的秘書,被告確於99年8月3日有囑咐我將台一國際公司有關大陸市場之新聞剪報寄送給告訴人」(甲18卷第268、286-287頁),足見蘇惠玲係依被告指示將該新聞剪報寄送予告訴人。 ⒉又該新聞為經濟日報之新聞報導,其標題為「電線電纜中概題材發燒」、「大陸擴大內需,引爆產業近兆元商機,華新、台一、榮星受惠」,並提及國內整個電線電纜產業赴中國投資概況(追甲7卷第211-213頁)。雖全文未提及台一國際公司,然台一國際公司所營事業即包含「電纜安裝」在內,且告訴人擔任經理人的元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已於95年1月24日解散)在91年 時有承接台一國際公司國内財產之投保,並由亨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21日解散,與元泰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設於同址)承接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財產之投保,且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均為被保險人,而該保單即載明「廣州銅業公司之營業性質為電線、電纜製造」、「廣州江銅公司之營業性質為銅材生產」,此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元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亨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保險報價單等可佐(A1第12-14頁、追A2第333至345頁)。 ⒊又銅為電線電纜產業之主要原料,顯見被告指示蘇惠玲傳送該等報導,即在表彰台一國際公司所營之電纜事業在大陸地區未來可期,以此勸誘告訴人參與私募,此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讓蘇惠玲寄了一封大陸的新聞剪報給我,讓我認為台一國際公司將來可以獲利,可以讓我賺錢,希望我去認私募」等語相符。 ㈣關於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營運計劃書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羅唯於110年7月29日偵查中即證稱:「本案私募原則上是被告家族的私募計劃,當時私募的對象是董事會授權讓被告去負責招攬私募的對象」、「(問:《提示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營運計劃書》該份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營運計劃及後附之PPT檔是何人製作?)可能是財務部 或是企劃部做的,也有可能是一起合作製作的,我應該有參與製作,這份資料是提供給董事會」、「(問:當時你身為台一國際公司的財務長,上開財務預測是否為你工作範圍?)不是,因為涉及各個事業部未來營運的預測,所以也有可能是企劃部匯整資料」、「我印象中這次應募人大部分是公司的員工、董事會的成員或是被告家族的人,其餘的應募人則是被告自己去說明」(追A2卷第26至27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我怎麼可能會做該營運計劃書,這個東西這麼專業,不可能是我做的,我怎麼可能自己騙自己」等語相符。 ⒉況證人即台一國際公司之稽核王娜娜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私募的應募人名單是當時財務長羅唯給的」(追甲5卷第14頁),且證人即台一國際公司資深員工陳雯雯於審理時亦 證稱:「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時,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許瑞春,總經理是被告,許瑞春及被告兩人都會一起管理公司,101年間許瑞春因為身體因素卸任,由被告擔任 臺北總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甲21卷第15頁),可見被告當時為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並與負責人許瑞春共同管理台一國際公司。復參酌被告斯時為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私募,而羅唯為財務長,由提供應募人名單之財務長(即羅唯)依總經理(即被告)指示勸說告訴人參與私募,亦與常情相符。 ⒊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偵查中即自承:「告訴人係在91年至9 4年承保台一國際公司的保險業務」(追A2卷第322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是產物保險經紀人,我所要拿的資料就是資產、機械設備、存貨這三樣東西去做承保,我當然不知道台一國際公司的財務經營的狀況如何,且我這些資料的數字也是財務部門給我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的經營狀況」(追甲1卷第266-267頁);且告訴人擔任經理人之元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亦於95年1月24日便解散,顯見 告訴人確僅負責台一國際公司於91年至94年之保險事宜,告訴人要難能得知台一國際公司於95年後即有財務艱困之情形及對未來財務之預測,則告訴人當時既非為台一國際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自無從獲取該營運計劃書內關於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務預測資料,進而瞭解台一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子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且姑不論該營運計劃書內即載明台一國際公司此私募案之諸多細節(例如:預計99年9月中進行 定價、99年9月25日資金到位等情,見追A2卷第225至241頁 ),更對於台一集團旗下眾多子公司及各自營運概況均有詳細說明,而所述多為台一國際公司之營業秘密、營運展望及財務資料,若非台一國際公司內部製作,外人根本無從知悉,且該等營運計畫書內均以顯眼字體載明係專為辦理私募案所作,足徵該營運計劃書確係台一國際公司內部文件,且專為此私募案所製作甚明。況本案私募在未公開招募之前,應募對象乃台一國際公司內部董事會研議之事,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此事,即非告訴人所能查知之事,是辯護人主張「因告訴人承攬台一國際公司之保險業務,不會不知道公司的營運狀況,因保單的詳細資料已足以讓告訴人掌握台一國際公司所有狀況」等語(追甲7卷第193頁),自不足採。⒋再者,該營運計劃書所載私募暫定價格為5.5元(追A2卷第23 7頁),而本案私募案之私募參考價格為5.9343元(即本次 私募係以99年9月15日前3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為準,經計算 後之私募參考價為5.9343元),此有台一國際公司99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追A2卷第377至378頁),則倘該營 運計劃書為羅唯在私募完成後所製作,然斯時既能確定私募之參考價格為5.9343元,理應直接記載參考價格係5.9343元而非5.5元,足見該營運計劃書係羅唯於99年9月15日定價前所製作,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當時係羅唯在其同意參與私募前提出該營運計劃書向其解說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務」等語,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屬可信。 ⒌關於羅唯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部分:⑴羅唯就其所涉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 告訴人之聲請再議,後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112年度聲自字 第187號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⑵惟該檢察官僅將「上開營運計畫書」與「羅唯之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兆豐商業銀行印鑑卡、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文件、星展(臺灣)商業銀行申設帳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被告當庭書寫字跡」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致鑑定結果認為「上述營運計畫書中經檢察官以綠色標籤標記之『補公開發行』等字跡 部分,因缺乏相關比對對象所寫類同字跡可資比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卷第219至222頁,即追甲6卷第655至660頁),後檢察官 並未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後,再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羅唯於另案扣押之筆記本正本」再行送作筆跡鑑定,此有告訴人110年9月3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10年10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告訴理由2狀等可證(追A2卷第243至315、433頁),即認為該營運計畫書內手 寫之『補公開發行』非羅唯所寫。 ⑶惟告訴人在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後,即自行將該營運計畫書及羅唯另案扣押之筆記本影本(即扣押物編號F-01,見追A2卷第249至315頁),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認為:「委託人(即聲請人)所提之營運計畫書內之『公』、『開』『發』3個字筆跡,經與標準標的筆記本 影本中,可對應字樣鑑定分析後,為『特徵相符』之簽名筆跡 」,此有該院112年9月7日(112)工鑑字第08002號)筆跡 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112年度聲自字第187號卷第113頁; 即追甲5卷第275頁),可知該營運計劃書上載「補公開發行」等字跡確為羅唯親自書寫,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透過羅唯向告訴人交付並解說該等營運計劃書,以此遊說告訴人參與私募」等情,確屬事實。 ⒍據此,該營運計劃書係台一國際公司為此次私募所製作,且由被告負責內部人以外之私募對象,是被告即邀請告訴人參加該次私募,並指示羅唯向告訴人介紹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務狀況,羅唯即提供前揭營運計劃書予告訴人參考,是被告辯稱「我從來沒有看過此營運計劃書,也沒有交代任何人給告訴人這份資料」、「告訴人從89年起就有承攬台一國際公司之保險業務,其對公司財產價值都很熟悉,顯不可能因此營運計劃書而受騙」云云,及辯護人主張「依據台一國際公司99年間之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6條第7項規定,各討論議案如 有其他人員發言,必須摘要紀錄於議事錄,然遍查私募前之台一國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有關私募討論案,均無任何人員持該營運計劃書進行發言,足徵台一國際公司未就私募案製作任何文件」云云(追甲7卷第216至217頁),均不可採。 四、證人即共同正犯羅唯、稽核王娜娜下列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㈠關於證人羅唯部分: ⒈證人羅唯雖於110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當面跟告訴人說明私募之事,但在告訴人擔任董事後,她有常常來詢問我公司的營運情形」(追A2卷第27頁),並於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在99年跟告訴人見面,也沒有負責99年公司私募的事務,自然沒有提供有關任何私募案的簡報及營運計劃書等資料」、「我沒有看過該營運計劃書,也沒有將該資料交給告訴人,在告訴人擔任董事時我才認識她」等語(追甲1卷第230、259至第261頁)。 ⒉惟證人羅唯於110年7月29日偵查中即證稱「該營運計劃書可能是財務部或是企劃部做的,也有可能是一起合作製作的,我應該有參與製作,這份資料是提供給董事會」、「此台一國際公司涉及各個事業部未來營運的預測,所以也有可能是企劃部匯整資料」(追A2卷第26至27頁),已如前述,則其嗣後翻異之詞,改稱「沒有看過該營運計劃書」,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該營運計劃書上即有其所書寫之「補公開發行」等字跡,益徵羅唯有參與此私募案,並以該營運計劃書向告訴人說明。 ⒊遑論證人羅唯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而遭告訴人對之提起告訴及民事求償(見追A2卷第445頁),則其與被告利害 關係一致,並與告訴人立場相對,則其就有無與被告共同招攬告訴人參與私募乙節為真實之陳述,實屬有疑,亦不能排除為脫免刑責即為上開有利被告及自己之證詞,是證人羅唯前開證詞,實難憑採。 ㈡關於證人王娜娜部分: ⒈證人王娜娜於114年1月17日審理中雖證稱「沒有看過上開營運計劃書」、「該營運計劃書沒有經過台一國際公司董事會討論或決議過」(追甲6卷第12頁),然此私募案迄今已10 年有餘,且證人王娜娜於該次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問:台一國際公司辦理99年間私募案是否要提供何資料給應募人參考,比如財務報告、營運計劃書或簡報?)從法規上來說,它是私募而非公開募集,所以私募人本身第一要有足夠財力,第二對公司營運狀況要了解才能應募,至於公司給什麼資料,我個人沒有給過任何資料」(追甲6卷第11頁),顯見 證人王娜娜僅對於自己就此私募案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乙節記憶清晰,然關於在多年前之董事會上,是否有人曾就私募案提出該營運計劃書乙事,似有記憶不清之疑慮。 ⒉況證人王娜娜之職務在處理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核事項,並依相關規定製作稽核計畫(追甲6卷第9頁),並未為此私募案負責提供資料,是實難以證人王娜娜上開所證即認該營運計劃書不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對於下列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並非因上開營運計劃書而陷於錯誤,因其除於99年間主動參與私募外,更於100年4月間自行從市場耗資約1千萬餘元買入台一國際公司股票」、「告訴人 目前仍持有大量台一國際公司之私募股票,並無任何財產之不利益,且目前台一國際公司之股價比告訴人參與私募時更高,故告訴人持有台一國際公司股票至今不僅未受損失,反而有獲利」、「告訴人於99年9月參與私募時之價格為5.3409元,惟99年10月時台一國際公司平均股價已是5.97元,同 年11月平均股價是5.47元,12月平均收盤價為5.52元,顯見依告訴人參與私募股票所買之價格而言,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追甲7卷第195至198頁)。 ㈡惟告訴人前即證稱「整個過程中,羅唯跟我說台一國際公司未來可能的EPS是多少,一直說公司未來成長營運獲利可期 ,而我當時所關注的是將來的獲利能力,因為羅唯有說這些股票閉鎖期間要3年,我是直到投保中心對我提告,看到起 訴書才發現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至98年的財務報表是不實的,並且有講到台一國際公司大陸子公司因投資期貨有鉅額虧損,但這些都沒有反應在羅唯提供給我的營運計劃的資產負債表中,我才發覺被騙了」,更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說是妳自己決定要去參與私募?)沒有,我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我怎麼會自己去投資,一定是被告說他們獲利很好、有這個機會,被告來邀約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追甲1卷 第266-267頁),可見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及羅唯共同佯稱 「台一國際公司財報數字亮眼,未來展望良好」云云,並提供99年8月3日電子郵件之新聞報導、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營運計劃書、98年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致告訴人未查覺 該等財報不實,且有因投資期貨造成鉅額虧損的資金缺口,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私募,告訴人直至檢察官於108年10月間 就另案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是實難以告訴人在未查覺有異而於100年4月繼續購買台一國際公司股票,即認告訴人未因此等詐術而受騙。 ㈢況在私募期間前後,因台一國際公司之股價受不實財報影響,致市場未能反應該公司真實股價,亦未呈現其內部人為掩飾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有長期上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情形,則告訴人倘知悉上情,自不會出資參與私募,是實不能因其購買之價格與當時行情相同,或該詐欺行為完成後股票又漲價升值即認告訴人未受損害,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為卸責之詞,認不足採。 六、綜上,羅唯明知台一國際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有鉅額虧損,亦知悉被告自95年起即製作台一國際公司不實財報用以掩飾前開虧損,並於98年3月起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乙職後 ,接續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鉅額虧損情形,造成其提出之「台一國際公司99年至109年營運計劃書、98年資產負債表」 等件均為不實(因羅唯於另案所涉與被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已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見甲30卷第217頁),並以之使告訴人據此 誤認台一國際公司財報數字亮眼,未來展望良好,而陷於錯誤來參與私募,是認被告、羅唯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出資參與私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 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與羅唯雖以前揭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私募購買台一國際公司股票,然被告與羅唯並非廣泛向不特定人提供不實資訊,致證券市場之誠信及交易安全遭破壞,而係向單一投資人即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其犯行尚不致破壞證券市場之誠信及交易安全,而僅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與證券詐偽罪禁止證券詐欺,以維護證券市場誠信之立法意旨有間,故被告之犯行自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而係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 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追甲7卷第12頁),對其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四、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㈡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於案發期間與共同正犯羅唯各自分擔上開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被告為台一國際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台一國際公司申報之財表不實,竟指示財務長羅唯提供該等營運計劃書,詐騙告訴人參與私募,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千萬餘元之股款,且犯罪否認犯行,復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然該等股款實際上均進入台一國際公司,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參與人台一國際公司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002萬8,375元股款,均係被告及羅唯共同實行上開詐欺之違法行為所致,則該等犯罪所得(即股款),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台一國際公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經本院查閱卷內相關證據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因詐欺告訴人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參與人台一國際公司雖主張「告訴人參與私募部分,台一國際公司都已經有給予相對應之股票,並由告訴人持有中,而且股票淨值均高於當初私募之價格,應認並無對參與人台一國際公司為沒收之必要」(追甲4第543頁)等語。惟依上開說明,關於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計算係採「總額原則」(即無須扣除成本),是該等股款縱屬其交付股票之成本,亦為犯罪所得,是應認參與人台一國際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參與人台一國際公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關於94年財報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隱匿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發生鉅額期貨交易虧損,自94年間起即命令共同正犯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共同正犯孫致平則委由共同正犯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對帳單,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使其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而使94年之合併報表未顯示前述損失。因認被告許守信上開所為就台一國際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 ㈠公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掩飾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間之鉅額期貨交易虧損,而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節: ⒈證人孫致平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98年1月間你為何申 請退休?)在95年間我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能確定,被告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儘速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5年間被告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A3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 ⒉證人羅唯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漲,許守德就在大陸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大約7、8000萬元」等語(A4卷第26頁反面)。 ⒊證人黃國峰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等語(A3卷第188頁反面)。另證人黃國 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元等節,此有本案期貨損失手稿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A1卷第137頁)。 ⒋證人吳勝文偵查中證稱;「預付貨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 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等語(A1卷第10頁)。 ⒌證人秦玉珍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 江銅或台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 都認為許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但我也沒有證明」等語(A5卷第25頁)。 ㈡惟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揭證人就期貨虧損一事大多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且就期貨虧損之金額一節之證述亦不一致;況依台一銅業BVI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 於93年至94年間於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顯示有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甲22卷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仍非無疑;另依證人孫致平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A3卷第15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台一國際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亦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等情。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以94年不實財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此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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